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2-交上易-278-2024112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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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西武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西武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將車輛暫停在○○○路000號前,嗣由該處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施孟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左後方駛至,邱西武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由施孟和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而將車頭往左駛出,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撞擊施孟和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身及施孟和之右腳膝蓋,施孟和因而重心不穩,施力穩住機車車頭後始未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施孟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62、242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4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西武固不諱言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因有上述 過失,致與告訴人施孟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本院卷二第144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施孟和的傷勢並非我造成的,與碰撞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就右膝之部分,經許多醫院函覆結果,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存有疑義,就左腕挫傷部分,顯然與本件車禍無關,至於右肘之傷勢,有可能因相隔7小時就醫當中有其他事故所致,是本件依據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 孟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一第63至67、243至246、24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足憑(警卷第21至41頁、偵一卷第39至40、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8、177至189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本件 車禍事故無關等節,惟:  ⒈關於本件車禍碰撞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施孟和於警詢中證 稱:事發當時被告所駕車輛突然左切,我閃避不及就擦撞了,是我機車之右前車身及我的右腳膝蓋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撞到後我車有震動搖晃,但未倒地。當下雙方皆有留下來並下車,對方有問我要不要報案,我回答先不用報,我們雙方都沒有留資料,然後對方就駕車離開現場了等語(警卷第15、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時我一直穩住自己的車頭,所以造成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判斷我手腕、手肘都有受傷等語(本院卷一第66頁)。  ⒉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擷 取監視錄影畫面附卷,有本院上述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47至148、177至189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時間16秒:被告所駕車輛(下稱A車)之車頭開始往左前 轉,告訴人施孟和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則出現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  ⑵檔案時間17至18秒:B車騎乘至A車駕駛座左邊時,A車持續向 左,B車車身向左傾閃避未倒地,隨即於騎乘過程回復重心,後又因車身微向右傾,告訴人施孟和騎乘途中再以左腳向外伸回復重心。  ⑶檔案時間19至21秒:B車繼續往前騎乘,接近畫面右下方時, 告訴人施孟和之安全帽及頭部向右轉,之後B車消失於畫面中。  ⑷檔案時間27至54秒:A車往前行駛一小段路後停在路旁,路人 步行出來查看A車之左前車身。  ⒊又本案車禍事故後,雙方固未報案即各自離去。然,告訴人 施孟和於同日19時41分許撥打110報案,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就診,當日經診斷結果,受有右肘挫傷、左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施孟和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30日)、安南醫院112年4月28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2408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施孟和於111年1月30日至急診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19、105頁、原審卷第41、45至57頁)。  ⒋承上,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檔案時間17至18秒間,B 車騎乘至A車駕駛座左邊、而A車持續向左之際,B車車身出現向左傾閃避之動作,則應係該時發生擦撞,始致告訴人施孟和所騎乘之機車開始有重心不穩之情形。而依發生撞擊時2車之相對位置可知,被告之車輛應係左前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再觀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看出,告訴人施孟和騎乘機車之姿勢,係將雙腿打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並且右腳膝蓋突出於機車車頭右側。參以於車禍發生後,尚有路人(辯護人於本院稱係被告配偶,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自路旁步行至A車左側車身查看,顯見應係兩車發出碰撞聲後,吸引原於路旁之被告配偶前來查看。