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HM-112-上訴-1166-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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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梅麗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梅麗前係「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太平洋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保管太平洋公司設立登記時用印於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位之印章(下稱太平洋公司大章);陳昭安係太平洋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保管太平洋公司設立登記時用印於「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陳昭安」印章(下稱「陳昭安」小章)。緣陳昭安與黃梅麗及其他股東李金彥、吳一鳴、林志龍等人就太平洋公司經營理念有所齟齬,黃梅麗及其他股東李金彥、吳一鳴、林志龍等人無意再與陳昭安共同經營太平洋公司,又太平洋公司經營之「太平洋SPA」游泳池所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土地租約亦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到期,黃梅麗與部分股東遂於106年4月13日開會討論關於租約到期、結算太平洋公司資產及債務等事宜。黃梅麗並與其他股東李金彥及上開土地地主吳明宗另設立「豪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湯公司,於106年5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陳淑媛擔任董事長,李金彥、林志龍擔任董事,黃梅麗擔任監察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黃梅麗明知陳昭安並未出席106年4月13日之會議討論關於上開土地租期屆至不再由太平洋公司續約之事宜,太平洋公司亦未於106年5月31日10時許,由陳昭安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太平洋公司解散並選任陳昭安為清算人辦理清算等事項,且「陳昭安」小章自始即由陳昭安持有、管領中,並未遺失,陳昭安復未明示同意及授權其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竟於106年4月13日至106年6月間某日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昭安同意及授權,委由不知情之佐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業者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之送件,並將太平洋公司大章及「黃梅麗」之印章交與劉乃瑛,並委由劉乃瑛於106年6月6日前某日時至106年6月6日期間,盜用其原先經授權申購太平洋公司發票所留存之「陳昭安」之印章,在附表一所示文件各該欄位,接續盜蓋「陳昭安」之印文,及偽造「陳昭安」之署名,用以表彰太平洋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欲辦理解散登記,且因「陳昭安」小章遺失而使用不同於原始留存之印章蓋印等意,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6年6月8日核准太平洋公司之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昭安、太平洋公司清算監理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黃梅麗明知豪湯公司欲繼續經營室內游泳池,應依「用電 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並由公司負責人檢附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經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執照(即「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下稱用電執照),亦明知陳昭安並未同意及授權向主管機關辦理用電場所地址、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太平洋公司原申請之「臺南縣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執照字號:南縣初技字第AM601565號)」(下稱太平洋公司用電執照)及「陳昭安」小章均未遺失,竟於106年5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昭安之同意及授權,委由不知情之鍾驊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鍾驊機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俞桓與員工余雅尊,備妥如附表二所示辦理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並自行或委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偽刻「陳昭安」之印章後,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各該欄位蓋印而偽造「陳昭安」之印文,用以表彰原太平洋公司登記之用電場所地址、名稱及負責人欲辦理變更,及太平洋公司用電執照、大小章均遺失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再寄交與吳俞桓或余雅尊,由吳俞桓於106年6月20日,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資料持交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6年6月26日核發用電場所地址、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臺南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執照字號:南市府電技初字第DB603076號)」,足生損害於陳昭安、太平洋公司對於原用電執照登載事項及臺南市政府對於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暨用電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臺南市政府於106年6月26日發函予原太平洋公司負責人 