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2-上訴-1485-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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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寧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第3022號 、第461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 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5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均撤銷。 戴寧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戴寧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 屆至第10屆議員(第8、9、10屆之任期依序為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温秋英於99年3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擔任戴寧之公費助理,陳木己(原名陳俊華)係温秋英之子,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任職嘉義市私立明興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天和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郭風誥(原名郭豐豪)於101年2月23日至105年6月2日與戴寧係配偶關係,郭冠伶係郭風誥之胞妹,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擔任舞蹈老師;邱啓霖係郭風誥之多年好友,於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係從事餐飲業。戴寧明知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酌給春節慰勞金,而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苟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且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均未曾擔任受有薪資對價之戴寧公費助理,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戴寧明知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陳 木己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温秋英、陳木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温秋英找來陳木己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陳木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陳木己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戴寧使用,戴寧即利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戴寧聘用陳木己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陳木己郵局帳戶內,而陳木己則於上開款項入帳後,按月將月補助費領出(零星幾筆未足額領取部分,應係以自有現金補足)交由温秋英轉交戴寧使用,每年春節慰勞金部分則係留待該年報稅時,扣除每年約7,000元之所得稅款(以每年公費助理薪資占其所有薪資之比例予以計算得出)後,將餘額領出或以自有現金交由温秋英轉交予戴寧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㈡戴寧明知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 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郭風誥、郭冠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郭風誥找來郭冠伶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郭冠伶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郭冠伶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郭風誥供戴寧使用,戴寧即利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號2「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戴寧聘用郭冠伶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2「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郭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郭冠伶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已事先透過郭風誥交予戴寧保管並領取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㈢戴寧明知於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邱 啓霖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郭風誥、邱啓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郭風誥找來邱啓霖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邱啓霖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邱啓霖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郭風誥供戴寧使用,戴寧即利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號3「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戴寧聘用邱啓霖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3「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內,而邱啓霖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已事先透過郭風誥交予戴寧保管並領取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二、戴寧即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陳木己、郭冠伶、邱 啓霖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434萬6750元,並實際支領其中431萬8750元(即434萬6750元-陳木己每年留存約7,000元之所得稅款×4年)【檢察官認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均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温秋英、郭風誥則均係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1年3月9日8時58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戴寧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戴寧(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於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未實際聘用邱啓霖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所詐得1筆4,516元之「其他」費用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37頁至39頁),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本院1485號卷三第19至20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427至428頁),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485號卷三第21至23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429至4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1485號卷三第23至66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431至47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485號卷二第246頁、卷三第18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100頁、第426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關於刑法第214條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為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214條 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即罰金刑部分將原規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改規定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參酌修正理由之記載: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法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至於被告關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因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行為終了時已在上開刑法第214條規定修正後,亦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先予說明。  ⒉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選,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本難以查核助理是否為人頭助理,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並無實質之審查。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聘用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為公費助理,卻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至3「出具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送交嘉義市議會辦理,表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各以上開不實文書中所載之薪資聘用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自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4員、每議員月支又以8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8萬元之補助費,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8萬元之助理補助費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費,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嘉義市議會第8屆至第10屆議員,屬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嘉義市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5條之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提案、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被告實際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申報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既無實際支薪以聘僱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擔任公費助理之事實,則嘉義市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詎被告卻虛構不實之事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嘉義市議會申報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為其公費助理,使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而詐領上開3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下同),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應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⒌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温秋英、陳木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郭冠伶、郭風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邱啓霖、郭風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本案關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亦分別有與温秋英、陳木己、郭冠伶、郭風誥、邱啓霖等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應可認定,爰予補充,併予敘明。  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出納職員,而為 本案犯行,應構成間接正犯。  ⒎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其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至第10屆議員之各屆任期內,所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費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行為,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被告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助理補助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⒏另按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到4人,公費助理 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因之,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應分別按被告擔任第8屆、第9屆、第10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予以區分犯行之罪數,即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各屆議員任期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⒐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第9屆、第10屆議員期間內, 先後3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曾盈瑄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期間,明 