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2-交上訴-1128-202503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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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影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育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蔣育影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嘉164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85線鄉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嘉85線鄉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石勝雄(已於111年9月26日病歿)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石王美琴(關於石王美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石王美琴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行駛於蔣育影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直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石勝雄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石王美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具狀及當庭明示僅就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即對石王美琴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理由參、乙部分)並無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38頁)。即不得認為與有罪部分之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此部分並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並無上訴不可分效力之適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12月17 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28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01至206頁),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因鑑定人未 簽名、具結,而認本案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等語,惟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具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規定,如依法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具有證據能力,僅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並不準用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4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始得為證據之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參照)。至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具有修正後同法第198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並於鑑定前具結,該等規定固為修正前所無,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規定,於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於新法施行前,如已開始鑑定或審查(例如已開會審議)之案件,依修正前之規定無庸具結,於新法施行後,始提出書面報告者,亦無須補行具結。  ⒉上述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係本院據告訴人之聲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前之112年11月16日,發函檢附「①被害人石勝雄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病歷資料(電子檔),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病歷資料(電子檔)。及相關診斷證明資料」為附件,囑託鑑定機關成大醫院鑑定(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無待鑑定人為署名、具結,得作為證據,並無疑義。則本件囑託機關鑑定之結果縱未經實際實施鑑定人員署名具結或記明其身分,於結果並無影響。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爭執並無可採,且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不爭執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0頁),該鑑定報告書證據能力已無庸置疑;至於鑑定報告書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關於鑑定報告之爭執外,其餘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63至66、105至108、111至118頁,本院卷第130、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王美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4張、被告之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警卷第6、10至13、19至24頁)。 二、按車輛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24頁),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釀成本件事故,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  ㈠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堅持否認涉有 過失致死犯嫌,辯稱我認為車禍部分已經治療完全且出院了,出院之後石勝雄在家裡可能照顧不當,在家裡摔倒,頭部著地又住院,這些都有醫生診斷,與我們發生車禍案件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查被害人石勝雄於案發當日即111年4月26日18時34分,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於同日21時56分轉至加護病房,嗣於同年5月6日13時39分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6頁)。另被害人復於111年6月18日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於同日轉至普通病房,當時之病因被害人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疾病,後於111年7月2日出院乙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37頁)。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111年4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之傷勢病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與111年6月18日送醫診治之病症(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疾病),並不相合,且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已經醫療院所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後,於111年5月19日出院,顯然車禍之傷勢治療已告一段落;又被害人係於111年9月26日10時53分許死亡,死亡時年齡為82歲,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休止」,死亡方式是「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一情,亦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9月26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8頁),而依時間經過為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26日,相隔被害人之死亡時點已間隔5個月,且被害人之死因係「心臟休止」所致,依前述說明,堪認與被害人車禍當時之受傷部位、受傷狀況,均有不同。  ㈢參以原審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經函覆以:「依病歷所載,病 人(即被害人)110年9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其死因為非外傷,應為心因性造成死亡,其餘本院急救期間,並未發現有明顯氣胸(與車禍相關傷勢)造成之致死原因」等情,有該院112年6月12日函文1份可資憑考(原審卷第101頁)。是考量被害人已屆8旬高齡,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尚難逕認該等疾患與前揭車禍所致傷勢有何必然直接關聯,亦無法排除係被害人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所致,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被害人於急送嘉義長庚醫 院救治前,即已死亡,經家屬要求不施予心肺復甦術之救治,故而嘉義長庚醫院所載病歷並無車禍受傷及後續相關疾病等資料,僅依到院前已死亡病歷記載,實難察覺事實真相。