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HM-112-上訴-1914-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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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晋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心瑜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第6489 號、第10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晋男(下稱被告郭晋男)、上訴人即被 告蘇心瑜(下稱被告蘇心瑜)【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晋男部分:   ⑴本案依原審認定,被告郭晋男供稱透過黃榮展向盧明勝購買 毒品,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盧明勝犯罪事實,雖無被告郭晋男本案購毒部分,惟確有因被告郭晋男供述,為警查獲盧明勝他案販毒事實,可作為被告郭晋男於本案犯罪後態度的一種刑罰減輕事由,於量刑時加以斟酌,而原判決量刑時,並未考量此部分有利被告郭晋男之量刑因子。  ⑵同案被告蘇心瑜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販賣海洛因,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7月。而被告郭晋男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8 、9部分,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 月,被告郭晋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8 、9 犯罪情節與同案被告蘇心瑜相同,原判決卻量處較重之刑,有違量刑比例原則;被告郭晋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5、8、9 犯罪情節(販賣1,000 元海洛因) ,較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犯罪情節(販賣2,000元海洛因)為輕,原判決卻量處相同刑度(有期徒刑7年8月),亦有違量刑比例原則。  ⑶同案被告蘇心瑜已告發其與被告郭晋男共同委請許明豐向盧 明勝購買毒品,許明豐因而涉嫌持有、轉讓、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部分事實調查結果,攸關被告郭晋男本案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㈡被告蘇心瑜部分:   ⑴本件實際情況乃係被告蘇心瑜於111年10月左右,與第三人共 同委請許明豐向盧明勝購買本件之海洛因;並於111年10 月左右,由被告蘇心瑜與許明豐前往盧明勝之處所,由許明豐獨自進入該處所向盧明勝購買海洛因,其後許明豐再將本件海洛因交付予被告蘇心瑜。是以,原審就被告蘇心瑜供出上游部分,並未予以釐清,逕率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核有違誤,而被告蘇心瑜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許明豐涉犯毒品案件。  ⑵本件被告蘇心瑜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而同案被告郭晋男販賣 毒品之次數高達8次,惟原審判決二者之執行刑僅差距不到9月,原審判決容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有違罰當其罪,輕重失衡之情。  ⑶本件被告蘇心瑜於偵查中已協助檢警查獲他案之上游破獲毒 品供應鏈,縱非本案之上游亦有助毒品買賣風氣之導正。又被告蘇心瑜於偵查中第一時間業已坦承自白,歷次偵審中均未翻異,堪認被告蘇心瑜確係出於真誠悔意。而被告蘇心瑜之未成年子女患有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患疾等病,須由被告蘇心瑜陪伴、照料,始得改善其固有之患疾,請法院審酌上情作為量刑之依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郭晋男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蘇心瑜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被告郭晋男已有販賣、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蘇心瑜自承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明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更顯見其等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海洛因尚非大量,所得非鉅,被告郭晋男販賣對象僅5人、被告蘇心瑜販賣對象僅1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郭晋男、蘇心瑜於本案交易情節所擔任之角色及獲利程度之差異,暨被告郭晋男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入約40,000元、家中尚有配偶即被告蘇心瑜、母親、岳母及子女,被告蘇心瑜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家做手工營生、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夫妻及所生子女(見原審卷二第38頁)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2人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2人係共同委請許明豐向盧明 勝購買毒品,許明豐因而涉嫌持有、轉讓、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是本件被告2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以倘供述不足為據,遭指涉者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或該人非屬供述者所持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謂該當。經查,被告蘇心瑜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許明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無犯罪事證,已於113年8月26日簽結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南檢和融113他493字第1139069185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其等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非有憑足取。  ㈢被告郭晋男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原審量刑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而被告蘇心瑜上訴意旨則指以:本件被告蘇心瑜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而同案被告郭晋男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8次,惟原審判決二者之執行刑僅差距不到9 月,原審判決容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被告2人縱為同案被告,而被告2人亦有共犯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然其等就所犯各罪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詳如前述,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2人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郭晋男所犯8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9月,合併8罪之宣告刑則達61年5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8年6月;被告蘇心瑜所犯2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7月,合併2罪之宣告刑係達15年2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7年9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就被告2人分別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被告2人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認得以逕採。  ㈤據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足取。從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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