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HM-112-上訴-1849-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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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靚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4號、110年度偵字第 7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柏靚犯如附表一、二、三「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三「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宜玲犯如附表一、二、三「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三「本院判決結果」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柏靚、李宜玲前為男女朋友,渠等因曾從事殯葬禮儀工作 及靈骨塔位買賣仲介業,因此深諳有許多民眾以買賣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作為理財投資管道,亦深知此類投資人期望儘速將產品脫手套利之心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㈡行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㈠行為: ㈠李柏靚經由不詳管道,獲悉丁○○購置南投國寶天境之夫妻靈 骨塔位、個人靈骨塔位等產權作為投資標的,李柏靚即偽稱「李東」名義,李宜玲則偽以「顏美雲」名義,二人即分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丁○○,致丁○○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或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與李柏靚收訖,足生損害於丁○○。 ㈡李柏靚經由不詳管道,獲悉甲○○購得南寶寺靈骨塔位等產權 作為投資標的,遂於109年6月中旬某日,偽以「嚴柏靚」名義致電甲○○謊稱:可協助出售甲○○所有之靈骨塔塔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李柏靚為其銷售塔位,嗣李宜玲與李柏靚則分別偽以「陳小姐」、「禮儀師」、「代書」、「事務員」以及假買家「張金旺」等名義向甲○○行騙,甲○○因而與李柏靚簽立「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李柏靚復使用電腦繪圖軟體在該「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鴻鑫資產管理公司」、「陳龍笙」之印文及「張金旺」之指印,以此方式完成偽造之「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之電磁紀錄後,再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回傳給甲○○,並陸續羅織「轉換費」、「代書費」、「事務費」、「節稅費」、「會計師費」、「律師費」等費用要求甲○○支付,甲○○因而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或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李柏靚收訖,足生損害於甲○○。 ㈢李柏靚與李宜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李柏靚經不詳管道,於108年間獲悉戊○○購得靈骨塔位、牌位、骨灰罈等殯葬相關權利及周邊商品作為投資標的,因此多次向戊○○表示有管道可代銷上揭殯葬相關權利及商品,雙方因此結識。嗣李柏靚於110年3月5日某時許,向戊○○謊稱:其已覓得有意承購上述殯葬權利及商品之買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李柏靚為其銷售上揭權利及商品,後李柏靚與李宜玲所偽冒之「淡水宜城公墓管理人員黃小姐」各以保管骨灰罈、骨灰罈內膽數量不足、塔位交易須支付保證金等不實情由,巧立名目向戊○○收取費用,戊○○因而陸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李柏靚收訖。 二、案經丁○○、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及被告李柏靚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僅提及量刑部 分,但檢察官及被告李柏靚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明示僅針對量刑一部上訴,且本件因同案被告李宜玲否認犯罪,被告李宜玲成立犯罪與否,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諭知,不宜單獨將被告李柏靚部分,以其量刑一部上訴而分割審理,故本院就被告李柏靚部分,未單獨以量刑一部上訴方式審理,而係以調查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方式為全部審理(詳審理筆錄),先予敘明。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4-189、262-264、265-26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靚於偵查、審理程序及被告李 宜玲各於警詢、偵查(僅111年1月14日偵訊否認部分犯罪事實,詳後述)及原審(但李宜玲於本院否認犯行,詳後述)坦承不諱(警卷第1-12頁反面、第19-28頁反面;偵7948卷第97-101、135-139、209-212、245-247、284-286頁;聲羈卷第33-39、55-57頁;原審卷第55-57、121-128、24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及被害人甲○○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30-34頁反面、第38-39、40-42、93-97、116-123頁;他字卷第169-175、187-191頁;偵7948卷第209-212、283-286頁)供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37、98-101、125-132頁;他字卷第127-1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822)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53頁)、告訴人丁○○提出本案事件經過(警卷第54-55頁)、買賣契約書截圖畫面(警卷第41、70頁)、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警卷第56頁)、買賣投資受訂單(警卷第57頁)、ATM轉帳收據明細(警卷第58、65-6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9頁)、被告李柏靚與告訴人丁○○之收據證明單電磁紀錄(警卷第60-62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3頁)、訃文(警卷第64頁)、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警卷第70-71頁)、被告丁○○與被告李柏靚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2-79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80-81頁)、被告李柏靚臉書帳號及貼文翻拍畫面(警卷第81-8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4、87頁)、報案三聯單(警卷第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8-92頁)、被告李柏靚及李宜玲各與被害人甲○○、告訴人戊○○間