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2-侵上訴-1406-2025022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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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楷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世楷與代號BM000-A108042號女子(本案發生時已滿18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相約一起至李世楷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讀書,李世楷即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機車去搭載A女前往其租屋處,二人先坐在書桌前讀書,李世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A女用手撥開李世楷之手,稱「不要」、「正經一點」,李世楷竟仍不顧A女上開口頭及動作抗拒之表示,提升其上開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撫摸A女之大腿,並將手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撫摸A女之陰道,再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A女為逃離現下處境,旋表示要去上廁所,待A女上完廁所回來後,二人又坐回書桌前,李世楷表示要看A女的大腿比例,A女依言站起來,李世楷即接續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再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A女旋將李世楷的手撥開,李世楷再將A女推到床邊,使A女站立背對其,以生殖器隔著裙子磨蹭A女屁股,同時要將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拉下來,A女即反身坐到床上以阻止李世楷之行為,並將安全褲及內褲拉上,李世楷又將A女拉起身並要拉下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A女旋又反身坐到床上,如此重複2、3次後,李世楷將A女推至床上平躺,A女對李世楷說「不要」、「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李世楷仍不顧A女前揭表達拒絕之舉止及言詞,壓在A女身上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李世楷即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後A女持續推開李世楷,李世楷方起身,A女旋以通訊軟體向友人陳○霈(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求救,B男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址租屋處搭載A女離去,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時主張: 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②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③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無證據能力;④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另檢察官於本院時則主張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號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 證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A女於原審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上開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在原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則其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則證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 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係通訊軟體I nstagram及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對話內容之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對話內容紀錄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證據取得之合法性而定。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gram的對話內容紀錄,是證人B男將其使用之手機提供員警拍照截圖(警卷第16頁);另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則是A女提出其使用之手機內儲存之與證人B男間在LINE上的對話紀錄(偵續字卷第97至99頁),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證人B男於原審時亦證稱:108年10月27日有收到A女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跟我聯絡,A女有傳「SOS」的符號給我,跟我說「ASAP」,就是盡快來救我。我當時沒有辦法從Instagram上面知道A女的位置。A女是用LINE的通訊軟體讓我確認她所在的位置。因為她有Google Map的定位,我是藉由定位去找到她的等語(原審卷第303至305頁),堪信上開A女與證人B男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均無遭到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內容紀錄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㈢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 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同條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111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 及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就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23頁、第130頁,按被告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的證據能力意見,是引用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第2頁所載,而該份刑事準備狀第2頁則記載上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旨),其等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本院審酌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另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參諸前揭說明,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均有證據能力,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或委由其在本院之辯護人再行爭執追復之理,即告確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再於本院時爭執主張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2 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號測謊鑑定書1份,無證據能力: ⒈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緊張、恐 懼、不安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透過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情形加以記錄,資為判別受測者對於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然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其他專業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如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專業機關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上開所述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若係由被告私人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之測謊鑑定書,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意見,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 