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HM-112-上訴-1148-2025022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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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芬瑩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 陳 明 律師 張蓁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彬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 44號、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壹、本案相關人員身分之說明: 一、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林芬瑩係前任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現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 ,下稱臺西鄉公所)鄉長(任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迄111年12月24日止),負責綜理臺西鄉所有鄉政業務及指揮、監督臺西鄉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其權限包括審核決行臺西鄉公所所管理之道路之道路挖掘許可(下稱路權)、架空電桿租用土地申請(下稱架空電桿租用申請)、通行林帶用地之權限(下稱林帶通行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及同案被告: ㈠丁文彬係林芬瑩之配偶,林芬瑩授權其可指示臺西鄉公所職員進 行各項行政作為,實質影響臺西鄉政決策。 ㈡同案被告 ⒈劉凱達(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天欣綠能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下稱天欣公司,屬天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天欣公司】之子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太陽能土地、電廠之開發業務,天欣公司受鑫世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世紀公司)委託管理子公司昱昶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昱昶公司,為明確表明劉凱達係為昱昶公司處理本件光電案,以下均以昱昶公司劉凱達稱之)。 ⒉沈存再(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富台公司)專案經理,該公司為昱昶公司於雲林縣臺西鄉、四湖鄉、口湖鄉興建太陽能發電廠工程之總承包廠商,由沈存再負責臺西鄉等處之工程拓產及施工業務。 ⒊江月容(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4、36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係順禾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順禾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品翰)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順禾億公司之帳務、與協力廠商間之聯繫,並擔任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 ⒋王振南(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順禾億公司總經理,負責工地現場監工及進度管理,而沈存再與王振南談妥,由順禾億公司擔任富台公司內定就臺西鄉案場施工之下包商。 ⒌林水生(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係臺西鄉鄉民,擔任臺西消防義消人員,居間為富台公司、順禾億公司與臺西鄉長林芬瑩、鄉長配偶丁文彬傳達行賄訊息。 三、與本案有關之人士: ㈠丁順益係臺西鄉公所秘書,承鄉長林芬瑩之命,處理鄉政,並 受林芬瑩之指揮、監督。 ㈡丁偉鵬係臺西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林煜晟、游昕航係臺西鄉 公所建設課審查路權及架空電桿租用案件之前、後承辦人。 ㈢丁偉鵬係臺西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傅俊耀係臺西鄉公所農業 課審查林帶通行權案件之承辦人。 ㈣王妍之係天欣公司副總經理;王育弘係天欣公司開發部經理 ;李汶瑾前為天欣公司設計人員,陳靜惠為天欣公司業務開發助理。 ㈤王樹南、李碩彥係富台公司工程師,負責向各路權主管機關申 請道路挖掘許可。 貳、昱昶公司開發本件太陽能光電案之背景事實(非本案之犯罪 事實): 一、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陽光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郭肇基)於107年間以子公司昱昶公司名義於同年1月10日、10月25日自經濟部能源局取得「昱昶能源第一期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昱昶能源第二期太陽能光電發電廠」(下稱昱昶太陽能光電案)之電業籌設許可(該案原委由天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太陽能電廠開發與維運,後因寶島陽光公司退出投資,改由鑫世紀公司投資並於109年間委託天欣綠能公司管理「昱昶太陽能光電案」),該投資案規劃在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段、光華段、尚德段、四湖鄉三條崙段、蒲子寮段、建陽段及口湖鄉下崙段及安南段等233筆土地(一、二期施作總面積合計約41萬9,000平方公尺,近42甲)建置地面型太陽能板,並透過太陽能發電輸電線路自發電廠(即太陽能板位置)連至自設變電站22.8KV,再延伸至臺電四湖變電所161KV併聯商轉。有關工程設計、採購、興建工程以及設備之營運、維護及保養部分,昱昶公司係於110年6月1日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8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合約」之先期工作協議書(下簡稱先期協議),後再於同年10月15日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800kWp+10,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合約」之正式合約(下簡稱統包合約);另富台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與下包商順禾億公司簽訂整地、基樁及外管線工程等合約(下簡稱整地合約)。其中㈠因昱昶公司於農業用地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時,需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且該設施若臨農田灌溉溝渠及鄉公所維護之林帶用地時,雲林縣政府則要求昱昶公司先取得農田水利署及臺西鄉公所核發之林帶通行權(即前述林帶通行權),作為申請容許證明必備文件;另因「昱昶太陽能光電案」之自設電源線路輸電工程係採架空電桿與地下埋管方式進行,工程範圍涵蓋雲林縣臺西鄉轄內縣道及鄉道,故㈡工程若採架空電桿施工,係需向臺西鄉公所提出架空電桿租用土地申請(及前述架空電桿租用申請);㈢若工程採地下埋管施工,依據公路法第30條暨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委辦辦法等規定,則需向雲林縣政府、公路總局、臺西鄉公所等路權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下稱路權),且上述申請經過之土地如屬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需經臺西鄉公所核准後,始得將該些經許可之申請,併同太陽能案場工程計畫書,向能源局申請核發施工許可,方能進行施工,當時之臺西鄉鄉長林芬瑩對於上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及路權申請之核准與否,有裁量權限,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二、昱昶公司向臺西鄉為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之部分申請 遭臺西鄉公所刁難之經過 劉凱達所任職之天欣公司受鑫世紀公司委託,管理該公司子公司昱昶公司之「昱昶太陽能光電案」,昱昶公司於取得該光電案之電業籌設許可後,於109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由員工李汶瑾以太陽光電建設需設立輸電電桿、架空線路為由,多次發函向臺西鄉公所申請同意租用該鄉所有之土地,均遭拒絕掛件,林煜晟及傅俊耀向李汶瑾表示昱昶公司需派員向秘書丁順益或鄉長林芬瑩說明或報告後才能掛件審核,李汶瑾得知後亦將此訊息告知天欣綠能公司副總經理王妍之,劉凱達、王妍之因而於109年11月19日前往當時舊臺西鄉公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拜會林芬瑩,並向林芬瑩表明昱昶公司施作太陽能發電需向臺西鄉公所申請同意公文,希望林芬瑩予以協助,林芬瑩獲悉劉凱達、王妍之等人之來意後,當場表示「太陽能我都沒在看」、「我都沒在管」(台語),並請秘書聯繫丁文彬至舊臺西鄉公所,丁文彬到場後參與討論;劉凱達嗣後又於109年12月10日與王妍之等人,再次前往舊臺西鄉公所拜會林芬瑩、丁文彬,因丁文彬要求日後與劉凱達單獨會面,劉凱達見前述設立輸電電桿、架空線路之申請案均遭延宕,且因林芬瑩表示太陽能不太管,要其找丁文彬討論,遂又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4日單獨與丁文彬會面,請託丁文彬協助讓昱昶公司掛件,並於110年2月4日致贈洋酒禮盒予丁文彬,但仍未獲掛件,迄110年2月18日起,臺西鄉公所始陸續准許掛件受理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劉凱達見前述設立輸電電桿、架空線路之申請案均遭延宕,且因前述會面知悉林芬瑩應係請丁文彬出面處理昱昶公司前述申請案件相關事宜,加以丁文彬在109年12月28日會面時,曾詢問「你們在這裡給人的費用怎麼算?一分地是九萬還是十萬?」,認可以行賄丁文彬方式迅速取得核准,遂委由不知情之王妍之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10年3月30日與丁文彬相約在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商討林帶通行權申請案乙事,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欲將裝有現金50萬元之茶葉袋交付丁文彬以行賄,但遭丁文彬拒絕(劉凱達所涉對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部分,非本案起訴、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丁文彬當場向劉凱達提及日後須透過林世明傳達會面訊息,同時亦提供林世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予劉凱達。後因「昱昶太陽能光電案」於110年3月30日取得經濟部核發該光電案第一期第一階段之工作許可證【原判決誤為「施工許可」;另昱昶公司又陸續於同年7月5日取得該光電案第一期第二階段工作許可證;於同年7月9日取得該光電案第二期第一階段工作許可證】,昱昶公司遂將「昱昶太陽能光電案」該案交由富台公司統包承攬,相關業務轉由天欣公司工程部副總王育弘負責,劉凱達方停止與丁文彬聯繫,然昱昶公司前述經掛件之部分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仍遲未獲臺西鄉公所核准,迄110年12月6日始為該鄉公所核發許可(詳見附表四「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編號1-21、41-42所示)。 參、本案犯罪事實【林芬瑩、丁文彬共同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即核准附表一所示路權之權限)向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林水生收受賄賂560萬元【相關事件時序見附表四「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編號28-40,另編號41-42並非本案犯罪事實】 一、昱昶公司之下包廠商沈存再(富台公司)、王振南及江月容( 順禾億公司)因見昱昶公司前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等申請遭刁難之情形,在昱昶公司要求協助路權申請及施工時限壓力下,有向被告林芬瑩、丁文彬行賄以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許可之動機 昱昶公司在同年6月1日與富台公司簽立先期工作協議,雙方 協議將該光電案之設計、施工、營運、維護與保養等項目,交由富台公司統包承攬後,昱昶公司因前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之部分申請遲未經臺西鄉公所核准(詳見附表四「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編號1-21所示),為免延宕,遂於前述先期工作合約中約定富台公司需協助路權申請工作,同時要求富台公司需於110年11月初進行地下管道開挖工程,每週召開路權進度會議,富台公司專案經理沈存再備感壓力,因而於110年6月至8月間即富台公司實際上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前,透過內定下包商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協助處理路權申請事宜,王振南原已結識臺西鄉鄉民林水生,知悉林水生認識在臺西鄉頗具影響力之丁文彬,遂引薦林水生予沈存再認識,並請林水生協助日後富台公司向臺西鄉公所申請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嗣富台公司依雲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第2條第6項規定,於110年8月17日向雲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申請交通維持計畫書審核,該會報代表於110年8月24日15時許,與昱昶公司之代表王育弘、富台公司之代表沈存再、工程師王樹南、順禾億公司之代表王振南進行參加會勘審查,該會於110年8月27日發函予昱昶公司同意該公司施工期間道路交通維持計畫,並同意該公司向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於附表一所示道路挖掘。因會勘時,因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向沈存再等人提及附表一所示路權之許可最終仍以鄉長核定為準,故會勘結束後,王振南透過林水生邀約丁文彬會面,林水生因而於同年8月26日偕同王振南、沈存再、富台公司經理許著海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拜會丁文彬,王振南表明代表富台公司、昱昶公司來討論路權申請乙事,丁文彬除表示申請資料若合法、無抗爭即會幫忙處理外,同時詢問昱昶公司案場開發面積若干,更要求沈存再聯繫昱昶公司派代表與其碰面。沈存再、王振南經與丁文彬前述會晤(110年8月26日)後,得知丁文彬為當時臺西鄉長林芬瑩配偶,可直接在鄉公所秘書室與其等會面洽談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辦事宜,認丁文彬不僅可實質影響臺西鄉之鄉政運作,且可代表林芬瑩出面與渠等洽談,另再聽聞丁文彬要求昱昶公司代表必須到公所談,且慮及昱昶公司前所為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均遭前述刁難,為求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而在期限內挖掘開工,遂生行賄鄉長林芬瑩及其配偶丁文彬之動機,因而請林水生再次邀約丁文彬會面,並通知天欣公司工程部副總經理王育弘代表昱昶公司出席,林水生遂於110年9月12日聯繫丁文彬,傳達沈存再等人欲會面之訊息,經丁文彬首肯後,林水生於000年0月00日,偕同順禾億公司之代表王振南、富台公司之代表沈存再、昱昶公司之代表王育弘出席,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與丁文彬討論昱昶太陽能光電案。(相關事件時序見附表四「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編號22-28)。 二、丁文彬與林芬瑩均知悉臺西鄉公所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予昱 昶公司與否,屬當時鄉長林芬瑩之職務範圍,且均知悉丁文彬於其110年3月30日與劉凱達會晤時,昱昶公司為求林帶通行權及架空電桿租用等申請案順利通過,避免工程延宕,有支付賄賂,林芬瑩與丁文彬為謀私利,遂於110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底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文彬於110年9月14日在臺西鄉公所外停車場,林水生向丁 文彬提及王振南等人為求附表一所示路權核准,願支付對價,丁文彬即向林水生傳達昱昶公司需按照太陽能案場面積,支付1甲地40萬元,作為換取臺西鄉公所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對價而行求賄賂。 ㈡林水生隨即與王振南聯繫表明上情,王振南思及如以昱昶太 陽能光電案第一期開發面積(約20甲土地)計算,如1甲地支付40萬元,共計需支付800萬元,與沈存再討論後,認為價格過高,富台公司、順禾億公司無法負擔,惟為求工程順利進展,應有支付賄賂予丁文彬、林芬瑩以換取臺西鄉公所核發路權之必要,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林水生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4日至9月底某日間,由王振南出面,透過林水生輾轉向丁文彬詢問能否降價,丁文彬表示可支付總計現金560萬元之現金,作為臺西鄉公所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予昱昶公司(實際由富台公司代昱昶公司申請)之對價,林水生隨即將此轉知沈存再等人,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認此金額可行,遂均同意支付丁文彬現金560萬元,而與丁文彬達成收受與交付前述賄賂之期約(另為酬謝林水生居間與丁文彬聯絡協調路權申請事宜,沈存再等人同意支付120萬元公關酬謝費予林水生),但因沈存再慮及彼時富台公司與昱昶公司僅簽訂先期工作協議,尚未與昱昶公司完成正式簽約(統包契約),故不敢先行交付賄款予丁文彬。昱昶公司於110年9月24日提出附表一所示路權審核申請(實際由富台公司代為申請),期間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通知昱昶公司修正相關資料,昱昶公司依通知於110年10月6日修正統整如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及面積,游昕航原於110年10月13日審核無誤,但鄉長林芬瑩仍透過秘書丁順益指示暫緩核發公文,要求昱昶公司前來鄉公所說明,游昕航因而於函文中改以「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之方式處理,經林芬瑩同意存查,並要富台公司派員向鄉長說明,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暫未經核准。 ㈢富台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與昱昶公司簽訂正式合約,沈存再 、王振南為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議定先由富台公司下包順禾億公司先行代墊支付丁文彬之賄款560萬元,及作為答謝林水生用途之120萬元,共計680萬元,日後再於雙方之之契約價金內,回補680萬元款項予順禾億公司,並由順禾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月容籌措資金。王振南、江月容、沈存再等人嗣於110年10月28日至林水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住處(下稱林水生住處),由江月容向林水生說明560萬元、120萬元需分兩次支付,現場之人達成協議,協議既定,江月容為免直接由順禾億公司帳戶內提領大額資金交付遭追查,遂以附表六所示之迂迴方式調度資金,並於110年11月2日中午自臺南市北上至臺西鄉,偕同沈存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林水生住處交付該筆賄款,經林水生、江月容在一樓客廳旁之和室清點無訛。