知其於108年7月至111年2月係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理,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理薪資核實支付予曾盈瑄作為薪資之意思,曾盈瑄亦因被告要求不支薪,基於與被告間之私人情誼應允而亦無領取薪資之意思,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曾盈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曾盈瑄名義掛名公費助理,由曾盈瑄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並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以便被告嗣後自行提領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作為個人私用,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聘用曾盈瑄擔任公費助理並且實際領取助理補助費,遂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按: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嘉義市議會承辦職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件應係如附表一編號4「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曾盈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曾盈瑄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97萬2508元,惟其中5萬6000元係用於支付109年11月、12月自聘助理洪雪爾之薪資(月薪2萬8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亦涉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曾盈瑄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證人即公費助理洪雪爾、周秉良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證人林庭葦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10年11月8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款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權店)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0年9月15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款機(統一超商新嘉醫店)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1年1月15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款機(OK便利商店嘉義民權店)提領現金並至櫃檯取貨之監視器畫面;嘉義市議會111年3月9日嘉市議十總字第1110000273號函提供之「101年至111年戴寧議員公費助理各月份薪資清冊及歷年年終工作奬金清冊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曾盈瑄是我的助 理,也是我姪女,我係在108年7月將她申報為我的公費助理,她有實際從事助理之工作,因為曾盈瑄本身經濟狀況較為寬裕,而我資金需求比較高,所以在申報時,我就有先找曾盈瑄討論,希望她將每個月之助理薪資借給我使用,等我有錢再還給她,經過她同意後,她就將她擔任公費助理之受薪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使用,我把上開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拿去繳服務處房租、花圈花籃及婚喪喜慶之費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曾盈瑄確有實質擔任公費助理,曾盈瑄同意將其領取之助理薪資提供給被告支應服務處及選舉之費用,並無不法等語。  ⒌經查:  ⑴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 屆議員期間,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聘僱曾盈瑄為公費助理,並出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將曾盈瑄申報為其公費助理,並向嘉義市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而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即依前揭文書內容,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及曾盈瑄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等款項實際為被告所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時證述在案(他392號卷二第105至106頁,偵2840號卷一第267至271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6至38頁、第41至4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調查處卷第349至351頁、第355至358頁、第360至361頁、第363至364頁、第366至367頁、第369至372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曾盈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處卷第183至189頁,同他392號卷一第36至41頁,同他392號卷二第91至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979號函暨所附曾盈瑄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238號卷一第288至290頁),被告111年1月15日提領現金並至櫃檯取貨、110年8月14日、110年11月8日、110年9月15日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調查處卷第205至219頁),且為被告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時所不爭執(調查處卷第110至113頁,他392號卷二第169頁,原審238號卷四第198至199頁、第201至202頁,本院1485卷二第157至160頁,本院1486卷一第371至373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次查,曾盈瑄確有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並從事被告助理職務等 情,業據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大學畢業,畢業之前就有在被告服務處義務幫忙,畢業之後從108年7月至110年2月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期間我有實際擔任助理之工作,前期會陪被告跑行程拍照、偶爾幫被告去跑婚喪喜慶或公家單位舉辦之活動、有時會處理一些民眾的陳情,後期大約是109年選舉完後,因為疫情爆發加上身體不好,我就轉到幕後,改做臉書小編之工作,我平常不用8點半上班、5點半下班,待在服務處之時間很短,因為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跑,大學畢業之前我在被告服務處義務幫忙之工作內容,沒有之後成為公費助理做的多,義務幫忙時之工作內容係陪被告跑行程幫她拍照,成為公費助理之後多了幫被告開車、幫她發文、處理民眾陳情之工作等語明確(他392號卷二第105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6至37頁、第41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許俊翔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所證述:曾盈瑄是在107年9、10月期間來服務處加油打氣,有點像是志工在助選,跟被告跑行程,但文件都是我在處理,曾盈瑄那時應該在念大學,沒有每天來服務處,她不是我們員工,是到108年間曾盈瑄才確定有在服務處工作,也是擔任被告之助理,因為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她請曾盈瑄來分擔我的工作,曾盈瑄負責跑外勤,不是我載就是曾盈瑄載被告跑行程,曾盈瑄有時待在服務處、有時會外出,待在服務處之時間不固定等語(他392號卷二第69頁,原審238號卷二第211頁);證人陳家蓉(於110年3月至111年3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曾盈瑄也是被告的公費助理,她偶爾會進辦公室,我曾在服務處看過她,但次數不多,她都是來找被告等語(他392號卷一第199至200頁,偵2840號卷二第194頁);以及證人黃鈺雅(於110年4月至110年8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跟我同時期擔任公費助理的還有曾盈瑄,我曾在服務處看到曾盈瑄,她蠻多次在工作時間來找被告,她們會去開會,曾盈瑄會一直待在服務處,來來去去的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100頁),均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正。  ⑶檢察官雖以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證稱:我於108年7 月大學畢業後就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當時是不支薪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9頁),而認曾盈瑄係無給職,沒有支領薪資,然查:  ①證人曾盈瑄於108年7月至110年2月之身分係被告之公費助理 ,實質從事陪被告跑行程拍照、處理陳情、當臉書小編等工作,已如前述,則其領有薪資乃合情合理之事,否則豈不令其義務奉獻,恩惠歸於國家,亦不符常情。  ②觀之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我擔任被告公費助 理當時是沒有支薪,因為被告說有資金上之缺口要選舉,所以就不支薪,我在一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時就同意將議員助理之薪資都給被告處理,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也交給被告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我表姨,我媽媽跟被告是表姊妹,我在被告服務處擔任公費助理,被告當時跟我說她有資金缺口,問我是否能把議員助理之薪資交給她使用,我就把我的助理薪水給被告使用,助理薪水是入帳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錢是我的,但我交給被告使用,我給被告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該帳戶內之助理薪資都是被告在使用,我沒有使用,我一開始就答應被告不要這份薪水,不支薪,把這筆錢給被告使用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10至11頁、第37頁、第41至42頁、第50至51頁),足見證人曾盈瑄係因與被告有親誼關係,體恤被告有選舉等資金上之缺口,乃同意將其助理薪資直接給予被告使用,而其本身均未使用助理薪資,是證人曾盈瑄始證稱其不支薪等語,尚屬合乎情理。  ③證人曾盈瑄之公費助理薪資最終是供其自己使用,抑或係交 予被告使用,與曾盈瑄在法律上能否請領助理薪資,本係兩回事,難以證人曾盈瑄實際上未將薪資供己花用,而係給予被告使用,即評價證人曾盈瑄係無償提供勞務,進而認為被告係構成詐領公費助理費,蓋證人曾盈瑄確有實質上擔任被告助理,本可合法申領助理薪資;且從所有權變動之角度觀察,議會將助理薪資撥入證人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已完成經費報結,不需要再檢具任何單據或憑證辦理核銷、報結,該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所有權即屬證人曾盈瑄私人所有,證人曾盈瑄當可自由使用及處分,其願意交付給予被告使用,乃私人財產之運用,旁人無置喙之餘地,並無不法可言。  ④綜上所述,證人曾盈瑄於所申報之任職公費助理期間,皆實 質從事被告助理之工作,即得合法申領嘉義市議會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薪資,而其將上開帳戶內之助理薪資交予被告使用,由被告以證人曾盈瑄交予其保管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充作其服務處或選舉之經費,乃受贈合法處分之工作所得,並無不法,自無由成立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有無犯貪污罪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貪污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需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含有犯罪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在偵查中已承認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未實際擔任助理並從事助理職務,即被告已就聘用人頭助理、以該等人頭助理名義向議會請領助理補助費與未指派人頭助理從事助理工作(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等主要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復於鈞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⑶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431萬8750元,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贓款字第1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485號卷二第34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所為之供述如下:  ①陳木己部分:   「(問:你前述不認識陳木己,但據查,陳木己曾擔任你議 員公費助理,為何你會不知道?)因為我都是依照我父親戴建三的指示聘用議員公費助理,至於該些人有無實際擔任我的議員助理工作,我並不清楚」;「(問:陳木己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知道」;「(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我沒有實際擔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當時是我母親温秋英向我借用郵局帳戶,方便匯入被告議員之助理薪水…。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清楚」;「(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議員助理薪水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後,我會將薪水領出,再交由我母親温秋英處理,我只知道這些款項是要交給被告,但我母親温秋英如何將款項轉交給被告我就不清楚。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温秋英從來沒有轉交任何費用給我」;「(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被告一開始就有跟我母親温秋英達成協議,因被告需要人頭帳戶申報助理薪資,所以要借用我的郵局帳戶當作助理薪轉戶,我並沒有實際擔任被告公費助理,只是單純借用我的郵局帳戶,當時是因為我母親温秋英與被告有交情,我才會答應借用我的郵局帳戶。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我不曉得這件事」;「(問:據本處統計,陳木己是101年6月起迄105年4月止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47個月,期間101年6月迄105年4月每月2萬元薪資共47個月,另支領101年迄105年之春節慰問金合計10萬7500元…,然據陳木己表示,前述款項都由他領取後,再透過温秋英轉交予你支用,與你供述顯不相符,原因為何?)我從未使用過這筆錢」;「(問:經本處統計,陳木己於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04萬7500元…渠於本處接受調查均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公費助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用,你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也不是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4至126頁、第127至128頁)。「(問:為何你不認識陳木己,但卻以其名義自101年6月至105年4月申報為議員助理?)如我剛剛所述,在110年1月前,關於議員助理的聘任不是我處理的」;「(問:剛提到的陳木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從未經手使用」;「(問:對於涉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而以聘用陳木己…名義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認罪?)我否認。曾盈瑄確實是我的助理。其他人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補助款我都不了解」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第171頁)。「(問:證人陳木己…,提及公費助理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親才知道」等語(聲羈21號卷第29頁)。「(問:你何時知道陳木己於101年6月至105年4月為你的公費助理?)也是那天在調查站時,調查官給我看資料的時候我才知道」;「(問:温秋英是否有於101年6月至105年4月間,按月交付2萬元的現金給你?)沒有」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問:對於並未實際以陳木己…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陳木己…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認?)…陳木己…的部分,我之前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算如何執行。」;「(問: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我否認。