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2-上訴-531-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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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宏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110年 度營偵字第981、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宏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宏斌前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之檢察官,其於民國108年9月2日自臺南地檢署離職後轉任律師,並短暫加入宣理律師事務所合署辦公,於108年11、12月間,自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開設鈞浩法律事務所。緣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前於108年4月間委任賴鴻鳴、黃俊達及鄭淵基律師等人,因案對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鈦公司)、代表人余建華及其父余建烈等人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下稱詐欺告訴:該案案號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67號、108年度偵字第17273號),被告係時任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後被告於108年9月2日離職後,透過鄭淵基律師之引薦,於108年9月、10月間某日起,擔任金順綠能公司之法律顧問,其後,於109年4月間,因金順綠能公司因案欲再對今鈦公司及台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定公司)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下稱偽造文書告訴),被告明知律師法已明訂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3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而被告因案為客戶張宇順調查上情而欲取得台定公司、今鈦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該公司代表人及成員名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各該公司、代表人間資金往來等資料,竟利用其先前擔任檢察官時,與同案被告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李智錚(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合作偵辦案件之私交情誼,商請李智錚利用犯罪調查權限及公務查詢個人金融帳戶開戶權限取得上開資料,而李智錚明知上開調查之資料均屬偵查中之秘密,亦明知被告係甫自臺南地檢署離職之檢察官,不得在臺南地檢署執行偵查中之律師職務,上開偽造文書告訴在偵查過程中所取得應秘密之資料,自不得洩漏予被告知悉或取得,惟渠等為規避上開規定,謀議既定,竟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中午某時,由被告偕同宣理律師事務所蘇小津律師(所涉洩密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至白河分局,推由蘇小津律師假以金順綠能公司告訴代理人身份,對今鈦公司及台定公司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指定由李智錚受理提告,後被告即自行擬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於109年4月22日17時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傳送予李智錚要求李智錚依其指示調取,待李智錚於109年4月23日將上開偽造文書告訴簽請白河分局立案偵辦後,遂依被告所要求之上開函調內容,以白河分局名義,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金融機關、臺南市政府商業處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單位函調上開資料,並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協助調閱台定公司、蔡宛珊、何俊賢名下申辦之金融帳戶等資料;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再傳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內容,復指示李智錚再函請台新銀行大直分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資料;待附表二所示各項資料經各單位回覆後,李智錚便將各單位回覆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或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所交予被告,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資料再傳送予宣理法律事務所助理莊郁文要求替其列印,並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再將附表三編號2、3所示金流匯款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向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報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於109年12月29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智錚辦公處所及住處執行搜索,自扣案李智錚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察覺李智錚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有異,而再由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調處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露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略以:被告與李智錚除共同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外,同時共同基於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且因被告指示李智錚函查、調取之資料內,有蔡宛珊、何俊賢2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之金融資料,台定公司及今鈦公司之投保資料內,也有公司員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之調閱內容「四、台新銀行大直分行」部分及編號2之調閱,均涉及蔡宛珊之財務情況,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同時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智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㈢證人蘇小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㈣證人張宇