陳昭安告知上開變更准予登記之結果,陳昭安始悉上情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暫緩變更後,臺南市政府於106年7月25日發函撤銷原106年6月26日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同時廢止上開核准變更登記之「臺南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執照字號:南市府電技初字第DB603076號)」,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昭安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梅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1第105-112、251-252頁、本院卷2第1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梅麗固坦承其保管太平洋公司大章,及有委託劉 乃瑛代辦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並提供太平洋公司大章給劉乃瑛蓋印申辦所需之文件;另有與其他股東另組豪湯公司,並委託吳俞桓申請豪湯公司用電執照事宜;暨陳昭安未表示同意解散太平洋公司及變更用電執照等事實。並就劉乃瑛、吳俞桓分別向該管機關遞交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申辦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變更用電執照之客觀經過,及陳昭安自行保管「陳昭安」小章,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陳昭安」印文均與「陳昭安」小章之印文不符,暨陳昭安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蓋印「陳昭安」之印文或簽立「陳昭安」之署名等事實均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劉乃瑛並未表示需填寫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才能申辦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亦未告知其有蓋印先前所留存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就事實欄二部分,伊沒有盜刻「陳昭安」印章,且未提供太平洋公司大章或「陳昭安」印章給吳俞桓蓋印,亦未在附表二所示文件蓋印「陳昭安」之印文,伊是委託吳俞桓辦理新設用電,不清楚吳俞桓後續怎麼處理,伊沒有收到吳俞桓寄送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伊也不知道吳俞桓提交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申請變更用電執照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劉乃瑛對於受託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所制作之相關文件資料上用印過程,一再變易說詞,一開始證稱是將文件交給太平洋公司人員攜回用印後再交給她,嗣又證稱係將文件資料傳真給太平洋公司用印後再交給她,被告就此證言聲請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調取原卷核對,證明劉乃瑛送件之資料並非影印本,且向原審聲請調取太平洋公司留存財政部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簽收單及購買證資料,經核對辦理解散登記之文件上「陳昭安」印文與領用統一發票簽收單及購買證上「陳昭安」印文極為相似,經審判期日提示劉乃瑛後,劉乃瑛始改證稱:「我送件給臺南市政府之前,有核對印章,發現上開『陳昭安』印章與原始留存的印鑑章不符,我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說小章不符,被告說要找一找,後來被告跟我說找不到小章,因為我手邊有保管太平洋公司委託我申購統一發票而刻印的太平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及『陳昭安』印章,我就跟被告說不然我用該枚買發票的『陳昭安』印章來辦理解散登記事宜,被告說好…」等語,劉乃瑛對文件制作如何交付、用印,一再變易證詞,唯一不變的是,文件上的印文都不是她所蓋用,或蓋用係經被告同意,衡情劉乃瑛係受被告委託,則劉乃瑛與被告就本偽造文書顯具有利害關係,依一般人社會通念,劉乃瑛證稱經其一切行為係被告指示或經同意,以避免涉入犯罪,實符趨吉避凶之人性,從而,劉乃瑛之證言經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彼此參互勾稽,實難認已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尚難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就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吳俞桓、余雅尊之證言容有矛盾,亦不符合社會通念,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處申請要變更用電,從太平洋公司過戶到豪湯公司,但台電公司表示陳昭安不同意過戶,且豪湯公司欠缺用電執照,要請機電公司去辦理,被告才委託吳俞桓辦理新設用電,被告既然知道陳昭安不同意過戶,不可能請吳俞桓以變更用電執照的方式辦理,被告並不知情吳俞桓係申請變更用電執照,吳俞桓應係取巧而擅自申請變更用電執照,以圖獲得更多利益等語。 二、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或不予爭執之客觀事實,就事實欄一部分,業 據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36-6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06050號函暨所附之太平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公司106年5月31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南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單、代送文件委託書、太平洋公司106年6月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太平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文件(見偵1卷1第457-589頁)、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69180號函暨所附太平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見偵1卷1第51-61頁)在卷可參。