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2-上訴-990-202502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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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修晨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范修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鈞遙」憑據上偽造之「高鈞 遙」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詐欺取財罪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連翌丞因急需貸借款項應急,經其友人介紹與綽號「小高 」之范修晨認識,雙方相約於110年2月8日14時26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路口碰面,由連翌丞交付台南市○○區○○段土地權狀與范修晨,欲貸借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范修晨告知連翌丞先辦理印鑑證明後,再相約於同日下午,在嘉義市○○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再於同日前往嘉義市馬代書事務所,欲向馬代書辦理貸款。惟因適逢過年期間,辦理貸款須時日,連翌丞因急需用錢,乃另由范修晨先行交付13萬元現金與連翌丞,再於同日21時41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連翌丞之帳戶,合計交付14萬5千元與連翌丞以應急,再俟上開貸款程序通過撥款時,償還范修晨給付之該筆款項。嗣於同年月9日范修晨發現連翌丞債務缺口太大,不願繼續借款,要求連翌丞應返還已交付之14萬5千元借款,連翌丞無力償還,范修晨乃將連翌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走,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二、嗣連翌丞母親連張素珠為代為處理連翌丞債務,欲以其所有 之勞力士手錶1支(下稱系爭手錶)擔保系爭債權,以取回系爭車輛,經與范修晨商議後,連翌丞乃於110年2月17日16時至17時許,偕同范修晨至台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連張素珠住處,由連張素珠將其所有之系爭手錶交與連翌丞轉交與范修晨,供作系爭債權之擔保,並取回系爭車輛,復要求范修晨應簽立受領系爭手錶之憑據。詎范修晨取得系爭手錶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6分許,以假名「高鈞遙」名義,簽立「女用勞力士乙支 底壓(按:抵押)150000元整 星期一150000元收 歸還女用勞力士乙支」之憑據1張(下稱系爭憑據),表示「高鈞遙」取得系爭手錶以擔保15萬元之債務,倘星期一返還15萬元,「高鈞遙」同意歸還系爭手錶之意,並在系爭憑證上偽造「高鈞遙」之簽名(即署押)1枚,而偽造系爭憑證之私文書;再將之交與連翌丞而行使之,連翌丞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系爭憑證與連張素珠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連翌丞及連張素珠。 三、案經連翌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范修晨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取得系爭手錶,但矢口否 認有以「高鈞遙」名義偽造系爭憑據,與辯護人辯稱: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以其真名(范修晨)與告訴人連翌丞簽 署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書、委託切結書,告訴人應已知悉被告之姓名,豈有再於同年月17日,以「高鈞遙」假名偽造系爭憑據;又本件並無直接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憑據上的字跡,確實為被告所寫,甚至憑據上「抵押」及「歸還」等字跡,都是非常特殊的寫法,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書寫的習慣完全不同,足認被告並未偽造系爭憑證。 ㈡被告未於該日收取系爭手錶,而是由告訴人將系爭手錶典當 ,以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 二、經查: ㈠前揭告訴人因急需用錢,欲貸借款項以應急,並由被告於上 開時間給付合計14萬5千元款項,因告訴人無力償還被告,先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以擔保系爭債權,嗣其母親連張素珠為代為處理告訴人之債務,乃交付系爭手錶擔保系爭債權,及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受領系爭手錶後,再簽立系爭憑據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歷次訊問中指證在卷,並經證人連張素珠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憑據在卷可稽(警卷第79頁、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63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受領系爭手錶,及以「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 憑據。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過年後開工第一天2月17日下午在 柳營車站見面,小高(即被告)問我還錢的事,要我還他14萬5千元,車子才還我,我說要問母親,但母親沒有那麼多錢,小高說這樣不行,已經給我們時間,車子不能還我,小高就跟母親通話,小高說沒錢不還車除非還有抵押品,之後他們(即被告與連張素珠)談好說要用系爭手錶抵押,先讓我開車回來,錢下週一可以還他15萬元,他再將系爭手錶還給我,22日約下午2時至嘉義交流道北港路上全家便利超商,被告來跟我拿15萬元;被告自稱「小高」,系爭憑據是小高叫我回去拿媽媽手錶,媽媽說手錶給范修晨,有讓范修晨簽一張收據(憑據),代表他有拿到手錶,上面說15萬還他後手錶會還。(有無聽過高鈞遙)我是看到憑據寫「高鈞遙」,我才知道他名字是寫這樣,不然之前被告也沒跟我說過他全名,他都自稱小高,沒有說過其全名等語(偵卷第45-46、96-97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我母親說他這筆款項要處理了,沒辦法就不行,車子就不能還給我,除非有等值的東西可以互抵15萬元,車子就可以還我了;之後我母親跟我說家裡有一支手錶(即系爭手錶),看是否有這樣的價值。後來被告跟我說不然直接拿手錶跟我換車。我母親當時有跟被告講電話,被告說如果手錶有等值就可以。我母親請被告把電話拿給我,我母親跟我說,要我跟被告講手錶先借放他那邊,是因為我們要有時間去籌15萬元回來還他,到時候手錶要還我們,要跟被告說好。