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㈤證人莊郁文於偵訊之證述、證人莊郁文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㈥證人黃茂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㈦證人沈育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㈧白河分局偵辦「台定公司負責人蔡宛珊、今鈦公司名義負責人余建華及實際負責人余雲烈涉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案卷1宗;㈨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67號、108年度偵字第17273、20076號案件全卷;㈩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他字第167號偽造文書案卷1宗;證人蘇小津與被告於109年5月5日13時5分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李智錚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張宇順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起訴書誤載為李智錚與張宇順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臺南市商業處110年2月9日函文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8736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23521號函1份暨交易傳票1紙;被告人事資料1份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簡宏斌堅詞否認有洩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行,辯稱: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12之證據即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按另案扣押在有令狀及無令狀搜索時,同有適用,乃源於「一目瞭然」法則,所容許者,僅為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現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應有合理根據之相當理由相信係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避免發生類似空白搜索票之情形,使執法人員得翻動、扣押被搜索人之一切物品。又本案作為證據者,係李智錚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是警方扣押李智錚之手機,並非為單純扣押手機本身,最終目的係對手機內之電磁紀錄為搜索扣押。本件被告與李智錚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無任何關連,何以臺南市調處在無任何證據懷疑被告與李智錚所涉毒品等案件有關之前,即得搜索被告與李智錚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予另案扣押,其適法性令人質疑。㈡本案金順公司固委託蘇小津律師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對蔡宛珊等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被告身為金順公司之法務長,應有請求李智錚令其閱覽函調資料之權利。縱認李智錚所為成立洩密罪,然該罪屬於對向犯,被告係被洩露之一方,且李智錚均稱不知道被告要將相關資訊提供給張宇順,亦難認被告與李智錚有共謀洩密給何人,而不可能與李智錚間成立共同正犯。㈢附表一編號1請求調取內容一至四,及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法人資料,而與個資法所規範之個資範圍不符;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請求調取內容六之部分,因分局並未有權限調閱,而遭勞保局駁回。再者,被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調取內容五之部分,係為了瞭解今鈦公司及台定公司抗辯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其中740萬元,係余建華償還予蔡宛珊之抗辯是否可採。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今鈦公司與台定公司有關107年2月6日之買賣為虛偽,其中有部分資金流向為虛假,則被告基於金順公司法務長之立場請求警方調取上揭資料,均係證明蔡宛珊等3人之買賣行為係虛假而有偽造文書之嫌所必要,是被告蒐集前揭資料,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無違反個資法相關規定之虞等語。 伍、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㈠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為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5、6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意旨參照)。而搜索作為偵查機關強制處分之一環,於執行搜索時對於受搜索人所管領之私密物品翻箱倒櫃逐一檢視,現實上已造成憲法所保障隱私權之侵害。尤以現代科技日新月異,附著於電腦或手機等載體上之電磁紀錄,因涵藏受搜索人無數私人秘密檔案,往往成為偵查機關搜索扣押之重點;縱使搜索之標的物僅是諸如手機或USB等體積非大之物品,然搜索的射程範圍卻是無遠弗屆,所有與偵查機關為偵查「本案」犯罪發動搜索無關之「他案」犯罪事證,甚至與犯罪無關僅涉及受搜索人個人道德層面之隱私秘密,亦將隨著搜索扣押之執行及其後之鑑識調查程序,被迫攤在陽光下逐一翻閱檢視,就此而言,受搜索人之隱私權勢將遭受侵害。是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就搜索採取法官保留原則,而保護人民不受政府機關違法搜索,其目的不在於保護財產的形體,而是在於保護人民的隱私權。㈡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除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制限得實施扣押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所謂「本案附帶扣押」準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同法第152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依扣押物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苟有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情形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司法程序之純潔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所發現之他案證據,得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即學理上所謂「另案扣押」;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此規定就另案扣押,固僅設有須於合法之有票或無票搜索過程中執行之外部界限,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再者,該另案證據須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扣押制度設計之本旨。