待江月容、沈存再離去後,林水生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知丁文彬前往其住處取款,丁文彬於同日15時、16時許親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往林水生住處領取現金560萬元,當場與林水生清點現金560萬元無訛而收受該筆賄賂,嗣丁文彬從中取出20萬元致贈林水生,將其餘其餘540萬元現金之紙箱,置於系爭自小客車內,駕車返回當時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之住處,但因友人來訪,遂先將該箱賄款放置車上,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自該車將賄款攜回住處,林芬瑩則於同日17時12分騎機車返抵住處,目睹丁文彬將該裝有賄款現金之紙箱置放屋內,及丁文彬於同日17時13分許,將該箱賄款攜出住家至車庫放置車上。丁文彬嗣於同日17時28分以LINE電話聯繫林世明前來其住處,林世明於同日1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抵達,丁文彬隨即將裝有540萬元賄款之紙箱交由林世明帶回其住處藏放。 三、丁文彬收受前述賄款後未久,林芬瑩、丁文彬隨即依約定處 理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予昱昶公司事宜,先由丁文彬於同年11月6日13時19分以LINE電話聯繫林水生,請林水生邀集富台公司人員於同年11月8日14時前來臺西鄉公所說明昱昶太陽光電案之施工路線及升壓站位置,林水生、沈存再、王樹南、李碩彥、王振南於110年11月8日14時許,至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說明工程內容,當時之鄉長林芬瑩、秘書丁順益、丁文彬及溪頂村長林錠玉均在場,林芬瑩為昱昶公司申請附表一所示路權乙事,主動詢問富台公司之背景及營運狀況,並要求工程盡量找臺西鄉在地人承攬;當日會後,沈存再回報王育弘表示繳交規費後即能取得路權。丁文彬、林芬瑩隨即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秘書丁順益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予昱昶公司,丁順益因而指示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辦理,並要求昱昶公司需出具「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保障日後道路挖掘修繕問題,游昕航遂於同年11月11日於雲林縣政府道路挖掘系統依上述意旨辦理審查,待富台公司於同年11月17日補足該切結書後,當日逐級簽核公文,丁順益於同年11月24日蓋用鄉長林芬瑩甲章函請昱昶公司繳納附表一所示路權之規費,游昕航於110年11月25日收到昱昶公司繳款書資料後,隨即簽核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予秘書丁順益,層核後,丁順益於該日蓋用林芬瑩甲章同意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予昱昶公司,而為職務上行為之行使,林芬瑩、丁文彬以上述方式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向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等人收受賄賂得逞。【另沈存再、王振南因明確得知已能取得路權,為酬謝林水生之協助,由江月容於110年11月8日以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82萬元至永福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戶,由永福工程行負責人侯國樹委託親友將款項提領而出,於110年11月9日上午在臺南市鹽水區之工地將現金82萬元交付江月容。江月容取得上述資金後,連同順禾億公司內原有現金,湊齊120萬元,由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於110年11月9日將現金120萬元送至林水生住處,交付林水生(林水生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肆、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報告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芬瑩及其辯護人,爭執丁文彬、林水生、沈存再、王 振南、林世明、劉凱達、王妍之、王育弘、李汶瑾、陳靜惠、王樹南、李碩彥、江月容、陳鶴典、鄧明哲、陳志鶴、王孝汾、陳劍龍、侯國樹、丁順益、林雅婷、丁偉鵬、游昕航、林煜晟、丁偉鵬、傅俊耀、黃美燕、姚憲文、方明郎、陳建滈、張榮晁、丁文助、陳建滈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0-337頁),本院認該些證人於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芬瑩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文彬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64-37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先予認定之基礎事實 以下事實除為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坦承或表示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82-84頁),復有附表三所列之證據可證,首堪認定。 ㈠被告林芬瑩係前任臺西鄉公所鄉長,負責綜理臺西鄉所有鄉政 業務及指揮、監督臺西鄉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其權限包括審核決行臺西鄉公所所管理之道路之道路挖掘許可(路權)、架空電桿租用、通行林帶用地之權限等,業據被告林芬瑩供述明確,且為公眾所周知,故被告林芬瑩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丁文彬則係被告林芬瑩之配偶。 ㈡昱昶公司因以昱昶公司名義向臺西鄉公所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等申請不順利(詳如「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所示),昱昶公司乃要求其下游廠商富台公司協助申請路權工作,富台公司專案經理之沈存再,為利執行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事宜,乃再透過公司內定之下包廠商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協助其處理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事宜。 ㈢王振南於本案前已結識林水生,其知悉林水生與臺西鄉公所 鄉長林芬瑩之配偶丁文彬從小即已結識,乃引薦林水生與富台公司專案經理沈存再認識,並委請林水生協助處理日後富台公司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事宜。 ㈣林水生於受沈存再、王振南等人委託後,乃於110年8月26日 從中牽線偕同沈存再、王振南等人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拜會丁文彬會面討論關於路權申請事宜,沈存再、王振南等人在經該次接觸後,央請林水生再次邀約丁文彬會面,林水生因而與丁文彬聯絡後,再次相約於同年9月14日偕同沈存再、王振南等人至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與丁文彬會面。 ㈤證人江月容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迂迴籌得560萬元現金後,於110年11月2日,一同與證人沈存再攜帶560萬元現金前往林水生住處交給林水生,請其轉交被告丁文彬,林水生隨即通知丁文彬至其住處,由林水生交付560萬元予丁文彬,丁文彬離去前,將其中20萬給林水生。 ㈥林芬瑩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秘書丁順益核發路權 予昱昶公司,臺西鄉公所於昱昶公司支付規費後,於110年11月25日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 ㈦於111年3月8日,在林芬瑩、丁文彬之住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之物(含新臺幣1,707,300元、日幣566,000元、人民幣17,600元等)。 二、被告辯解 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分別為以下辯解: ㈠被告林芬瑩辯稱:其長期從事民意代表工作,與丁文彬除為 夫妻配偶關係,亦為其政治上重要輔佐人,兼秘書身分,會提供及轉達意見,故丁文彬固對其有一定影響力,但其擔任民選鄉長職務,尚須考量公共事務執行後,公眾評價、選民支持等政治考量,且丁文彬並非民意代表或公職人員,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並非對臺西鄉公所鄉務有「實質影響力」之人,其雖容許丁文彬對公眾事務之執行表示意見,但前提必須「合法」此亦為鄉公所業務人員知悉;蒐證畫面顯示丁文彬收取之540萬現金係放在紙箱內,正常人無法窺見紙箱內容物,且經勘驗調查局蒐證光碟錄影之結果,丁文彬將紙箱攜入屋內後,其與丁文彬僅同處屋內約24秒,丁文彬隨即將紙箱拿出至車庫放置車上,再轉交第三人林世明,若其已知悉丁文彬犯罪計畫並參與分工,款項大可藏放住處,無須再將款項藏放其他地方,或交付與本案無關之林世明保管藏放,因此,丁文彬此舉當係為避免其發現,可見其不知情。至於申請案延宕原因,依證人傅俊耀、游昕航所述,此延宕或係因承辦人員緣故,或係因疫情影響,且考慮類似產業於他鄉里有陳情抗爭事件發生,須考慮周全始能准行所致,不能僅以本件路權申請尚無陳抗事件發生,即認其無考慮必要,而須立刻准許,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林芬瑩犯罪云云。 ㈡被告丁文彬部分: 因為其不是公務員,不會構成收受賄賂罪,110年11月2日林 水生交付給我的500多萬元,性質是處理民眾抗爭的費用,且其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公務員,亦非具有監督權之各級民意代表,並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所指之「實質影響力」之規範對象,據此前提推論丁文彬與其配偶林芬瑩(前臺西鄉鄉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意聯絡,應有誤會;再者,被告丁文彬雖與配偶林芬瑩形成信賴關係,被告丁文彬就可能構成政治議題之施政決策,確有提供意見之情形,但不論提供意見參酌及轉達意思表示等舉動,均屬以林芬瑩助手或智囊身分提供,雖外觀上極易令人誤會被告丁文彬有絕對之影響力,且昱昶公司自109年8月18日起提出架空電桿租用及林帶通行權申請遭承辦人員拒絕掛件,昱昶公司劉凱達因此於110年3月30日為使前述申請順利掛件,相約被告丁文彬並要交付裝有現金之茶葉袋,若丁文彬有藉此以要脅廠商行賄之意,斷然無拒絕收受該茶葉袋之可能;又其他綠能產業因申請得路權施工後,因路權之道路使用而發生民眾陳情抗爭事件,另109年至110年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即使一般案件申請進度亦有嚴重延滯之情形,本案顯非有意延誤;另被告將540萬元帶回家後,係在房內清點,並在林芬瑩返家前已完成,斯時林芬瑩正在廚房準備晩餐,未目睹上情,若林芬瑩知情本件所收款項,即使要寄放於第三人林世明處,被告丁文彬實無必要在等候林世明期間將裝有鉅款之紙箱放置於車上;另被告丁文彬並未施用詐術,使廠商相信他有權處理公務,乃因居間傳達錯誤,使沈存再誤認這560萬元是要處理路權的事,但此錯誤不可歸責於被告丁文彬,因此其亦無成立詐欺罪之可能云云。 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以當時擔任鄉長 之被告林芬瑩之職務行為作為對價,向沈存再、王振南與江月容等人收取賄賂560萬元,且其等就此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丁文彬係被告即當時臺西鄉長林芬瑩之配偶,丁文彬經 林芬瑩授權,可實質影響、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並非僅係單純提供林芬瑩意見。 1.被告林芬瑩供稱:因為我是國小畢業,有一些比較細膩的東 西,我會請教丁文彬,他會給我意見做參考等語(聲羈31卷第63頁)。 2.證人即丁順益證稱:「(問:丁文彬在昱昶路權案案件中, 也是有決策的權力嗎?)他們夫妻會一起為公務付出,所以他們夫妻都有決定權。」、「(問:本件昱昶路權案你是否有直接向丁文彬報告的狀況?)我會單獨跟丁文彬報告,我會問丁文彬這件案件究竟是否要不要核准,因為總是要請示的。」、「(問:那你為何要向丁文彬請示?)因為他們夫妻是一體的。」;針對臺西鄉公所的業務,除了請示鄉長林芬瑩外,如果丁文彬關心的話,也會跟他報告,通常林芬瑩對丁文彬關心的案件,就我知道應該是沒有不同的意見。丁文彬在鄉公所有所謂的實質影響力。昱昶公司申請林帶通行權的事情,林芬瑩跟丁文彬都知道。丁文彬關心昱昶公司路權申請案。昱昶公司的路權申請案要不要過,會問鄉長林芬瑩等語(偵2144卷一第512頁至第513頁;原審筆錄卷二第250頁至第255頁、第266頁、第289頁至第290頁)。 3.證人即臺西鄉公所建設課長丁偉鵬證稱:林芬瑩任職臺西鄉 鄉長後,丁文彬會直接指示我或公所建設課人員辦理一些公所事務,因為林芬瑩有明說丁文彬是他的配偶,而且林芬瑩有時候也會說什麼事情就去問丁文彬,所以像丁文彬跟林芬瑩一起到秘書室的時候,丁文彬在林芬瑩在場的情況下有直接交辦一些事情,當時林芬瑩也沒有表示,我們旁人看起來就是林芬瑩默許丁文彬指示我們公所人員去處理事情等語(偵2144卷四第725頁至第726頁)。 4.證人即臺西鄉公所社會課長黃美燕證稱:鄉長林芬瑩有指示 說如果她比較忙,有些社會救助案件可以跟丁文彬說,且丁文彬跟林芬瑩有時會一起到公所內,丁文彬會親自來關心社會救助案件,如果丁文彬有關心過的社會救助案件,我就會跟丁文彬說明後續的處理狀況。因為有時候林芬瑩的業務很多,林芬瑩也跟我說過跟丁文彬講就好等語(偵2144卷四第723頁至第724頁)。 5.證人即臺西鄉公所民政課長姚憲文證稱:不管我報告什麼, 林芬瑩聽完我說的之後,林芬瑩就說按照丁文彬的意思等語(偵2144卷四第722頁)。 6.證人游昕航證稱:丁文彬為林芬瑩之代言人、顧問,丁文彬 與林芬瑩一同出席會議時,丁文彬會發言並指示公所人員如何辦理公務,久而久之,我就會把丁文彬之意見視同係林芬瑩之意見等語(偵2144卷九第42頁)。 7.被告丁文彬在臺西鄉公所主管之LINE群組內之事實,除經被 告丁文彬坦承外(偵2144卷七第19頁),復經證人丁偉鵬、黃美燕、姚憲文等人證述明確(偵2144卷四第728頁、第724頁至第725頁、第722頁),並有丁文彬與丁順益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A-6)、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主管會議室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丁文彬內與丁偉鵬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丁文彬與己○○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丁文彬與姚憲文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丁文彬與黃美燕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附卷可佐(偵2144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偵2144卷五第109頁至第206頁、證據卷四第189頁至第251頁、證據卷四第409頁至第435頁、偵2144卷七第269頁至第279頁、證據卷四第439頁至第451頁、偵2144卷七第257頁至第259頁)。 8.而被告丁文彬可實質影響、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乙節,除有前述證人證述為憑外,佐以附表五所示被告丁文彬與林芬瑩間,或者其等與臺西鄉公所相關行政人員、友人之通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之情形,足認被告丁文彬確經當擔任鄉長之配偶林芬瑩授權,可實質影響、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並非僅係單純提供意見供林芬瑩參考,應甚明確。 ㈡被告林芬瑩確實告知昱昶公司授權被告丁文彬作為窗口,處 理本件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及路權等申請案: 1.被告丁文彬供稱:於109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0日,確實 有在臺西鄉公所內曾在舊臺西鄉公所與代表昱昶公司之劉凱達會面,且劉凱達有請託公所掛件收文事宜。另富台公司、順禾億公司、昱昶公司等人均曾至臺西鄉公所與其會面等語(偵2144卷七第10頁至第15頁、第345頁至第357頁),經核與證人劉凱達證稱:109年11月19日前往臺西鄉公所拜會鄉長林芬瑩,當時有表明我們是昱昶公司的人,跟林芬瑩說完我們是做太陽能的公司後,林芬瑩就說太陽能這個她比較不瞭解也沒有在管,所以林芬瑩就請秘書小姐聯繫丁文彬到公所…。109年12月10日又到臺西鄉公所拜會鄉長林芬瑩,但是林芬瑩還是說這個工程的事情她比較不瞭解,然後林芬瑩請丁文彬到場…。因為談話的地點在鄉長室內,而且鄉長林芬瑩就說自己不瞭解,又叫我們找丁文彬談,所以我們就找丁文彬等語(偵2144卷六第251頁至第253頁);證人王妍之證稱:109年11月19日到臺西鄉公所拜會鄉長林芬瑩,我們表明是太陽能光電業者來拜會,鄉長當下有問旁邊的助理「彬哥在哪裡,請他過來。」…丁文彬來了之後,在場的人就先寒暄,寒暄過程中,林芬瑩表示說太陽能她比較沒有管,並跟我們表示說有事情可以請教丁文彬…。因為申請案仍然沒有掛件成功,所以109年12月10日又去臺西鄉公所拜會,當天丁文彬也有在場等語(偵2144卷六第197頁至第199頁)相符。且劉凱達、王妍之、楊錫彬、胡瑋芳等人於109年11月19日抵達舊臺西鄉公所後,被告林芬瑩即聯繫詢問被告丁文彬「你要來公所還是要去家裡」,被告丁文彬表示「公所好了,在公所好了」,隨後,被告林芬瑩告知身旁的胡瑋芳等人表示「他要過來了」,亦有109年11月19日10時27分53秒,林芬瑩與丁文彬之譯文可佐(證據卷四第153頁至第162頁),顯見被告林芬瑩應知悉昱昶公司前來拜訪係因申辦林帶通行權等申請不順利,請求鄉公所協助,而被告林芬瑩當時即對在場之昱昶公司劉凱達等人表示其比較不管太陽能,有事可請教被告丁文彬,並要秘書聯繫被告丁文彬到場,顯然已向昱昶公司相關人員告知有關太陽能工程申請業務,其已授權被告丁文彬處理。 2.於昱昶公司劉凱達等人經前述拜會,後續確實均依被告林芬 瑩之指示,與被告丁文彬聯繫,由丁文彬出面處理昱昶公司有關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事宜,期間昱昶公司劉凱達曾致贈禮品及欲交付50萬元對價,請託被告丁文彬可讓臺西鄉公所儘速讓昱昶公司其林帶通行權等申請掛件、核准等情,亦有以下證據為證,堪認為真實。 ⑴臺西鄉鄉公所秘書室助理林雅婷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等一 下11點有一個光電要來拜訪」,丁文彬表示「好」,此有109年12月10日10時48分31秒,丁文彬與林雅婷之譯文附卷可佐(證據卷一第200頁),可見被告丁文彬於109年12月10日11時與昱昶公司王妍之、劉凱達、李汶瑾相約見面。 ⑵劉凱達於109年12月25日聯繫丁文彬於同年月28日見面,劉凱 達表示「彬哥拍謝,你好,我是上次做太陽能的,我姓劉,上次有去跟你拜訪,我想再找個時間去找你,跟你聊天一下」、「下禮拜一有空嗎」、「我差不點,11點好不好?我11點過去找你」,丁文彬回應「好」;並於同年月28日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拍謝,我做太陽能的劉先生,我等一下去到那邊找你比較方便」,丁文彬指示「你來公所」,雙方於109年12月28日11時30分至11時55分在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見面,期間丁文彬主動提及每分地開發費依行情需9、10萬元等情,除經證人劉凱達證述明確(偵2144卷六第253頁至第255頁)外,並有109年12月25日16時34分58秒、109年12月28日10時40分35秒之劉凱達與丁文彬之譯文,丁文彬與劉凱達之譯文(證據卷一第200頁)、109年12月28日蒐證畫面1份(證據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⑶110年2月3日劉凱達於農曆年前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拍謝 ,我劉先生,你還記得嗎」、「上次有去找你,做太陽能的」、「我想說要過年去你那邊坐一下,跟你聯天一下」、「明天早上有在嗎」,丁文彬回應「有啦」,110年2月4日劉凱達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阿!你有在辦公室這邊嗎」,丁文彬表示「沒,我在家裡」,劉凱達進一步表示「還是說我怎麼過去,過去找你」,丁文彬表示「不用,我過去辦公室拿,我過去那邊」,劉凱達則回覆「好,我在後面這邊,廟後面這邊等你」,劉凱達與丁文彬於110年2月4日11時24分至11時44分,在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會面,劉凱達當場交付洋酒予丁文彬,並持續請託丁文彬協助讓昱昶公司掛件等情,除經證人劉凱達證述綦詳(偵2144卷六第253頁至第255頁)外,並有110年2月3日16時30分10秒、110年2月4日11時17分47秒之劉凱達與丁文彬之監聽通話譯文(證據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及110年2月4日蒐證畫面(證據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可佐。 ⑷劉凱達於110年3月29日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拍謝~我劉先生 !