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施孟和證稱,本件發生碰撞時,係機車之右前車身、其右腳膝蓋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一情,應堪採信。又告訴人之機車發生重心不穩之情形後,機車係先往左傾,待回復重心後,機車又微向右傾,之後方再度回復重心,足見告訴人施孟和於穩住機車平衡之過程並不容易,而需費力為之,則告訴人施孟和證稱,其為了穩住車頭導致手腕、手肘等處受傷一情,亦與事理無違。復告訴人施孟和於事發當晚即報案並至醫院驗傷,其驗傷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均為同一天,時間上仍具關連性,且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前揭傷勢之部位及情形,與本車禍事故之發生情況(含擦撞位置及後續穩住機車車頭之經過),亦屬吻合。從而,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右肘挫傷、左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勢,應係於本案車禍過程所造成乙節,足堪認定。  ⒌告訴人施孟和後續於111年2月8日、3月8日再至安南醫院回診 ,並於3月8日進行MRI檢查,經診斷結果,其右膝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傷勢之情,有告訴人施孟和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29日)及病歷資料存卷可憑(請上卷第49頁、原審卷第60至65頁)。之後告訴人施孟和陸續於111年3月29日、4月5日及5月3日,至安南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且於111年6月22日至安南醫院,接受微創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縫合手術治療,並持續於111年7月5日、7月19日、8月9日、8月23日及9月20日至骨科門診就診等節,亦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7日、6月24日、9月27日)及門診病歷資料、入院病歷記錄、住院病程記錄、住院病歷記錄、出院病歷摘要(警卷第43頁、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15頁、原審卷第67至86、101至123、137頁)等資料在卷足按。  ⒍告訴人施孟和右膝所受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之傷 勢,雖係距本案事發後1個多月,始經診斷確認,然本院仍認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理由如下:  ⑴原審就前述傷勢是否為111年1月30日之車禍所造成乙情,函 詢安南醫院,經該院醫師回覆以:「Yes」,並就何以於111年6月22日始進行手術一節,敘明:「車禍後膝蓋不適會採取保守治療,治療無效再做MRI(檢查)。111年2月8日病歷有寫到explain risk of intraarticular pathology,MRI診斷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裂,經保守復健無效,造成生活不便,病患才決定手術」等語,有前述安南醫院回函所附醫師回覆說明1份(原審卷第43頁)存卷足憑。復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有關前揭傷勢之成因,係外力或退化所致,亦經醫師回覆以:「通常是外力,無法排除其餘可能性」等語,此並有安南醫院113年10月23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047號函及所附之醫師說明文件(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附卷可稽。  ⑵又經調取告訴人施孟和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歷 來健保就醫紀錄結果,告訴人施孟和除於110年1月27日曾至骨立診所就診外,於本件事故前,均無在骨科或復健科就醫之紀錄;於本案車禍後,則自111年2月8日起陸續有多次在骨科就診之紀錄,此有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2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39532727號函及所附施孟和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本院卷二第39至71頁)附卷足憑。  ⑶再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施孟和至骨立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顯 示其於110年1月27日,係因手部挫傷及膝部挫傷而就醫,並經函詢前述就診之傷勢與本案之傷勢是否相同,經骨立診所回覆稱,其於110年在該診所就診之傷勢,與其111年3月之新傷勢並不相同等語,有骨立診所113年6月7日骨立診所字第0007號函及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285、313頁)在卷足徵。  ⑷綜上,告訴人施孟和前於110年1月27日,雖曾因手部挫傷及 膝部挫傷之情形至骨立診所就醫,但並未再有回診紀錄。然告訴人施孟和自111年1月30日發生車禍後,卻於111年2月8日、3月8日再至安南醫院骨科就診,甚至於3月8日接受MRI檢查,足見其於本件車禍後,應持續有右膝不適之情形、且有進一步檢查之必要。再參酌其於事故前,並無因右膝之疾病而長期看診之紀錄,且醫院對於車禍後之膝蓋傷害,本即會先採保守治療一段時間無效後,始再為檢查之作法,自堪認其後續至安南醫院骨科回診、檢查結果,經診斷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之傷勢,應係於本件車禍過程中之碰撞所造成,僅因治療之期程及步驟而較晚發現。何況,該傷勢係位在右膝,與前述本院認定其在車禍中遭碰撞之部位相同,且醫師亦說明該傷勢通常係外力造成,而醫師固另稱該傷勢之成因不排除其他可能,然綜參告訴人施孟和此前並無在骨科持續診療追蹤之紀錄,且於骨立診所就診之時間亦距本案車禍發生逾1年等情以觀,自尚難認係其自身之膝蓋退化或其他舊疾所導致。  ⑸關於告訴人施孟和右膝部位之受傷情形,原經醫院自外觀情 形診斷為受有挫傷,然之後以MRI檢查結果,確認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從而,其右膝之傷勢應僅列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即可,附此敘明。  ⒎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右肘挫傷、左 腕挫傷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等傷勢,應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㈢另告訴人施孟和雖具狀表示其於本件車禍所受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之傷勢,縱於111年6月22日接受微創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縫合手術治療後,仍長期處於關節僵直、疼痛及左側膝蓋疼痛之苦,經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骨科診察結果,經診斷受有「左側膝蓋疼痛、韌帶損傷;雙側關節僵直和關節活動度受限;右側第4指扳機指」等症狀,且「右側膝蓋角度0-20度」、「左側膝蓋角度0-30度」,需要輪椅輔助,無法久站、無法持久行走,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惟:  ⒈本件卷內雖附有告訴人施孟和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 10月17日,本院卷一第139頁),記載經診斷結果,告訴人施孟和受有其所述之前揭症狀。