至於搜索人員原有預見可能發現之另案證據,對之扣押,並不具有急迫性,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據以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法偵查人員得規避司法審查,持憑一張搜索票,即藉機濫行搜索、扣押,侵害人民財產權。唯有如此理解,才能進一步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12所載李智錚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臺南市調處偵辦檢察官指揮之109年度營他字第280號洩密案件中,經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查扣李智錚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檢視其內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間之通聯,因而另案發掘乙情,有臺南市調處110年1月18日調查報告(聲搜卷二第15頁)在卷可按。被告則以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係針對李智錚之案件進行搜索,而非本件被告所涉之洩密及違反個資法等案件,因此檢調人員無權查看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為由,主張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查,李智錚因另涉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監聽資訊,透 過周金瑞洩密予顏鴻益及蔡麗美、洩密予沈慶鐘、陳煌文、透過戴惠安洩密予孫福亮,而涉犯洩密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該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聲搜字第1378號核發對李智錚之搜索票,有效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7時起至同日17時止,搜索範圍包括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其中電磁紀錄包含:受搜索處所及受搜索人持有之手機、電腦主機、各類型儲存設備所存放之電磁紀錄,經臺南市調處於109年12月29日9時許起實施搜索,扣得李智錚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其他相關證物,此有臺南市調處109年12月21日調查報告、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聲搜卷一第9至42、205至225頁)。是本件搜索票核發所欲查扣之物品,依據搜索票上之記載,是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相關資料,而所謂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據搜索票聲請書及調查報告的記載,是指李智錚任職白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期間,洩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訊,對象則係透過周金瑞洩密予顏鴻益及蔡麗美、洩密予沈慶鐘、陳煌文、透過戴惠安洩密予孫福亮等情,應可認定。 四、關於對手機暨其內電磁紀錄之搜索、扣押方式:  ㈠隨著科技進步,電腦及手機等電子設備早已成為人們日常生 活及工作相當重要之一部,其內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檔案,經常存放有各樣與犯罪有關之資訊,是查扣電腦及手機等儲存電磁紀錄之載體確有其必要。然偵查機關縱依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電腦或手機等電磁紀錄載體,該載體本身並非真正可作為證據使用者,係載體內所存取之電磁紀錄檔案,經相關設備解譯為人類可理解之文字、圖像等資訊,始為偵查機關終極欲取得之目標,是以偵查機關扣得電磁紀錄載體後,往往需再行搜尋、解讀其內之檔案資訊,而相當於執行第二階段之搜索模式。惟隨著電磁紀錄載體功能不斷增加,其內所儲存之資料越來越龐大,更儲存著大量與本案無關之私密資訊檔案,則執行人員於扣得電磁紀錄載體後,開啟、搜尋相關檔案之第二階段過程,不免接觸與本案無關之私人資訊,而有侵害受搜索人及其他人財產權、隱私權之疑慮。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固將電磁紀錄與受搜索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同列為得搜索之標的,並於可為證據之情形下,依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或於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同法第152條規定扣押之。但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於電磁紀錄遭搜索、扣押後之程序有特別規定,仍是用傳統有體物之相關搜索、扣押概念規定於同一法條內。然而,電磁紀錄存在之形式與取得方法又不同於一般物理性質之實體物,而刑事訴訟法並未針對其特殊性而制定有別於一般傳統搜索、扣押之相應規範,均業如前述,則實務上有必要針對其特殊性發展相應原則,以平衡偵查犯罪需求與減少對受搜索人及其他人憲法基本權之侵害。  ㈡審酌偵查機關於扣得電磁紀錄之載體後,為偵查犯罪取得該 載體內儲存之數位證據,必須對該載體內之資訊進行更進一步之搜尋、解密、讀取,顯已非屬「一目暸然」,即無從對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為「另案附帶扣押」。又電磁紀錄載體內之資訊,因該電磁紀錄載體已為查扣,不可能對相關人員安全構成危險,且證據已保全,自不適用同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再者,偵查機關之執行人員對電磁紀錄載體進行檔案尋找、解讀之進行方式,有如再對該載體內之電磁紀錄為第二階段之搜索,故其範圍應避免過度偏離原聲請搜索時所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而應以合理之方式尋找與本案嫌疑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資訊,不得任意無限制查找、搜看其內所有資料,以避免擴大原搜索範圍,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縱於過程中發現可疑標題或含有關鍵字之檔案,有可能涉及其他犯罪,然在尚未點按開啟並讀取之前,因已不具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的急迫性,執行人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行簽發搜索票即有相當之餘裕,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得據以搜尋、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行人員規避司法審查,僅憑一次搜索,即對所扣得之電磁紀錄載體毫無限制地搜看、尋找,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俾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 五、經查:  ㈠證人即臺南市調處調查官張繼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 調查李智錚案之承辦人,當時有去搜索李智錚的住處及辦公室,並扣到1支李智錚的手機。在搜索現場搜到手機後,先由我大概看一下內容,時間約莫3、5分鐘,然後我把飛航模式開啟,以防個人訊息之入或出,並將手機收到證據袋加以彌封。之後將手機送到鑑識科專門的機器內,確保手機裡的資料,該手機內的備份完成後,讓機器分析的時候,為了加速偵查的進度,我就把手機拿來用滑的方式查找。我是在LINE的介面使用搜尋功能,並打關鍵字來尋找,而找到張簡宏斌與李智錚間之對話紀錄。