明天我想說下午有一些事情要請教你」、「你差不多3、4點有在嗎」、「差不多3點多,下午3、4點左右」,丁文彬回應「有」;於110年3月30日又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我劉先生,我等一下過去找你,3點!跟你講一下」,丁文彬表示「好」,雙方於110年3月30日14時55分至15時03分在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會面,劉凱達要求丁文彬一同坐車繞繞,於車上請託丁文彬協助昱昶公司掛件順利審查,並從副駕駛座後方拿出裝有50萬元現金之茶葉罐試圖交予丁文彬,遭丁文彬當場拒絕,但丁文彬當場提供林世明門號0000-000000予劉凱達等情,除經證人劉凱達證述明確(偵2144卷六第257頁至第259頁),復有110年3月29日13時19分14秒、110年3月30日14時28分5秒(證據卷一第201頁)劉凱達與丁文彬通話譯文、110年3月30日蒐證畫面1份(證據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及劉凱達手機撥打林世明手機號碼之未接通通話紀錄在卷可查(證據卷一第202頁)。 3.因昱昶公司將該公司前述光電工程交由富台公司統包承攬, 並於雙方所簽訂之先期工作合約中,將富台公司需協助路權申請,列入先期工作範圍,富台公司專案經理沈存再,因而透過內定之下包廠商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協助,找到與丁文彬熟識之臺西鄉鄉民林水生,幫忙溝通申辦路權事宜,其等亦均係找被告丁文彬討論,並請求協助路權申請,後於112年被告林芬瑩、丁文彬於110年11月8日共同在臺西鄉公所,聽取沈存再等人所為昱昶公司路權申請之說明後,臺西鄉公所於110年11月25日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許可,上述各情應為被告林芬瑩所知悉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證,堪認為真實。 ⑴林水生分別於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14日偕同王振南等人 前往臺西鄉秘書室拜會被告丁文彬,並向其表明係代表昱昶公司、富台公司來討論路權申請乙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水生、王振南等人證述明確(偵2144卷九第13頁、偵2144卷六第52頁至第53頁);且被告林芬瑩於110年8月26日詢問友人有無與被告丁文彬在一起,表示被告丁文彬與人約在鄉公所卻忘記,其表示「石頭仔~你還跟彬哥一起嗎」、「他有跟人約在公所,結果他忘記了」,此有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10秒,林芬瑩與友人之譯文可證(證據卷一第353頁),可見被告林芬瑩知悉被告丁文彬當日確實與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等人相約在臺西鄉公所會面。 ⑵被告林芬瑩於110年11月8日13時44分騎乘機車返家與被告丁 文彬一同前往臺西鄉公所,其等於13時51分抵達,另林水生隨後於13時54分抵達,林錠玉亦於14時01分抵達,王振南、沈存再則於14時10分抵達等情,有110年11月8日蒐證畫面可佐(證據卷三第341頁至第348頁);另該日李碩彥、王樹南、沈存再、王振南等人前往臺西鄉公所開會,討論路權申請事宜,臺西鄉公所基層承辦人均未在場,但被告丁文彬、林芬瑩均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碩彥、王樹南、沈存再等人證述明確(偵2144卷二第426頁、第495頁、第342頁),此可證被告林芬瑩、丁文彬與沈存再等人確有於前述時間見面討論路權申請及溪頂村升壓站議題。 4.綜上可知,本件昱昶公司光電工程相關路權申請事宜,雖係 臺西鄉鄉長林芬瑩之職權,但昱昶公司人員於109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0日,2次前往臺西鄉公所拜會,被告林芬瑩均表示其不懂太陽能,要公所人員當場通知非臺西鄉公所職員即其配偶被告丁文彬到場,並表示可找丁文彬討論,之後,不管之前由昱昶公司自行申請之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等申請,或之後由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代昱昶公司所提出之路權申請,相關之昱昶公司人員劉凱達、王妍之(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等申請)、富台公司沈存再與林水生、王振南等人(路權申請)均係與被告丁文彬商議、討論,且此均為被告林芬瑩所知悉,足認告林芬瑩確實授權被告丁文彬為聯絡窗口,居中處理本件昱昶公司申請案件。 ㈢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以當時擔任鄉長之被告林芬瑩核准附表 一所示路權予昱昶公司之職務行使為對價,向王振南等人收取賄賂560萬元後,核准昱昶公司路權申請,且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其等間就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透過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 租用申請(該些申請係附表一所示路權以外之申請,並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審核之不合理延遲,製造嗣後實際為昱昶公司申請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富台公司行賄以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動機 ⑴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案件,昱昶公司員 工李汶瑾於109年8月18日起至119年11月19日間,多次發函向台西鄉公所申請掛件,均遭拒絕掛件,迄110年2月8日起,始陸續同意收件辦理;其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林帶通行權申請案,該公司於110年5月5日之申請【申請函文之林帶用地通內容係包含架設橋涵(供其他通行)及架空纜線(供光電設施使用),且因5月5日函文誤繕為「000地號等14土地」,該公司於110年7月19日已函文修正為○○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臺西鄉公所業務承辦人傅俊耀於110年7月26日簽擬同意,但遲至110年12月3日始蓋用當時鄉長林芬瑩之(甲)章同意發文,並於110年12月6日發文同意該公司同年5月5日之申請(依聲請書與核准之函文地號內容相核,臺西鄉公所此同意函文所載地號與昱昶公司110年3月30日申請書不同〈見證據卷二第109-199頁〉,但與該公司110年5月5日申請函文相同〈見證據卷二第431、433頁〉,故該函文認係回覆昱昶公司110年3月30日申請,應有誤會);另該公司林帶通行權於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4日發函向臺西鄉公所之申請架空電桿租用申請,經掛件收文後,擬同意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於逐級陳核時,遭丁順益退文,表示需派員向鄉長說明,承辦人游昕航因而分別於110年5月18、20日擬「附件抽取,另簽辦理」等情,有該公司前開時間所發函文、申請書及檢附之資料、臺西鄉鄉公所、雲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查(見證據卷二第7-14、17-24、33-38、45-46、77-83、203-205、431、441-443頁)。 ⑵就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等申請案件何以 會有前述申請遭拒絕掛件及案件審查延遲情形: ①證人王樹南即富台公司負責申請林帶通行權、道路挖掘許可 之承辦人員證稱:110年7月就開始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同年月28日以後被退件,最後1件被退件的時間是110年9月18日,第1次申請到最後1次申請,內容大致一樣,但是內容要全部抹除重畫,因為電腦沒有辦法直接拼起來,沒有重新設計。換言之,基本上是依照設計圖裡面的埋管位置去申請,所以,原來第1次的17件到最後1次合併成1件送件,也沒有什麼變化,只是把它縮成1件等語(偵2144卷二第493頁至第495頁;原審筆錄卷二第375頁至第376頁)。 ②證人劉凱達證稱:因為公司員工李汶瑾有說在臺西鄉公所掛 件不順利,希望主管階層去跟上層溝通,才會在109年11月19日找友人前去臺西鄉公所找鄉長林芬瑩溝通,但是林芬瑩表示自己不懂太陽能,叫秘書聯絡丁文彬過來,林芬瑩應該知道我們是為申請案掛件而來,但拜會後,後續沒有順利掛件,109年12月10日我再與友人一起去拜會丁文彬時,丁文彬要其他人不要再來,要我自己來講;後來109年12月28日我單獨去找丁文彬,丁文彬問我「你們在這裡給人的費用怎麼算?一分地是九萬還是十萬?」我聽起來不知道丁文彬的意思是要中人費還是要什麼費用,我就跟丁文彬說現在說這個太早,我現在連掛件都沒有辦法,並請丁文彬讓申請案協助掛件;110年3月30日我又去拜會丁文彬,丁文彬上我的車,我在車上把50萬元現金裝在茶葉袋內,要交給丁文彬,但丁文彬說「免啦」,但丁文彬給我「阿明」(即林世明)的電話,當時我在車上也有撥打該門號,響了幾聲後,我就掛掉電話,丁文彬說這樣他就知道了,當時丁文彬有說這是「阿明」的電話,丁文彬並說如果我打過去就跟「阿明」說要找「老大」,「阿明」就會協助我跟丁文彬見面的時間,所以剛剛說的「老大」就是指丁文彬,但是我沒有用這個方式聯絡過這個「阿明」,我當初會交付50萬元,目的就是希望丁文彬可以協助掛件,因為對昱昶公司而言,時間就是成本,連掛件都無法掛,成本一定會受影響等語(偵2144卷六第249頁至259頁)。 ③證人傅俊耀證稱:昱昶公司110年3月30日之申請書(應為110 年5月5日之申請書),其已於110年7月26日擬簽函(稿)同意所請,惟被告林芬瑩指示要求昱昶公司除檢附土地切結書外,尚須補正土地租約及派員說明,故此函稿遭丁順益擱置暫緩,並退回予傅俊耀;嗣於110年12月3日,傅俊耀突接獲指示續辦上開申請案,傅俊耀乃以相同函稿呈核,並由丁順益徵得被告林芬瑩同意持林芬瑩之甲章決行等事實,除經證人傅俊耀、丁順益證述明確外(偵2144卷一第643頁、偵2144卷九第40頁至第41頁、偵2144卷一第515頁至第516頁),並有雲林縣臺西鄉公所110年12月6日函文在卷可佐(證據卷二第441頁至第443頁)。另證人傅俊耀復證稱:一般設施是1個禮拜就可以拿到林帶通行權,如果是綠能設施就卡到要請廠商做簡報,如果快的話2個禮拜可能拿到,但昱昶公司是110年3月底送件,到110年12月初才拿到林帶通行權。關於綠能業者申請林帶通行權,是授權給各鄉鎮公所自行決定,臺西鄉公所之前是不用附土地租賃契約,後來鄉長透過秘書指示我們要請綠能業者附土地租賃契約,丁順益好像是110年2、3月間就有說要土地租賃契約才能申請,我們業務單位認為土地租賃契約並非林帶通行權申請時的必要文件,110年7月26日我在昱昶公司尚有幾筆土地(○○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沒有檢附租約的狀況下,就有上簽「准予所請」,因為我本來就沒有預設立場一定要有附租約,就我們業務單位見解,昱昶公司該附的都有附,應該可以核發,然而丁順益叫我請昱昶公司補齊昱昶公司與地主的租賃契約。後來到了110年12月初,我交給丁順益的卷宗放在我的桌上,並已經決行了,那些我有註記沒有補齊土地租約的地號,仍然沒有補齊土地租賃契約,但還是決行出去了,為什麼沒有租約也能決行核發,我也覺得很莫名奇妙,我跟課長講這件事,課長說如果鄉長願意蓋章,就不用管等語(偵2144卷一第641頁至第645頁;原審筆錄卷二第468頁、第470頁至第472頁;偵2144卷九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筆錄卷二第470頁至第475頁、第472頁至第473頁),經核昱昶公司尚德段92地號等16筆土地申請案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封面(見證據卷二第447-471頁),確實未見○○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之租約,堪認證人傅俊耀前開證述應屬有據,補正租賃契約與否,與林帶通行權是否核准並無必然關係,臺西鄉公所在昱昶公司林帶申請案前,並未要求要檢附土地租賃契約書,係鄉長即被告林芬瑩透過秘書丁順益指示要昱昶公司檢附土地租賃契約。 ④證人即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游昕航證稱:昱昶公司110年5 月10日申請(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時面積有誤,也缺少鄉有土地切結書,切結書部分是鄉長和秘書要求的,就是道路或是公共設施有損壞要負責修復,但補正後,我這邊在110年5、6月的時候就已經審核齊全,沒有問題了,但秘書或鄉長那邊好像還是有問題,所以我請廠商直接跟秘書和鄉長說明,我就沒有參與了等語(偵2144卷一第613頁;原審筆錄卷二第405頁至第406頁)。 ⑶據上,本案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申請案之前後內容,大致相 同,並沒有重新設計,而臺西鄉公所遲遲未核准之理由,在層層剖析下,認為並非土地切結書或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問題,臺西鄉公所業務承辦人,所擬辦之意見,初均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均可審核通過,並無要求補正土地切結書與租賃契約書之問題,且觀之有前述在有要求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應補正租賃契約書,但未見補正之情形下,被告林芬瑩仍於110年12月3日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以核發,足見上述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拒絕掛件、要求補正資料,應係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透過延遲審查時程等作為,讓昱昶公司或富台公司人員在時間成本壓力下,產生以金錢行賄其等而求順利讓申請取得核准之動機,應係不合理延遲。 2.昱昶公司因之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進 度嚴重延遲,要求工程統包廠商富台公司協助為路權申請,富台公司在昱昶公司工期壓力下,有透過與被告丁文彬熟識之林水生行賄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以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核准之動機 ⑴被告丁文彬為被告即當時臺西鄉長林芬瑩之配偶,其有實質 影響、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另被告林芬瑩將昱昶公司有關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或者之後由富台公司出面申請之路權許可業務,均授權由其配偶即被告丁文彬出面處理,而昱昶公司或富台公司之相關人員,後續亦確實均託請被告丁文彬處理前述申請,且如前所述,昱昶公司之前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之申請,其掛件、審核均遭不合理延遲,進度嚴重落後,昱昶公司劉凱達,曾欲以50萬元現金行賄被告丁文彬,請其迅速處理,被告丁文彬當知昱昶公司願支付對價以求路權申請儘速獲得核准,亦如前述。 ⑵證人王育弘證稱:我是在110年4、5月間加入天欣綠能(受託 管理昱昶太陽能光電廠之廠商,為明確表示王育弘代表何公司,以下均以昱昶公司王育弘稱之),現為工程部資深經理,主要負責太陽能電廠的建置。遲遲未能取得路權的原因是鄉公所要求我們申請文件,一下子要合併送、一下子要拆項。又當我聽到富台公司承辦人王樹南在工程週會說鄉公所要求附土地租約,我反應到公司內部週會時,包括王妍之等人都說,提出這樣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應該不需要附上土地租約這些資料。昱昶公司在110年6月份的時候有跟富台公司簽立前期合約,讓富台公司展開設計工作、長交期設備(變壓器)下單後,可能生產期就要7-8個月,到安裝完成的時間是很長的,所以要趕快下單,這樣完工時間才不會拖延,我進公司前,公司有把文件拿去鄉公所,我加入公司後,到110年5、6月間,公司決定暫緩申請,由統包廠商來續辦申請等語(偵2144卷二第733頁至第743頁)。 ⑶昱昶公司於110年6月1日與富台公司簽訂先期合約,將案件交 由富台公司統包承攬,且要求富台公司需協助處理申請路權工作,並於110年11月初進行地下管道開挖工程,富台公司專案經理沈存再乃於110年6月至8月間,透過其下包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協助處理路權申請事宜,並由王振南引薦與被告丁文彬熟識之林水生予沈存再認識,請林水生協助向臺西鄉公所申請核發路權等情,業據證人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等人證述明確(偵2144卷九第12頁、偵2144卷二第191頁、偵2144卷六第419頁;原審筆錄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第118頁、第149頁)。 ⑷據上,昱昶公司因其之前向臺西鄉公所申請林帶通行權、架 空電桿並不順利,進度嚴重延遲,確有儘速解決路權申請事宜之需求,其因而施壓下游統包廠商富台公司協助處理路權申請,並限期進行開挖地下管道工程,在此壓力下,富台公司專案經理沈存再與其下包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見昱昶公司前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等申請遭不合理延遲,為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確有透過與被告丁文彬熟識之林水生行賄被告丁文彬、林芬瑩以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動機。 3.被告丁文彬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9月底間,透過林水生, 與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等人達成以交付560萬元予丁文彬作為臺西鄉公所核准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對價,且陳水生於000年00月0日已將560萬元交付被告丁文彬收受,被告林芬瑩並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審查該路權申請,並於110年11月25日核准該路權申請而為職務一定行使 ⑴被告丁文彬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9月底間,透過林水生, 與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等人達成以交付560萬元予丁文彬作為臺西鄉公所核准路權申請之對價 ①被告林水生受王振南等人委託後,先於110年8月26日偕同王 振南、沈存再、富台公司經理許著海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拜會丁文彬,王振南表明係代表富台公司、昱昶公司來討論路權申請乙事,丁文彬除表示申請資料若合法、無抗爭即會幫助處理外,並同時詢問昱昶公司施做範圍,因許著海有準備能源局籌設許可核准函,該函文上有記載施做面積與行經的地號,因此告知丁文彬說範圍大概有19點多甲,丁文彬當場表示昱昶公司到底有無要做太陽能,如果有,要找昱昶公司代表來拜訪等情,業據證人王振南、沈存再證述明確(偵2144卷五第602頁、偵2144卷六第421頁)。 ②因被告丁文彬要求昱昶公司人員需來拜訪,林水生又於110年 9月14日偕同順禾億公司之代表王振南、富台公司之代表沈存再及昱昶公司之代表王育弘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與丁文彬討論昱昶太陽能光電案,於該次會晤結束後,丁文彬與陳水生在臺西鄉公所外停車場抽菸,其間林水生向丁文彬表示如有幫到忙,王振南這邊願意給一些報答,丁文彬對林水生表示外面行情每甲地是30至40萬元,林水生嗣後因而向王振南表示昱昶公司需支付1甲地40萬元亦即需支付共800萬元,而該筆款項目的即是為處理昱昶公司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等情,業經證人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證述明確(偵2144卷九第13頁、偵2144卷五第602頁至第603頁、偵2144卷二第339頁;原審筆錄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54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 ③王振南於接獲林水生轉達需支付800萬元代價後,即以電話告 知沈存再,因沈存再本以為只要支付數十萬元之公關費便可解決,立即欲以電話告知昱昶公司人員王育弘,但因王育弘表示會議中,結束回電,雙方因此先在在LINE通訊軟體上傳送「沈存再:壞消息,超出我的想像」、「王育弘:天吶是高副總,鄉還是水呢」、「沈存再:鄉,開出來嚇人」等文字訊息,該訊息即是再談800萬的事情,「鄉」即是指鄉公所,「水」是指農水署台西工作站,之後雙方通電話,通話中沈存再向王育弘表示其覺得這個價格太高,通話結束後,王育弘傳送「抱歉高鐵收訊不好,咱倆先想一想,說不定等會兒王老闆電話就來了」之訊息給沈存再。沈存再因此再向王振南詢問價錢為何如此高,王振南即又於110年9月14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間,透過林水生詢問丁文彬能否降價,丁文彬遂再透過林水生向王振南表示,金額可降為560萬元,但需支付現金,另王振南與沈存再議妥給120萬元給林水生作為答謝等情,亦據證人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證述明確(偵2144卷九第14頁、偵2144卷五第605頁、偵2144卷六第421-423頁;原審筆錄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證據卷二第518頁)。 ④綜上各情觀之,沈存再、王振南等人主觀上因認被告丁文彬 為當時臺西鄉鄉長林芬瑩之配偶,經林芬瑩授權出面,且可實質處理屬鄉長職務上行為之核發路權事宜,出於為使林芬瑩行使職務上行為即核准附表一所示路權而交付賄賂之犯意,透過林水生居間傳話、協調,被告丁文彬原要求約800萬賄賂(行求),嗣後雙方達成支付560萬元現金作為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之代價(期約),可見該筆款項確為臺西鄉公所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予昱昶公司之對價。 ⑵被告丁文彬確實有於110年11月2日前往林水生住處收取560萬 元,並將該些款項攜回上址住處,另再通知林世明開車前來載走款項回林世明住處藏放,丁文彬收受該款項後,被告林芬瑩於110年11月25日行使其職務,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於昱昶公司 ①順禾億公司人員江月容依王振南建議,為免一次性提領680萬 元過於醒目,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調度資金後,籌得560萬元、120萬元,而先於110年11月2日與沈存再同往林水生住處,將其中560萬元交付給林水生,清點無誤後離開,林水生隨即通知被告丁文彬前來取款,被告丁文彬於同日15時5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去林水生住處取款後,將其中20萬元交給林水生,嗣於同日16時2分許,友人徐開喜至丁文彬住處拜訪,因丁文彬不在而在外等候,丁文彬即駕車返家,離去前將其中20萬元贈予交給林水生,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返家,下車時並未攜帶物品下車,待該友人於同日16時59分離去後,被告丁文彬又前往車庫,於離開車庫時,將裝有賄款之紙箱提進住處,其間,紙箱曾不小心滑落,同日17時12分許,被告林芬瑩騎乘機車返家,同日17時13分許,被告丁文彬將裝有賄款之紙箱攜出至車庫,並通知林世明前來取款,林世明遂於同日17時44分駕車抵達該住處後,又駕車將該紙箱交給林世明載離被告丁文彬住處藏放,林世明將款項放在其住處保險箱,陸續被告丁文彬陸續來向我取款多次,加起來應該還不到500萬元等情,除為丁文彬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江月容、沈存再、林水生、林世明證述明確外(見偵2144卷四第476頁至第478頁;偵2144卷二第341頁、同卷六第423-424頁;偵2144卷九第14-15頁、原審筆錄卷二第78頁;偵2144卷九第27-29頁),並有110年11月2日行蒐報告照片在卷可查(見證據卷三第127-136頁),亦與本院勘驗該次行蒐錄影光碟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②另昱昶公司附表一路權申請部分,昱昶公司於109年9月24日 函臺西鄉申請,業務承辦人游昕航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要求補正,昱昶公司於110年10月6日發函表示補正完成,請臺西鄉所審核,臺西鄉公所於110年10月4日掛件審核聲請,但遲至110年12月3日方由鄉公所秘書蓋用被告林芬瑩(甲)章請昱昶公司繳交規費,昱昶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繳交規費後,游昕航就附表一所示路權(道路挖掘許可)審核通過,並於同日由丁順益於110年11月25日蓋用鄉長林芬瑩甲章核發許可,被告林芬瑩為其鄉長職務一定行使乙節,有昱昶公司110年9月24日、同年10月6日函,臺西鄉公所110年9月30日函及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在卷可查(見證據卷三第255頁至第297頁、第305頁;同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同卷第431頁至第432頁);而就何以有此延遲,證人游昕航證稱:「昱昶公司在110年10月13日將申請資料上傳(附表一所示路權),我確認無誤後,我有先口頭跟丁順益報告此事,之所以先口頭報告,因為丁順益有說過該類有陳抗,所以要先確認無誤再上簽,所以我在富台公司代昱昶公司送來的申請文件上蓋上『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所以該次的申請案,沒有准許,也沒有駁回。我後續有打電話給富台公司的王樹南,請他直接聯繫秘書室跟鄉長說明。」、「(問:丁順益有說要跟鄉長說明?)答:我認為這是鄉長的意見,110年10月13日的案件處理方式應該是秘書轉達鄉長的意見。」、「(問:110年10月13日文存後,富台公司於110年11月間又再次上傳申請案?)答:這一次富台不是上傳申請案,而是富台公司於110年10月13日上傳的資料,我只是於11月間點開先前的申請案,將審查單印出再逐級審核。」、「(問:為何要做這個動作?)答:應該是我做這個動作的前1、2天,丁順益在公所內跟我說可以開始審查富台公司的申請案,所以我就把審查單印出開始逐級審查。」等語(見偵2144卷九第44頁)。 ③由上述各情觀之,除可證被告丁文彬確實前往林水生住處取 得江月容等人交付之560萬元,且被告林芬瑩於被告丁文彬收得該筆款項後,於110年11月25日行使其鄉長職務,核發路權予昱昶公司,由該560萬元係來自證人江月容以附表六所示之隱蔽方式輾轉籌得,丁文彬將其中540萬元現金攜回住處(其他20萬元贈予林水生)後,在被告林芬瑩返家未久,即又通知林世明帶回住處保險箱藏放,然後再分次前去林世明住處取回部分款項,此等迂迴籌款、藏款以避免為他人發現之情事;另昱昶公司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於110年10月4日掛件審查,昱昶公司依承辦人游昕航指示補正後,游昕航原在110年10月13日確認無誤,但在向秘書丁順益報告後,遭指示其暫緩核准,要富台公司人員向鄉長林芬瑩報告,故游昕航簽辦「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該文存查,迄約110年11月11日間,丁順益方指示游昕航可開始審查,至110年11月25日昱昶公司依規定繳納規費後,方由丁順益蓋用被告林芬瑩甲章後,由林芬瑩同意核發,亦即,前述申請許可與否之審查,其審核條件除被告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收受前述560萬元賄款外,並無其他改變,益徵前開證人林水生、沈存再、王振南所稱該筆款項確實為請臺西鄉公所核發路權許可之對價屬實。因此,被告丁文彬收受前述款項作為讓臺西鄉公所為核發路權許可之職務行使對價乙節,亦應可認定。 4.被告林芬瑩與丁文彬就前述犯行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⑴被告林芬瑩擔任臺西鄉長時,不僅讓其配偶即被告丁文彬加 入其行政團隊群組,可在鄉公所內召集行政人員召開會議,承諾人事安排,甚至於行政人員不論在群組或者鄉公所內向丁文彬請示時,丁文彬均可為決定,可見丁文彬可實質影響、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並非僅係單純提供意見;且被告林芬瑩復對第一、二次前來拜訪之昱昶公司人員表示其不懂太陽能,並將當時不在場之丁文彬找來,向昱昶公司人員表示可以找丁文彬討論,而確實授權被告丁文彬作為窗口,處理本件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及路權等申請案等情,均經論證如前,而有關前述路權申請之核發,係被告林芬瑩鄉長職權,可見林芬瑩將本屬其職權之昱昶公司前述申請案件,向在場昱昶公司人員表達該些申請直接找被告丁文彬討論,而就其等討論結果,事渉當時鄉長林芬瑩職權行使判斷,加上被告丁文彬為林芬瑩配偶,不僅同居於相同住所,且被告丁文彬復實質參與處理臺西鄉公所鄉政,其等於生活與工作之關係緊密,被告林芬瑩對於丁文彬與昱昶公司前述討論內容,當無不知之理。 ⑵又富台公司沈存再與王振南、林水生等人於110年8月26日前 去臺西鄉公所拜會丁文彬時,被告林芬瑩詢問友人丁文彬下落,於通話中稱「石頭仔~你還跟彬哥一起嗎」、「他有跟人約在公所,結果他忘記了」,此有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10秒,林芬瑩與友人之譯文可證(證據卷一第353頁),可見被告林芬瑩向友人詢問有無與被告丁文彬在一起,並表示被告丁文彬與人約在鄉公所卻忘記,則富台公司沈存再與王振南、林水生等人找被告丁文彬協助向臺西鄉公所申請核發路權許可乙事,為被告林芬瑩所知悉甚明。 ⑶另依前所述,被告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15時55分許,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前去林水生住處取款後,將其中20萬元交給林水生,嗣於同日16時2分許,友人徐開喜至丁文彬住處拜訪,因丁文彬不在而在外等候,丁文彬即欲駕車返家,離去前將其中20萬元交給林水生,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返家,下車時並未攜帶物品下車,待該友人於同日16時59分離去後,被告丁文彬又前往車庫,將裝有賄款之紙箱提進住處,同日17時12分許,被告林芬瑩騎乘機車返家,同日17時13分許,被告丁文彬將該些款項攜出至車庫放入其座車中,並通知林世明前來取款,林世明遂於同日17時44分駕車抵達該住處取走該些款項回其住處藏放等情,被告林芬瑩應可目睹被告丁文彬攜回住處之賄款,其應可知悉被告丁文彬自林水生處收取得前述賄款。 ⑷又如前所述,被告丁文彬與林芬瑩取得前述賄款後,被告林 芬瑩於110年11月8日13時44分騎乘機車返家與被告丁文彬一同前往臺西鄉公所,其等於13時51分抵達,另林水生隨後於13時54分抵達,林錠玉亦於14時01分抵達,王振南、沈存再則於14時10分,可見被告林芬瑩、丁文彬與沈存再等人確有於前述時間見面討論昱昶公司路權申請及溪頂村升壓站議題。 ⑸依上所述,被告林芬瑩就屬其鄉長職權行使之昱昶公司前述 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及路權等申請,為其配偶即被告丁文彬塑造其為聯絡窗口及其可實質處理該些申請案件之表徵,被告林芬瑩此等行為之用意已啟人疑竇;而被告林芬瑩不僅如此,其嗣後亦確實授權丁文彬出面處理昱昶公司前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路權申請,亦知林水生與富台公司之沈存再等人,在110年8月26日為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事宜,前往臺西鄉公所與丁文彬會面討論;被告林芬瑩復於被告丁文彬110年11月2日取得前述賄款,並將之攜入住處後,才返回住處,其確有知悉被告丁文彬取得該筆款項之可能;再酌以被告林芬瑩除在昱昶公司第一、二次前去臺西鄉公所拜會時,當面表示其不懂太陽能,要其等與被告丁文彬討論,嗣後,被告林芬瑩就昱昶公司前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路權申請業務,始終未出面與昱昶公司,或者之後負責申請之統包廠商富台公司人員進行實質討論,但在被告丁文彬於取得上述賄款後,被告林芬瑩卻於110年11月8日,親自出面與被告丁文彬、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見面討論昱昶公司路權申請事宜,隨後在110年11月25日核發路權許可予昱昶公司,被告林芬瑩就昱昶公司之路權等申請業務之處理態度,有如此重大且全然不同之轉折,已有高度可能係因被告林芬瑩與丁文彬確認已收到上述賄款所致。 ⑹再者,依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路權審查之承辦人游昕航前開證 述,可見昱昶公司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於110年10月4日掛件審查,昱昶公司逾110年10月6日依其指示補正後,其原在110年10月13日確認無誤,但在向秘書丁順益報告後,遭指示其暫緩核准,要富台公司人員向鄉長林芬瑩報告,故其簽辦「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該文存查,迄約110年11月11日間,丁順益方又指示其可開始審查,至110年11月25日昱昶公司依規定繳納規費後,由丁順益蓋用被告林芬瑩甲章後,由林芬瑩同意核發,負參酌證人丁順益就此證稱:「(問:昱昶公司的路權申請案,你壓了多少公文在你那邊?)答:應該有一疊,案件數我不清楚。」、「(問:你都不會覺得奇怪?)答:因為需要鄉長決定我才可以用印。我真的不知道鄉長的意思是甚麼。」、「(問:為何會在110年11、12月間准予昱昶、富台公司的路權申請案?)答:這是鄉長的指示說可以核准。」、「(問:理由?)答: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144卷一第516至517頁),顯見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案,承辦人員游昕航原於110年10月13日已確認昱昶公司補正資料無誤,但卻因秘書丁順益轉達被告林芬瑩之指示,暫緩辦理,游昕航因而簽辦「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但在被告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收受前述560萬元現金後,被告林芬瑩在未與丁順益討論與告知理由之情形下,隨即在110年11月9日或同月10日間,指示丁順益核准該路權申請,益徵被告林芬瑩係知悉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已交付前述賄賂給丁文彬,方指示開始審查昱昶公司附表一所示路權,且該賄賂係請求被告林芬瑩核准附表一所示路權之用,被告林芬瑩與被告丁文彬間,就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四、被告林芬瑩、丁文彬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丁文彬雖辯稱:其自林水生處收受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 交付之560萬元,係為將來解決地方陳抗之費用,與昱昶公司路權核發無關云云,惟查: 1.被告丁文彬初稱:該筆費用係為解決地方陳情、抗議之處理 費云云,然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是何時、何地、何人或何團體之陳抗,後又改稱:係為處理日後可能之陳抗問題,所辯前後不一,且無依據,其辯解之憑信性已有疑問。 2.再者,沈存再、江月容交付給林水生轉交被告之560萬元係 作為核發昱昶公司路權許可之代價乙節,業經證人沈存再、王振南、林水生及江月容證述明確,顯與被告所辯不合。 3.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均供稱本案昱昶公司的林帶申請權案, 實際上尚未有抗爭發生(原審筆錄卷三第269頁至第270頁)此核與證人丁順益證稱:公所如果遇到抗爭事件,因為公所沒有這方面的業務,一般都會反應給派出所或分局處理。針對昱昶公司路權案,實際上並沒有具體的民眾到公所抗爭,但有沒有到當地去我不知道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93頁);證人游昕航證稱:之前創維風力發電在做風機的道路挖掘申請時,就有陳抗的活動,但是昱昶公司的光電沒有看到類似的事情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418頁);證人傅俊耀證稱:昱昶公司的光電案,當時是沒有遇到民眾抗爭的事情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418頁)相符,足見昱昶公司光電案,並無任何陳抗事件發生,顯與被告丁文彬所辯不合。 4.是以,被告丁文彬所為其自林水生處收受富台公司沈存再等 人交付之560萬元,係為將來解決地方陳抗之費用,與昱昶公司路權核發無關之辯解,並非可採。 ㈡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雖辯稱: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 桿租用申請及路權許可申請,係因疫情及承辦人傅俊耀個人情緒緣故始未掛件,並非不合理延遲,不能以此推論其等利用此不合理延遲,製造昱昶公司與富台公司行賄以獲取路權許可之動機,進而推認其等有對職務上行為行使而收受賄賂之故意云云。惟查,昱昶公司人員陳靜惠固曾於110年5月28日傳送承辦人傅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來電表示已全部收文掛件完成,110年5月24日去電詢問,傅先生及建設課由先生表示目前疫情嚴峻,希望能在6/8以後,等其通知時間再前去當面向鄉長及秘書說明,有其LINE截圖在卷可查(見證據卷二第437頁),而疫情期間,部分行政業務會有延誤情形,此固常見,然何以可認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透過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附表一所示路權以外之申請,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審核之不合理延遲,讓嗣後實際為昱昶公司申請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富台公司產生行賄以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動機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欄貳三㈢1所述】;另如前所述,本案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申請案之前後內容,大致相同,並沒有重新設計,而臺西鄉公所遲遲未核准之理由,在層層剖析下,認為並非土地切結書或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問題,臺西鄉公所業務承辦人,所擬辦之意見,初均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及路權申請案均可審核通過,並無要求補正土地切結書與租賃契約書之問題,且觀之有前述在有要求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應補正租賃契約書,但未見補正之情形下,被告林芬瑩仍於110年12月3日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以核發;另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臺西鄉公所於110年10月4日掛件審查,承辦人員游昕航原於110年10月13日已確認昱昶公司補正資料無誤,但卻因秘書丁順益轉達被告林芬瑩之指示,暫緩辦理,游昕航因而簽辦「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但在被告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收受前述560萬元現金後,被告林芬瑩於未與丁順益討論及說明理由之情形下,即於110年11月9日或同月10日間,指示丁順益開始審查該路權申請,並於同年月25日核准該路權申請。亦即,前述各項申請許可與否之審查,其審核條件除被告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收受前述560萬元賄款外,並無其他明顯之改變,足見上述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拒絕掛件、要求補正資料,應係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透過延遲審查時程等作為,讓昱昶公司或富台公司人員在時間成本壓力下,產生以金錢行賄其等而求順利讓申請取得核准之動機,並非合理之延遲,亦非因疫情或者承辦人傅俊耀個人情緒所致,故被告丁文彬收受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交付之前述560萬元賄賂,應係作為請求被告林芬瑩核准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對價,且此為被告林芬瑩所知悉,被告林芬瑩與被告丁文彬間,就此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以前述辯解,顯非可採。 ㈢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雖又辯稱:被告丁文彬並非公務員,亦 與最高法院所稱「實質影響力」之要件不合,且被告林芬瑩僅在合法範圍內讓配偶丁文彬對鄉公所業務表示意見,且依本院勘驗蒐證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丁文彬在將540萬元現金攜入屋內後,林芬瑩與丁文彬僅同在屋內24秒,即又將賄款攜出,並通知與本案不相干之林世明攜回住處藏放,顯然是無意讓被告林芬瑩發現,足見被告林芬瑩對於丁文彬收受前述賄賂並不知情,其等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1.本件被告丁文彬何以可認經林芬瑩授權,可實質影響、處理 ,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並非僅係單純提供林芬瑩意見,及被告林芬瑩確實授權被告丁文彬作為窗口,處理本件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及路權等申請案,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丁文彬僅就鄉務提供意見,被告林芬瑩並未授權被告丁文彬決定前述事項,顯與事實不合,尚難採信。 2.又何以被告丁文彬與林芬瑩就前述收受賄賂而為職務一定行 使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彼此基於共同正犯關係,在得預見之情形下,自應就他方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所收受之賄款,不論實際是由何方收取,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被告丁文彬雖確實將540萬元現款自車庫車上搬回家中,於被告林芬瑩返家後約隔24秒(詳見本院卷二第79頁勘驗筆錄),即將該筆款項搬回車上,並通知林世明前來取走藏放他處。