我跟被告講,被告也同意說拿到15萬元後手錶會還給我。後來被告開我的休旅車載我回去拿手錶,快到我家時他叫我下車換我開,被告沒有跟我進去。我母親要我跟被告說要簽一張字據,代表被告有這支手錶。我們約定的時間內錢還他後,手錶要還我們,該憑據是被告寫的,手錶是在我家拿的,上車就把手錶拿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說我母親有要求收據,被告說好,他說因為他開我的車過來,所以沒辦法回去嘉義,他叫我先載他回嘉義的路邊,在路邊車上他再寫這張收據給我。我當面看著被告寫收據後交給我。在此之前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被告跟我說他叫「小高」,我有看到收據有「高鈞遙」的簽名,收到收據後我拍照傳給母親看,保留這張收據等語(原審卷第338-342頁)。證人即告訴人就如何以系爭手錶擔保債務,以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如何以「高鈞遙」簽立系爭憑據等情節,其指證先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2復經證人連張素珠於歷次訊問中證述因連翌丞欠被告錢,經 與綽號「小高」之被告商議,以其所有之系爭手錶作為擔保,處理連翌丞積欠被告的債務,嗣其籌錢清償連翌丞欠的15萬元後,被告再返還系爭手錶,並於110年2月17日由其交付系爭手錶與連翌丞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簽立系爭憑據,由連翌丞以手機傳送該憑據與其知悉,其有交付15萬現金給連翌丞,讓他於110年2月22日去還款,連翌丞有跟被告相約在該日15時許拿15萬元給小高,惟小高並沒有返還系爭手錶等情明確(警卷第49頁、偵卷第97頁、原審卷第369-371、373、375-376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連張素珠就連張素珠交付系爭手錶,由連翌丞轉交與被告,供作連翌丞積欠被告債務之擔保,並由被告以「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憑據後,再由連翌丞以持用手機傳送該憑據與連張素珠知悉等情,其等證詞一致,復有連翌丞與連張素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該截圖顯示110年2月17日連翌丞傳送系爭憑據與連張素珠,偵卷第117頁)。而被告亦供認其綽號為「小高」,連翌丞母親即連張素珠有以系爭手錶處理連翌丞債務,110年2月22日中午在嘉義國一交流道下北港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連翌丞交付被告15萬元現金等情(警卷13頁、原審卷第82-83頁),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上開指證並非無據。 3另參酌: 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認連翌丞於110年2月22日在上開全家便利 超商,交付15萬元現金,但於偵查中則否認此情,供稱之前拿到錶時我有問他要押多久,我本來要他自己去當鋪借錢還我,連翌丞自己拒絕說不能讓父親知道,我就說我拿去嘉義當鋪當了15萬,要他之後自己去贖。結果連翌丞根本沒有還我15萬元(偵卷第100頁);於原審準備期日供稱後來連翌丞說他父親要看車,所以給我勞力士手錶當抵押換車子回去。因為約定的還款期限到了還沒有還款,所以我把手錶拿去嘉義的當鋪當了,拿了15萬元。後來連翌丞拿了15萬元的現金給我說要拿回手錶,但因為剩下15萬元還沒有還我,所以我尚未交還手錶(原審卷第82-8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當初告訴人給我的手錶,我有拿去嘉義市北港路的新亞當鋪當過,因為當初典當、贖回的都是我,我不記得我是何時去典當了,但當票會寫,總共當了15萬元,實拿14.5萬元,當時典當的名稱是寫勞力士云云(原審卷第324頁)。被告就告訴人交付系爭手錶後,是否有依系爭憑據所載之時間返還15萬元之欠款,及系爭手錶由被告典當後,是由何人贖回等情,其先後供述不符。若果真如被告所辯,其未受領系爭手錶,衡情被告豈有以其個人名義典當系爭手錶之理,復就告訴人是否清償該筆15萬元之欠款,又為先後不符之供述。是被告所辯未受領系爭手錶云云,顯無可採。 ⒉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一再指證其等與被告接洽過程,被告 均自稱「小高」,告訴人亦指稱其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已如上述;則若果真如被告所辯,系爭憑據是告訴人為騙連張素珠,而自行捏造,則告訴人大可以「小高」名義偽造該憑據即可,何須捏造具體人名即「高鈞遙」。再經比對系爭憑據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本院卷第271-279頁),被告當庭書寫之勞字上方之「火」字、「150000元中的0」、星期一中「星」字、歸還中的「還」字,與系爭憑據(警卷第79頁、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63頁)上各該字跡的書寫方式相似,尤以150000元中「0」字及「勞」字之書寫筆跡而具特殊性(詳附件一對照圖),應可認系爭憑據確是被告以「高鈞遙」名義所簽立。 ⒊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分別簽立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 書,固有各該書據可按(原審卷第91、92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辯稱告訴人於簽立上開書據時,即應知悉被告真實姓名,被告豈能再於同年月17日,以「高鈞遙」假名簽立系爭憑據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簽立委託切結書和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時,該書據受託人和乙方的部份都沒有寫上名字和地址等語(原審卷第367頁)。且稽之卷附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所載,除委託切結書上受託人即被告姓名、身分證號、行動電話及住址,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上讓渡人即被告姓名、身分證號、乙方即被告姓名、身分證、行動電話及地址係「藍色」字跡外,其餘告訴人部分之姓名、身分證號、地址、電話、系爭車輛資料,均是「黑色」字跡,若果真被告與告訴人是同時簽立切結書、讓渡書,衡情豈有以不同顏色書寫工具區分告訴人及被告之年籍資料,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是不同時間簽立上開書據,則告訴人證稱其簽立上開書據時,並無被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其不知被告真實姓名,被告是自稱「小高」等語,尚屬可信。 ⒋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指證連 張素珠以系爭手錶供作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擔保,並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偽以「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憑據,交由告訴人以行動電話傳送該憑據與連張素珠知悉等情可信。