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證人吳俞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12-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府經能字第1060673245號函暨所附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書《變更負責人、名稱》、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事項表、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設備明細表、臺南市用電場所大小印鑑遺失切結書、臺南市用電場所執照遺失切結書及申辦相關資料(見偵1卷1第67-139頁)、陳昭安提出之存證信函(見偵1卷1第20頁)、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25日府經能字第1060751426號函(見偵1卷1第21-23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8年6月25日新營字第1081687876號函暨所附之電號00-00-0000-000之地址、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偵1卷1第47-50頁)、豪湯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切結書(見偵1卷1第221-223頁)、太平洋公司之「臺南縣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執照字號:南縣初技字第AM601565號)」(見偵1卷1第387頁)、豪湯公司之「臺南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執照字號:南市府電技初字第DB603076號)」(見偵1卷1第423頁)、豪湯公司之登記卷宗所含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95990號函暨所附之豪湯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相關資料(見偵1卷1第593-715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9日南市經能字第1110093567號函暨所附之太平洋公司98年8月12申請用電場所技術人員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見偵2卷第237-26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1年1月17日新營字第1111690065號函暨所附太平洋公司、豪湯公司之用電資料(見偵2卷第359-420頁)附卷可稽。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陳昭安」印文均與陳昭安自行保管之「陳昭安」小章之印文不符,亦有陳昭安提出「陳昭安」小章印文(見偵1卷2第33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2第7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關於被告委託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之經過, 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太平洋公司經營虧損,股東們決定要解散太平洋公司,要委託我辦理解散登記,我沒有太平洋公司負責人陳昭安的聯絡方式,我相信被告所說的內容,我也都是跟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都是我做的,是制式的表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是我繕打的,因為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需要該等文件,我有跟被告提到解散登記所需要的文件,也有跟被告提到負責人欄位需要用印,我有先傳真我做好的文件給太平洋公司看內容,我也有聯繫被告說要提供印章,太平洋公司那邊有人把太平洋公司大章、「陳昭安」印章及「黃梅麗」印章拿來給我辦理解散登記,我不記得是誰拿來的,不是我本人親自收到,是我們事務所員工幫忙收下,我送件給臺南市政府之前,有核對印章,發現上開「陳昭安」印章與原始留存的印鑑章不符,我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說小章不符,被告說要找一找,後來被告跟我說找不到小章,因為我手邊有保管98年太平洋公司委託我申購統一發票而刻印的太平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及「陳昭安」印章,我就跟被告說不然我用該枚買發票的「陳昭安」印章來辦理解散登記事宜,被告說好,我就用該枚買發票的「陳昭安」印章蓋印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我於106年6月6日送件到臺南市政府時,市府人員發現與原始留存的「陳昭安」印鑑不符,我說印章遺失了,因為遺失的話要附印鑑遺失切結書,我就再補寫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臺南市政府才會收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2第36-65頁)。  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陳昭安」印文,與太 平洋公司於98年間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文,經肉眼比對極為相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12126846號函暨所附太平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簽收單及購票證彩色掃描圖檔3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15-221頁)。