然被告林芬瑩既曾與被告丁文彬及其搬入家中之現金同處一室,被告林芬瑩即有目睹之可能,且依證人劉凱達前開所述,被告丁文彬係留林世明電話給劉凱達,且丁文彬只要跟林世明說要找「老大」,林世明就會協助其跟丁文彬見面,可見林世明應為丁文彬之「小弟」,為丁文彬甚為信任之人,則被告丁文彬讓林世明將款項攜至他處藏放,應係為避免為偵查機關發現,製造追查斷點,當非係為不讓被告林芬瑩發現。否則,被告丁文彬若不欲讓被告林芬瑩目睹該款項,只需將該筆款項放置車內(諸如後行李箱等隱密處),待林世明前來後,再請其攜走藏放,如此,被告林芬瑩斷無目睹該款項之可能,何須再將款項先攜入家中,待被告林芬瑩返家而可能目睹後,再攜出放回車上待林世明前來去取走?被告林芬瑩、丁文彬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3.綜上,被告二人以前詞辯稱:被告林芬瑩不知情,其等間無 犯意聯絡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係認被告丁文彬為臺西鄉之鄉政業務有 「實質影響力」之人,此等用語固易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意旨所揭示「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所採之「實質影響力說」相混淆,應有不妥之處,然本件被告丁文彬係經本院認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芬瑩共犯公務員收受賄賂而為職務一定行使之罪,與前述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丁文彬不構成該罪名,被告丁文彬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芬瑩、丁文彬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就上開罪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丁文彬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即當時臺西鄉長林芬瑩共犯上開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與被告林芬瑩成立共同正犯,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處斷。又被告林芬瑩、丁文彬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分別為其等期約、收受賄賂之前階段犯行,不另論罪【原判決漏未論及行求賄賂部分,應予補充;另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稱被告二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罪名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對於同條例第4條第5款罪名係違背職務收賄罪而言,原審論罪之罪名名稱並無違誤,附此說明】。 二、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文彬因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被告林芬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而應審酌是否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本案整體犯罪過程,被告丁文彬並非僅被動聽從被告林芬瑩之指示,反而係出面積極與林水生、沈存再等人聯繫、討論及要求、收受賄賂之人,且就本案昱昶公司相關路權等申請案,實質進行處理,並對被告林芬瑩所應為職務上行為作建議,足見其在犯罪角色分工及對犯罪之貢獻程度上,反而超越被告林芬瑩之貢獻,於本案乃居於主要角色,並非聽命行事之次要角色,衡酌上情,本院認被告丁文彬不宜減輕其刑。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二人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林芬瑩行為時為臺西鄉鄉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民服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罔顧選民付託,敗壞官箴,嚴重損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丁文彬雖然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但銜其配偶林芬瑩之授權,出面處理昱昶公司路權等申請案,卻主導地位而犯本案,兼衡被告林芬瑩、丁文彬所收取之賄款為560萬元(丁文彬實際取得540萬元,其餘20萬元贈與林水生),金額非微,及被告林芬瑩、丁文彬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林芬瑩量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對被告丁文彬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褫奪公權5年,並就其實際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分別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林芬 瑩、丁文彬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二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丁文彬又以被告丁文彬並非公務員,此為昱昶公司、富台公司等廠商所知,其對路權等申請核發,並無最終決定權,且對其自林水生住處取走540萬之情節並未否認可歸責性較輕,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當,量刑尚屬過重,然本案由犯罪過程觀之,被告丁文彬確實居於主導本案地位,且為實際要求與收受賄賂之人,其犯罪惡性並未較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芬瑩為輕,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被告丁文彬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申請單位昱昶公司(施工廠商:富台公司,亦為實際申 請單位)申請路權之範圍 案件編號 施工範圍 面積 許可規費 0000000000 ①道421 ②道546 ③道436 ④道902 ⑤道936 ⑥道1132 ⑦道944 ⑧道1194 ⑨道1129 ⑩道1235 ⑪道1128 ⑫道1272 ⑬道2225 ⑭道2236 ⑮道2262 ⑯道2166 ⑰道2168 ⑱道91 ⑲道153 ⑳道226 ㉑道142 ㉒道229 ㉓道259 ㉔道263 ㉕道1924 ㉖道1923 ㉗道1922 ㉘道1921 ㉙道2021 ㉚道2133 ㉛道1193 ㉜道1372 平行行車方向:長739.00公尺、寬1.00公尺,面積739.00平方公尺 1萬500元 附表二:本案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備註 1 丁順益行事曆2冊 A-1 已發還 2 台西鄉公所標案列表1張 A-2 已發還 3 王妍之等7人名片7張 A-3 4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林帶通行權及架空豎桿申請1張 A-4 5 丁順益電腦資料光碟1片 A-5 6 丁順益iPhone 12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A-6 7 林雅婷電腦資料光碟1片 A-7 8 鄉長行程表3份 A-8 9 傅俊耀AS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A-9 已發還 10 游昕航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A-10 已發還 11 游昕航電腦資料光碟1片 A-11 12 昱昶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 A-12 13 創維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 A-13 14 道路挖掘系統申請記錄1冊 A-14 15 昱昶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冊 A-15 16 映暉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冊 A-16 17 林芬瑩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B-1 18 丁文彬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B-2 19 現金(新臺幣45萬元、日幣56萬6,000元、人民幣1萬7,600元) B-3 20 現金(新臺幣125萬7,300元) B-4 21 PIAGET手錶1只 B-5 22 首飾1盒(戒指8件、墜子1件、項鍊5件、玉1件合計15件) B6-1至B6-15 23 手錶(6只) B7-1至B7-6 24 丁文彬SAMSUNG手機1支 C-1 25 林水生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D-1 26 林水生雲林區漁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D-2 27 林水生臺西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D-3 28 現金(新臺幣19萬3,100元) D-4 29 富台公司李碩彥等名片4張 D-5 30 林世明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E-1 31 林世明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2 32 傳票(雲林區漁會)6張 E-3 33 存摺(臺西鄉農會)1本 E-4 34 筆記本1本 E-5 35 筆記本1本 E-6 36 王妍之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F-1 已發還 37 王育弘AS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G-1 38 王育弘Dell P130G筆電(含含充電器、滑鼠) G-2 已發還 39 沈存再筆記本1本 H-1 40 昱昶公司函文資料1份 H-2 41 昱昶公司工程計畫書1份 H-3 42 王樹南USB隨身碟1個 H-4 43 朱紋伶USB隨身碟1個 H-5 44 李碩彥電腦光碟1片 H-6 45 Micro SD 1張 I-1 46 Transcend 16GB 隨身碟1個 I-2 47 隨身碟Twnwea 1個 I-3 48 印有ABB字樣隨身碟1個 I-4 49 沈存再ASUS手機1支 I-5 50 沈存再iPhone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I-6 51 江月容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J-1 已發還 52 昱興公司土銀支票簿1本 J-2 已發還 53 昱興公司合庫存摺1本 J-3 已發還 54 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支票簿3本 J-4 已發還 55 昱興公司土銀存摺1本 J-5 已發還 56 順禾億公司合庫存摺1本 J-6 57 王振南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K-1 58 工程估驗計價單、圖說及路權申請函一式1箱 K-2 已發還 59 王振南隨身硬碟1支 K-3 已發還 60 順禾億傳票4本 L-1 61 順禾億工程估驗請款單1本 L-2 已發還 62 手寫記帳本1本 L-3 已發還 63 順禾億公司與富台公司工程承攬合約1本 L-4 64 順禾億公司與堤營、堤昇工程承攬合約書1本 L-5 65 順禾億日記帳1本 L-6 66 順禾億雜記資料1份 L-7 已發還 67 陳鶴典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 L-8 68 順禾億零用金等資料1份 L-9 已發還 69 堤營公司等工程資料1份 L-10 已發還 70 林水生等名片2張 L-11 71 順禾億公司手寫記帳資料1冊 L-12 已發還 72 劉凱達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FA-1 已發還 附表三:證據項目 、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及同案共犯林水生之供述。 、證人之證述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文彬於111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水生分別於111年3月9日、同年月25日、同年4月19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存再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月17日、同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存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南分別於111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2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明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2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江月容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月23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江月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劉凱達於111年4月12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妍之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12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育弘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李汶瑾於111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靜惠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樹南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樹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李碩彥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鶴典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劍龍於111年3月11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孝汾於111年3月11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鄧明哲於111年3月11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丁順益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6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丁順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丁偉鵬於111年3月3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黃美燕於111年3月3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姚憲文於111年3月3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游昕航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2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游昕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傅俊耀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2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傅俊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林雅婷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黃聰敏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林新雄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丁培繻於111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三、書證部分: ㈠通訊監察、通聯相關資料: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另案陳報審查認可函文: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可書14份。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73份。 ⒉譯文彙整1份。 ⒊林芬瑩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林芬瑩與林雅婷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芬瑩與林雅婷109年11月11日11時24分39秒譯文1份。 ❷林芬瑩與林雅婷109年11月11日11時57分28秒譯文1份。 ❸林芬瑩與林雅婷110年12月30日10時1分1秒譯文1份。 ②林芬瑩與丁文彬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芬瑩與丁文彬109年11月19日10時27分53秒譯文1份。 ❷林芬瑩與丁文彬110年8月26日14時22分05秒譯文1份。 ❸林芬瑩與丁文彬110年12月30日11時25分41秒譯文1份。 ③林芬瑩與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友人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10秒譯文1份。 ④林芬瑩與林錠玉110年11月8日14時01分16秒譯文1份。 ⑤林芬瑩與000000000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000000000男子109年5月24日16時36分譯文1份。 ⑥林芬瑩與文業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文業109年5月27日10時56分6秒譯文1份。 ⑦林芬瑩與丁偉鵬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芬瑩與丁偉鵬109年9月25日19時24分35秒譯文1份。 ❷林芬瑩與丁偉鵬109年9月25日19時27分30秒譯文1份。 ⑧林芬瑩與陳文求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陳文求109年12月7日15時40分18秒譯文1份。 ⑨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109年10月12日10時44分15秒譯文1份。 ❷林芬瑩與林雅婷109年12月16日9時2分7秒譯文1份。 ❸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110 年1 月25日9時48分7 秒譯文1份。 ❹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110 年1 月25日10時32分44秒譯文1 份。 ❺林芬瑩與林雅婷110年7月15日9時28分59秒譯文1份。 ❻林芬瑩與林雅婷110年8月3日13時57分15秒譯文1份。 ❼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110年8月16日14時50分32秒譯文1份。 ⑩林芬瑩與丁順益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丁順益111年2月17日20時47分40秒譯文1份。 ⒋丁文彬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丁文彬與林雅婷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林雅婷109年8月6日11時53分11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林雅婷109年12月10日10時48分31秒譯文1份。 ②丁文彬與劉凱達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劉凱達109年12月25日16時34分58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劉凱達109年12月28日10時40分35秒譯文1份。 ❸丁文彬與劉凱達109年12月28日11時30分49秒譯文1份。 ❹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2月3日16時30分10秒譯文1份。 ❺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2月4日11時17分47秒譯文1份。 ❻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3月29日13時19分14秒譯文1份。 ❼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3月30日14時28分05秒譯文1份。 ❽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4月1日11時32分5秒譯文1份。 ❾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4月1日14時29分43秒譯文1份。 ③丁文彬與林水生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林水生110年8月25日14時21分48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林水生110年9月13日9時33分10秒譯文1份。 ④丁文彬與林錠玉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林錠玉110年8月26日15時24分19秒譯文1份。 ⑤丁文彬與丁順益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丁順益109年5月17日18時15分58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丁順益110年11月19日14時39分29秒譯文1份。 ⑥丁文彬與楊錫麟: ❶丁文彬與楊錫麟109年5月19日15時38分23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楊錫麟109年5月25日18時28分19秒譯文1份。 ⑦丁文彬與丁文助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丁文助109年5月26日10時32分13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丁文助109年6月29日14時14分09秒譯文1份。 ❸丁文彬與丁文助109年7月6日15時48分07秒譯文1份。 ⑧丁文彬與王意嘉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王意嘉109年5月28日17時58分23秒譯文1份。 ⑨丁文彬與蔡長昆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蔡長昆109年6月2日15時31分59秒譯文1份。 ⑩丁文彬與林漢默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林漢默109年6月14日10時27分43秒譯文1份。 ⑪丁文彬與林宗和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林宗和109年6月18日14時36分50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林宗和110年2月25日11時44分30秒譯文1份。 ⑫丁文彬與丁宗平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宗平109年7月6日15時16分53秒譯文1份。 ⑬丁文彬與丁傳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傳109年7月8日16時14分10秒譯文1份。 ⑭丁文彬與與臺西鄉公所職員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某女性職員109年8月21日09時42分33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收到臺西鄉公所109年10月12日10時44分04秒短訊內容1份。 ❸丁文彬與林雅婷109年12月28日14時56分40秒譯文1份。 ❹丁文彬與林雅婷110年8月12日14時45分48秒譯文1份。 ⑮丁文彬與陳文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陳文山109年8月21日10時15分54秒譯文1份。 ⑯丁文彬與丁偉鵬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偉鵬109年9月23日12時00分27秒譯文1份。 ⑰丁文彬與林秋香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林秋香109年9月24日11時21分03秒譯文1份。 ⑱丁文彬與蔡育錡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蔡育錡109年10月20日14時24分53秒譯文1份。 ⑲丁文彬與李俊憲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李俊憲109年11月12日13時39分42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李俊憲109年11月12日14時13分18秒譯文1份。 ⑳丁文彬與丁盛輝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盛輝109年12月9日16時39分49秒譯文1份。 ㉑丁文彬與姚憲文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姚憲文110年1月27日11時4分34秒譯文1份。 ㉒丁文彬與阿保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阿保男子110年4月28日11時4分59秒譯文1份。 ㉓丁文彬與蕭英俊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蕭英俊110年7月28日17時39分27秒譯文1份。 ㉔丁文彬與游昕航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游昕航110年8月3日13時58分14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游昕航110年8月12日14時49分16秒譯文1份。 ㉕丁文彬與丁英仙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英先110年8月17日15時30分43秒譯文1份。 ⒌劉凱達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劉凱達與林世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劉凱達與林世明110年3月30日15時16分4秒譯文1份。 ②劉凱達與王妍之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7月14日17時57分34秒譯文。 ❷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7月14日21時21分22秒譯文。 ❸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7月16日17時35分2秒譯文。 ❹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8月5日11時2分25秒譯文。 ❺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8月19日11時20分29秒譯文。 ❻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8月27日19時7分57秒譯文。 ❼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9月29日23時9分1秒譯文。 ③劉凱達與吳豐字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劉凱達與吳豐字110年8月16日22時29分22秒譯文。 ❷劉凱達與吳豐字110年9月14日22時34分11秒譯文。 ⒍林水生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林水生與王振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6日13時51分05秒譯文1份。 ❷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7日14時54分31秒譯文1份。 ❸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0日16時4分9秒譯文1份。 ❹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0日16時10分55秒譯文1份。 ❺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0日18時45分22秒譯文1份。 ❻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9時23分3秒譯文1份。 ❼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9時32分48秒譯文1份。 ❽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5日15時40分39秒譯文1份。 ❾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9日14時38分28秒譯文1份 ❿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9日14時43分29秒譯文1份。 ⓫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9日14時45分48秒譯文1份。 ⓬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2日14時48分12秒譯文1份。 ⓭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2日14時53分53秒譯文1份。 ⓮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1時50分48秒譯文1份。 ⓯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3時57分39秒譯文1份。 ⓰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4時18分27秒譯文1份。 ⓱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4時21分53秒譯文1份。 ⓲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4時24分1秒譯文1份。 ②林水生與王樹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水生與王樹南110年11月24日10時38分26秒譯文1份。 ⒎沈存再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沈存再與王振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6日13時56分31秒譯文1份。 ❷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6日18時51分29秒譯文1份。 ❸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10時11分25秒譯文1份。 ❹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17時58分17秒譯文1份。 ❺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18時14分36秒譯文1份。 ❻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19日17時4分33秒譯文1份。 ❼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25日9時49分29秒譯文1份。 ❽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25日13時55分43秒譯文1份。 ❾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3日10時48分36秒譯文1份。 ❿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7日20時25分21秒譯文1份。 ⓫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7日20時30分27秒譯文1份。 ⓬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16日09時16分19秒譯文1份。 ⓭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17日10時29分38秒譯文1份。 ②沈存再與江月容之通訊監察譯文: 沈存再與江月容110年11月9日11時38分30秒譯文1份。 ⒏王振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王振南與王樹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王振南與王樹南110年11月22日14時46分28秒譯文1份。 ②王振南與陳鶴典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1月22日11時24分3秒譯文1份。 ❷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1月22日14時19分19秒譯文1份。 ❸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3日10時50分56秒譯文1份。 ❹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6日18時38分45秒譯文1份。 ❺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1時53分32秒譯文1份。 ❻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5時40分19秒譯文1份。 ❼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6時24分45秒譯文1份。 ❽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6時35分52秒譯文1份。 ⒐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110年9月13日通聯記錄1份。 ⒑王振南、江月容、沈存再及林水生等人110年10月26日、27、28日通聯記錄1份。 ⒒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等人110年9月14日通聯紀錄彙整表1份。 ⒓林水生、王振南、江月容及沈存再等人自110年9月14日至11月9日通聯紀錄彙整表1份。 ⒔丁文彬、沈存再、林水生、王振南、江月容等人通聯、基地台、彙整資料1份。 ⒕劉凱達109年11月19日、12月10日基地台位置1份。 ⒖沈存再門號110年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9日門號上網基地台位置1份。 ㈡昱昶公司能源許可資料: ⒈「昱昶能源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總裝置容量為58,322.88kW」籌設許可函1份。 ⒉「昱昶能源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總裝置容量為16.12512MW」籌設許可函1份。 ⒊「昱昶能源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第一階段)」(裝置容量:14,320.8瓩)工作許可1份。 ⒋「昱昶能源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第二階段)」(裝置容量:7,411.5瓩)工作許可函1份。 ⒌「昱昶能源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第一階段)」(裝置容量:3,345.3瓩)工作許可函1份。 ㈢昱昶公司函: ⒈昱昶公司109年8月18日昱昶字第1090818003、1090818004、1090818005、1090818006號函各1份。 ⒉昱昶公司109年8月28日昱昶字第1090828003、1090828004、1090828005、1090828006號函各1份。 ⒊昱昶公司109年9月18日昱昶字第1090918001、1090918002、1090918003號函1份。 ⒋昱昶公司109年11月19日昱昶字第10911190001號函1份。 ⒌昱昶公司110年5月5日昱昶字第1100520095號函1份【更正函:110年7月19日昱昶字第1100720156號函】。 ⒍昱昶公司110年10月6日昱昶字第1101020262號函1份。 ㈣昱昶公司其他相關資料: ⒈昱昶公司於110年2月18日製作之國有土地(林帶用地)通行申請書4份。 ⒉昱昶公司員工李汶瑾之110年3月10日電子郵件內容1份。 ⒊昱昶公司110年3月30日之申請鄉有土地通行切結書4份。 ⒋昱昶公司於110年3月30日製作之國有土地(林帶用地)通行申請書及土地切結書。 ⒌昱昶能源-雲林縣24,8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先期工作協議書1份。 ⒍昱昶-雲林縣24,800kWp+10,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總承包合約書1份。 ⒎昱昶-雲林縣24,8Mwp+10,2Mwp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總承包合約第一次增補合約書1份。 ⒏昱昶公司員工陳靜惠於110年5月28日傳送送件結果予同事之對話截圖1份。 ⒐昱昶公司110年5月10日昱昶字第1100520097號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輸電電桿、架空線路租用申請函1份。 ⒑昱昶公司110年5月14日昱昶字第1100520099號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輸電電桿、架空線路租用申請函1份。 ⒒昱昶公司歷次申請路權於雲林縣道路挖掘系統路權端之歷程資料1份。 ⒓昱昶公司110年9月24日昱昶字第1100920234號函申請尚德段16筆、光華段1筆路權審查資料各1份。 ㈤合約書: ⒈C2310-SJS-L001_假設工程合約書1份。 ⒉C2310-C02-L004打擊式PC基樁施工合約書1份。 ⒊C2310-C02-L005_整地土方工程合約書1份。 ⒋C2310-SJS-L005_租工合約書1份。 ⒌富台工程_C2310-SJS-L009_水車合約書1份。 ⒍富台工程_C2310-C06-L002_外線配管配線工程合約書1份。 ⒎「尚德段141地號等16筆土地林帶通行權申請案」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封面各1份。 ㈥傅俊耀簽擬之函(稿): ⒈傅俊耀於110年3月21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4019號之補正資料函(稿)1份。 ⒉傅俊耀於110年3月3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2371號之同意函(稿)於110年4月6日核發函1份。 ⒊傅俊耀於110年7月26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10245號之同意函(稿)1份。 ㈦蒐證畫面: ⒈109年12月28日蒐證畫面1份。 ⒉110年2月4日蒐證畫面1份。 ⒊110年3月30日蒐證畫面1份。 ⒋110年7月15日蒐證畫面1份。 ⒌110年11月2日蒐證畫面1份。 ⒍110年11月8日蒐證畫面1份。 ⒎110年11月11日蒐證畫面1份。 ⒏110年11月19日蒐證畫面1份。 ⒐110年11月24日蒐證畫面1份。 ㈧雲林縣政府相關資料: ⒈雲林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00033252號函1份。 ⒉雲林縣道路○○○○○○○○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8月24日會勘紀錄及簽到表各1份。 ⒊110 年11月25日雲林縣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1 份。 ㈨臺西鄉公所資料: ⒈游昕航於110年9月30日簽擬臺鄉建字第1100014022號函稿(於110年10月4日發文)。 ⒉110年11月11日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 ⒊臺西鄉公所游昕航寄送「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予富台公司用印之電子郵件歷程及「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各1份。 ⒋臺西鄉公所110年11月24日臺鄉建字第1100016469號函及繳款書各1份。 ㈩順禾億公司資料: 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畫面1份。 ⒉順禾億日記帳1本(扣押物編號L-6)、傳票照片各1份。 永福工程行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資料1份。 林芬瑩帳號及消費資料: ⒈林芬營臺西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108年至110年交易明細1份。 ⒉林芬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至110年交易明細1份。 ⒊林芬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8年至110年交易明細1份。 ⒋林芬瑩108年至110年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1份。 ⒌林芬瑩108年至110年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1份。 ⒍林芬瑩108年至110年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1份。 ⒎前述林芬瑩個人農會、郵局、土地銀行108年至110年存提紀錄彙整表1份。 ⒏前述林芬瑩個人玉山、新光、匯豐銀行信用卡108年至110年消費繳款紀錄彙整表1份。 ⒐林芬瑩、丁文彬新屋(雲林縣○○鄉○○○000巷0000號)建造、裝潢、傢具等相關費用及購車支出彙整表1份。 林芬瑩財產申報資料: ⒈林芬瑩10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⒉林芬瑩10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⒊林芬瑩109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⒋林芬瑩110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110年臺西鄉長林芬瑩行程表1份。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王妍之三星扣押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王妍之與路權連連看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 ⒉王妍之與李汶瑾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F-1)。 ⒊王妍之與閨蜜小群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F-1)。 王育弘ASUS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王育弘與H.Phillip 之LINE對話截圖。 ⒉王育弘與沈存再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G-1)。 ⒊王育弘與王秀鈞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G-1)。 丁文彬SAMSUNG S10+、S21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丁文彬與沈存再之LINE對話截圖1份。 ⒉丁文彬與王育弘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 ⒊丁文彬與林水生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B-2)。 ⒋丁文彬與林世明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B-2)。 ⒌丁文彬與林錠玉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 ⒍丁文彬與丁順益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A-6)。 ⒎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主管會議室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⒏丁文彬內與丁偉鵬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⒐丁文彬與己○○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⒑丁文彬與姚憲文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⒒丁文彬與黃美燕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王振南Iphone13 pro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王振南與林水生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K-1 )。 林世明OPPO A74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林世明與殷殷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E-1)。 林芬瑩Note 20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林芬瑩與丁文彬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B-1)。 丁順益Iphone 12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丁順益與丁文彬之LINE對話截圖1 份。 四、物證部分: ㈠通訊監察音檔1片。 ㈡丁順益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行事曆2冊(扣押物編號:A-1)【已發還】。 ⒉臺西鄉公所標案列表1張(扣押物編號:A-2)【已發還】。 ⒊王妍之等7人名片7張(扣押物編號:A-3)。 ⒋昱昶能源有限公司林帶通行權及架空豎桿申請1張(扣押物編號:A-4)。 ⒌丁順益電腦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A-5)。 ⒍iphone 12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A-6)。 ㈢林雅婷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電腦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A-7)。 ⒉鄉長行程表3份(扣押物編號:A-8)。 ㈣傅俊耀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ASUSA007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A-9)【已發還】。 ㈤游昕航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⒉電腦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A-11)。 ⒊昱昶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12)。 ⒋創維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13)。 ⒌道路挖掘系統申請紀錄1 冊( 扣押物編號:A-14)。 ⒍昱昶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15)。 ⒎映輝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 冊( 扣押 物編號:A-16) 。 ㈥林芬瑩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林芬瑩SAMSUNGNote20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B-1)。 ⒉丁文彬SAMSUNGS21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B-2)。 ⒊現金(新台幣45萬元、日幣56萬6000元、人民幣1萬7600元)(扣押物編號:B-3)。 ⒋現金(新台幣125萬7300元)(扣押物編號:B-4)。 ⒌PIAGET手錶1只(扣押物編號:B-5)。 ⒍首飾1盒(戒指8件、墜子1件、項鍊5件、玉1件,合計15件)(扣押物編號:B-6-1至B6-15)。 ⒎手錶6只(扣押物編號:B7-1至B7-6)。 ㈦丁文彬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SAMSUNG S10 plus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C-1)。 ㈧林水生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SAMSUNG A51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D-1)。 ⒉林水生雲林區漁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扣押物編號:D-2)。 ⒊林水生臺西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扣押物編號:D-3)。 ⒋現金(新台幣19萬3100元)(扣押物編號:D-4)。 ⒌富台公司李碩彥等名片4張(扣押物編號:D-5)。 ㈨林世明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林世明OPPOA7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E-1)。 ⒉林世明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E-2)。 ⒊傳票(雲林區漁會)6張(扣押物編號:E-3)。 ⒋存摺(臺西鄉農會)1本(扣押物編號:E-4)。 ⒌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E-5)。 ⒍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E-6)。 ㈩王妍之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SAMSUNG A71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F-1)【已發還】。 王育弘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王育弘AS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G-1)。 ⒉王育弘Dell P130G筆電( 含充電器、滑鼠)(扣押物編號:G-2)【已發還】。 富台工程鍾日文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沈存再記事本1本(扣押物編號:H-1)。 ⒉昱昶公司函文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H-2)。 ⒊昱昶公司工程計畫書1份(扣押物編號:H-3)。 富台工程王樹南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王樹南USB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H-4) 富台工程朱紋伶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朱紋伶USB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H-5) 富台工程李碩彥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李碩彥電腦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H-6) 沈存再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Micro SD 1張(扣押物編號:I-1) ⒉Transcend 16GB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I-2) ⒊Twnwea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I-3) ⒋印有ABB字樣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I-4) ⒌ASUS-201GD手機1支(含充電線)(扣押物編號:I-5) ⒍iphone手機1 支(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及 充電線)(扣押物編號:I-6) 江月容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江月容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J-1)【已發還】。 ⒉昱興公司土銀支票簿1本(扣押物編號:J-2)【已發還】。 ⒊昱興公司合庫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J-3)【已發還】。 ⒋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支票簿3 本( 扣押物編號:J-4)【已發還】。 ⒌昱興公司土銀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J-5)【已發還】。 ⒍順禾億公司合庫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J-6)。 ⒎順禾億傳票4本(扣押物編號:L-1)。 ⒏順禾億工程估驗請款單1 本( 扣押物編號:L-2)【已發還】。 ⒐手寫記帳本1 本( 扣押物編號:L-3)【已發還】。 ⒑順禾億公司與富台公司工程承攬合約1 本( 扣押物編號:L-4)。 ⒒順禾億公司與堤營、堤昇工程承攬合約書1本(扣押物編號:L-5)。 ⒓順禾億日記帳1本(扣押物編號:L-6) ⒔順禾億雜記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L-7)【已發還】 ⒕陳鶴典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扣押物編號:L-8) ⒖順禾億零用金等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L-9)【已發還】 ⒗堤營公司等工程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L-10)【已發還】 ⒘林水生等名片2張(扣押物編號:L-11)。 ⒙順禾億公司手寫記帳資料1 冊( 扣押物編號:L-12) 【已發還】。 王振南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王振南iphone 13 pro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K-1)。 ⒉工程估驗計價單、圖說及路權申請函一式1 箱( 扣押物編號:K-2)【已發還】。 ⒊王振南隨身硬碟1支(扣押物編號:K-3)【已發還】。 劉凱達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劉凱達SAMSUNG A52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張)(扣押物編號:FA-1) 【已發還】。 附表四: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 編號 時間 摘要 卷證資料出處 1 109.08.18 至 109.11.19 昱昶公司員工李汶瑾多次發函向臺西鄉公所提岀林帶通行權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均遭拒絕掛件。 ①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昱昶中字第1090818003、1090818004、1090818005、1090818006號函(證據卷二P7-14) ②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昱昶中字第1090828003、1090828004、1090828005、1090828006號函(證據卷二P17-24) ③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昱昶中字第1090918001、1090918002、1090918003號函(證據卷二P33-38) ④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昱昶中字第1091119001號函(證據卷二P45-46) 2 109.11.19 劉凱達、王妍之前往舊臺西鄉公所拜會林芬瑩,林芬瑩再通知丁文彬到場。 3 109.12.01 昱昶公司員工李汶瑾再次提送林帶通行權公文仍遭拒絕掛件。 4 109.12.10 劉凱達、王妍之、李汶瑾再次前往舊臺西鄉公所拜會林芬瑩,林芬瑩再通知丁文彬到場。 5 109.12.28 劉凱達與丁文彬於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宇會面,請託協助掛件。 6 110.02.04(農曆年前) 劉凱達與丁文彬於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宇會面,致贈洋酒禮盒,請託協助林帶通行權等申請掛件。 7 110.02.18 傅俊耀受理昱昶公司申請林帶通行權之公文。(○○段地號00、000、0000、0000)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國有土地(林帶用地)通行申請書4份(證據卷二P77-83)) 8 110.03.03 傅俊耀至現場勘查,並填載防風林帶通行許可勘查紀錄表。 110年3月3日防風林帶通行許可勘查紀錄表(證據卷二P205) 9 110.03.04 傅俊耀擬稿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段地號00、000、0000、0000) 傅俊耀於110年3月4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2371號之同意函(稿)(證據卷二P203) 10 110.03.23 傅俊耀要求昱昶公司須於110.04.09前派員說明及補正切結書。(○○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 傅俊耀110年3月21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4019號之補正資料函(稿)(證據卷二P91) 11 110.03.30 劉凱達與丁文彬相約於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宇,並在車上欲交付裝有50萬元之茶葉袋,遭丁文彬拒絕。【此非本案起訴範圍】 昱昶公司補正土地切結書(○○段地號00、000、0000、0000)。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申請通行鄉有土地切結書4份(證據卷二P95-101) 昱昶公司再向台西鄉公所提送林帶通行權申請書及切結書(○○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判決理由中所述○○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國有土地(林帶用地)通行申請書及申請通行公有土地切結書(證據卷二P109-199) 12 110.04.06 因昱昶公司補正,臺西鄉公所於110.04.06發函同意○○段地號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林帶通行。 傅俊耀於110年3月4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2371號之同意函(稿)(證據卷二P203) 13 110.04.15 昱昶公司以昱昶字第1100420054號函向雲林縣○○○○○○○○○段○○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林帶通行權申請。 雲林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00033252號函(證據卷二P427) 14 110.04.22 雲林縣政府函覆請昱昶公司應逕向臺西鄉公所申請。 雲林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00033252號函(證據卷二P427) 15 110.05.05 昱昶公司發函告知臺西鄉公所,雲林縣政府之回覆意旨並為○○○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之林帶通行權(架設橋涵供其他通行)及架空電桿申請(架空纜線供光電設施使用),該函所載地號因有疏漏,經昱昶公司於110年7月19日發函更正如前述16筆土地。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昱昶字第1100520095號函及110年7月19日昱昶字第1100720156號更正函(證據卷二P431-433) 16 110.05.10 昱昶公司另向臺西鄉公所提出○○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12筆土地之架空電桿租用。 游昕航收件,擬同意架空電桿租用並逐級簽核,遭丁順益退文並表示須派員向鄉長說明。