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02-103、136-140頁;他字卷第81-91、135-137頁)、被害人甲○○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104頁)、被害人甲○○與被告李柏靚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4-108、111頁)、被害人甲○○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警卷第109頁)、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警卷第110頁)、寶石鑑定書(警卷第112頁上圖)、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警卷第112頁亞圖)、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警卷第113-11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警卷第133頁)、告訴人戊○○手寫記帳紙條影本(警卷第134頁)、免用發票收據(警卷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8-151頁)、扣押現場照片(警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33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53-154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71、425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55-158頁)、原審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訴卷第45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李柏靚所持用與上開各被害人聯繫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柏靚及李宜玲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不能證明部分(因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一罪關係,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記載:被告李柏靚為使告訴人丁 ○○相信有名叫「顏美雲」的買家,先提供買賣契約書請告訴人丁○○在該契約書尾頁賣方欄位蓋用印章,其後再將偽刻之「顏美雲」印章蓋用於該契約書尾頁買方欄位,以此方式偽造買賣契約書後,將該契約尾頁之照片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丁○○而行使之等語,主張被告李柏靚有偽刻「顏美雲」之印章。然查,原審訊問被告李柏靚,其答稱:警卷第41頁之買賣契約書上「顏美雲」之印文,是我用電腦繪圖軟體製作的,不是我去刻印章蓋的等語(訴卷第260頁),且告訴人丁○○亦稱:該契約書一直在被告李柏靚那邊,他並沒有給我正副本等情(警卷第41頁),而查全卷,並無該買賣契約書之正副本紙本,亦無扣得「顏美雲」之印章,且觀該「顏美雲」之印文,其界限分明,文字清晰,應以被告李柏靚所述其係以繪圖軟體所繪製之印文為真,故公訴人認該買賣契約書上「顏美雲」之印文是由被告李柏靚偽刻「顏美雲」印章所偽蓋,應不能證明。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記載:被告李柏靚為使被害人甲 ○○相信有名叫「張金旺」的買家,有意向被害人甲○○承購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給被害人甲○○在賣方欄位上蓋章,其後再將偽刻之「鴻鑫」資產管理公司、「嚴柏靚」印章蓋用在賣方代理人欄位上,並向被害人甲○○謊稱將轉交該契約書給買家「張金旺」用印完成契約之簽訂。之後被告李柏靚即將偽刻之「張金旺」、「陳龍笙」印章,分別蓋用於該契約書買方及買方代理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契約書後,再將該契約書之各頁照片以LINE傳送給被害人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等語,主張被告李柏靚有偽刻「鴻鑫」、「嚴柏靚」、「張金旺」、「陳龍笙」印章。然查: 1.就偽刻「張金旺」印章部分:查該警卷第113-115頁之「納 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是被告李柏靚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傳送給被害人甲○○,並非以紙本方式交付,且其上之張金旺姓名旁並未蓋用「張金旺」印文,而是指印,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不能證明。 2.就偽刻「鴻鑫」、「陳龍笙」印章部分:該警卷第113-115 頁之「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係一電磁紀錄而非紙本如前述,且查該契約書上「鴻鑫」資產管理公司及「陳龍笙」之印文,其界限分明,文字清晰,顯然是被告李柏靚以繪圖軟體製作,而非將偽刻「鴻鑫」資產管理公司、「陳龍笙」印章後蓋印上去,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不能證明。 3.就偽刻「嚴柏靚」印章部分:遍查該警卷第113-115頁之「 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上並無蓋有「嚴柏靚」之印文,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不能證明。 三、被告李宜玲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李宜玲於本院否認犯行,並辯稱:其雖曾與李柏靚交往 ,但未參與犯罪,且本案發生時,其在北門有正當工作,之前會自白,係因為被告李柏靚要其幫李柏靚女友黃莞如頂罪,其如不願意,會遭被告李柏靚毆打,其實際上並未參與本案詐騙行為云云,並提出其健保保費計算表為據(見偵7948卷第241頁)。經查: ㈠被告除111年1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外,其於警詢 、偵查、原審歷次陳述,均對其與被告李柏靚共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行使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20頁背面至28頁;偵7948卷第97-103、284-286、209-212頁;聲羈卷第33-36頁;原審卷第121-129、239-267頁),被告李宜玲前述自白內容,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柏靚證述(見警卷第4-12頁;偵7948卷第137、211頁;原審卷第259、263頁)及前述相關證據相符,其前於偵查、原審所為前述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 ㈡被告雖於本院以前詞為辯而否認犯行,另於111年1月4日為檢 察官訊問時,僅自白承認其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假冒「淡水宜城公墓管理人員黃小姐」對戊○○行騙之犯行,否認在犯罪事實一㈠中假冒「顏美雲」對被害人丁○○行騙、在犯罪事實一㈡中假冒「陳小姐」對被害人甲○○行騙,而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並說明「顏美雲」所留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非其使用,其不知假冒「顏美雲」者為何人(見偵7468卷第245-247、241頁)。然在111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後,檢察事務官於111年7月7日再次對被告李宜玲為訊問,該次訊問時,被告李宜玲遲到,被告李柏靚則未在場,檢察事務官因被告李宜玲前曾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故在該次訊問時播放110年8月4日上午9時28分監聽錄音檔案(有關自稱「陳小姐」者與被害人陳麗雲之對話)供被告李宜玲辨識後,被告李宜玲陳稱:『問:就妳前次應訊,否認參與詐騙甲○○、丁○○,有何補充? 