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太平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蓋印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及「黃梅麗」之印文(見偵1卷1第465頁),分別與太平洋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位上蓋印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1第585頁)、被告提出其保管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2第37頁),及98年5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蓋印之「黃梅麗」之印文(見偵1卷1第533頁),經肉眼比對亦均甚為一致。依上開說明可知,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持自己所保管代太平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及自太平洋公司取得之公司大章及「黃梅麗」印章,蓋印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件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⒊再者,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太平 洋公司大章由其保管,且係由其委託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等情,而經原審提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給被告確認,被告供稱:該文件上「黃梅麗」印文看起來是我自己的印章,且與98年董事會議事錄上「黃梅麗」印文,二者看起來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108頁),並坦稱其有將太平洋公司大章交給劉乃瑛(見原審卷2第94頁)。衡以「黃梅麗」印章既係由被告個人保管,被告亦未主張有交付他人、遺失或遭竊情形,殊難想像證人劉乃瑛並非自被告處取得上開印章,而是自其他管道取得並用印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之可能,益徵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與被告聯繫並告知需用印之文件,被告自行或透過他人交付太平洋公司大章及「黃梅麗」印章,由其持該等印章及自己所保管代太平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用印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件等情屬實。  ⒋證人劉乃瑛於偵訊時證稱:太平洋公司98年間設立登記事宜 也是我處理的,我按照經濟部設立登記需要的文件準備,在送件之前會先幫忙檢查文件是否齊全,太平洋公司會帶回去用印,再拿來給我等語(見偵2卷第457-458頁),並就本件何以係其自行於附表一所示文件用印之原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偵查中說我沒有曾經收到太平洋公司的大小章或其他股東的大小章,讓我幫忙用印的經驗,是因為大部分客戶不會隨便將印章拿出來給我們用,都是拿回去自己用印再給我,但本件太平洋公司是要註銷登記了,我們很單純,不可能會有什麼爭議,所以太平洋公司就同意讓我帶公司印章到市府去,如果有哪裡寫錯的,我要改、要蓋章;因為我今日審理中看到我98年間受太平洋公司委託申購發票所保管的「陳昭安」印章,我才想起來本件是我幫忙用印等語(見原審卷2第63-64頁),可見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受太平洋公司委託辦理解散登記,與過往受太平洋公司委託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宜,係由其準備申辦所需文件之模式相同,且針對本件何以由其取得太平洋公司大章及「黃梅麗」印章自行用印之原因亦清楚交代,所述情形亦未逸脫於常情。再被告陳稱其與證人劉乃瑛之間沒有仇隙(見偵1卷2第152頁),證人劉乃瑛僅係受託代辦公司解散登記,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既無仇恨或私交,應無擅作主張私自刻印偽造附表一所示文件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與被告接洽聯繫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所需文件,被告曾表示原先留存之「陳昭安」小章遺失,並委由其使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文件等情,確屬信實。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劉乃瑛與被告就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有利害關係,其證稱其之行為均係被告指示或經被告同意,係為了避免自己涉入犯罪云云,難認有據,自無從採信。  ⒌又「陳昭安」小章係由陳昭安保管,且於太平洋公司解散前 ,陳昭安與其他股東對於太平洋公司經營理念不合,陳昭安亦未出席太平洋公司106年4月13日召開之土地租約到期會議,陳昭安並未告知被告其是否同意太平洋公司解散等情,此據被告坦稱在卷(見偵1卷1第291-293、366-367頁;原審卷2第98頁),亦據證人即原太平洋公司之經理陳崇斌於另案調詢及本案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原太平洋公司股東李金彥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證據出處分別為:偵2卷第531頁、偵1卷1第299頁;偵2卷第209-21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太平洋公司106年4月13日租約到期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在卷可參(見偵1卷2第67-69、75頁),足見被告明知「陳昭安」小章並未遺失,陳昭安亦未表示同意解散太平洋公司。  ⒍而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是被告叫妳做出 議案以及決議的內容?)對。(是否是被告叫妳按照這樣子做?)