換言之,本案實不得僅依該院簡略病歷記載之回函,遽認車禍與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究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因傷情嚴重,是否進而導致多種疾病,再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應以長期治療被害人車禍受傷、疾病之醫院即嘉義基督教醫院最清楚。故而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多次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藉以釐清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應屬醫學上專業判斷,原審未就此部分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等語,嗣並請求本件應再送醫療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查:  ⒈本院依檢察官上訴請求,以「被害人石勝雄於民國111年4月2 6日因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貴院施行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及胸腔鏡血胸清瘡手術,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經醫師囑咐3個月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照護,之後仍多次回醫院門診治療,然於治療及休養過程,是否因上述傷害而導致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納』之疾病?被害人復於同年6月18日送往貴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5日,是否因該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導致於同年9月26日死亡,是否與前揭車禍所致傷勢有直接關聯而具相當因果關係?」為題,再予詢問嘉義基督教醫院結果,函覆稱「⒈本院代謝科於111年12月19日開立病人石勝雄之診斷證明書並載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舖』等疾病。經查,病人於111年6月至本院住院主訴為泌尿道感染合併高血糖,另依本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5月車禍時尚無糖尿病之診斷,111年6月始於本院診斷有糖尿病,病人之藥物使用安全且控制佳,與病人於111年9月26日死亡難認有直接關係。又病人於車禍前即有右側水腎及左側   腎囊腫的病史,屬泌尿道感染高風險者,與車禍腦損傷沒有 因果關係。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病人石勝雄之死亡方式是『自然死亡』,合於醫療常規之判斷。」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21000021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  ⒉再經本院依檢察官主張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被害人石勝雄 於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病歷資料,以告訴人請求送成大醫院依上述提問予以專業醫療鑑定,鑑定結論以「答覆:死者於第2次住院時檢出有高血糖之新診斷,其糖化血色素(HbA1C,A1c,血糖平均值)為6.5%,係抽血前3至4個月之平均值,研判糖尿病與身體狀況相關,而非傷害所導致。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則與車禍受傷臥床相關。車禍受傷後臥床併置放導尿管,原本就有增加泌尿道感染之風險,加上尿病病人身體的病變如血流不足、神經病變及免疫缺陷,更增加感染的機會。故9月26日死亡之結果應與車禍受傷後感染相關,雖無直接因果關係,但起因於車禍受傷、臥床。」等情,雖有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感染」相關(因車禍受傷、臥床)之敘述,但認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之結論,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2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28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06頁)。  ㈤故就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之傷勢面以觀,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之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而上開身體損傷除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勢,並無證據顯示造成體內其他器官損傷;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及胸腔鏡血胸清瘡手術,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經醫師囑咐3個月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照護,之後仍多次回醫院門診治療,被害人復於同年6月18日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5日,當時之病因被害人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疾病,主訴為泌尿道感染合併高血糖之病症,另依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5月車禍時尚無糖尿病之診斷,之後被害人於111年9月26日10時53分許死亡,依據嘉義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休止」,則自本案交通事故(111年4月26日)至被害人死亡(111年9月26日)期間,是否因其他因素(如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診斷被害人本件車禍前並無罹患糖尿病之病症,之後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泌尿道感染之新診斷)介入,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已非無可能,以上開傷勢、環境、條件是否均會發生同一死亡結果,亦實屬有疑。是由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後至死亡期間之就診時序、引發被害人泌尿道感染合併高血糖,甚至因而增加泌尿道感染之風險之原因綜合判斷,尚難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必然直接之關聯而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難認係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所導致之結果,不能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指稱被害人死亡係因本件車禍創傷(造成其體重遽降)嚴重,進而導致多種疾病,再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等語,尚屬無據。基上,本件尚難對被告逕以過失致死罪相繩,被告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罪,況且,上情並據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詳載同認「難認石勝雄係因此車禍而導致死亡」,是告訴及上訴意旨以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認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語,容有誤會,尚屬難採。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成本件事故,又被害人出院後,3個月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照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足見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後述),又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案發時來臺灣已經5年多,與先生同住,與前夫有生1個子女在大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雖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應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被告至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相繩,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已具體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然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並非毫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有輕重失衡之不當。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2月6日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損害賠償共計34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匯款資料1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9至321、325、35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判決已詳述論罪理由及量刑審酌因素,檢察官以 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省思己過而認罪,顯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經本院調解成立,已支付約定損害賠償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亦載明不再訴究、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320頁),渠等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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