答:我回去回想後,確認也有參加詐騙甲○○、丁○○,騙甲○○時,我自稱是姓陳的買方,騙丁○○時,我自稱是買方「顏美雲」。』、『問:(提示譯文)剛才撥放是甲○○及李柏靚還有另一名女子在電話中交談之錄音?電話中聲音各是何人?答:是,譯文中A之男性聲音是李柏靚,譯文中B之女性聲音是甲○○,後來由我自稱姓陳加入談話。』、『問:就詐騙甲○○部分,你有何參與?有哪些共犯?答:是我與李柏靚共同參與,我冒充要向甲○○購買塔位的買方,但我們實際並沒有要購買或幫她賣塔位,只是要以代為銷售塔位為由,以手績費等名目向她騙取金錢。只有我們2人,沒有其他共犯。』、『問:就丁○○遭詐騙一事,整個詐騙過程中,除李柏靚外,妳有無在場或以電話或其他方法參與?答:未曾與丁○○見過面,都是我以買方「顏美雲」名義,與丁○○聯絡。』(此情節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見偵7948卷第284頁)、『問:以黃莞如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際是何人使用?答:黃莞如是李柏靚的朋友,當時她剛好與她老公吵架,借住在我們家,李柏靚要我以「顏美雲」名義與丁○○聯絡時,會向黃莞如借用該電話,再交給我與丁○○聯絡。』、『問:就詐騙丁○○部分,你有何參與?有哪些共犯?答:是我與李柏靚共同參與,我冒充要向丁○○購買塔位的買方「顏美雲」,但我們實際並沒有要購買或幫她賣塔位,只是要以代為銷售塔位為由,以手續費等名目向她騙取金錢。只有我們2人,沒有其他共犯。』、『問:有無其他答辯?答:沒有答辯,全部都認罪。』(見偵7948卷第284-285頁)。由上述被告李宜玲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李宜玲在同案被告李柏靚未在場,不可能給其任何壓力之情形下,於檢察事務官播放提供監聽錄音內容【與犯罪事實一㈡有關】供其辨識後,不僅自承其冒稱「陳小姐」加入對話,且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在111年1月4日何以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僅承認犯罪事實一㈢時,尚解釋稱其回去想想後,確認有參與該二次犯罪,分別冒充「顏美雲」及「陳小姐」,並說明何以會用黃莞如申辦之手機通話;再參酌被告李宜玲前於110年8月19日之警詢時不僅自承在犯罪事實一㈠中「假冒買方顏美雲」,且在警方向其表示「顏美雲」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黃莞如」時,被告李宜玲尚對此解釋稱:黃莞如是認識的朋友,電話是被告李柏靚向黃莞如所借用,再由其使用與被害人丁○○多次通話,黃莞如未參與本案等情;復審酌被告李宜玲在偵查機關告知有黃莞如之人存在,且數次告知黃莞如為前述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後,被告李宜玲仍除於111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部分犯行及於本院否認全部犯行外,歷次偵查、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等情狀,本院認由被告李宜玲在111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於被告李柏靚未在場,不可能當場給其壓力之情形下,復透過監聽譯文錄音播放確認通話人之聲音,在偵查機關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其確認後,一改詞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仍陳述其確認自己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㈡,並稱其回去確認後,確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㈠,之前(111年1月4日訊問)僅坦承參與犯罪事實一㈢有誤,而在嗣後偵查及原審之訊問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甚且在偵查機關數次提出證據資料表明對黃莞如是否參與本案存有疑義時,其仍均向偵查機關確認黃莞如未參與本案,加以被告李宜玲認罪陳述之犯案情節又與證人即共犯李柏靚所述相符,故被告李宜玲前所為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辯稱係為黃莞如擔罪之辯解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李宜玲雖提出前述健保繳納紀錄為據,辯稱:其在109 年10月8日至110年4月18日正當工作,不會參與本案詐騙工作云云。然則,被告李宜玲本案所參與之詐騙犯行,依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與戊○○等人前開證述,被告李宜玲均係配合被告李柏靚冒充「顏美雲」、「陳小姐」及「黃小姐」等身分與該些告訴人電話聯繫,並未親自出面接洽,故被告李宜玲所參與之行騙方式,實與其當時有無正職或兼職工作無涉,無從僅以前述健保繳納紀錄即對被告李宜玲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李宜玲所為辯解,顯不可採。另被告李宜玲前述 辯解既不可採。另其在偵查機關多次對於黃莞如是否參與本案有疑義時,已多次表明黃莞如未參與本案,本院因認其於本院請求傳喚黃莞如作證之證據調查應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柏靚、李宜玲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 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固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使用之目的若非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用以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究係偏名之使用而不影響主體同一性,亦或是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應就行為人使用該署名之目的、時間、記載方式,並綜合使用時之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準據。查本案被告李柏靚於犯罪事實一㈠中,以「李東」之化名自稱,將不存在之「李東」名義作成之文書交付,使告訴人丁○○因無法證明化名「李東」者之真實身分,致其行使該權利時有受妨害之虞,被告之行為顯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按稱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李柏靚使用電腦繪圖軟體製作「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後,於其上偽造「顏美雲」之印文,再將該內容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傳送予告訴人丁○○,堪認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其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其用意,核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已如前述,應成立刑法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訴意旨漏論此部分犯行,惟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又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李柏靚使用電腦繪圖軟體製作「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之私文書後,於其上偽造「鴻鑫資產管理公司」、「陳龍笙」之印文及「張金旺」之指印,再將該內容虛偽之「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