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HM-112-上訴-965-202410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清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國清所處之刑撤銷。 張國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國清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6-397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土地所堆 置之廢棄物已清運完畢,獲致告訴人之諒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諭知。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張國清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累犯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國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嘉簡字第4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均已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然細繹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全部前科,並未涉犯如廢棄物清理法等相同性質之案件,則該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不相同,另被告張國清係幫助犯,其參與犯罪本案情節不高,且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運完畢,經嘉義縣環保局複查屬實,並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嘉義縣環保局113年6月26日函暨檢附之稽查照片、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7-339、343-34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斟酌上述各情,爰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張國清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運完畢等量刑有利因素,其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與張明星(本院另案審結)已預見張嘉恩(已死亡 )有意以矇騙地主之方式承租土地,再將土地供作非法使用,卻仍牟求自身利益,由張明星積極以不正手段承租本案土地,容任張嘉恩在該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則居中覓得人頭承租人,對張明星、張嘉恩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不僅損害地主之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環境衛生,影響本案土地周圍居民之生活品質,增加嗣後清除之成本。本案廢棄物土地堆置體積雖不小(約長40公尺、寬10公尺、高2公尺),但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程度不若事業廢棄物巨大,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運完畢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所陳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需扶養80歲母親,現開設養生館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另被告張國清前述前案紀錄,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距本案判決時業已逾五年,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得為緩刑宣告,但本院審酌本案土地廢棄物之清理,係由張明星出面付款為之,除經張明星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並有張明星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頁),故認本案廢棄物雖已清運完畢,並或告訴人諒解,但仍不宜對被告張國清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