…」等語(偵2840號卷三第311頁)。  ②郭冠伶部分:    「(問:你前述郭冠伶曾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為何 ?)郭冠伶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問:郭冠伶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知道,如我前述,郭冠伶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她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簽名,我就簽名了」;「(問:郭冠伶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申報議員助理費薪資若干?)我不清楚,我並未經手,都是我父親戴建三自行決定每位議員助理要申報的薪資額度」;(問:郭冠伶在擔任你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是否均為郭冠伶本人所支用?)我不知道」;「(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她的助理,沒有幫她做過選民服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處為被告處理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教授舞蹈。郭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何助理的工作,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他做助理的工作,我就不清楚了」;「(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她的助理,沒有幫她做過選民服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處為被告處理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教授舞蹈。郭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何助理的工作,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他做助理的工作,我就不清楚了」;「(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101年6月間,被告指示我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戶,開戶後我就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郭冠伶所述是否實在?)郭冠伶所述不實在」;「(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直到被告與我哥哥離婚後,才將存摺還給我,至於提款卡及印章,我不確定被告有無還給我。郭冠伶所述是否實在?)郭冠伶所述不實在」;「(問:據本處統計,郭冠伶是101年6月起迄105年12月止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55個月,期間101年6月迄105年4月支領每月2萬元薪資共47個月,自105年5月至12月支領每月2萬1000元薪資共8個月。另支領101年迄105年之春節慰問金合計13萬9000元,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向嘉義市議會支領124萬7000元,然據郭冠伶表示,前述款項他從未領取,都係由你領取支用,是否實在?)不實在,不是我領取的」;「(問:經本處統計,…郭冠伶於擔任你的公費議員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24萬7000元…渠於本處接受調查均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公費助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用,你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也不是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1至124頁、第127至128頁)。「(問:你是否有於101年6月至105年12月間聘用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這部分在議會申報的名單上,剛剛在調查站看到是有的」;「(問:是否有實際聘用郭冠伶?)這是我父親處理的,實際上我沒有交代郭冠伶處理議員服務處的事情」;「(問:剛提到的…郭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從未經手使用」;「(問:對於涉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而以聘用…郭冠伶…名義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認罪?)我否認。曾盈瑄確實是我的助理。其他人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補助款我都不了解」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第171頁)。「(問:郭冠伶是否有擔任過你的公費助理,有何意見?)我沒有交派職務工作給郭冠伶,我在昨天的資料有看到郭冠伶是我的公費助理,但我沒有聘任郭冠伶擔任我的助理」;「(問:你有無取得郭冠伶的中信銀行存摺、印章等資料?)沒有」;「(問:證人…郭冠伶,都提及公費助理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親才知道」等語(聲羈21號卷第26至27頁、第29頁)。「(問:你何時知道郭冠伶於101年6月至105年12月為你的公費助理?)我是那天在調查站,由調查官拿資料給我看的時候,我才知道郭冠伶曾經擔任過我的助理」;「(問:郭冠伶是否曾經將她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你?)沒有」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問:對於並未實際以…郭冠伶…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郭冠伶…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認?)…郭冠伶…的部分,我之前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算如何執行。」;「(問: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我否認。…」等語(偵2840號卷三第311頁)。  ③邱啓霖部分:   「邱啓霖……曾經是我的議員助理」;「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 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問:邱啓霖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知道,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簽名,我就簽名了」;「(問:邱啓霖在擔任你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是否均為邱啓霖本人所支用?)我不知道」;「(問:邱啓霖在擔任你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你曾否動用其薪資款項?)沒有」;「(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我純粹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我從來沒有實際擔任議員助理的工作,也未曾在被告議員服務處上班過。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清楚,因為邱啓霖不是我聘任的,所以他實際上有沒有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我不清楚,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決定聘任的」;「(問:既然戴建三決定以你的名義聘用邱啓霖為議員公費助理,為何邱啓霖表示他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戴建三聘用邱啓霖為掛名議員助理的目的為何?)我不清楚」;「(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每個月掛名被告議員助理的薪水大約是2萬5000元,該薪水每個月都會匯入我第一銀行興嘉分行的帳戶,但我都沒有支用,實際上都是被告在領取支用。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他說的不實在,我從來沒有領取邱啓霖第一銀行興嘉分行的帳戶裡的錢」;「我不曉得為何邱啓霖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公費議員助理受薪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印章會在我的車上,我猜可能是我父親或母親放的」;「(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我記得在102年4、5月間,郭豐豪向我詢問被告想借用我的名義來掛名擔任市議員助理,並可每個月向市議會申請議員助理薪資大約每個月2萬5000元,如果我有意願的話再請我提供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被告使用,我考慮了幾天後,我就答應郭豐豪,郭豐豪在一兩個禮拜後就來健康原素興業西路的分店找我拿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帳號我不記得了)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作為被告請領議員公費助理的款項的用途…。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曉得郭豐豪有做這件事,他也沒有拿邱啓霖的存摺、印章跟提款卡給我」;「(問:據本處統計,邱啓霖是102年6月起迄109年7月止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86個月,期間102年6月迄105年4月支領每月2萬元薪資35個月,自105年5月至108年2月支領每月2萬2000元薪資34個月,自103年3月至109年2月支領每月2萬3500元薪資12個月,自109年3月至109年7月每月支領薪資2萬4000元5個月,另支領102年迄108年之春節慰問金合計21萬4766元,邱啓霖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向嘉義市議會支領197萬6766元,然據邱啓霖表示,前述款項他從未領取,都係由你領取支用,是否實在?)不實在,我從來没有用過這筆錢」;「(問:經本處統計,…邱啓霖於擔任你的公費議員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97萬6766元,渠於本處接受調查均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公費助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用,你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也不是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10頁、第116至121頁、第127至128頁)。「(問:邱啓霖是否有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在看剛才的名單是有,期間我不是很清楚,實際上我沒有委派他什麼工作,但我不曉得我父親有沒有交代他什麼工作」;「(問:剛提到的…邱啓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從未經手使用」;「(問:對於涉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而以聘用…邱啓霖…名義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認罪?)我否認。曾盈瑄確實是我的助理。其他人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補助款我都不了解」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第171頁)。「(問:邱啓霖是否曾經擔任你的助理?)在議會的資料上是有,我實際上沒有指派過他做過任何事情,但我父親有沒有指派我不清楚」;「(問:對於黃秋慈、邱啓霖都提及,邱啓霖沒有擔任助理,但是有掛名在被告名下的助理,實際上費用都是被告在領取支用,有何意見?)我否認,我從未領取過這筆費用」;「(問:證人邱啓霖…,都提及公費助理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親才知道」等語(聲羈21號卷第27至28頁、第29頁)。「(問:你何時知道邱啓霖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為你的公費助理?)我過去每次選舉都會看到邱啓霖,確定他是我的公費助理是有一次我父親要我告知他不繼續聘他為助理,請他記得去保勞健保」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問:對於並未實際以…邱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邱啓霖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認?)…邱啓霖的部分,我之前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算如何執行。」;「(問: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我否認。…」等語(偵2840號卷三第311頁)。  ⑷則依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辯稱有實際聘任邱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對於有無實際聘任郭冠伶、陳木己擔任公費助理則供稱不清楚,要問其父親戴建三,公費助理的聘任是其父親戴建三決定的等語。否認陳木己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被告使用,否認陳木己有將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領取後交給温秋英,再由温秋英轉交給被告使用;否認郭冠伶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否認提領匯入郭冠伶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使用;否認邱啓霖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否認提領匯入邱啓霖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使用。堪認被告除否認犯罪外,亦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認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參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並未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於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均未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主要犯罪事實自白,並於本院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之原因、動機及目的,係迫於 被告父親之親情壓力始投入議員選舉,又因無從政經驗,多聽從被告父親指示或延續被告父親先前作法,惡性難認重大。被告連續擔任四屆嘉義市議員,對地方公共事務之發展、運作貢獻極多、素行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⑶查被告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終知悔悟,勇於認錯,承擔責任,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之動機、目的,主要仍在推行其所擔任之市議員之工作,又其犯行所詐取之金額雖高達431萬8750元,然被告既已將其全部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堪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客觀危害,則綜合被告犯罪動機、原因、素行、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事項予以綜合觀察後,認為量處被告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金),就其客觀犯罪情節觀之,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31分許 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稱係向曾盈瑄借用108年7月至111年2月之議員助理薪資合計97萬2508元,並持用曾盈瑄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曾盈瑄議員助理薪資等語。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證人曾盈瑄到案則陳述其自108年7月至111年2月在被告服務處擔任助理,關於議員助理費則「授權」給被告使用,不計算利息,經檢察官再訊問證人曾盈瑄關於其與被告間金錢借貸關係之清償情形,證人曾盈瑄證稱每1至3個月還款4至9萬元,最近1次還款是在111年2月初的鐵馬道餐廳,被告交付現金6萬1000元,其沒有紀錄詳細還款情形等語。而被告於是日晚間11時37分許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每次還款約幾千元至1、2萬元不等,因曾盈瑄有「授權」其經濟上許可時再還款,不記得最後1次還款時間、地點等語。或可推測「授權使用」係被告與曾盈瑄之間事先談妥之對應之詞。