傳送予被害人甲○○,堪認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其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其用意,核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應成立刑法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訴意旨認為成立刑法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有誤認,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李柏靚、李宜玲上開罪名及法條,已充分保障其等之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核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偽造署押、印文、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偽造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中,各行使偽造私文 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中,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位共同正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以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累犯): 查被告李柏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偵7984卷第11-39頁;原審卷第133-137頁),被告李柏靚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檢察官起訴時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李柏靚加重其刑,及被告李柏靚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得於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李柏靚、李宜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雖說明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業已與告訴人丁○○、甲○○達成調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73-275頁),就丁○○部分,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分別賠償120萬元、55萬元;就甲○○部分,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分別賠償45萬元、20萬元,認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如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此部分屬已剝奪之犯罪利得,如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因該調解筆錄可為執行名義,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認就該些金額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前述犯罪所得不予沒收,然按不法利得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及相關利益與孳息,俾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理念,以杜絕誘因並遏阻犯罪。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其他特別規定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甚明。故犯罪所得若經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賠償而全部予以返還者,等同於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得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惟苟犯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僅為部分之賠償,而犯罪行為人猶保有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者,法院仍應就後者宣告沒收或追徵,俾貫徹不法利得沒收制度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李柏靚、李宜玲之供述與證人丁○○、甲○○之證述,此部分除被告李柏靚於調解時當場分別交付丁○○、甲○○之5萬元、4萬元外,被告二人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故除被告李柏靚已給付之前述金額外,其他餘額均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且對之沒收並無何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讓人感受到不公平可言,故原審認此部分屬過苛而不應沒收、追徵,應於法有違;㈡被告李柏靚於交付告訴人丁○○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見警卷第57頁)上,係偽造「李東」之署押,而非印文,原審誤認此係印文而予以沒收,亦有未當;㈢原審對被告李柏靚、李宜玲之量刑,雖已審酌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調解,及雖與告訴人丁○○、甲○○達成調解,並已由被告李柏靚給付前述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尚未賠償之情狀,然被告李宜玲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變更,將使原審量刑審酌基礎已有動搖,且應為不利之考量;且被告二人不僅迄今均未再賠償分文,另被告李柏靚於本院多次表示願意籌錢賠償告訴人丁○○(見本院卷第151、276頁),但均未依約履行,無視其與告訴人丁○○、甲○○達成之調解,毫無履行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量刑過輕,應有理由;被告李柏靚上訴以其會籌錢償還告訴人丁○○、甲○○及盡力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再從輕量刑,則無理由;另被告李宜玲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然其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被告李柏靚部分: 被告李柏靚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與被告李宜玲共同詐取 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獲取暴利,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且前已有相類似犯行,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2號、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之紀錄(尚未確定),且有如前述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李柏靚雖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甲○○各以新臺幣1,200,000元、450,000元達成調解,但僅先當場給付50,000元、40,000元(見原審卷第273-275頁112年9月19日調解筆錄),就剩餘調解金額迄今仍未給付分文,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等情,為被告李柏靚及告訴人丁○○、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9、391頁),兼衡被告李柏靚於本案處主導地位,其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所陳國中肄業、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殯葬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李宜玲部分: 