當時我們聲請搜索要查緝的對象,就是調查報告所寫的這幾個人含李智錚的洩密部分,是發動搜索的起頭,所以在蒐集證據時,會先針對這幾個人,先找這些人的名字等為主,然後搜索的訊息範圍會越來越大,我有打「函查資料、函覆資料、金融帳戶、匯款」等關鍵字去搜尋,點完關鍵字之後,就會出來很多小行的資訊,該等小行的資訊前會有頭像或名字等標題,但我不會去在意前面的標題是和誰的對話,只要有「函查」,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我就會點進去看。當時我把畫面點開的時候,我有看到左上角是張簡宏斌,很明顯是張簡宏斌與李智錚的對話紀錄,且張簡宏斌在李智錚的這個毒品案當中是沒有任何關係的,但我看到張簡宏斌與李智錚的對話紀錄覺得怪怪的時候,我就在該聊天室裡面又上下滑動,再看有沒有奇怪的地方。我們是沒有權利去看張簡宏斌與李智錚的對話,但我就是把我檢視過的資料、證據呈給檢察官等語(本院卷三第115至133頁)。  ㈡依證人張繼元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於李智錚他案遭扣押之手 機內,發現上述被告與李智錚間對話紀錄之經過,係使用李智錚遭扣案之手機,在LINE通訊軟體內使用搜尋功能,先搜尋原聲請搜索票時欲查緝之特定對象,之後逐步增加關鍵字詞,如「函查」等字,而在跳出含有該關鍵字之多筆資訊後,各筆資訊前方雖有頭像或姓名等標題,但其並不在意對話之對象為何人,即逐筆點閱查看對話內容。又其點入被告與李智錚之對話紀錄時,即知道李智錚此筆對話之對象為張簡宏斌,且張簡宏斌與李智錚遭搜索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其仍點入觀看,並上下滑動查看渠2人之對話內容等節。是以,證人張繼元所用以搜尋之關鍵字,已從原欲查緝之對象再逐步擴大,且所設定如「函查」等之關鍵字,特定性不高,射程範圍過於寬廣,極易尋得與本次搜索不相關之人之證據;且經執行搜尋功能後,所列出待檢視之各筆對話紀錄均有顯示對方之姓名、大頭貼照片等,供明瞭對話之對象為何人,執行人員已可依此更進一步判斷是否與原預定搜索之犯罪事實有關,而無任意擴大查看不相干部分之必要。本件證人張繼元既已明確證述被告與其原聲請搜索之犯罪事實無涉,且自承其亦無權查看被告與李智錚間之對話紀錄,則該等對話紀錄內容非但不符合「一目瞭然」法則,甚且於證人點閱該份對話紀錄之前,其依左上角所顯示之「張簡宏斌」,即可「一目瞭然」該內容與原聲請搜索之犯罪事實無涉。則即使因前述搜尋結果,發現被告與原搜索對象李智錚間可能另涉犯罪,然李智錚遭扣案之手機內數位資訊均經備份完成,且手機已開啟飛航模式而無法再容許訊息之進出,此亦經證人張繼元證述如前,則前揭扣案手機內之證據,並無必須及時搜看、扣案之急迫性,應有相當之時間等待執行人員另行聲請法官核發搜索票再為搜索,而無擅自翻找查閱被告與李智錚間對話紀錄之必要。是本案執行人員所搜尋並扣得上述被告與李智錚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不符合「另案附帶扣押」之要件,而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得據以搜尋查看及扣押。  ㈢承上,本件調查人員依原審法院所核發109年聲搜字第1378號 搜索票扣押李智錚之手機固屬合法,但其進一步自查扣李智錚之手機內,查到被告與李智錚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實務有關另案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侵害憲法保障被告及李智錚之隱私權,顯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綜合考量: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出於惡意違法)、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急迫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於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部分:本件臺南市調處之 執行人員,係為查辦李智錚如上述之妨害秘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李智錚進行搜索,並查扣李智錚所持有之手機。然其所要調查之上揭犯行,與本案被告並無任何關聯,縱使李智錚的手機內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也並不在原審法院搜索票准許搜索之範圍內。況如前所述,該執行人員明知被告不在該案犯嫌名單或相關聯事實內,搜索票核准搜索的範圍也不及於與該案無關之第三人,其亦無權查看對話內容,卻仍以特定性不高之關鍵字搜尋出相關檔案後,即不顧該對話對象與案件之關係,大範圍地逐一點看各筆內容進行搜尋翻找,企圖找出任何犯罪之蛛絲馬跡,侵害相關人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甚為嚴重,且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難認不具惡意。  ㈡於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及侵害被告之權益種類及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實害:本件調查人員是從他案查扣李智錚之手機內,搜尋查看而獲取被告與李智錚間之對話紀錄,調查人員對此資料無預期性及急迫性,在無令狀的情形下,對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執行搜索及扣押,侵害被告及李智錚通訊之隱私權,違背法定程序及侵犯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非屬輕微。又被告所為涉及之洩密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名,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及5年,均非重罪,而與重大公共利益無涉。  ㈢於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李智錚 之手機已因案扣押,且其內資料業有備份、手機亦設定為飛航模式而無遠端更改其內資訊之虞,是對於存在該扣案手機內之所有資訊,調查人員只要依法定程序聲請,合法取得手機內證據資料並無困難。然本件調查人員,因便宜行事,未向法院聲請令狀,即擅自檢視未在原核准搜索、扣押範圍內之對話紀錄。本件經本院審核權衡後,認若因調查人員違反法定程序而認定查獲之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足以令將來從事搜索、扣押之檢調人員知所警惕,不再便宜行事,以致於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始能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會生如前所述之負面效應。  ㈣於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本件調 查人員以違法搜尋、檢視之方式取得被告與李智錚的對話紀錄,使得本來不得揭露之訊息,成為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為最重要之關鍵證據,顯對被告訴訟之防禦生絕對之不利益。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 在調查人員並無急迫之情況下,以違反法定取證程序之方式,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違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搜索、扣押令狀原則,而取得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12所載李智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 陸、關於洩密罪嫌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偵查中秘密之目的,並非止於己身 ,而係受客戶張宇順之委託,為第三人即該客戶之目的取得,李智錚亦應知被告係受客戶委任之目的與需要,而蒐集、利用偵查中所調取之資料,竟仍私下受被告之指示調取資料,並將函調而來應秘密之偵查資料交付或傳送給被告知悉、收受,因認被告與李智錚間產生共同洩露並交付秘密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構成犯罪整體等情。