這是制式的表格,講要註銷,大家都是同意會註銷。」、「(被告跟妳說公司不做了,妳有無跟登記負責人陳昭安確認過是否真的要解散登記?)我沒有負責人的聯絡方式。(妳是否都是只找被告?)對。(妳是否相信真的是要辦解散登記?)對。」、「(被告有無跟妳說他們何時有開會,有要解散?)這個倒是沒有,被告只是說他們股東已經決定要註銷了。」、「(被告當初打電話給妳時,是否是跟妳說太平洋公司要解散了?)對。(被告如何跟妳講?)被告說經營不好,公司虧損,大家股東都不做了。」、「(妳會製作會議紀錄是否是因為妳相信被告講的,他們股東全部都同意解散了?)對。」等語(見原審卷2第37、45-46、48、59、60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劉乃瑛知悉陳昭安與太平洋其他股東不合之事,可見證人劉乃瑛接受被告委託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時,係誤認太平洋公司全體股東均同意辦理解散登記。  ⒎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太平洋公司拿了兩顆印 章來就是陳昭安的私章不一樣,公司印章是對的。」、「公司給的原本小章不對,不對才會用這個章《即請領發票時用的小章》」、「當時太平洋公司是否確實有提供妳陳昭安的私章,但妳沒有使用?)我沒有使用。(理由是否是妳發現跟保留的印鑑章不符?)不符。」、「(被告派人帶大小章來,妳發現小章不符,是否才用你們統一發票的小章?)對。」等語(見原審卷2第56、58、61頁),亦即依證人劉乃瑛所述,當初被告委託證人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時,有提供陳昭安的私章給證人劉乃瑛,然該陳昭安的私章與公司設立登記時的印鑑章不符,所以證人劉乃瑛才改蓋用留存在其手邊用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的陳昭安之小章。然而,依證人劉乃瑛所述,其係發現太平洋公司提供的陳昭安小章與陳昭安原留存之印鑑不符,才改用其所保管用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送件,惟太平洋公司提供的陳昭安印章或嗣後改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兩者均非原始留存之陳昭安印鑑,不論使用何者蓋用在文件上,均無法通過臺南市政府審核,證人劉乃瑛為何多此一舉要蓋用太平洋公司用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的陳昭安小章呢?合理的解釋是被告當初委託證人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時,僅提供太平洋公司的大章,並未提供陳昭安的小章,所以證人劉乃瑛才會蓋用太平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的陳昭安印章,此亦可由證人劉乃瑛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稱:「(但妳剛又回答辯護人說『為了辦解散登記,太平洋公司又另外給妳一組印章,只是不是妳收的,可能是公司其他人收的』,太平洋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事宜,有無另外提供妳公司的大小章或負責人的印章? )沒有。( 是否就只有原先留在你們公司領發票的那組? )對。」等語(見原審卷2第55頁)即明。從而,證人劉乃瑛所述被告或太平洋公司人員有提供陳昭安的私章給其辦理解散登記等語,應係證人劉乃瑛記憶有誤所致。  ⒏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跟被告說,要辦解散 登記,結果負責人陳昭安的印鑑不符,被告如何回答妳?)她說他們公司要再去找一找,後來被告跟我說找不到印章。(妳有無跟被告說妳會如何做?)有,我就說不然就我們公司用在這裡買發票的私章,不用拿來拿去。(電話中妳有跟被告講到,如果找不到原始印章,就用太平洋公司陳昭安保留在你們事務所領發票用的那一顆章,去辦理後續的解散登記事宜?)對。(的確有這樣跟被告說?)對。(是否被告說好?)對。」、「(是否後來被告說找不到?)她說遺失了,就附印鑑遺失切結書。(妳有無說印鑑遺失切結書的印章要用什麼樣子的印章?)我就說不用再拿來拿去,就用留在我們這裡買發票的私章。」、「(按照妳講的,被告跟妳講要解散登記了,妳有跟她說小章不符,所以就直接用統一發票的小章來幫她蓋文件,這些妳是否都有跟被告講過?)知道,在電話中跟被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51-52、57、61頁),惟被告明知「陳昭安」小章係在陳昭安持有中,並未遺失,被告係因與陳昭安不合,致無法取得「陳昭安」小章,已如前述,竟向證人劉乃瑛謊稱找不到「陳昭安」小章,證人劉乃瑛才會蓋用其所保管之太平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私章,加以證人劉乃並不瑛知悉陳昭安與太平洋其他股東不合之事,顯見被告係利用證人劉乃瑛不知太平洋公司內部之糾紛,讓證人劉乃瑛認為「陳昭安」的小章確實遺失,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太平洋公司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並用印,再遞交與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其有利用劉乃瑛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使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核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之行為及犯意,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劉乃瑛僅表示只要有太平洋公司大章即可辦理,其並不知道劉乃瑛有提交附表一所示文件及該等文件需蓋印「陳昭安」印文或署名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⒐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劉乃瑛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將附表一所示文件交與太平洋公司用印之方式(交付原件或傳真)、係其幫忙用印或太平洋公司自行用印等情,前後所述不一致,主張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⑴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信。  ⑵證人劉乃瑛先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日期係1 09年11月19日、110年9月1日、111年2月21日,距離其受被告委託而製作提交附表一所示文件之日期(即106年4月間某日至106年6月6日期間),已有約3年至5年之久,衡諸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事件之枝微末節更易淡忘,或與其他生活經歷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斯時證人劉乃瑛依照其接受大部分客戶委託之經驗而證述其提供空白文件與太平洋公司自行用印,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確認其於98年間受託申購發票而保管之「陳昭安」印章,始回憶起當初申辦之細節,業如上所述,尚屬合於情理,自不得僅因證人劉乃瑛就交付文件及用印方式之細節部分前後證述有所歧異,即遽認證人劉乃瑛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堪疑,而全然摒棄不採。又證人劉乃瑛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業經本院勾稽前開事證而認定為真實可信,辯護人徒以上述內容指摘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係畏罪而為之陳述,不可採信云云,難認有據。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關於被告委託吳俞桓辦理太平洋公司變更用電執照之經過, 業據證人吳俞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鍾驊機電公司經理,也是實際負責人,太平洋公司於98年設立登記後,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都由鍾驊機電公司承辦,期間太平洋公司電氣檢查、檢驗申報等業務,也都是我承辦,大部分都是被告跟我聯絡;於106年間,被告打電話跟我聯繫,說去台電公司辦理豪湯公司用電,要辦過戶辦不過去,因為豪湯公司少了1張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要委託我辦理,說太平洋公司要改為豪湯公司,我有寄需要的全部資料包含附表二所示文件給被告,其中蓋印豪湯公司大小章的部分,是我去刻豪湯公司大小章再用印,我先在相關文件欄位蓋印豪湯公司大小章,再寄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說要辦過戶的話,需要太平洋公司大小章以及用電執照,附表二所示文件上需要蓋印太平洋公司大小章的欄位都是空白的,我有跟被告說何處要用印,請被告用印後再寄給我們公司,被告說找不到原始用電執照及當初申請所用之印鑑章,所以我多寄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臺南市用電場所大小印鑑遺失切結書、臺南市用電場所執照遺失切結書,倘若蓋的是原始印鑑章也沒關係,我收到附表二所示的文件都已經蓋好太平洋公司的大小章,我再寄去給臺南市政府,申請完成後我有向被告請款,這部分費用是新臺幣(下同)2,950元,我不知道豪湯公司有沒有太平洋公司原始的大小章,我也沒有自行刻太平洋公司的大小章,臺南市政府核發用電執照後,我就寄給被告辦理用電過戶;後來臺南市政府撤銷原本核發的用電執照,就改用新設用電方式申請,不用經過太平洋公司的同意,這部分費用是21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2第12-35頁)。  ⒉證人即鍾驊機電公司員工余雅尊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承辦變 更登記的業務,我整理好要送市府的資料後,會先給吳俞桓審核,跟客戶說要用印,我會附回郵信封,請客戶用印完再寄回來給我們,寄回來之後我會檢查有無漏蓋的地方,再寄到市府;我與太平洋公司聯繫的窗口都是黃小姐《即被告,下同》,他們要做執照名稱的變更,我把整份文件寄給豪湯公司的黃小姐,因為太平洋公司的用電執照沒有放在我們公司,所以我才附了附表二編號3所示執照遺失切結書給他們用印,他們蓋好用戶的章再寄回來給我們,若蓋了印鑑遺失切結書,就表示他們蓋印在文件上的印章與原申請太平洋公司用電執照之原始大小章不同;後來我聽市府承辦人員說這件前用戶有去反應,才知道前用戶與現用戶之間有糾紛,市府人員說原來核准通過的變更登記要廢除,我有跟黃小姐說辦好的執照不能用,黃小姐說問我有沒有其他方法可以辦用電執照,我就說只能用新設的方式,不能用變更的方式,後來我們有用地主的名義新設用電執照給豪湯公司等語明確(見偵2卷第465-466頁),可見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被告與其聯繫表示欲辦理用電執照,由太平洋公司變更為豪湯公司,其係透過寄送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交與被告,經對方自行蓋印太平洋公司大小章後再寄回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 ,與太平洋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位上蓋印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1第585頁)、被告提出其保管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2第37頁),經肉眼比對甚為一致,又被告自承其保管太平洋公司大章,亦未主張有交付他人、遺失或遭竊情形,而證人即斯時擔任太平洋公司櫃台人員之莊富滿、莊婉君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於任職期間沒有經手附表二所示文件等語(見原審卷2第66-69、72-74頁),殊難想像除被告自行蓋印太平洋公司大章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以外之其他可能性。再觀諸卷內被告所提出之①民安鎖印行出具之106年6月1日免用發票收據(見偵1卷1第417頁),其上記載豪湯公司章1組150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此部分收據確係鍾驊機電公司幫忙代刻豪湯公司之大小章【見原審卷2第100頁】);②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偵1卷1第417頁),開立日期為106年6月26日,其上記載「電業登記費300元」;③鍾驊機電公司106年6月16日估價單(見偵1卷1第415頁),其上記載「代辦費2,500元、代繳規費300元,總計2,800元」、「經手人:余雅尊」、「工程接洽人:黃小姐」;④鍾驊機電公司106年6月16日請款單(見偵1卷1第413頁),其上記載「6/16 2,800」、「大小印 150」、「合計2,950」;⑤106年6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見偵1卷1第413頁),其上記載「鍾驊機電申請證照」、「金額2,950元」等節,足見證人吳俞桓確有向被告報價並請領變更用電執照之代辦費及規費等款項。