又被告既是以假名「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憑據,將之交與告訴人轉知連張素珠,則其自有偽造系爭憑據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連張素珠,均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未以「高鈞遙」名義偽造系爭憑據云云,均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在該憑據偽造「高鈞遙」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 2查,被告前因106、107年間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6號、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指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旨;且於審理中,檢察官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檢察官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列入量刑因子,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06、107年間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復另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受領系爭手錶,經連張素珠要求出具證明,即以假名「高鈞遙」名義偽造系爭憑據,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連張素珠,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自營印刷業,月收入6萬元,已離婚、育有一名就讀國小一年級的幼女,女兒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但由其母親照顧,偶而與母親、女兒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系爭憑據上偽造之「高鈞遙」簽名(即署押)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憑據,因已交與告訴人而行使,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被訴詐欺等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連聰彬、母連張素珠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為警查扣之告訴人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3張(合計600萬元)、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讓渡權利金100萬元)各1張,及勞力士手錶1支等物可資佐證,則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以借款為由,僅交付告訴人14萬5千元,卻取得告訴人交付系爭勞力士手錶及顯不相當之高額本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等擔保,是否合於常情,以及被告就本件所辯是否合理可信來加以綜合判斷。 ㈡分析被告歷次所辯,其雖辯稱本件是隨機打電話才找上告訴 人云云,核與告訴人所指係透過友人介紹一節不符,且被告是在何況下,透過隨機電訪找到告訴人,而告訴人又剛好有資金需求,顯屬可疑。被告與告訴人不熟識,其等間並無特殊情誼可言,被告究竟從中賺取多少相關手續費、代辦費、服務費或利息,竟隻字未提,已難認其所辯可採。再者,被告就其借了多少錢給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合計500萬元,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是100萬元,嗣改稱其個人實際借給告訴人30萬元,先後交付22萬元、5萬5千元現金予告訴人,其餘是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但其並未保留匯款憑證云云。惟以被告自陳從事貸款業務,對於有交付貸款之證據資料,諸如告訴人收受現金之收據,或匯款予告訴人之憑證等,竟無法提出,已不合常理。且經清查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僅於110年2月8日匯款1萬5千元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餘部分均未見被告有匯入款項之情事,可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反觀告訴人就本件實際自被告處取得之款項為13萬元現金及1萬5千元匯款,共計14萬5千元之陳述,歷經警、偵訊及原審審理均陳述一致,可見告訴人指訴屬實。則不論告訴人實際借得之款項為14萬5千元,或如被告所辯係30萬元,均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面額600萬元加計權利車讓渡權利金100萬元相去甚遠;而告訴人所稱之借款14萬5千元,已有提供足額之系爭手錶作為擔保,苟告訴人未經被告施用詐術允諾高額貸款而陷於錯誤,又豈會簽發上開顯不相當之票據及讓渡書?被告既稱本件經仲介之代書評估後最終未能核貸,代書已將被告貸予告訴人之30萬元如數歸還予被告,則被告借款既已獲得清償,告訴人與代書復無由成立借貸關係,何以被告仍扣留系爭手錶、本票與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而不予歸還?凡此種種,被告所辯前後多所矛盾,無法自圓其說,核其所為亦在在悖於常情,原審未予綜合審究,僅以被告確有交付部分借款予告訴人,且扣案之系爭手錶、本票與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均係告訴人自行提出或簽發等情,逕認被告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尚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連 聰彬、證人蘇民峰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嫌,並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歷次偵審中之供述,就告訴人借款之金額、其交付款項與告訴人之方式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且被告未保留交付現金或匯款之相關單據等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稱其私人借貸告訴人30萬元,與告訴人沒有交情,卻沒有收利息,也沒有從代書那邊獲得任何好處,卻配合告訴人拿手錶去典當,亦不合常理」等情,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見附件二即原判決第11-12頁⒎所述),顯係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被告與告訴人不熟識,無任何情誼,被告究竟從中賺取多少相關利息,隻字未提,難認可採,且被告未保留匯款等憑證,及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款項不符等情,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責任及義務,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另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茲查: 