②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第2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108年7月大學畢業前即在被告服務處義務幫忙數個月,就是否實際支領議員助理薪資乙節,證人曾盈瑄明確證稱:「被告說請我去當她的公費助理,就不支薪,請我把每個月的薪資給她使用,我就給她我的提款卡」等語。為確認證人曾盈瑄的真意,檢察官再向證人曾盈瑄提問:「你講的是先把薪水借給她的意思?」證人曾盈瑄明確答稱:「我不支薪」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3頁)。則在證人曾盈瑄主觀認知上,其在被告服務處仍屬義務性質之助理工作,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助理費用,並非如原判決所載屬私人間之財產運用,而係被告利用證人曾盈瑄或許較無經濟上壓力之機會,以曾盈瑄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縱證人曾盈瑄確係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並從事被告助理職務,然相對應之助理薪資自始即由被告控管使用權限,誠如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被告從未將一分一毫之助理薪資交付給她,則證人曾盈瑄從事被告議員助理工作乙節,當屬無給職甚明。③原判決認定曾盈瑄確有擔任被告之議員助理工作,本可合法申領議員助理薪資,固屬卓見,然領取議員助理薪資者應為曾盈瑄,而非利用親戚情誼、經濟因素考量而自始支配應屬於曾盈瑄所有之議員助理費之被告。請將原判決關於曾盈瑄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將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虛偽掛名為議員公費助理,並詐得上開3人擔任公費助理期間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並坦承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偵查中就陳木己等3人虛偽掛名為公費助理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之自白,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都是依照我父親戴建三的指示聘用議員公費助理,至於該些人有無實際擔任我的議員助理工作,我並不清楚」,「我不知道陳木己擔任我的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對嘉義市議會提供之戴寧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顯示,陳木己自101年6月1日開始受雇為我的公費助理迄105年4月30日,資料的正確性沒有意見」,「我對卷內資料陳木己曾經擔任過我的助理,沒有意見,但我是昨天看到資料才知道陳木己是我的助理」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4頁、第125頁,聲羈21號卷第25頁)。「郭冠伶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郭冠伶擔任公費助理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郭冠伶擔任我的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如我前述,郭冠伶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她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簽名,我就簽名了」,「我對嘉義市議會提供之戴寧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顯示,郭冠伶自101年6月1日開始受雇為我的公費助理迄105年12月31日資料的正確性沒有意見」,「(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被告的助理,沒有幫她做過選民服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處為被告處理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教授舞蹈。郭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何助理的工作,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她做助理的工作,我就不清楚了」,「是否實際聘用郭冠伶,這是我父親處理的,實際上我沒有交代郭冠伶處理議員服務處的事情」,「認識郭冠伶,她是我前夫的妹妹」,「我沒有交派職務工作給郭冠伶,我在昨天的資料有看到郭冠伶是我的公費助理,但我沒有聘任郭冠伶擔任我的助理」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1頁、第122頁、第168頁,聲羈21號卷第26頁、第27頁)。「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邱啓霖擔任我的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簽名,我就簽名了」,「(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我純粹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我從來沒有實際擔任議員助理的工作,也未曾在被告議員服務處上班過。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清楚,因為邱啓霖不是我聘任的,所以他實際上有沒有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我不清楚,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決定聘任的」,「(問:邱啓霖是否有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在看剛才的名單是有,期間我不是很清楚,實際上我沒有委派他什麼工作,但我不曉得我父親有沒有交代他什麼工作」,「(問:你是否曾經在106年間,告知邱啓霖不需要以他名義作為議員助理?)我有印象,我當時有拜託我父親說我要配置我自己的助理,我有印象我有打電話給他,跟他說以後他要自己去保勞健保」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16頁、第117頁、第168頁、第169頁)。「(問:你從98年12月20日擔任第一屆議員至今,公費助理的人員是誰,是否清楚?)昨天從調查局讓我看資料,我才清楚原來有這些人員擔任我的助理」,「(問:向議會申報助理的資料,不用經過你審核?)通常他們請我簽名我就簽名,沒有仔細看過這些資料」等語(聲羈21號卷第25頁)。足證被告就聘用人頭助理、以該等人頭助理名義向議會請領助理補助費、未指派人頭助理從事助理工作(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等主要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已經自白,且被告已於鈞院審理時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已自白坦承犯行,又被告係迫於父親之親情壓力始投入議員選舉,又因無任何從政經驗,故議員相關事務多聽從父親指示或延續父親先前作法,被告並非為謀求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難認重大。被告連續擔任四屆嘉義市議員,對地方公共事務之發展、運作貢獻極多,素行實為良好。被告現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參酌被告犯罪之原因、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家庭情況等,量處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依上開所述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家庭情況等,原判決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均屬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④被告已於鈞院審理時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有不當。⑤依上開所述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家庭情況等,被告顯有不適於刑之執行事由存在,請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就曾盈瑄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上訴部分 】:  ㈠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期 間,明知於108年7月至111年2月係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理,實際上無將公費助理薪資核實支付予曾盈瑄作為薪資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曾盈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盈瑄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使用,而詐領曾盈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公費助理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共計97萬2508元。認被告就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亦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關於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屬妥適。  ㈡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擔 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的薪資是2萬5千元至3萬元,薪資都轉帳至我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我想說就用一個專門撥薪水的帳戶。該帳戶的薪資我做生活費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我「授權」給被告使用。(問:何時授權?原因為何?)2019年7月我開始當助理時就授權給被告使用,因為家裡會給我錢,被告當時要選舉,所以開口跟我說能否借她使用我的錢。因為被告要選舉,怕資金有缺口,所以就問我錢能不能借她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02頁)。雖證人曾盈瑄嗣後作證時否認係將擔任議員助理之薪資等借給被告,亦否認被告有返還借款,改稱:我同意把我的薪水給被告使用。當時被告說有資金上的缺口,就問我能否把這筆錢交給她使用。這筆錢是指我的議員助理薪資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9至271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7至40頁)。至於被告於11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要參選立委,曾盈瑄來協助我,她經濟比較寬裕,所以我有與她協調,說她薪資部分借我使用,如果她有需要時我再還她,她借我使用她的提款卡。我有現金我就拿給曾盈瑄。(問:你多久還曾盈瑄一次?還款金額?)我沒有詳細的印象。有時候還幾千元至1、2萬元不等。因為我們是親戚關係,所以我交由曾盈瑄自己紀錄。(問:曾盈瑄是否有紀錄?)這就要問她了,曾盈瑄有「授權」我如果我經濟上許可時就會還給她等語(他392號卷二169至170頁)。查被告關於證人曾盈瑄將其擔任議員助理薪資等交予被告使用,究係屬於贈與或係借貸關係,與證人曾盈瑄所述雖有不一,惟依證人曾盈瑄上開證述,其明確證稱有將擔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的薪資等均同意交給被告使用,且將上開薪資等所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其名下該帳戶之提款卡。另被告則供稱證人曾盈瑄有「授權」(即同意)其可以經濟許可時再還款,顯見證人曾盈瑄所指稱之「授權」,與被告所指稱之「授權」並非是相同的一件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是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理,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理薪資核實支付交付予曾盈瑄云云,以及稱:或可推測「授權使用」係被告與曾盈瑄之間事先談妥之對應之詞云云,應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請 我去當她的公費助理,就不支薪,請我把每個月的薪資給她使用,我就給她我的提款卡。(問:你講的是先把薪水借給她的意思?)我不支薪。(問:你之前提到是將薪水借給被告?)是。因為她是我阿姨。(問:被告一開始就告訴你說請你來當公費助理,但不支薪,你有同意嗎?)有,我有同意。我覺得在那邊可以累積一點社會經驗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1至26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有領薪水嗎?)我把我的薪水給被告使用。(問:你給被告使用議員助理薪資,當時是怎麼講的?)當時她說有資金上的缺口,就問我能否把這筆錢交給她使用。(問:這筆錢是指所有議員助理的薪資嗎?)我的議員助理薪資。(問:你在被告服務處任職期間有支薪還是沒有支薪?)這筆薪水有匯到我的戶頭,但是我沒有使用。(問:你有無把錢借給被告?)這筆錢就交給她使用。(問:入帳的錢也不是你的?)入帳是我的,但是我交給她使用。被告不是跟我借錢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37頁、第41至43頁)。堪認證人曾盈瑄上開陳述所稱「不支薪」之真意,係指其同意將擔任被告之議員公費助理之薪資等因親戚情誼等而交給被告使用,實際上沒有自己使用公費助理的薪資等,尚難逕認為曾盈瑄係同意無償擔任被告之議員助理,而與被告共同為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全盤審酌證人曾盈瑄全部陳述之真意,徒以證人曾盈瑄曾證稱「我不支薪」等語,推論證人曾盈瑄同意無償擔任被告之議員助理,屬無給職,而與被告共同為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並推論被告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理薪資核實支付曾盈瑄作為薪資之意思,應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原判決認定曾盈瑄於所申報任職公費助理期間,皆實 質從事被告助理工作,即得合法請領嘉義市議會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薪資,曾盈瑄將其上開帳戶內之助理薪資交予被告使用,乃曾盈瑄自由使用、處分其私人合法財產,並無不法,被告使用曾盈瑄所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屬受贈合法處分行為,亦無不法,就公訴意旨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均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1485號卷二第246頁、卷三第18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100頁、第426頁),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在案,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贓款字第1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485號卷二第347頁),認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合。③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已如前述,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亦有未妥。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辯稱有實際聘任邱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對於有無實際聘任郭冠伶、陳木己擔任公費助理則供稱不清楚,要問其父親戴建三,公費助理的聘任是其父親戴建三決定的等語;亦否認陳木己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被告使用,否認陳木己有將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領取後交給温秋英,再由温秋英轉交給被告使用;否認郭冠伶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並否認提領匯入郭冠伶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使用;否認邱啓霖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否認提領匯入邱啓霖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使用。