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HM-112-上訴-1254-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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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察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凌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禁止吳文城律師擔任本案被告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吳文城律師擔任本案被告林哲凌之辯護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選任辯護人吳 文城律師(下稱吳律師),然吳律師甫於民國112年4月間,辭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一職,吳律師於任職雲林地檢署期間,曾以主任檢察官身分於本案一審審理時核閱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參照法院組織法第63條明定檢察官應服從上級之命令及指揮之檢察一體制度,爰依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禁止吳律師擔任本案被告林哲凌之辯護人。 二、我國刑事訴訟採彈劾主義,在審判程序,乃由法院、檢察官 (或自訴人)及被告形成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以居於中立第三者之法院,基於檢察官(或自訴人)、被告所為之攻擊、防禦,就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追訴之案件,判斷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被告則為檢察官起訴的對象,因此,檢察官與被告係處於對立關係之當事人地位。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法院為有罪判決之責任),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龐大的國家資源,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因被告通常不具有法律專業,刑事訴訟法乃賦予被告律師倚賴權,俾使具專業能力之律師協助防禦(辯方),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之攻擊,此即學理上之武器平等原則。從而,在訴訟三面關係架構下,法院、檢察官、被告(含辯護人),角色分明,不容相互混淆。其次,律師法第1條明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倫理規範於前言闡明「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亦明定「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職是,律師除依照現有法令執行職務外,亦兼具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公益使命,以確保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建立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三、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明定「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 行其職務: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當事人(含控方、辯方)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律師之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且律師於曾任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人員期間,對於曾經處理或接觸之事件,可能知悉相關資訊而有洩密之虞,亦有可能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或不利之影響,即不應再受委託執行律師職務。並參照同條第2項,律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前述即同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益足認曾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縱經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不得於同一事件執行律師職務至明。 四、經查,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3532號、第5777號、第5779號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26日繫屬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審理,該院於112年5月31日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同年8月16日繫屬本院審理。本案繫屬雲林地院審理期間,該署檢察官曾於111年2月18日向雲林地院提出110年度蒞字第1567號補充理由書,除對於被告原審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外,並聲請傳訊證人黃逸嫻、譚宇軒、鄭昭源,經調閱書類原本,該補充理由書係吳律師任職雲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時所核閱,至於吳律師有無監督參與本案偵辦或出席專案會議,因時隔已久,無法確認等情,業據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5日雲檢亮忠112他審1字第1139000335號函查復在卷(本院卷第315頁),並有雲林地檢署111年2月18日雲檢原勇110蒞1567字第1119004751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37頁),蒞庭檢察官於原審111年2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即爰引該補充理由書全部內容,並聲請傳訊證人黃逸嫻、譚宇軒、鄭昭源到庭調查(原審卷二第54、94、95頁),原審法院據以傳訊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均由蒞庭檢察官行主詰問(原審卷三第103、433、477頁),吳律師雖非本案起訴檢察官,亦未於原審親自蒞庭,然基於檢察官應服從指揮監督長官命令之檢察一體原則(法院組織法第63條),本案補充理由書既為吳律師任職雲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期間所核閱,其於原審顯已實質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含蒞庭檢察官)實行補充理由書所示之檢察事務,已參與本案原審審理時實行公訴之行為。而吳律師甫於112年4月間自雲林地檢署離職,原審於112年5月31日對被告為罪刑判決,吳律師旋於同年6月9日受被告委任擔任本案上訴審辯護人,有原審判決書、被告聲明上訴狀暨刑事委任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21、97-219頁)。 五、吳律師自雲林地檢署離職未滿3年,本院固非律師法第28條 第1項應迴避之原任職機關,但吳律師在本案原審審理時參與實行公訴,執行職務之目的在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利益,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罪刑之宣告,且不無因執行檢察事務而知悉相關偵查資訊,則其甫自雲林地檢署離職,旋即受對立當事人即被告委任擔任本案上訴審辯護人,不僅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規定,亦破壞刑事訴訟彈劾主義下建構的審、檢、辯三面關係。復參照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其在同一案件先後擔任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明顯利害衝突角色,有礙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且客觀上可否期待全然不致洩漏公務機密,杜絕角色混淆,遠嫌止謗,均非無疑。 六、又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定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 第2款前段、第5款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除第5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前委任人或前項第9款之第三人因利害衝突產生之實質風險,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可見於曾任公務員,如就職務上處理過之同一事件受委任者,不能排除有洩漏公務上機密之虞(立法理由參照),此種高度利益衝突事件,基於嚴重公益考量,縱然告以利害衝突之實質風險,並獲得委任人或利害受影響之第三人之書面同意,仍在絕對不得受任執行律師業務之自律範圍內。 七、綜上所述,吳律師擔任雲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時,於本案曾 參與原審實行公訴之檢察事務,於112年4月離職未久,旋受對立方當事人即本案被告委任擔任上訴審辯護人,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破壞刑事訴訟彈劾主義建制之訴訟結構三面關係,影響民眾對於司法公正誠信之信賴,基於維護司法公正、公平之公益考量,吳律師應迴避本案,爰裁定禁止其為本案被告之辯護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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