被告李宜玲與共犯李柏靚共同詐取各被害人之財物,並獲取 暴利,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本案被害人之財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前已有相類似犯行,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2號、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之紀錄(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甲○○各以450,000元、200,000元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273-275頁112年9月19日調解筆錄),然就調解金額迄今仍未給付,有卷附原審112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289頁)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43、151頁)可佐,又迄尚未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李宜玲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李宜玲所陳專科畢業程度,離婚,育有二子,由前夫照顧,現從事食品公司行銷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所犯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情節 相似,依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程度,兼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 2.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李柏靚與被告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詐得財物 共計1,767,500元,因被告李宜玲否認犯行,無從確認被告二人各自取得之具體犯罪所得,然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丁○○所達成之前述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李柏靚承諾負擔金額為120萬元,被告李宜玲承諾負擔之金額為55萬元,此等比例應可認係被告二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比例(分別為120/175、55/175),本院因此以該比例分別估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李柏靚部分應為1212000元(1767500*120/175=1212000),被告李宜玲部分應為555500元(1767500*55/175=555500),被告李柏靚業已給付告訴人丁○○之5萬元屬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因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就被告李柏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62000元(1212000-50000=1162000)及被告李宜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5500元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李柏靚與被告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詐得財物 共計370,625元,因被告李宜玲否認犯行,無從確認被告二人各自取得之具體犯罪所得,然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甲○○所達成之前述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李柏靚承諾負擔金額為45萬元,被告李宜玲承諾負擔之金額為20萬元(被告二人調解同意給付之金額逾甲○○受本院認定之詐騙金額),此等比例應可認係被告二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比例(分別為45/65、20/65),本院因此以該比例分別估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李柏靚部分應為256587元(370625*45/65=25658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宜玲部分應為114038元(370625*20/65=11403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柏靚業已給付告訴人甲○○之4萬元屬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因此,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就被告李柏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6587元(256587-40000=216587)及被告李宜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4038元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李柏靚與被告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詐得財物 共計457,000元,因被告李宜玲否認犯行,無從確認被告二人各自取得之具體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李柏靚所述,其與被告李宜玲各分得約一半(見原審卷第263頁),應可認此犯罪所得為被告二人所均分,且被告二人並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分文,故本院以被告二人對分之比例分別估算其等犯罪所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各為228500元(457000/2=228500),因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就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228500元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原則,本案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論述如下: 1.