堪認被告除否認犯罪外,亦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參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並未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於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均未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所列舉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僅供稱不知道陳木己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不知道郭冠伶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有無實際聘用郭冠伶是其父親戴建三處理的,實際上沒有交代郭冠伶處理議員服務處的事情:邱啓霖是其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邱啓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其不清楚等語,被告僅承認曾在106年間告知邱啓霖要自己配置助理,請邱啓霖自己去保勞健保等語,核均未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於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行為並未自白,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③④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所為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以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均有未當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③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之罪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⑤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歷任四屆嘉義市議員,係具有社會相當地位之人,長年在嘉義市地方從事公共事務,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並非對議員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竟貪圖公費助理補助款項,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供己使用,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公費助理費用之管理、核銷等事項,實有不該,3次犯行所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合計高達431萬8750元,金額甚鉅,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終知悔悟,態度尚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多寡,及被告擔任嘉義市議員期間,對地方公共事務所為之服務及貢獻,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歷屆任期提案議決案統整表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369至378頁),被告之市政服務成效彙整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381至419頁),被告關懷弱勢清單暨合影照片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23至443頁)在卷可參,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485號卷三第57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465頁),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管理學院臺大復旦EMBA境外專班碩士論文口試通過證明文件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2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45至454頁),嘉義縣政府111年5月10日府教學特字第11101150011號函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55至457頁),嘉義縣民雄鄉松山國民小學鑑定安置紀錄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59至573頁),嘉義縣民雄鄉松山國民小學113學年上學期個別化教育計畫〈期初會議〉會議紀錄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575至577頁)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計3罪,犯 罪次數非多,均係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均具有同質性,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實屬過重,附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各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及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諭知應執行褫奪公權4年,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沒收:    ⒈查被告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紙、印章,雖係邱啓霖所有、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本身不具有經濟價值,且可輕易向金融單位重新申辦,宣告沒收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被告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本院所為宣告刑均為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⑤請求為緩刑宣告,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期間 ,明知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聘用王亮茗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王亮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王亮茗虛偽掛名為公費助理,並由王亮茗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實際由被告保管使用,再由被告將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助理補助費全數提領現金作為個人私用,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聘用王亮茗擔任公費助理,遂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按: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嘉義市議會承辦職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件應係如附表一編號5「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王亮茗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王亮茗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46萬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王亮茗為議員公費助理之補助費部 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王亮茗於偵查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7月22日屏營字第111000049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及異動資料,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助理名冊、助理異動名冊及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政風室受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王亮茗是我前男 友,在我於99年3月1日開始擔任議員那時候,王亮茗是我助理,他實際上有做助理的工作,協助我做網路自媒體經營,他郵局帳戶是他自己保管,不是我保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依證人即被告弟弟甲○○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王亮茗確實是公費助理。他的工作內容是幫姐姐做網路方面、部落格、無名小站網路上公布一些訊息。因為當年還沒有臉書也沒有YouTube,所以當年是用部落格做一些姐姐政績方面的上網公告給選民看,處理電腦的部分等語(本院1485號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113至114頁),足證王亮茗實際上有從事網路管理之工作,實質擔任被告之助理。②依王亮茗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偵7589號卷第33頁),每次提領數額非固定,提領時間亦非規律,提領情形並無任何異常之處。證人王亮茗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真實性可疑,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不能僅憑證人王亮茗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構成本案犯罪,證人王亮茗所證其係廚師、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等節,未有勞健保投保紀錄等客觀資料可以佐證,證詞不可採信。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期間,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出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之助理名冊、助理異動名冊,將王亮茗申報為其公費助理,向嘉義市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而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即依前揭文書內容,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王亮茗郵局帳戶內等情,有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他1021號卷第87至89頁,原審238號卷二第193至195頁、第20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之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他1021號卷第53至76頁),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名冊、助理異動名冊(偵7589號卷第49至60頁),王亮茗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他1021號卷第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7月22日屏營字第111000049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及異動資料(偵7589號卷第29至4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238號卷四第192頁、第198至199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證人王亮茗固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至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首長信箱,稱:被告於第一任選上議員時,因當時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交往達12年之久,有將其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佔用1個助理名額,但沒有實際支配使用匯入該郵局帳戶之助理費等語,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政風室受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他1021號卷第3頁)可佐,及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從87年認識半年後交往10幾年,98年年底被告選上議員,99年3月1日被告要上任,約在99年農曆春節前後,被告拿了我的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印鑑,她說上任後有4個名額助理,她想把我名字拿去放其中1個名額,她說有薪水的,但我當時有廚師之工作,我無法去她那邊工作,這她也清楚,但因為有助理費要入帳,所以用我郵局帳戶當作助理薪資帳戶,不過我實際上並沒有從事公費助理之工作等語(他1021號卷第87至89頁),並有證人王亮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嘉義市議會撥款至此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於匯入後隨即以現金方式領出」之匯領紀錄在卷可參。惟查:  ㈠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政風室受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 (他1021號卷第3頁)之內容及證人王亮茗111年7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信箱寄主旨名為「具名據報市議員戴寧詐領助理費用」信件至貴署(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首長信箱。(問:你會寄檢舉信至本署首長信箱原因?)這要分兩層面講。第一:我的價值觀認為這是社會公益的一部分,所以我要做這件事。第二:若我都沒講,等到法律再通知我會更複雜,所以我選擇先講再說,因為我人不在臺灣,近期因工作、疫情關係,所以暫時不會回臺,要到明年了。過去其實我也可以檢舉,但因2個人一起的情份,所以我沒有去檢舉,現在剛好發生這件事情,所以我就選擇說出來等語(他1021號卷第85頁、第91頁),足認證人王亮茗即為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之檢舉人;再參以證人王亮茗與被告間雖曾有交往11、12年的男女朋友關係,依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到99年5月份有矛盾後就分手等語(他1021號卷第87頁),及於原審時證稱:我和被告有同居,同居期間為95年至99年1月間。對方家裡不是很贊成我們交往。分手前就有些關係不好。99年被告當選之後,在99年5月間就與被告分手。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她認為要分開一陣子,而且她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一起不合適,所以我先去她弟弟家住。應該住到99年中秋節搬走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192頁、第196頁、第207至208頁),難信證人王亮茗與被告屬自願性的和平協議分手,兩人間應存有感情糾葛及恩怨,則證人王亮茗所為之證述雖有證據能力,但憑信性較低,自應檢視其證述是否前後一致,並應有相當適宜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可憑採。  ㈡次查,被告堅稱:王亮茗實際上有做助理的工作,是協助我 做網路自媒體經營等語,核與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我有協助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2頁)相符;另參酌證人賴惠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亮茗是被告學生時代的男朋友,99年3月1日助理異動名冊上所記載之助理,甲○○會幫被告跑行程、楊旻珊做電腦管理、王亮茗那時跟被告住在一起,是處理網路部分,王亮茗是做網路小編工作,是要長期回應,不是一次性的,王亮茗一直到被告結婚生小孩之後才沒有做助理工作,因為王亮茗後來住在我彌陀路住處房間,一直住到被告生小孩才離開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318頁、第337至339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王亮茗確實是公費助理。他的工作內容是幫姐姐做網路方面、部落格、無名小站網路上公布一些訊息。