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昱昶字第1100520097號函(證據卷二P475-476) 17 110.05.14 昱昶公司另向臺西鄉公所提出○○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12筆土地之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游昕航收件,擬同意架空電桿租用並逐級簽核,遭丁順益退文並表示須派員向鄉長說明。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昱昶字第1100520099號函(證據卷二P479-480) 18 110.05.20 傅俊耀來電告知昱昶公司員工,所申請之林帶通行權已全數收文並掛件,但要求須派員向鄉長及秘書說明。 昱昶公司員工陳靜惠110年5月28日傳送送件結果之對話截圖(證據卷二P437) 19 110.05.20 游昕航在昱昶公司前開二份架空電桿申請申請公文上簽署「附件抽取,另簽辦理」,將公文存查。 ①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昱昶字第1100520097號函(證據卷二P475-476) ②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昱昶字第1100520099號函(證據卷二P479-480) 20 110.05.21 21 110.05.24 游昕航來電告知昱昶公司員工,架空電桿申請必須派員向鄉長及秘書說明。 昱昶公司員工陳靜惠110年5月28日傳送送件結果之對話截圖(證據卷二P483) 22 110.06.01 昱昶公司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 8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合約」之先期工作協議書【富台公司需協助申請路權工作】 昱昶能源-雲林縣24,8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先期工作協議書(證據卷二P215-231) 23 110.07.07 傅俊耀至現場勘查(針對昱昶公司109.5.5日針對尚德段第141地號等16筆土地之林帶通行等申請),並填載防風林帶通行許可勘查紀錄表。 110年7月7日防風林帶通行許可勘查紀錄表(證據卷二P443) 24 110.07.15 王妍之與昱昶公司員工李坤學至臺西鄉公所進行簡報(但林芬瑩、丁文彬未出席) 25 110.07.26 傅俊耀逐級簽文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段第000地號等16筆土地),然遭丁順益以須派員向鄉長說明為由擱置。【該函之後於110.12.06發文】 傅俊耀110年7月26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10245號之同意函(稿)(證據卷二P441) 26 110.08.24 昱昶公司申請道路挖掘(附表一所示路權)之會勘審查時,游昕航提醒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路權最終以鄉長為核定為準。 110年8月24日會勘審查簽章表、審查表(證據卷二P489-491) 27 110.08.26 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許著海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拜會丁文彬。 28 110.09.14 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王育弘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拜會丁文彬。 *本院認林水生在臺西鄉公所外停車場,向丁文彬表達如有協助路權申請,王振南等人願支付對價,丁文彬向林水生傳達昱昶公司需支付1甲地40萬元之賄賂(總計約800萬元),林水生再轉告王振南,丁文彬與林芬瑩以此方式向沈存再等人行求賄賂。 29 110.09.14 至9月底某日 *本院認王振南在此段期間,透過林水生詢問丁文彬詢問能否降價,丁文彬表示須560萬元現金,林水生再轉知沈存再等人,雙方達成合意而期約賄賂。 30 110.09.24 昱昶公司發函台西鄉公所,表示已於110.09.22完成道路挖掘電子辦系統資料輸入修正(即附表一所示路權)。 昱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昱昶字第1100920234號函暨檢附之申請尚德段16筆、光華段1筆路權審查資料(證據卷三P255-297) 31 110.10.04 游昕航通知因挖掘系統傳輸之資料未齊,要求昱昶公司修正後重新提送。 游昕航110年9月30日簽擬臺鄉建字第1100014022號之函(稿)(證據卷三P301-302) 32 110.10.06 昱昶公司發函台西鄉公所,表示已於110.10.05完成道路挖掘電子辦系統資料輸入修正(即附表一所示路權)。 昱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昱昶字第1101020262號函(證據卷三P305) 33 110.10.13 至 110.10.15 游昕航對昱昶公司前述110.10.06道路挖掘(即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函文,審核同意,但林芬瑩指示丁順益暫緩核發公文,要求派員說明,游昕航遂簽辦「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該公文經林芬瑩同意存查。 34 110.10.15 昱昶公司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800kWp+10,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合約」之正式合約 *本院認富台公司沈存再與順禾億公司王振南、江月容等人議定由順禾億公司先行代墊交付丁文彬之賄款560萬元及作為答謝林水生之120萬元,之後再於契約價金內回補。 昱昶-雲林縣24,800kWp+10,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總承包合約書(證據卷二P235-324) 35 110.10.28 王振南、江月容、沈存再於林水生住處,由江月容向林水生說明560萬元、120萬元需分兩次支付,並由江月容負責籌措款項。 36 110.11.02 江月容與沈存再一同前往林水生住處交付現金560萬元,經林水生、江月容清點無訛。 林水生再通知丁文彬,丁文彬即駕車前往取款,並致贈20萬元予林水生,帶走其餘540萬元返回住處,丁文彬與林芬瑩以此方式收受賄賂。 丁文彬再聯繫林世明將該540萬元現金帶回其住處藏放。 37 110.11.06 丁文彬13時19分以LINE電話聯繫林水生,請林水生邀集富台人員來臺西鄉公所說明。 38 110.11.08 林水生、沈存再、王樹南、李碩彥、王振南至臺西鄉公所說明,林芬瑩、丁順益、丁文彬、林錠玉均在場。 39 110.11.09 至 110.11.10 ㈠江月容湊齊120萬元後,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於110年11月9日將現金120萬元送至林水生住處,交付林水生(林水生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條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㈡林芬瑩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秘書丁順益核發路權予昱昶公司,丁順益因而指示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辦理,丁順益並要求昱昶公司需出具「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保障日後道路挖掘修繕問題。 40 110.11.11 至 110.11.25 游昕航就昱昶公司路權申請依丁順益指示,要求代為辦理之富台公司提出土地切結書。富台公司補足該切結書後,游昕航於110.11.17日逐級簽核公文,110.11.18簽核至丁順益,因丁順益休假及公出,於110.11.24才持林芬瑩甲章批核請昱昶公司繳交附表一所示路權規費。游昕航收到繳款書資料,於110.11.25簽核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予丁順益,丁順益蓋用林芬瑩甲章核准,昱昶公司取得附表一路權。 ①臺西鄉公所游昕航寄送「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予富台公司用印之電子郵件歷程及「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證據卷三P435-442) ②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繳款書(證據卷三P533-534) ③雲林縣110年11月25日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證據卷三P547) 41 110.12.3 至 110.12.6 臺西鄉公所承辦人傅俊耀前於110.07.26逐級簽文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段第000地號等16筆土地)之函稿,於110.12.03蓋用林芬瑩甲章核准核發,臺西鄉公所於110.12.06發函。 傅俊耀110年7月26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10245號之同意函(稿)(證據卷二P441) *非本案附表一所示路權範圍 42 110.12.22 富台公司與下包順禾億公司簽訂整地、基樁及外管線工程等合約。 ①C2310-SJS-L001_假設工程合約書(證據卷二P341-349) ②C2310-C02-L004_打擊式PC基樁施工合約書(證據卷二P353-371) ③C2310-C02-L005_整地土方工程合約書(證據卷二P375-396) ④C2310-SJS-L005_租工合約書(證據卷二P399) ⑤C2310-SJS-L009_水車合約書(證據卷二P403) ⑥C2310-C06-L002_外線配管配線工程合約書(證據卷二P407-423) 附表五:被告丁文彬與被告林芬瑩、臺西鄉鄉所相關人員對話與 訊軟體對話之概要內容與證據出處 ⑴丁文彬手機內與丁偉鵬之LINE對話截圖(證據卷四第409頁至第435頁),證明建設課丁偉鵬依被告丁文彬指示傳送公文及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丁文彬。 ⑵丁文彬手機內與己○○之LINE對話截圖(偵2144卷七第269頁至第279頁),證明清潔隊長己○○依被告丁文彬指示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丁文彬。 ⑶丁文彬手機內與姚憲文之LINE對話截圖(證據卷四第439頁至第451頁),證明民政課長姚憲文依被告丁文彬指示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丁文彬。 ⑷丁文彬手機內與黃美燕之LINE對話截圖(偵2144卷七第257頁至第259頁),證明社會課長黃美燕依被告丁文彬指示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丁文彬。 ⑸被告丁文彬持被告林芬瑩手機詢問臺西鄉公所秘書丁順益紓困基本所得如何計算,並指示丁順益將文字數字化等情,此有109年5月17日18時15分58秒丁文彬與丁順益之譯文可證(證據卷一第317頁),足見被告丁文彬可直接指揮臺西鄉公所秘書丁順益,可實質影響臺西鄉公所業務之進行。 ⑹被告丁文彬指揮臺西鄉公所人員,分配安心上工之名額等情,此有109年5月19日15時38分23秒丁文彬與楊錫麟之譯文可參(證據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 ⑺109年5月24日16時36分26秒林芬瑩與000000000男子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19頁),證明該名男子要求被告林芬瑩及丁文彬不要處罰某位清潔隊員,足見被告丁文彬可對於是否處罰公所清潔隊員,有參與決定之權利。 ⑻109年5月26日10時32分13秒丁文彬與丁文助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19頁),可資證明被告丁文彬可指揮臺西鄉公所清潔隊長,可實質影響臺西鄉公所業務之進行。 ⑼109年5月27日10時56分06秒林芬瑩與文業之譯文(證據一第320頁至第321頁),林芬瑩要文業將其所介紹之臨時人員履歷送進鄉長室,被告丁文彬在鄉長室,足證被告林芬瑩有授權丁文彬協助行使鄉長職務,可實質影響臺西鄉鄉政。 ⑽109年5月28日17時58分23秒丁文彬與王意嘉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1頁),足證被告丁文彬可決定鄉公所司機改調清潔隊員之人事。 ⑾109年6月2日15時31分59秒丁文彬與蔡長昆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其內容為麥寮鄉長蔡長昆與被告丁文彬討論公所向縣府提報前瞻計畫內容之情事,可見被告丁文丁文彬可實質對臺西鄉鄉政為決策。 ⑿109年6月14日10時27分43秒丁文彬與林漢默之譯文、同年月29日14時14分09秒丁文彬與丁文助之譯文、同年7月6日丁文彬與丁文助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3頁至第325頁),可資證明被告丁文彬可指揮清潔隊員至民眾住家清運事業廢棄物,且有權代表臺西鄉長林芬瑩簽核臺西鄉公所公文之情事。 ⒀109年6月18日14時36分50秒丁文彬與林宗和之譯文、110年2月25日11時44分30秒丁文彬與林宗和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41頁),足證被告丁文對調動臺西鄉公所公務員職務進行調動。 ⒁109年7月6日15時16分53秒丁文彬與丁宗平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4頁至第325頁),足見被告丁文彬可決定臺西鄉公所工程開口契約追加施作之事宜。 ⒂109年8月6日11時53分11秒丁文彬與林雅婷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6頁至第327頁),足證鄉長助理林雅婷、秘書丁順益均聽從被告丁文彬,且鄉公所廠商係直接與被告丁文彬接洽。 ⒃109年8月21日09時42分33秒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職員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7頁),證明被告丁文彬有權決定是否在鄉長室召開會議。 ⒄109年9月23日12時00分27秒丁文彬與丁偉鵬之譯文、同年月24日11時21分03秒丁文彬與林秋香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8頁至第329頁),可證被告丁文彬可指揮臺西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要求課長簽文懲處公所員工。 ⒅109年9月25日19時24分35秒及同年月日19時27分30秒林芬瑩與丁偉鵬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9頁至第330頁),可證被告林芬瑩知悉被告丁文彬為其處理鄉公所業務,可指揮鄉公所人員,被告林芬瑩明知此事,未為反對,顯然授權被告丁文彬代行其鄉長職權。 ⒆109年12月16日9時2分7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職員林雅婷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38頁),可證明要在垃圾掩埋場設置光電之業者,要約被告林芬瑩見面,且業者要被告丁文彬一起過去會面,被告林芬瑩知悉此事,未加反對,並表示會告知仍在睡覺之被告丁文彬。 ⒇109年12月28日14時56分40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39頁),可證明被告丁文彬能召集鄉公所臨時人員談話,在公所人員詢問丁文彬是否會到場時,被告林芬瑩對此不僅未為反對,甚且表示會幫忙找丁文彬,顯然林芬瑩並未反對被告丁文彬代行鄉長職權。 110年1月25日9時48分7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同年月日10時32分44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39頁至第340頁),可證明被告林芬瑩在台塑集團人員前去鄉公所拜訪時,向公所人員表示被告丁文彬在場即可,顯然同意由被告丁文彬行使鄉長職權。 110年1月27日11時4分34秒丁文彬與姚憲文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0頁),可證明民政課長就有關臺西鄉詔安府觀光廁所新建工程計畫書是否發文,請示被告丁文彬是否同意發文,被告丁文彬表示同意,顯然被告丁文彬可實質行使鄉長職權,批核公所公文之發文與否。 110年4月28日11時4分59秒丁文彬與阿保男子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4頁至第345頁),可證被告丁文彬有權介入處理臺西鄉公所幼兒園之人事。 110年7月15日9時28分59秒林芬瑩與林雅婷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8頁),可證明鄉公所員工通知被告林芬瑩及丁文彬共同參加綠能廠商之簡報,被告林芬瑩知悉後,未為反對之意。 110年7月17日10時55分53秒、110年7月28日13時13分39秒、17時07分34秒、17時39分27秒之丁文彬與蕭英俊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8頁至第349頁),可證明被告丁文彬向蕭英俊表示臺西鄉公所現有缺額,可為其女兒找缺調回臺西鄉公所,被告丁文彬可干預鄉公所人事調動。 110年8月3日13時57分15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人員林雅婷之譯文、同年月日13時58分14秒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人員游昕航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可證明被告林芬瑩在公所人員請其參加納骨塔裝修說明會時,要公所人員通知被告丁文彬處理,可見被告林芬瑩確有授權被告丁文彬代行鄉長職權之情事。 110年8月12日14時45分48秒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同年月日14時49分16秒丁文彬與游昕航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可證明鄉公所人員邀請被告丁文彬列席參加綠電廠商會議時,被告丁文彬能指揮由秘書丁順益參加。 110年8月17日15時30分43秒丁文彬與丁英仙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可證明被告丁文彬自己表示可代臺西鄉鄉長林芬瑩批核發文,且能指揮鄉公所秘書丁順益行使公所業務。 110年12月30日10時1分1秒林芬瑩與公所人員林雅婷之譯文、同年月日11時25分41秒林芬瑩與丁文彬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可見被告林芬瑩詢問公所人員,被告丁文彬是否會在活動中心建築師說明時在場,且要其在場,並隨即與丁文彬電話聯繫標案事宜,被告林芬瑩顯然容許丁文彬參與並決定鄉公所業務。 111年2月17日20時47分40秒林芬瑩與丁順益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6頁),可證明鄉公所秘書丁順益對鄉長林芬瑩表示,啟用典禮是否要另花經費製作名牌乙事,會先請示被告丁文彬,被告林芬瑩未表示反對,且表示會叫被告丁文彬前往,可見被告林芬瑩確有授權被告丁文彬處理公所業務之情事。 附表六:江月容行賄款項資金調度過程 ⒈於110年10月29日轉帳178萬元至堤營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由堤營公司負責人鄧明哲委託公司員工將部分款項提領而出,加計公司內原有資金,湊齊現金178萬元,於110年11月2日上午在臺南市鹽水區之工地將現金178萬元交付江月容。 ⒉於110年11月1日轉帳100萬元至旭宏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由旭宏公司負責人陳志鶴委請親友將部分款項提領而出,加計公司內原有資金,湊齊現金100萬元,於110年11月1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之京城銀行門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江月容。 ⒊於110年10月底某日,與國本公司負責人王孝汾之夫陳劍龍商議,由江月容於110年11月1日轉帳186萬元至國本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王孝汾、陳劍龍湊足現金186萬元之款項予江月容,而王孝汾、陳劍龍、江月容均知悉國本公司與順禾億公司當時並無186萬元之工程合約,竟由江月容於110年11月1日以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86萬元至國本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王孝汾、陳劍龍湊足186萬元,於110年11月2日在雲林縣○○鎮○○街00號交付186萬元給江月容,而王孝汾則依江月容指示,以國本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RG00000000號、面額186萬元、買受人順禾億公司之發票1紙,以此方式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江月容收受國本公司統一發票後,亦將該不實憑證記入帳冊,作為順禾億公司之進項發票,持之向南區國稅局申報(王孝汾、陳劍龍、江月容此部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