犯罪事實ㄧ㈠部分 ⑴被告李柏靚詐欺告訴人丁○○偽造之「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 (警卷第56頁):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丁○○,而非被告李柏靚所有,自不宣告沒收,然其上被告李柏靚偽造之「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已於108年12月26日廢止,見上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李柏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李柏靚詐欺告訴人丁○○偽造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警 卷第57頁)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丁○○,而非被告李柏靚所有,自不宣告沒收,然其上被告李柏靚偽造之「李東」署押(簽名)、「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李柏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李柏靚詐欺告訴人丁○○而偽造之「買賣契約書」電磁紀 錄(警卷第41、70-71頁):為被告李柏靚使用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傳送予告訴人丁○○而行使之,為被告李柏靚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60頁),而該支手機既經宣告沒收(詳後述),該手機中留存之「買賣契約書」電磁紀錄自不重複宣告沒收,然傳送予告訴人丁○○之電磁紀錄中,其上偽造之「顏美雲」印文2枚(傳送予告訴人丁○○「買賣契約書」電磁紀錄因行使而非被告李柏靚所有,自不宣告沒收),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李柏靚犯本案所使用之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⑸至於被告李柏靚詐欺告訴人丁○○而偽造之「訃文」(警卷第6 4頁):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丁○○,而非被告李柏靚所有,自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李柏靚詐欺被害人甲○○偽造之「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 賣定型化契約書」電磁紀錄,就傳送予被害人甲○○之電磁紀錄檔案,已因行使而傳送予被害人甲○○,非被告李柏靚所有,自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鑫資產管理公司」印文10枚、「陳龍笙」之印文1枚、「張金旺」之指印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原始檔案因查無積極證據可證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亦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⑵被告李柏靚犯本案所使用之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李柏靚犯本案所使用之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施用詐術經過 應沒收之文件/署押 本院判決結果 ⒈被告李柏靚於109年12月22日12時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以其前經營已廢止登記之「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廢止登記)之名義,向告訴人丁○○謊稱為靈骨塔位之仲介,可以代告訴人丁○○販售南投國寶天境的夫妻塔位及個人塔位各1個共計新臺幣100,000元,二人復約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見面,並簽立「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紙(其上偽簽「李東」之簽名)由告訴人丁○○收下後,被告李柏靚並取得告訴人丁○○交付之100,000元,嗣於同日某時許,被告李柏靚續以「李東」之名義要求告訴人丁○○補誦經費用20,000元,告訴人丁○○隨於110年1月11日13時36分匯款20,000元至被告李柏靚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822)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 ⒉被告李柏靚於109年12月29日14時33分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購買功德位選位子需補費用20,000元,告訴人丁○○即於109年12月29日14時33分許,匯款20,000元至A帳戶。 ↓ ⒊被告李柏續於110年1月4日10時32分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是以受災戶身分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塔位,故要補購買塔位之價差230,000元,告訴人丁○○表示無力支付,被告李柏靚故佯稱代墊50,000元,告訴人丁○○遂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180,000元交付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⒋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5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公司不接受告訴人丁○○僅繳納230,000元(其中50,000元為被告李柏靚佯稱代繳部分),要求告訴人丁○○再補繳50,000元,被告李柏靚並稱可代墊20,000元,告訴人丁○○乃於同日12時45分匯款30,000元至A帳戶。 ↓ ⒌被告李宜玲於110年1月6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假以「顏美雲」名義,使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丁○○佯稱為買家,有意購買告訴人丁○○之上開塔位,但須刻有經文之地藏王菩薩罐子共3個165,000元,然因告訴人丁○○資金不足,被告李柏靚並稱可代墊15,000元,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6日18時4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150,0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⒍被告李宜玲於110年1月9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假以「顏美雲」名義,使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丁○○,佯稱要刻經文內膽,告訴人丁○○將此事轉達予早已知情之被告李柏靚,告訴人丁○○並於110年1月9日18時1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120,0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⒎被告李宜玲於110年1月11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假以「顏美雲」名義,使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丁○○,佯稱要另外購買功德牌位及誦經,告訴人丁○○將此事轉達予早已知情之被告李柏靚,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11日12時4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288,0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⒏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12日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顏美雲」先生王晉安過世,要求進國寶天境塔位,但因告訴人丁○○已無多餘塔位可出售,所以還要再付錢購買國寶天境塔位(包含功德牌位、經文罐子、經文內膽)共計631,000元,告訴人丁○○表示沒有多餘的財力,被告李柏靚即稱要付一半費用,故告訴人丁○○於110年1月13日14時1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315,5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被告李柏靚並提出「訃文」1紙取信告訴人丁○○。 ↓ ⒐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14日14時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顏美雲」過往後要跟先生合葬,故需要再支付328,000元選位,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14日14時1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328,0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⒑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15日13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夫妻塔位劃位還要再給付60,000元,告訴人丁○○表示沒有多餘的財力,被告李柏靚即稱要付一半費用,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15日13時46分許,存款30,000元至A帳戶。 ↓ ⒒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買賣合約書」電磁紀錄予告訴人丁○○(契約書尾頁買家欄位「顏美雲」2枚印文為繪圖軟體偽造繪製),使告訴人丁○○誤信確實與被告李宜玲假冒之「顏美雲」順利簽訂買賣契約,嗣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18日14時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須支付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告訴人丁○○表示沒有多餘的財力,被告李柏靚即稱要付一半費用,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現金100,0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⒓被告李宜玲於110年1月20日10時前某時許,假以「顏美雲」名義,使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丁○○,佯稱要另外購買經文之骨灰罐及內膽,告訴人丁○○將此事轉達給早已知情之被告李柏靚後,被告李柏靚稱要另外支付95,000元,告訴人丁○○表示沒有多餘的財力,被告李柏靚即稱要代墊750,000元,告訴人丁○○遂於110年1月20日10時44分許,轉帳20,000元至A帳戶。 ↓ ⒔被告李宜玲於110年1月21日14時前某時許,假以「顏美雲」名義,使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丁○○,佯稱要購買功德牌位,告訴人丁○○將此事轉達給早已知情之被告李柏靚後,被告李柏靚稱要另外支付60,000元,告訴人丁○○遂於110年1月21日14時許,存款60,000元至A帳戶。 ↓ ⒕告訴人丁○○於110年1月27日19時前某時許,告知被告李柏靚表示希望能解除與「顏美雲」之買賣契約,被告李柏靚告知無法全額退款,並請「顏美雲」另尋買主,且需支付公證費6,000元,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27日19時15分,存款6,000元至A帳戶。 ⑴「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上「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警卷第56頁)。 ⑵「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李東」署押、「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警卷第57頁)。 ⑶「買賣契約書」電磁紀錄上「顏美雲」印文2枚(警卷第41、70頁)。 李柏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如附表一「應沒收之文件/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宜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5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金額共計1,767,500元 【附表二】(被害人甲○○部分)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應沒收之文件/署押 本院判決結果 109年7月29日18時6分至18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亞新門市(下稱亞新門市) 30,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A帳戶。 「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電磁紀錄中之「鴻鑫資產管理公司」印文10枚、「陳龍笙」之印文1枚、「張金旺」之指印2枚。 李柏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如附表二「應沒收之文件/署押」欄所示之印文、指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65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宜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40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6月中旬至110年8月1日間某日 不詳 60,000元 面交。 109年8月4日20時49分 統一超商亞新門市 18,000元 匯入A帳戶。 110年8月11日某時 甲○○住處(以甲○○之子孫承威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20,000元 109年8月18日某時 28,000元 109年8月21日某時 12,000元 109年8月24日某時 8,000元 109年8月26日某時 4,500元 109年8月27日某時 14,000元 109年8月28日某時 6,000元 109年9月9日某時 32,000元 109年9月19日某時 30,000元 109年10月16日某時 28,000元 109年10月24日11時28分 統一超商亞新門市 6,000元 109年11月19日16時25分 35,000元 110年1月22日13時58分 不詳 18,125元 110年2月22日18時1分 統一超商亞新門市 8,000元 匯入被告向友人借用之玉山銀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18時41分 10,000元 110年3月15日20時19分 3,000元 共計370,625元 【附表三】(告訴人戊○○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主文 1 110年3月5日某時 戊○○住處 (南投縣○里鎮○○街00號) 65,000元 面交現金 李柏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宜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6日某時 67,000元 3 110年3月7日某時 55,000元 4 110年3月8日某時 120,000元 5 110年3月12日某時 20,000元 6 110年3月13日某時 10,000元 7 110年3月22日某時 6,000元 8 110年4月12日某時 15,000元 9 110年4月21日某時 40,000元 10 110年4月30日某時 9,000元 11 110年6月3日某時 28,000元 12 110年6月4日某時 7,000元 13 110年8月14日某時 15,000元 共計45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