因為當年還沒有臉書也沒有YouTube,所以當年是用部落格做一些被告政績方面的上網公告給選民看,處理電腦的部分等語(本院1485號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113至11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王亮茗有實質從事議員助理工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於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上開所證「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時間點,雖證稱係在被告當選之前,被告當選之後就沒有做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192頁、第202頁),然經質之何以未繼續製作,先係答稱:不知道,反正就是沒有做,跟被告99年5月分手前就有些關係不好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2頁),惟嗣後卻又改稱: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被告認為要分開一陣子,而且被告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在一起不合適,所以我先去被告弟弟甲○○之彌陀路家住,大約住到99年9月份中秋節搬走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7至208頁),可徵證人王亮茗上揭所述與被告分手之時間點前後不一、甚不明確,且對於未繼續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原因無法合理說明,再參以證人賴惠勉上開所證述則稱王亮茗後來住在彌陀路,一直住到被告生小孩才離開等語,及證人甲○○上開所證述王亮茗有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工作內容是做網站、部落格公布訊息等語,均與證人王亮茗所證不一,則證人王亮茗是否確係於被告當選議員後就未再處理前述噗浪部落格網站工作,尚有可疑之處,自難逕以證人王亮茗所為之上開證述,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雖證稱:我與被告大概87年認識, 認識半年後交往,到99年5月份有矛盾後就分手。98年是舉辦選舉,年底她選上,99年3月1日她要上任,99年的農曆春節前後,她拿了我的郵局存簿、印鑑、提款卡。當時我完全沒有實際從事公費助理的工作。(問:99年當時你是在哪裡工作?)我前前後後有在大雅路上一家熊本居食屋當廚師等語(他1021號卷第87頁、第89頁)。(問:你於被告將你申報為公費助理之99年3月至100年12月間,是否有居住在被告的住處?)我從分手後就沒有住在原本與被告同居處南京路那邊,後來是有去住被告的弟弟體育館附近那邊的住處,我與被告的弟弟住在一起。應該是2010年(即99年)結束前我就搬出來了。我與被告分手後、搬到被告弟弟那邊,我就已經在嘉義市棒球場後面,金龍街上的日本料理找到工作了,所以沒有協助與議員助理有關的工作等語(原審419號卷第48至49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9年3月那時我沒有工作,後來有去金龍街一間日本料理店做廚師,做到99年底,停了1、2個月,又去老闆娘開的店當廚師,斷斷續續,這些工作沒有投勞健保,直接給我薪水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199頁、第208至209頁),則證人王亮茗於99年間究係在大雅路上的熊本居食屋當廚師?或係在嘉義市棒球場後面、金龍街上的日本料理工作?又工作的時間是否從99年5月間起至99年12月底?是否持續另有工作、未實際從事被告議員助理工作?均有矛盾不一,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是否屬實,自屬有疑;參以證人王亮茗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申報為公費助理此一期間之前、後約一年,均未有任何有關廚師工作之勞健保之投保紀錄(98年3月10日至99年3月1日之投保單位係屏東縣屏東市公所;99年3月1日至101年1月4日之投保單位係嘉義市議會議員戴寧;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6月6日之投保單位係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2年6月6日起之投保單位才在屏東縣小吃業職業工會),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原審238號卷三第275至283頁),堪信證人王亮茗於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期間及其前後均未有助理以外之其他明確工作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則證人王亮茗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確存有疑義。  ㈣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固均證稱:匯入其郵局帳 戶內之助理薪資係由被告支配、使用等語(他1021號卷第89頁,原審238號卷二第204至206頁),惟此僅有證人王亮茗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又觀之證人王亮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雖可得出:「嘉義市議會撥款至此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於匯入後隨即以現金方式領出」之匯領紀錄,然從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可知:「每月2萬元之助理薪資入帳後,大多非以2萬元之數額為提領,提領時間亦無一定規律」,則以上開帳戶每月匯入之薪資均係2萬元,數額不大,且每次提領之數額又非固定、提領時間亦非規律,單一上開提領情形,實無從認定有何明顯異於常情之處,且亦無法推論出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係證人王亮茗或係被告,自無從補強證人王亮茗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王亮茗部分涉犯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嫌部分,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罪責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王亮茗於111年7月11日偵訊時即證稱與被告關係於99年5 月發生矛盾,與在原審證稱「跟被告99年5月分手前就有些關係不好」等語尚無明顯歧異,衡情證人王亮茗與被告自87年起交往逾10年(如證人賴惠勉所言係「學生時代男朋友」),縱係因被告當選議員、關係發生變化,未於明確時點達成徹底分手之狀況,亦與常情無違,遑論該分手時點距今已逾13年,人之記憶本無全然清晰之可能,原審判決以證人王亮茗對10餘年前之分手時點前後供述不一而認其所述不可採,尚嫌速斷。  ㈡被告係於101年2月23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姑且不論證人王亮茗在情感上有無於被告結婚甚至懷孕生子期間仍擔任被告議員服務處「網路助理」之可能性,由證人王亮茗之供述及入出境資料可知,證人王亮茗於101年1月31日出境、101年2月3日入境,再於101年4月19日出境、102年5月15日始入境,其後即頻繁入出境,與證人王亮茗證稱於101年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相符,可知於被告結婚前,證人王亮茗即早已開啓其另段工作職涯,證人賴惠勉證稱證人王亮茗擔任被告助理直至被告結婚生子等情,除甚悖離常情外,亦與客觀事證相違,顯不可採。  ㈢以證人王亮茗證稱之兼職廚師工作性質、期間,雇主未投保 勞健保乙節,與社會經驗並無違背;證人王亮茗已明確證稱未實際保管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原審雖認由證人王亮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情形並無異常,無法推敲出上開帳戶之使用人係證人王亮茗或係被告,然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該郵局帳戶自97年在臺北工作後即交給被告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未實際領取,且因被告家中反對渠等交往,與被告父母關係並不好,被告父親戴建三並未要求其擔任被告議員助理等語;而被告經檢察官偵訊關於證人王亮茗是否有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乙節,係辯稱全然不知悉,未曾向證人王亮茗要求擔任公費助理等語(111年7月21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則改稱有擔任網路助理工作,又辯稱證人王亮茗與邱啓霖、郭冠伶、陳木己相同情形,均是由其父親戴建三安排擔任作為議員助理,若證人王亮茗確係有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並受領議員助理費之事實,以被告斯時與證人王亮茗交往逾10年之關係,當無可能於偵訊時表示對證人王亮茗有無申報為公費助理不知情。  ㈣又證人王亮茗被申報為公費助理之期間係自99年3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而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搬離被告弟弟甲○○住處之時間約為99年中秋節左右,並自101年起前往國外工作,與證人王亮茗之出入境紀錄相符,被告泛稱證人王亮茗協助其網路管理工作,然為證人王亮茗證稱不屬實,而於證人王亮茗徹底斷絕與被告家族聯繫之99年9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1年4個月期間,證人王亮茗仍被申報為被告之議員助理,可證被告確係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便而為詐領議員助理費之犯行甚明。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查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被告到99年5月份有矛盾 後就分手等語;(問:你是否記得何時與被告分手?)99年5、6月左右等語(他1021號卷第87頁、原審419號卷第48頁),若其因與被告分手時點距今已13年而記憶不清,自可答覆檢察官因時間太久,已記不得與被告分手的正確時間,當較符合常情,惟證人王亮茗卻於檢察官偵訊時兩度證稱與被告在99年5月間或99年5、6月間分手等語,復於原審作證時起初亦證稱:(問:你說在99年5月間許就跟被告分手?)是等語,隨即又改口稱: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她認為要分開一陣子,而且她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一起不合適,所以我先去她弟弟家住。應該住到中秋節搬走。大約99年9月份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7至208頁),明顯前後不一;另證人王亮茗對於其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的時間,於原審時起初證稱:有協助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時間點是被告當選之前的事情等語,經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進一步詰問:為何當選後就沒有?證人王亮茗則證稱:不知道,反正就沒做,分手前就有些關係不好。(問:當選之後還沒有分手,你沒有工作不是應該幫她做一些助理的事情?)當選之後還沒有分手,但已經沒有做那些事情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2頁),證人王亮茗除無法說明何以突然在被告當選市議員後停止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原因,在時間點上而言,被告當選市議員的時間是98年底(98年12月5日選舉),就任第8屆議員的時間在99年3月1日,與證人王亮茗所述與被告分手的時間點或開始關係不好的時間點在時間上均有差距。又長期交往的男女朋友分手時會否有明確的時間點,實不能一概而論,應不存在未於明確時點分手與常情無違之定論。再者被告既在證人王亮茗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文宣工作協助下當選市議員,何以證人王亮茗於被告當選市議員後即突然停止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亦不甚合理,難以採信。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王亮茗之證述前後尚無明顯歧異,或主張證人王亮茗所述前後矛盾,係因與被告分手時點距今已逾13年致記憶可能無法清晰,或主張長期交往的男女朋友分手時未有明確時點與常情無違云云,均不可採。  ㈡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 間未實際聘用王亮茗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而以王亮茗虛偽掛名為公費助理而詐領助理補助費,則證人王亮茗究有無於101年1月之後,乃至被告101年2月3日結婚、000年0月0日生子之期間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工作,有無在101年1月之後至柬埔寨工作而開啟另段工作職涯,法院並無加以審認之必要。次查,證人賴惠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王亮茗跟被告住在一起,也是處理網路部分,我知道網路都是他做的,是要長期回應的,他是長期做網路小編工作,大概持續到被告結婚生小孩。(問:後來王亮茗還有繼續幫忙承擔被告助理嗎?)我沒有管這麼多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338至339頁)。顯見證人賴惠勉上開證述足以削弱或否定證人王亮茗所證述其自被告當選市議員即未再幫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工作云云,或證述其完全沒有實際從事被告議員公費助理工作云云等證詞之憑信性或真實性。檢察官徒以證人王亮茗不可能於被告101年2月3日結婚、000年0月0日生子期間仍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工作,以及證人王亮茗所證述其於101年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語為可信,即據以推論證人王亮茗所證述其自被告當選市議員即未再幫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工作,或證述其完全沒有實際從事被告議員公費助理工作等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應無推論之基礎與依據,難謂符合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非可採。上訴意旨主張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資料記載被告於101年2月23日結婚,0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再依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資料,與證人王亮茗證稱101年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相符,可知證人王亮茗早已開啟另段工作職涯,證人賴惠勉於原審證稱王亮茗擔任被告助理直至被告結婚生子等語,悖離常情,不可採信云云,仍不能遽認證人王亮茗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㈢上訴意旨復主張證人王亮茗所稱之兼職廚師工作性質、期間 ,雇主未投保勞健保與社會經驗並無違背云云,惟查,證人王亮茗並未證稱其係「兼職」擔任廚師工作,而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完全沒有實際從事公費助理的工作。99年當時我前前後後有在大雅路上一家熊本居食屋當廚師等語(他1021號卷第89頁)。證人王亮茗於當時既無其他工作,僅有擔任廚師一職,則店家沒有為其投保勞健保,自難認與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相符,檢察官上開所述自難以憑採。又被告前於偵查中雖辯稱:我不知道王亮茗有申報為公費助理。就像我之前提到,我當選的時間這些助理都是我父親處理的。王亮茗名下郵局帳戶不是我保管。沒有向王亮茗提到要使用王亮茗名下郵局帳戶作為議員公費助理薪轉帳戶的事等語(偵7589號卷第26頁),所為辯解雖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惟本件係由證人王亮茗之檢舉而偵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僅有一次訊問被告,被告於偵查中突遭訊問有關證人王亮茗部分,一時無法清楚回憶而出於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將證人王亮茗部分,與上開認罪之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部分在偵查中為相同之答辯,尚屬合於常情,自不能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辯解,與其嗣後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為答辯不同,即反推證人王亮茗所為檢舉或證述即可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我們(指被告及王亮茗)之前都在臺北工作,後來我們決定回來參選時,王亮茗就回來幫我輔選,選後也載我跑行程等語(同上筆錄即偵7589號卷第26頁),亦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證人王亮茗有擔任議員助理從事網站小編等網路管理工作等語,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所為辯解,與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不同,主張證人王亮茗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信云云,難認有理。  ㈣末查,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搬離被告 弟弟甲○○住處的時間約為99年中秋節左右,自101年起前往國外工作等語,與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紀錄相符,則證人王亮茗徹底斷絕與被告家族聯繫之99年9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1年4個月期間,被告仍申報證人王亮茗為議員助理,仍構成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之郵局帳戶資料之便而詐領議員助理費等語。惟查,證人王亮茗此部分證述與證人賴惠勉、甲○○所為證述不符,自難以認定證人王亮茗自99年9月起確與被告家族斷絕聯繫。