1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借貸經過,於110年3月1日警詢中係指稱 我急需用錢,後便與小高(即被告)相約於同(9)日20時20分許,在新營區復興路麥當勞碰面,…小高拿出本票要我簽2張各100萬面額,並恐嚇我說「如果我不簽本票,他無法向公司交代,大家會變得很難看」,我問說變得很難看是什麼樣子,他又恐嚇我以台語說「用社會事處理」,我只好屈服便簽下本票,及簽立系爭車輛汽車買賣讓渡書、借據交與對方;「小高」揚言以「用社會事處理」,是指用黑道江湖的方式來解決恐嚇我、「如果你今天不還錢,又要把車開回去的話,就要對你不利,會去我家開槍」,逼迫、詐欺交付財物及簽立本票等語(警卷第25、29-31頁),是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其並非因受被告之詐欺,而是受被告恐嚇欲對其不利,或以社會事處理方式,始於110年2月9日簽發、交付本票、讓渡書、借據,及任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則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詐術為之等情,即有可議。 2又本件是因告訴人急需用錢,經由友人介紹,始與被告連絡 約定見面地點,及商討貸款事宜,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本件借貸過程(告訴人證述內容及卷頁,見附件二即原判決第7-9頁⒊所述)可知,本件是告訴人主動與被告聯絡,並因欲貸款100萬元而於110年2月8日交付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簽發面額各2百萬元之本票,復於當日與被告至馬代書事務所欲辦理貸款,惟因適逢過年期間,辦理貸款須時日,連翌丞因急需用錢,在代書審核通過並撥款前,即先向被告借款以應急,雙方並同意於貸款通過撥款時,須扣除被告先行給付部分以清償,再給付餘款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另行簽發本票、簽立委託切結書、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書以供此部分之擔保;則告訴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簽發面額各2百萬元之本票,僅是透過被告向馬代書借貸,被告亦有偕同告訴人到馬代書事務所,與該事務所人員或馬代書商議貸款之事,已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告訴人提供上開等票證,是受被告之詐騙。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之前拿土地去民間借貸的流程,也都是先交土地權狀和印鑑證明等去審核,所以本件代書跑流程過程與其之前借頭胎、二胎的流程差不多,是要權狀、印鑑證明,先審核完確定能貸再通知等語(原審卷第361頁),則告訴人欲辦理本件貸款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供作馬代書辦理貸款審核,難認有何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3另就被告受領系爭手錶部分,係因告訴人欲取回系爭車輛, 經其母親連張素珠與被告商議,以系爭手錶供作告訴人債務之擔保,以取回系爭車輛,經被告同意後,由連張素珠將系爭手錶交與告訴人轉交與被告,告訴人亦因此而取回系爭車輛,已如上述,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或連張素珠施以何詐術之情事。至被告事後未返還系爭手錶,係因被告就雙方債權債務金額有所爭議,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受領系爭手錶時,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另縱認被告於告訴人清償14萬5千元借款後,被告未將本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返還,亦或是雙方就債權債務金額有所爭執,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取得上開票證時,已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為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是上訴意旨及檢察官指稱被告詐欺目的是為了要取得系爭手錶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均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依告訴人指證貸款過程,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本案之本票,簽立系爭車輛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提供系爭手錶作為擔保,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詐騙等情,尚難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范修晨於本院書寫之筆跡。 「高鈞遙」之名簽立之憑據。 (一) (二) (三) (四)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 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修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修晨(自稱「小高」)經友人介紹而 與告訴人連翌丞相識,竟為下列犯行: ㈠因知告訴人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中午在麥當勞○○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土地作為擔保,貸給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須簽立本票才能跑相關流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許,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2張後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9時44分許,交付告訴人13萬元之現金,並於21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並向告訴人詐稱:10萬元現金與1萬5,000元匯款部分是公司借的,3萬元現金則是自己私人借的等語。