且告訴人施孟和於本院陳稱:當時撞到的時候,我的右膝有先撞到被告的車門,又撞到地上,然後蹲在那邊爬不起來等語(本卷卷一第66頁),並以書狀敘明:「告訴人遭遇車禍撞擊當下,為求穩住機車不倒而致雙膝跪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51頁)。然查:  ⑴依前述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施孟和於發生 擦撞後,固曾一度重心不穩而先後往左及往右傾斜,但最終仍回復重心往前騎乘,並未見其有倒地之狀況;且告訴人施孟和於警詢中亦陳稱「當下撞後我車有震動搖晃,但未倒地」等語(警卷第17頁),自難認告訴人施孟和於車禍擦撞後有倒地之情形,亦無從謂其左膝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施孟和左膝部位之傷勢,均應認與本案車禍無關。  ⑵又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右側第4指扳機指」之症狀,於其111 年12月7日、112年1月25日及112年3月1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13頁、原審卷第31頁、請上卷第151頁)皆未有記載,直至其112年3月14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3頁)方開始有載明,而該時距離本案事發時已有1年餘,且並無自事發時起持續診治該部位之相關紀錄,自亦無法認該傷勢係本件事故所致。  ⒉至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傷勢情形,是否有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結果,經該院以113年9月26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30302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回覆以:⑴第1次手術治療後韌帶並未成功再生,且出現內固定物刺激症候(反覆積水疼痛),因此於113年7月13日於本院手術。⑵於113年8月2日在本院接受再次前十字韌帶重建後,目前關節活動角度0-60度。⑶目前可走路、站立、起立,無法蹲下及跑步。⑷受傷後無法達到完全康復,但前述5項動作經復健後應可以達到等語(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從而,告訴人施孟和之傷勢既經醫院評估認經復健後,能恢復至可做到走路、站立、起立、蹲下及跑步等各項動作,則下肢機能自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實不得認已符合重傷害之定義。又告訴人施孟和就本案申請強制險理賠之情況,雖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失能第7等級,有該公司113年1月24日(113)明南理字第052號函(本院卷一第163頁)附卷可佐,然而,該保險給付之理賠標準,與刑法重傷害之認定依據,係屬二事,自不能因此遽認告訴人施孟和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  ㈣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照查詢資料(警卷第48頁)存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讓左後方行進中由告訴人施孟和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然明確。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覆議之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意見附卷足參。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施孟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經論敘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施孟和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施孟和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案發後係告訴人施孟和表示不願報案,迄至111年2月8日始前往警局製作談話紀錄,被告經警察告知後,即自行與告訴人施孟和聯繫,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逃避責任,復衡酌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施孟和調解,惟因告訴人施孟和均未能表示意願,是被告雖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施孟和所受損害,然非全屬被告之責,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擦撞後告訴人施孟和之機車並未倒地、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辯解如上,惟考量被告仍坦認本案事故情形及承認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僅爭執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等節,暨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對告訴人施孟和造成傷害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㈡被告以其本件駕車行為雖有過失,致與告訴人施孟和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然未造成告訴人施孟和受傷,告訴人施孟和嗣後就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為由,檢察官則以告訴人施孟和尚受有如上述112年10月17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且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為由,分別提起上訴。然,本案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又告訴人施孟和左膝部位之傷勢及右側第4指扳機指之症狀,應與本案無關,且無從認其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節,均業經論敘如前。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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