又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紀錄僅能佐證王亮茗於101年1月31日出境,101年2月3日入境,再於101年4月19日出境,102年5月15日入境,其後即頻繁入出境,然均無其入境或出境至柬埔寨之紀錄,實亦難以佐證王亮茗自101年間起在柬埔寨工作之證述確可逕予採信,從而檢察官僅以證人王亮茗之上開證詞及其入出境紀錄,即推論被告自99年9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1年4個月期間,申報王亮茗為議員助理,仍構成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之郵局帳戶資料之便而詐領議員助理費云云,難認與證據法則相符而可採。況證人王亮茗為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之檢舉人,與被告間存有感情糾葛及恩怨,其證述之憑信性較低,所為證述既前後不一,存有相當矛盾,尚有可疑之處,復無其他適當之補強證據憑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自不能逕以證人王亮茗所為證述,認定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所指犯行。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可採,是原審認追加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就王亮茗部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申報任職期間 帳戶 核發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 出具之不實文書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1 陳木己(原名陳俊華 ) 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即被告擔任第8、9屆議員期間) 陳木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木己郵局帳戶)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1年5月30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1年6月1日起,將助理楊旻珊更換為陳俊華,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陳木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陳俊華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陳木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停聘助理陳俊華】。 101年6月份至105年4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1年至104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1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12月 102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合計:104萬7500元 2 郭冠伶 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即被告擔任第8、9屆議員期間) 郭冠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郭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1年6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1年6月1日起,將助理甲○○更換為郭冠伶,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郭冠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郭冠伶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郭冠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1000元】。 ④105年12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6年1月1日停聘助理郭冠伶】。 101年6月份至105年1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1年至105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1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12月 102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105年5月至105年12月 2萬1000元×8月 105年春節慰勞金 3萬1500元 合計:124萬7000元 3 邱啓霖 102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即被告擔任第8至10屆議員期間) 邱啓霖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 102年6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2年5月28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2年6月1日起,將助理陳麟翔更換為邱啓霖,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邱啓霖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1000元】。 ④105年12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6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2000元】。 ⑤107年12月5日嘉義市議會連任第十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7年12月25日起聘任邱啓霖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2000元。黏貼邱啓霖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⑥107年12月5日之聘書【內容:聘期自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每月酬金2萬2000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 ⑦108年2月15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8年3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3500元】。 ⑧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4000元】。 ⑨109年7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8月1日停聘助理邱啓霖】。 102年6月份至109年7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2年至108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2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105年5月至105年12月 2萬1000元×8月 105年春節慰勞金 3萬1500元 106年1月至106年12月 2萬2000元×12月 106年春節慰勞金 3萬3000元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2萬2000元×12月 107年春節慰勞金 3萬3000元 108年1月至108年2月 2萬2000元×2月 108年3月至108年12月 2萬2500元×10月 108年春節慰勞金 3萬5250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2萬3500元×2月 ※嘉義市議會就邱啓霖上開109年1月至109年2月之月補助費,不知何故未依右列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09年1月至2月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之記載,匯入調整後之薪資,仍匯入調整前之薪資。 109年3月至109年7月 2萬4000元×5月 合計:205萬22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就上開「105年5月至105年12月」之補助費加總金額,誤算為8萬8000元) 4 曾盈瑄 108年7月至111年2月(即被告擔任第10屆議員期間) 曾盈瑄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8年7月至108年12月 2萬7500元×6月 ①108年7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8年7月1日起聘任曾盈瑄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7500元。黏貼曾盈瑄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8年7月1日之聘書【內容:聘期自108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24日止,每月酬金2萬7500元。黏貼曾盈瑄國民身分證影本】。 ③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6000元】。 ④109年7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8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5000元】。 ⑤109年12月16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7000元】。 ⑥110年3月15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3月13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1000元】。 ⑦110年4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4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2000元】。 ⑧110年4月20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元】。 ⑨110年6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6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8000元】。 108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8年至110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8年春節慰勞金 2萬0625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2萬7500元×2月 ※嘉義市議會就曾盈瑄上開109年1月至109年2月之月補助費,不知何故未依右列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09年1月至2月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之記載,匯入調整後之薪資,仍匯入調整前之薪資。 109年3月至109年7月 2萬6000元×5月 109年8月至109年12月 2萬5000元×5月 109年春節慰勞金 3萬7500元 110年1月至110年3月 2萬7000元×3月 110年4月 3萬3451元(包含調薪之差額) 110年5月 3萬元×1月 110年6月至110年12月 2萬8000元×7月 110年春節慰勞金 4萬2932元 111年1月至111年2月 2萬8000元×2月 合計:97萬2508元 5 王亮茗(原名王宏偉 ) 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即被告擔任第8屆議員期間) 王亮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王亮茗郵局帳戶) 99年3月至99年12月 2萬元×10月 ①99年3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名冊【內容:99年3月1日起聘任王亮茗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王亮茗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1年1月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異動名冊【內容:101年1月1日停聘助理王亮茗】。 99年3月份至100年1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99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99年春節慰勞金 2萬5000元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 2萬元×12月 合計:46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密碼紙1張、印章1顆 2 戴寧手寫札記1本 3 戴寧手寫資料1本 4 戴寧筆記本1本 5 戴寧粉紅色筆記本1本 6 戴寧無印良品筆記本1本 7 戴寧手機1支 8 戴寧舊手機1支 9 戴寧使用平板1台 附表三: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戴寧】之供述:   1.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109-132)   2.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392號卷卷二P000-00    0)   3.111年3月10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21號卷P23-3    4)   4.111年3月13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P35-6    0)   5.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二P000-00    0)   6.111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三P000-00    0)   7.111年5月11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49-5    9)   8.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196-203)   9.11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244-252)   10.111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7589號卷P25-26)   11.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408-456)   12.111年8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5-54)   13.111年8月2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59-6     1)   14.111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107-145)   15.11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419號卷P39-44)   16.111年8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183-24     0)   17.111年8月22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245-24     6)   18.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269-345)   19.111年9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393-41     4)   20.111年9月19日原審訊問筆錄(交保、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原審238號卷二P417-419)   21.111年12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三P311-33     3)   22.112年3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四P39-51)   23.112年4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四P63-81)   24.112年5月9日原審訊問筆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原審238號卷四P97-99)   25.112年6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P169-216)   26.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一P255-27     4、本院1486號卷一P175-194)   27.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一P299-31     4、本院1486號卷一P217-232)   28.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7-20、本     院1486號卷一P363-376)   29.