告訴人因未獲得所需款項,遂於110年2月9日20時20分許,再次與被告在麥當勞○○店見面,被告即接續向其詐稱:須等公司回覆,但可先用車子當作抵押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張後交付被告。 ㈡被告嗣因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13時41分許,向其表示:無 法償還上開14萬5,000元之借款等情,遂以需要抵押品為由,於同日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被告於110年2月17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柳營車站再與告訴人見面,因告訴人向其告知:自己母親連張素珠有勞力士手錶1支可供抵押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稱:可改以該手錶當作抵押品等語,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向連張素珠告知:因債務糾紛,須以該手錶當作抵押品等情,連張素珠遂與被告通話並告知該手錶係供抵押之用後,於當日將該手錶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再轉交給被告。告訴人嗣於110年2月22日14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交付現金15萬元給被告以償還上述債務,然被告隨即宣稱:告訴人尚積欠85萬元等語而拒絕返還該手錶。 ㈢被告於取得該手錶後,因告訴人要求其簽立憑據作為受領手 錶之證明,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17時6分許,以假名「高鈞遙」簽立「女用勞力士乙支底壓(按:抵押)150000元整 星期一150000元收 歸還女用勞力士乙支」之憑據1張後交付告訴人,由其轉交連張素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連張素珠。 嗣告訴人之父連聰彬因連張素珠告知上情而循線與被告取得 聯絡,與其約定於110年3月2日17時許在麥當勞○○店見面處理債務,連聰彬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被告處(當日乘坐友人郭季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勞力士手錶1支、金額200萬元本票2張(無發票日)、金額200萬元本票1張(發票日110年2月9日)、委託切結書1張、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而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就上述㈠、㈡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述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連張素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連聰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高鈞遙」名義簽立之憑據1張、告訴人與連張素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與認識的代書有合作,我算是借貸開發,若有人有借貸需求,我會通知代書,若代書要承接,我就可以賺取實際撥款金額的2%手續費。本件告訴人說要用土地抵押借貸,我找嘉義市自由路馬玉驄代書(下稱馬代書)承接此借貸業務,於110年2月8日,我與告訴人見面,我跟告訴人說我綽號叫「小高」,當時告訴人有要求看我身分證,他當時就知道我本名叫范修晨,我先拍攝告訴人攜帶之土地權狀並傳給代書,再請告訴人去辦印鑑證明,後來我與告訴人直接去馬代書事務所,馬代書有在場,告訴人提交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並當場簽2張票面金額200萬元的本票,由馬代書審核是否過件,但馬代書當下無法直接借錢給告訴人,需要告訴人再辦1張印鑑證明,且因為告訴人該筆土地之前已有貸款,有請告訴人提出另1張土地權狀,如果只有1張土地權狀,就只能借100萬元。當天晚上,因為告訴人跟我說他急需用錢,我們約在麥當勞見面,告訴人說要用車子抵押先借一筆錢,並說之前沒有用車子借過錢,我就私人先借30萬元給告訴人,約定等馬代書審核通過並撥款後再還款,我先給告訴人現金13萬元,再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5,000元至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再給告訴人2筆現金各10萬元、5萬5,000元,共計30萬元,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將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給我,我與告訴人當場簽立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當天後來告訴人其他4、5位債主有到場,聊天過程中才知道告訴人已經有拿車子去抵押借款,我調查之後發現車子價值不到30萬元,而且告訴人說詞反覆,所以要求告訴人再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的本票1張給我作為擔保,當天我把車子開走。於110年2月17日,因為告訴人說他父親要看到車才要還錢,所以我才把車開去暫時還給告訴人,本來約定2天就要還我,但告訴人後來沒有把車開回來還我,至於勞力士手錶的部分,我沒有跟連張素珠通電話,是告訴人說要騙他母親的錢,問我能不能用手錶當抵押借一些現金,我說直接去當鋪就好,告訴人說去當鋪會被他父母親發現,他拜託我用我的名義去典當手錶,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去當鋪,典當15萬元,實拿14萬5,000元,這筆錢都是告訴人拿去,後來告訴人聯絡我說有錢可以去贖回手錶了,我跟他一起去當鋪還錢,把手錶贖回,手錶由告訴人拿回去。於110年3月2日,連聰彬去馬代書那邊要清償,代書說原本差我的30萬元要給我,當時告訴人把我拉到旁邊,把他母親的勞力士手錶塞給我,因為告訴人不想被發現私自拿勞力士手錶去典當,他要我等下一起還給他父親,後來我跟連聰彬約在麥當勞,我就帶著告訴人簽的本票、車輛讓渡文件及手錶要去還,我先上了連聰彬的車,後來警察到場查扣這些資料。