是由上開各情,亦堪以佐證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其受被告委託辦理變更登記,其自行刻印豪湯公司大小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再將包含附表二所示文件在內之所需相關文件寄與被告,由被告蓋印太平洋公司大章及「陳昭安」印章後寄回,辦理完成後有向被告請款,費用為2,950元等情屬實。  ⒋被告於106年4月13日與部分股東開會討論關於太平洋公司租 約到期、結算資產及債務等事宜後,與原太平洋公司之股東李金彥及地主吳明宗另設立豪湯公司,於106年5月24日設立登記,由陳淑媛擔任董事長,李金彥、林志龍擔任董事,黃梅麗擔任監察人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卷1第36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95990號函、豪湯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發起人名冊在卷可參(見偵1卷1第633-635、641、673頁)。而關於豪湯公司申請用電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原先電號從以前的公司即夏威夷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到太平洋公司,因太平洋公司解散,不承租土地了,地主本來的意思是要由太平洋公司轉成豪湯公司,我拿了電費單及豪湯公司大小章去台電公司辦理變更,結果不能變更,台電公司跟我說董事長陳昭安不同意,並說要有電氣技術人員才能辦,要我去找機電顧問公司辦理,所以我去找鍾驊機電公司,當時我已經知道陳昭安不同意,沒辦法辦過戶等語(見偵1卷1第367-369頁;原審卷2第99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原屬太平洋公司之電號直接轉為豪湯公司之想法,且知悉陳昭安不同意辦理用電過戶等情。再者,被告自承關於太平洋公司及豪湯公司用電相關事項,均係由其接洽吳俞桓辦理等語(見偵1卷1第369頁),亦陳稱其與證人吳俞桓之間沒有仇隙(見偵1卷2第152頁),而參以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其自太平洋公司於98年設立登記後,即承辦相關用電執照、電氣檢查及檢驗申報等業務,大部分都是與被告接洽等情,足認證人吳俞桓僅係受託處理用電事宜,亦與太平洋公司、豪湯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其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既無仇恨或私交,應無擅作主張私自刻印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更無被告係委託辦理新設用電執照,證人吳俞桓、余雅尊擅自改為辦理變更用電執照之情事,否則將來東窗事發,證人吳俞桓、余雅尊需背負嚴重之法律責任,依證人吳俞桓、余雅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該不會做如此愚昧之事,顯見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被告與其聯繫委託辦理變更用電執照所需文件,被告表示要從太平洋公司變更為豪湯公司,並稱找不到太平洋公司原始用電執照及留存之印鑑章,故其以寄送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交與被告,被告蓋印附表二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太平洋公司大章及「陳昭安」印章後再寄回等情,應非無稽。  ⒌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陳昭安」印文,除 如前述與陳昭安自行保管之「陳昭安」小章之印文不符之外,亦與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盜蓋之「陳昭安」印文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陳昭安」小章並未遺失,且陳昭安不同意辦理用電過戶,亦未表示同意將太平洋公司之用電執照變更為豪湯公司,仍委託吳俞桓製作附表二所示文件,並自行或委由不詳人士偽刻「陳昭安」印章後,在附表二所示文件蓋印,再寄回鍾驊機電公司,由吳俞桓等相關承辦人員遞交與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其有利用吳俞桓及余雅尊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使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核准變更登記及核發新用電執照之行為及犯意,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委託吳俞桓直接申請豪湯公司新設用電,並未委託吳俞桓辦理變更用電執照,亦未偽刻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吳俞桓取巧而擅自申請變更用電執照云云,亦無可採憑。  ⒍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李金彥,欲證明證人李金彥於106年5 、6月間經台電公司協調陳昭安同意將太平洋公司用電變更為豪湯公司未果後,決定豪湯公司自行向台電公司辦理新設用電申請等語。惟查,證人李金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豪湯公司委託電器技師向台電公司辦理新設用電?是由誰去辦理?)當初是誰辦重新申請用電,到底誰去跟誰接洽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跟我講,因為斷電了,所以我們必須另外請人再去辦理,她只是大略的這樣口頭跟我講了一下。」、「(一開始豪湯公司有申請用電變更、政府也核准,後因為陳昭安反對市政府才撤銷核准?)我不知道。(你所知道的是後來被告跟你講說游泳池被斷電,然後你才去處理?)是。(所以前面如何申請用電、復電的事情,你不知道、也沒有參與?)