然而:  ㈠被告自108年9、10月間起,擔任金順綠能公司之法律顧問一 情,業經公訴意旨認定在案,且有金順綠能公司聘任被告之委任契約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以身為金順綠能公司法律顧問之身分,為該公司之利益,因欲對今鈦公司及台定公司之相關負責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而請求李智錚發函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之調閱內容,其應與金順綠能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宇順處於相同之立場,同係為取得該等資料以研擬金順綠能公司對前揭2家公司之相關訴訟作為,而屬李智錚洩漏或交付相關文件之收受者。  ㈡再者,證人李智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函調 這些資料是要看對方公司的相關資訊,並沒有特別向我表示該等資料要提供給誰檢視。且因他之前就有交待我,資料回來就要告訴他,所以回函我就LINE給他;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查回來的資料我有送到被告的事務所,放在他那邊1個星期多,之後我再拿回來等語(偵二卷第113、135、138至139頁)。依前揭證人李智錚之證詞可知,被告係表示其要看對方公司之資訊,而未提及該等資料尚要提供予何人,且李智錚均係將相關資料以LINE傳送或親自交付之方式提供給被告,過程中並未涉及第三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與李智錚共謀商議要將如附表一所示發函調取回覆之資料交與他人,則對李智錚而言,主觀上即係認其將函覆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以上開方式交付與被告,自無從與被告間產生共同將該等文件洩露並交付給張宇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誠難認被告與李智錚間構成犯罪整體而屬共同正犯。  ㈢承上,本件應認被告係李智錚洩露並交付相關文件之收受者 ,渠2人間並無何共同洩密與他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並無與身為白河分局小隊長而屬公務員身分之李智錚成立共犯之餘地。從而,本件無從對被告繩以洩密罪責。 柒、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一、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 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資法固旨在保護個人之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觀察,乃著重在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如何依循之規範,以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護者係側重在個人資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應享有之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於遭窺探之侵犯隱私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層面之規範目的,且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一詞,而未用「隱私權」,益當明瞭。故個資法所保護之客體為「個資」,而非「隱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及意義。而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就「個人資料」所為定義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例示者外,若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均屬之。準此,個資法所稱之個資,應符合3個要件,始足當之:1.以屬於自然人者為限,並不包含法人;2.原則上為生存之自然人,死者以特別例外之情形,始有個資法之適用,如遺傳基因等;3.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即社會上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藉由資料之比對、組合,於聯結某項要素、關係而得以「容易」識別特定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㈠本件依上論述可知,被告與李智錚間並無共同將如附表二所 示函覆之文件洩露並交付給張宇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難認渠2人成立共同正犯,則亦不得認被告與李智錚間有何共同犯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犯意聯絡。  ㈡再者:⒈李智錚所交付或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其中附表 二編號1之台定公司登記案卷、編號2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編號3「回覆資料欄編號1」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函、編號3「回覆資料欄編號2」之台定公司金融帳戶開戶資料、編號4之台定公司交易傳票,均係法人即台定公司、今鈦公司之資料,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定義不符。⒉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謂台定公司及今鈦公司之投保資料內,有上開公司員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然,被告雖要李智錚發函勞保局,調閱台定公司、今鈦公司於106、107年之投保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調閱內容欄」六所示),惟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9年4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960097620號函回覆稱,白河分局請求調取上開資料部分,並非該分局權限範圍而不得為之等語(他五卷一第48頁),故並未檢送上述投保資料。則李智錚自亦無從提供該等資料予被告,是補充理由書之前揭記載,應有誤會。⒊復附表二編號3「回覆資料欄2」蔡宛珊、何俊賢之個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僅為渠2人有開戶之各金融機構名稱文件(偵二卷第351),尚無從識別上揭2名自然人之財務情況。