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也沒有以「高鈞遙」名義偽造收取勞力士手錶的收據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客觀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因告訴人有借貸需求而與告訴人接洽,且被告於110年2 月8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當面交付現金13萬元與告訴人;另於同日21時4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5,000元至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 ⒉被告與告訴人父親連聰彬相約於110年3月2日下午見面商談清 償告訴人債務之事,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5分許,被告為警查扣勞力士手錶1支、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2張(無發票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1張(發票日110年2月9日)、委託切結書1張、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上開勞力士手錶係告訴人母親連張素珠所有;上開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2張(無發票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1張(發票日110年2月9日)、委託切結書1張、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均係告訴人所簽立。 ⒊上開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連聰彬證述明確,且有 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3至85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警卷第97頁)、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員警所搜索車輛之駕駛人郭季乾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警卷第69至75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0至401頁)。從而,被告有借貸與告訴人,且至少交付14萬5,000元與告訴人,而告訴人有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3張、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且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該等本票、文件及勞力士手錶1支,確係由被告攜帶至與連聰彬約談之地點等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2次詐欺取財部分: 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本應估量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行為,即不能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①「於110年2月8日中午,在上址麥當勞,向 告訴人詐稱:可以土地作為擔保,貸給其100萬元,但須簽立本票才能跑相關流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許,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2張後交付被告」、②「於110年2月9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麥當勞,接續向告訴人詐稱:須等公司回覆,但可先用車子當作抵押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張後交付被告」、③「於110年2月17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柳營車站,再與告訴人見面,因告訴人向其告知:自己母親連張素珠有勞力士手錶1支可供抵押等情,再向告訴人詐稱:可改以手錶當作抵押品等語,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向連張素珠告知:因債務糾紛,須以該手錶當作抵押品等情,連張素珠遂與被告通話並告知該手錶係供抵押之用後,於當日將該手錶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再轉交給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無貸款予告訴人之意思,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本票、車輛讓渡相關文件及手錶之事實。 ⒊查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借貸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 過朋友蔡侑霖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自稱「小高」,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我們約於110年2月8日14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麥當勞碰面,因為不好停車,改約在太子路與金華路口碰面,我說我急需借款100萬元,我有1張臺南市○○區○○段的土地權狀,該筆土地已經有辦過二胎,還能不能再借,被告說公司可以處理,有代書幫忙做設定,叫我申請印鑑證明,後來我才知道代書就是金主,當天我辦完印鑑證明後,跟被告約在嘉義市北港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被告說先簽本票,他直接拿回去跑流程比較快,我就簽了2張各200萬元的本票,接下來我跟被告一起去馬代書事務所,代書那邊有人出來接洽,我把印鑑證明交給對方,對方說還要第2份印鑑證明,我就回臺南申請,因為我急著要用這筆錢,我問被告可否先通融一下,撥點款項給我,被告說公司流程還沒有跑完,不能先放款,但可以看能不能先拿2、30萬給我,我跟被告當天晚上就約在臺南市新營區麥當勞碰面,被告給我現金13萬元,並存款1萬5,000元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9日,我去嘉義找被告,並一起去馬代書事務所,把第2份印鑑證明交給代書,代書說因為卡到過年,他們那邊審核會停下來,要過年後才有辦法核貸,代書說他們跟被告有配合,如果我要先借款的話,要直接跟被告商談,我就問被告可否連同先前拿的14萬5,000元湊成50萬元,被告要我先用車子抵押,等到土地設定抵押那邊的貸款下來,車子抵押的文件再還我,當天晚上,我跟被告約在臺南市新營區麥當勞,簽車子抵押的委託切結書1張、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及200萬元本票1張,簽完之後,我另外的債主出現跟我討100萬元債務,被告跟那些債主討論我的債務之後,說我的缺口太大沒辦法再借我錢,要求我盡快還14萬5,000元,看家人要處理還是籌錢,被告跟我母親有通電話,我母親說要等到過年後才能處理這筆款項,我沒有籌到錢,當天晚上將近12點,被告就把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走,被告有開車送我回家,說我還錢之後就會把車還我;於110年2月17日,我跟被告約在臺南柳營火車站見面,因為被告跟我要錢,或是拿等值的東西來贖車,我打電話跟我母親商量,我母親說她有1支勞力士手錶,叫我先拿去新營那邊的當鋪典當15萬