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1第259、262頁),可見證人李金彥對於本件用電執照之申請過程並不清楚,是其所為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關於計算單位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名部分,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乃瑛、吳俞桓及余雅尊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利用劉乃瑛盜用「陳昭安」印章而盜蓋 「陳昭安」印文及偽造「陳昭安」署名;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陳昭安」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劉乃瑛先後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各該欄位盜蓋「陳 昭安」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漏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昭安」署名1枚,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各係以行使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之方式,使各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各遂其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及變更用電執照為豪湯公司所用之目的,其所為上述行為分別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 法方式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及用電執照變更,恣意利用相關人員違犯本案犯行,所為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意與陳昭安調解,迄未徵得陳昭安之宥恕等情,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二專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製造業之事務人員、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偽造之「陳昭安」印章1個(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昭安」署名1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昭安」印文共3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盜蓋之「陳昭安」印文,既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透過劉乃瑛、吳俞桓交付予各該政府機關收執,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揆諸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追徵價額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以是否具有相當價值為斷,上開偽造之「陳昭安」印章1個既無何等經濟上價值,自無就此部分再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⑵至起訴意旨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各該欄位之「陳昭安」印文,係被告持偽刻之印章蓋印,就該偽刻之印章亦聲請沒收。惟查,該等印文係被告利用劉乃瑛盜用原先經授權而合法取得之「陳昭安」印章所蓋印,並非另行偽造之印章,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五、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 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亦不服原判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業已說明如前,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濫用情事,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耿旭、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盜用印章而作成之印文 1 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 無 主席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2 臺南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單1份 無 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3 代送文件委託書1份 無 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4 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 無 董事長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5 印鑑遺失切結書1份 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署名1枚 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申請事項表1份 負責人蓋章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2 臺南市用電場所大小印鑑遺失切結書1份 原登記用電場所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3 臺南市用電場所執照遺失切結書1份 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卷目索引】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72號卷一,即偵1卷1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72號卷二,即偵1卷2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即偵2卷 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卷,即原審卷 ⒌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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