⒋至附表二編號5之蔡宛珊匯款交易傳票,乃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函詢台新銀行大直分行,請該行查明於106年12月15日轉帳1000萬元至台定公司帳戶之對方帳號、金融機構名稱、戶名時,該行所函覆之資料,亦即被告之本意係為瞭解法人即台定公司款項進出之來源,且無從預先得知對方帳戶究係自然人帳戶抑或法人帳戶,自不得謂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與李智錚共同或自行非法蒐集並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所為,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捌、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 號12之證據即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且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所為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露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指摘之犯行,依前揭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玖、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被告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露關 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41條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以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則以其本件行為應不構成上述罪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調閱內容 1 109年4月22日17時7分許 一、函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惠請貴處提供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登記之全部資料過局供參。 二、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惠請貴局提供義務人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6年1至12月、107年1至6月份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資料過局供參。 三、函陽信銀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⑴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轉收1500萬元之轉入帳戶,係何金融機構開立、帳號及戶名為何?  ⑵上開台定公司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備註交後18萬元,請提供該筆支票影本供參。  ⑶請提供上開台定公司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支出金額分別為200、300、500、500萬元之支票影本供參。 四、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⑷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2月9日轉帳存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帳戶,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⑸上開台定公司帳戶於107年2月9日經匯入1360萬元,於同日匯出1338萬7400元,又於同日匯款退回1338萬7400元,其原因為何?如有匯款單據,亦請貴行提供影本供參。  ⑹請貴行提供上開台定公司帳戶於107年2月12日、2月13日匯款單據影本供參。 五、調閱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蔡宛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何俊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六、函勞保局調閱投保人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6、107年之投保資料 2 109年5月15日12時31分許 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會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轉帳存入1000萬之轉帳帳號為何?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3 109年11月6日 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轉帳存入1000萬之轉帳帳號為何?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回覆資料 1 109年5月4日至109年5月13日 台定公司登記案卷。【李智錚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所交付予張簡宏斌】 2 109年5月8日13時48分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1.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2.106年度資產負債表 3.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4.107年度資產負債表 3 109年7月22日15時39分許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覆公文(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4項函調內容;李智錚另於LINE表示,將於7/27(一)將相關紙本「指台定公司於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3日止之交易傳票」拿給張簡宏斌)【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2、台定公司、蔡宛珊及何俊賢之個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4 109年7月27日某時 台定公司於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3日止之交易傳票【李智錚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所交付予張簡宏斌】 5 109年12月3日9時21分許 蔡宛珊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交易傳票【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轉交第三人資料 1 109年5月27日15時12分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 1.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2.106年度資產負債表 3.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4.107年度資產負債表 2 109年7月31日16時59分許 張董您好,跟張董報告一下,我們提告台定、今鈦偽造文書案件的進度,依照昨天承辦人給我看的台新銀行匯款資料,可以現在看的出來是107年2月12日,今鈦提供1,388萬去做提存解封的動作,這筆款項的來源是由台定負責人蔡宛珊從他自己在台新銀行的戶頭提領到台定公司的戶頭,再從台定公司戶頭匯到今鈦公司,再由今鈦的委任律師去辦理提存的動作,這個是我們現在我看到的金流,另外106年12月15日台定公司增資1,000萬元的部分,目前台新銀行還沒有回覆,我已經有請承辦人趕快去催台新回覆,這是現階段的進度,先告知張董,謝謝!【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 3 109年7月31日17時15分許 報告張董,就買賣價金的部分,金流是做得很明顯,完全就是..一定做得就是從台定流到今鈦的情形,很明顯是大律師有去設計過的,所以我才會要求承辦人再去調106年12月台定增資這1000萬的金流怎麼來,看有沒有機會去突破這樣子,以上跟張董報告,謝謝!【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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