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151-16     3、本院1486號卷二P5-17)   30.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245-26     2、本院1486號卷二P99-116)   31.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三P17-6     6、本院1486號卷二P425-475)  ㈡證人之供述:   ⒈證人【賴惠勉】(被告的母親)    ⑴111年3月31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297-302)    ⑵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三P5-8)    ⑶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76、305-345)   ⒉證人【甲○○】(同案被告,被告的弟弟)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1-11)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二P33-36)    ⑶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1485號卷二P251-261、本院1486號卷二P105-115)   ⒊證人【温秋英】(同案被告,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81-291)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309-313)    ⑶111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227-232)    ⑷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一P416-441)    ⑸111年9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401-414)   ⒋證人【陳木己】(同案被告,温秋英的兒子)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05-214)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231-234)    ⑶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258-260)    ⑷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一P443-455)   ⒌證人【郭風誥】(被告的前夫)    ⑴111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一P167-172)    ⑵111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175-182)    ⑶111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115-143)   ⒍證人【郭冠伶】(同案被告,郭風誥的妹妹)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79-85)    ⑵111年3月9日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55-157)    ⑶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二P267-271)    ⑷111年8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13-33)   ⒎證人【邱啓霖】(同案被告,郭風誥的多年好友)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37-245)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273-278)    ⑶111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213-217)    ⑷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79-305)   ⒏證人【黃秋慈】(邱啓霖的太太)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65-69)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73-74)   ⒐證人【許俊翔】(同案被告,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39-48)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二P63-70)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99-207)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251-254)    ⑸111年4月27日偵查【具結】(偵2840號卷三P285-289)    ⑹111年8月22日審理【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10-239)   ⒑證人【周秉良】(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173-177)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85-186)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9-13)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7-19)   ⒒證人【陳家蓉】(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189-194)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99-200)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59-163)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93-196)   ⒓證人【葉琳琳】(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05-117)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53-156)   ⒔證人【洪雪爾】(曾任被告的私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23-29)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57-59)   ⒕證人【黃鈺雅】(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63-69)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99-102)   ⒖證人【王譽淨】(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一P287-293)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3-6) 二、非供述證據:  1.嘉義市議會111年3月9日嘉市議十總字第1110000273號函暨檢附之戴寧議員公費助理101年至111年各月份薪資清冊、歷年年終工作獎金清冊、助理名冊、助理異動名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調查處卷P3-166、301-376)  2.陳木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67-172,同他392號卷一P13-18)  3.郭冠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73,同他392號卷一P25-26,同P139,同他392號卷二P155)  4.邱啓霖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75-181,同他392號卷一P27-33,同P249-255)  5.陳木己、郭冠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調結果(調查處卷P191-204,同他392號卷一P51-64)  6.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處卷P221-226)  7.邱啓霖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1-4)(調查處卷P228)  8.郭冠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5-1)(調查處卷P230-231)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65號函暨檢附之郭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9日、104年12月8日、105年6月6日、105年8月3日匯款傳票影本(調查處卷P233-246)  10.戴寧議員服務處109年9月至111年2月零用金支出彙整表(調查處卷P247-250)  11.證人陳家蓉111年3月16日提供之109年9月至111年2月戴寧議員服務處零用金帳冊影本(調查處卷P251-300,同偵2840號卷二P31-49、71-89、119-137、165-183、209-227)  12.嘉義市議會111年4月20日嘉市議十總字第1110000429號函暨檢附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議員各項費用附表、議員年度應檢具請領費用之相關規定、戴寧議員101年至111年3月為民服務費支出明細帳(調查處卷P377-393)  1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1年3月23日彰數管字第1110000134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相關資料(調查處卷P395-409)  1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3月29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556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相關資料(調查處卷P411-414)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3月2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3290001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戴寧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消費及繳款紀錄之光碟(調查處卷P415-416)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7448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417)  17.郭冠伶、陳木己、邱啓霖之受薪情形一覽表(他392號卷一P87、215、247、他392號卷二P89)  18.陳木己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他392號卷一P219-227,同P297-305)  19.邱啓霖之第一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他392號卷一P257-267)  20.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偵2840號卷一P49-51)  21.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1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28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偵4614號卷P69-79)  22.扣押物品照片21張(原審238號卷一P120-141)  23.證人賴惠勉手機內之照片(原審238號卷二P371-375)  24.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審238號卷三P45-283)  25.邱啓霖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紙(扣押物編號1-6)(原審238號卷四P55)  26.嘉義市議員戴寧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偵查報告(他392號卷一P3-8)  2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偵4614號卷P1-17)  28.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偵4614號卷P63-65)  2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0、3021、3332、3398、4614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温秋英、郭風誥等)(偵2840號卷三P371-381)  30.郭冠伶之扣押物返還收據(他392號卷一P151)  31.嘉義市議會111年5月11日嘉市議十法字第1110600008號函暨檢附之嘉義市議會第10屆第7次定期會議事日程表(原審238號卷一P77-79)  3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原審238號卷二P67-73)  3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8月17日函(原審238號卷二P177)  34.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8月2日函檢附之證人温秋英、郭冠伶、許俊翔、邱啓霖、陳木己、郭風誥、賴惠勉等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原審238號卷二P77)  35.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他1021號卷P53-76) 附表四: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被告擔任第8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2 被告擔任第9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3 被告擔任第10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卷目 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廉機二字第11160533300號卷【 調查處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2號卷一【他392號卷一 】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2號卷二【他392號卷二 】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一【偵2840號卷 一】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二【偵2840號卷 二】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三【偵2840號卷 三】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偵3022號卷】 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4號卷【偵4614號卷】 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聲羈21號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一【原審238號卷一 】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二【原審238號卷二 】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三【原審238號卷三 】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四【原審238號卷四 】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五【原審238號卷五 】 1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9號卷【偵7589號卷】 1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21號卷【他1021號卷】 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卷【原審419號卷】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一【本院14 85號卷一】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二【本院14 85號卷二】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三【本院14 85號卷三】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卷一【本院14 86號卷一】 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卷二【本院14 86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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