元出來還給被告,我跟被告說這件事,被告聽了就說不然直接把手錶給他做抵押,把車換回去,被告同意拿到15萬元之後會把手錶還給我,後來被告開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回家拿手錶,被告在車上等,我獨自去跟母親拿手錶,母親囑咐我跟被告說要簽收據,我回到車上把手錶拿給被告後,被告就把車還我,我要求被告簽收據給我,不然我無法跟我母親交代,被告叫我先開車載他回嘉義,在嘉義某路邊,被告就在車上簽收據給我,我收到收據之後就拍照傳給我母親看,收據保留在我這邊,後來我母親籌到15萬元交給我,我跟被告約在嘉義市某交流道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把現金15萬元交給被告,被告說要先把錢拿回去,叫人把手錶拿來,被告跟我在那邊等,後來被告跟我說先過去代書那裡,談完之後手錶就會還我,我跟被告一起到代書那邊,我有看到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在代書手上,代書說我這筆土地頭胎300萬元,二胎200萬元,他要幫我還二胎200萬元,核貸300萬元,實拿100萬元,要簽另1份文件,大概過幾天就會撥款,我答應這樣的條件,想說可以把二胎還清,也可以清償積欠其他友人的錢,當場有簽文件,被告說要等撥款後再還手錶;後來我的二胎債主蘇民峰打電話給我,說是否有請人要去他那裡清償債務,蘇民峰說如果我急需用錢,直接跟他說就好,不用去跟別人借100萬元,我就跟蘇民峰一起去馬代書事務所,要跟馬代書協商不要繼續借錢,被告也在場,說我欠他100萬元,實拿80幾萬還沒清償,我在場否認這件事,後來馬代書那邊也沒有實際撥款;於110年3月2日,我父親要我跟馬代書約,看我到底欠多少錢,要了解我的債務狀況,我跟我父親一起到馬代書那邊,被告後來到場,說我欠他錢,我父親質問被告為何還15萬元之後還沒辦法拿回手錶,被告說他有借我100萬元,實拿80幾萬還沒清償,所以無法返還手錶,我父親跟被告說要先回去籌錢,並跟被告約在新營麥當勞還錢,後來我沒有跟著去新營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67頁)。 ⒋由上可知,先暫且不論告訴人所述之借貸經過與被告所述內 容,就被告私人借貸與告訴人之金額為14萬5,000元或30萬元、被告有無要求告訴人立即返還借款或等候代書審核撥款後再返還、雙方有無約定以手錶換取車輛作為質押品、告訴人有無先行返還14萬5,000元與被告等各節有所歧異,倘認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屬實,則告訴人係為透過被告向馬代書借貸100萬元,而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作為設定土地抵押之用,並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2張,且告訴人確有與馬代書當面接洽,約定核貸300萬元,就200萬元部分償還二胎債主蘇民峰、就100萬元部分交與告訴人,並簽立貸款文件,嗣因蘇民峰向告訴人表示不希望告訴人向其他代書借款,告訴人即表示無意再向馬代書借款;另外,告訴人係為在代書審核通過並撥款前,先向被告取得50萬元之借款,而與被告約定先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質押,並簽立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及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1張交與被告,告訴人並已實際取得14萬5,000元之款項,嗣因告訴人其他債主到場,被告與該等債主討論後,發覺告訴人另有積欠債務,而不欲再借款予告訴人,改而要求告訴人須立即返還其於110年2月8日交付之借款14萬5,000元,始返還上開擔保品,而後續因告訴人主動提議可用其母親連張素珠之勞力士手錶1支作為質押,換回上開車輛,被告始收取該手錶,並隨即返還該車與告訴人。此等借款及提供擔保之過程,應係雙方基於自由意志而達成之協議,要難認被告有何以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之手段矇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基於錯誤認知而簽立並交付上開本票、車輛讓渡相關文件及提供手錶作為擔保之情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之臆測及想法,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以騙取告訴人財物之意圖及行為。 ⒌另依證人蘇民峰於警詢證稱:於110年2月24日,告訴人要我 跟他一起去嘉義市馬代書服務處,服務處內有馬代書、貸款代辦業者及自稱「小高」之人,對方說總共有借告訴人100多萬元,第1次拿現金80幾萬元,第2次拿10幾萬元,第3次拿1萬5,000元,但告訴人否認有拿到80幾萬元的部分,雙方爭執不下,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及證人連聰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都不知道告訴人有拿土地去辦理貸款,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欠別人錢,連張素珠於110年3月初跟我說告訴人跟人借了15萬元,我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問告訴人實際借貸狀況,告訴人說有跟另一個錢莊借錢,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去嘉義的馬代書那邊,馬代書一見面就說告訴人說要來借錢,他們在等,但等不到人,告訴人回說他不借了,我說告訴人沒有借錢怎麼可以設定,後來馬代書有塗銷設定登記,我包3萬6,000元給馬代書;被告當時也在場,被告問說100萬元要怎麼還,我說15萬元已經還了為何不還手錶,被告說不要講那些,如果100萬元還他,本票及手錶等都會還我,我說今天我沒有帶錢,就先離開,後來有跟被告約在麥當勞要還錢,員警也到了,就一起去警局等語(本院卷第377至38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蘇民峰、連聰彬曾分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馬代書事務所,與馬代書及被告等人談論告訴人借貸狀況,以及告訴人與馬代書及被告等人之間有借貸糾紛等情,證人蘇民峰、連聰彬對於告訴人與馬代書及被告等人之間約定借貸金額及擔保條件等過程均未參與,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⒍再參以告訴人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告訴人亦自承:我向被告借款之前,曾有向民間友人借款及辦理貸款之經驗,本件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向馬代書貸款之流程,與我之前用這筆土地借頭胎、二胎之流程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349、361頁),其應知悉本票、車輛讓渡相關文件於法律上之意義,於簽立之前,本應評估雙方條件、可能之損益及風險等因素而為決定,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告訴人基於自身需求,為順利借得款項,而簽立上開本票及車輛讓渡相關文件,暨交付手錶作為擔保,應係經過評估衡量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檢察官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主張被告以交付14萬5,000元為手段取信於告訴人,並以借貸為由向告訴人騙取與債務顯不相當之本票、車輛讓渡相關文件及手錶,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作為佐證,無可憑採。 ⒎至於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歷次偵審中之供述,就告訴人借款之 金額、其交付款項與告訴人之方式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且被告未保留交付現金或匯款之相關單據等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稱其私人借貸告訴人30萬元,與告訴人沒有交情,卻沒有收利息,也沒有從代書那邊獲得任何好處,卻配合告訴人拿手錶去典當,亦不合常理等語。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業如前述,則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前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而不足採信,亦無從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㈢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告訴人要求其簽立憑據作為受領手錶 之證明,遂於110年2月17日17時6分許,以假名「高鈞遙」簽立「女用勞力士乙支 底壓(按:抵押)150000元整 星期一150000元收 歸還女用勞力士乙支」之憑據1張後交付告訴人,由其轉交連張素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連張素珠。並舉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之證述、「高鈞遙」名義簽立之憑據1張、告訴人與連張素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且由被告自稱之綽號「小高」,推認被告簽署相類之假名「高鈞遙」,以避免告訴人追查其真實姓名及身分等語。 ⒉惟查: ①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 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而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此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告訴人雖指稱上開寫有收取勞力士手錶及歸還條件等內容之 收據1張,係被告於收取手錶當日書寫之收據,其當時並不知情被告之真實姓名並非「高鈞遙」,且其簽立委託切結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時,亦未看到被告之簽名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主張告訴人並未以手錶作為抵押換回車輛,且告訴人一開始即知悉其本名為范修晨,告訴人於110年2月9日簽立之委託切結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其當天亦在該等文件上簽下「范修晨」之姓名等語。而觀諸委託切結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本院卷第91、93頁),其上確有「范修晨」之簽名及個人資料,字跡亦非潦草,則被告辯稱其當場書寫該等資料,尚非毫無可能,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及被告自稱之綽號「小高」與上開收據之「高鈞遙」相類,而遽以認定被告偽簽並交付上開收據之犯行。 ③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獨自出面向連張素珠拿取 手錶,且係由告訴人傳送上開收據照片予連張素珠,此亦有告訴人與連張素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17頁)。且依證人連張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欠人家錢,我說我現在也沒有錢,有1支手錶看要不要先拿去典當,告訴人說有問「小高」,「小高」說不要,後來我有跟「小高」通話,過程中都講台語,「小高」說告訴人有欠他錢,我說我沒有錢,不然我拿1支手錶讓你抵押,我若有錢還你,你手錶要還我,「小高」同意,後來告訴人來跟我拿手錶,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我有交代告訴人要請「小高」寫收據,告訴人有拍收據的照片傳給我,我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後來我籌到15萬元,交給告訴人去還「小高」錢,我沒有跟「小高」接觸,是告訴人跟我說已經還15萬元但沒拿回手錶,我有跟「小高」通電話問為何不還手錶,「小高」叫我不要說那些、不要講這麼多,口氣很不好,就掛電話了,電話中沒有提到告訴人有沒有還錢,也沒有提到收據的事,後續我也沒有跟「小高」見面或電話接洽,因為我拿不回手錶,會擔心,就跟我先生說告訴人欠人家錢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76頁),可知證人連張素珠對於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交付手錶作為擔保及還款與否等情,均係經由告訴人告知,連張素珠除曾透過電話與「小高」之人聯繫外,未曾親自當面與被告有所接觸,亦未親見被告簽立上開收據之過程,被告復否認其曾使用台語與連張素珠通話、收取手錶作為擔保暨收受15萬元還款之情事,則尚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自稱「小高」透過電話與連張素珠通話,及偽簽上開收據取信於連張素珠之可能,亦無從依憑連張素珠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又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收據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進行指紋鑑定,經函覆:上開收據原本經以「寧海德林法」增顯,無法有效採擷足資可供比對之指紋等語,有該分局111年12月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勘察照片6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則綜觀全案卷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簽署「高鈞遙」之假名而偽造上開收據並交與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 ,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證明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