12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號測謊鑑定書1份,既係由被告私人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之測謊鑑定書,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意見,參諸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8頁、第397頁、第399至400頁、第433至第434頁、第511至5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108年10月27日透過交友 軟體認識,二人相約到被告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之租屋處(下稱被告租屋處)讀書,以及其與A女在被告租屋處房間單獨相處之際,其有撫摸A女腰部、大腿、胸部,將手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的裙子、安全褲、內褲、撫摸A女的陰道,並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使A女站立背對著,以其生殖器隔著裙子磨蹭A女的屁股及下體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撫摸A女時,A女並未抗拒,A女說不要,我就停下來,之後開始有點曖昧時,我才又開始摸,A女有精神疾病,我沒有使用任何強制手段,也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而為性交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證人A女於原審之證詞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參考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綜合證人A女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第1次手指進入A女陰道後,A女不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第2次手指進入陰道,甚至後續照被告要求完全配合辦理,不拒絕且無反應。一個意識及身體均正常之成年人,當遭受性侵時,做拒絕、抵抗、閃避是正常反應。被告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女卻不知道要怎麼辦,又無抵抗、無反應,且完全配合被告,並不合理。證人A女於原審法官訊問此類關鍵問題時,竟證稱:「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完全是躲避問題。如A女於事發當時果真認知是強制性交,當日晚間傳訊給B男求救,證人B男證稱「A女離開被告租屋處後,有受驚、慌張不安及哭泣反應」,證人A女竟告知教官「沒事」,反倒離開被告租屋處約4小時即108年10月28日1時32分始去電教官稱「遭學長性侵」,自不合理。證人A女作證先稱「因為那只是例行性的事情」,後稱「一開始以為被告的行為是性騷擾,因為沒想到指侵也是一種性侵」,如A女果真說出「強制性交」,既認為是強制性交,為何又認為性騷擾?為何認為指侵也是性侵?說詞除了矛盾,更不合理。 ⑵如A女遭性侵,反應不正常。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 更(一)字第11號判決意旨,案發當晚9時33分許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與A女一同並肩自被告租屋處出門離開前往大門,當走出房間門口時,有1人在前方行走至機車離開,途中被告與A女持續交談,A女沒有異狀,未與該人攀談表達求救之意。被告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女從未大聲呼救或逃脫,反倒配合被告要求,與被告同處一室達2小時,更以A女手機傳送求救訊息給他人時,被告在旁觀看,A女舉措與一般遭性侵後被害人之反應截然不同,非常不合理。 ⑶國立○○大學輔導紀錄與證人B男證詞均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國立○○大學輔導紀錄是證人簡○育記載A女陳述案發過程之傳 聞供述,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B男就本案性侵沒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其證詞是聽聞A女之傳述,為傳聞證言,與A女之陳述是同一性重複性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與眾多精神鑑定機構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之意見大相逕庭,不能證實被告性侵A女,亦不足以且無法證實A女罹患「PTSD」與本案性侵有關: ①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成大 醫院、臺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教授略以:「PTSD」診斷高度仰賴病人主觀陳述,且精神科之診斷也多倚賴個案主觀陳述之症狀,少有客觀評估及鑑定工具。本質上不應作為推斷司法上性侵害事件是否真實存在的基礎。精神鑑定機構只能判斷病人是否有「PTSD」,無法藉此推論被害人經歷之創傷經驗是否真實存在,更無法推論其成因,而「PTSD」之鑑定結論亦不宜直接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或其罪責。醫師主要是透過病人之敘述,以及自身的專業判斷,作出診斷,但關於事件陳述部分,還是以被害人自述為主;若以此作為單純的補強證據,可能會有循環論證之疑慮。經歷重大嚴重創傷事件與「PTSD」之發生與否,其因果關係並無「若P則Q」之充分或必要必然之因果關係模式。若有其他創傷經驗也可能造成「PTSD」,無法以「PTSD」症狀之存在,直接逆向推導出某一「創傷」之存在,或該案創傷事件與已確診「PTSD」可成立明確且唯一之因果關係。「PTSD」不是偽科學,在客觀上能看到症狀,會不斷經歷當初創傷原因,例如:軍人會回到戰場時期,性侵害被害人會經歷性侵過程,對於外在刺激非常敏感,反應非常大。但科學有其限制,沒有任何醫師敢把「PTSD」的結果與原因做聯結,根本不知道為什麼會有「PTSD」,因果關係在科學上是建立不起來的。即使病人陳述經歷過的事件,但病人自己未必知道其「PTSD」之來源。而醫師對於病人主觀陳述內容,不會懷疑其說謊,但要跟某特定事件相聯結,科學上做不到。另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鈞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70號判決意旨。 ②依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A女自國小開始曾 拿石頭敲頭,曾割腕自殺,高三開始有憂鬱症,曾在聖馬爾定醫院看診1年多。108年2月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出「邊緣型人格、憂鬱症」,曾有多次自殺紀錄,服用藥物過量等情。依吳南逸診所110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徵,創傷後壓力症,急性、身心性失眠症」,長期服用抗焦慮劑、抗鬱劑、安眠藥等。有邊緣性人格障礙症及強迫性人格障礙症。則上開吳南逸診所110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無法直接認定A女產生「PTSD」是否與本案性侵事件有關聯。A女在108年10月27日本案發生前已有憂鬱症、人格障礙症等,並有復發情況,嗣於110年3月18日經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丙○○○○鑑定,間距1年半,A女在精神上產生壓力不無可能有其他來源。 ③丙○○○○依據吳南逸診所病歷及A女說詞進行鑑定,惟A女已罹 患憂鬱症多年,有邊緣性人格障礙症、強迫性人格障礙症,導致自殺紀錄,加上A女交往經驗,綜合A女身心狀況,A女在鑑定時,不無可能存在因精神疾病致錯誤陳述,不能排除A女出現「PTSD」與過往精神疾病有關,故不能因A女出現「PTSD」,逕認與被告性侵有關,更何況被告是否性侵亦有爭論。本案「PTSD」高度仰賴A女主觀陳述,並無客觀評估及鑑定工具。丙○○○○認為「PTSD」可以回推成因,不但技術上做不到,更違背各大精神鑑定機構意見,不可採信。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⑸就鑑定證人丙○○○○書面及於鈞院所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 ①鑑定證人丙○○○○鑑定對象以被告為大宗,但被告與被害人沒 有不同,沒有被告虛偽陳述的機率比較高,被害人虛偽陳述的機率比較低,亦沒有被告虛偽陳述的機率高於被害人,如吳南逸醫師稱:任何人的陳述都有虛假的可能等語(鈞院卷第299頁)。醫師診斷病人之疾病,是依據病人陳述,佐以病人呈現情緒行為表現,能判斷病人發生「PTSD」症狀,但不可能因「PTSD」症狀判斷病人所述創傷是否真實存在。如吳南逸醫師稱:「身為精神科醫師,無法確認指侵確實存在但患者確實有創傷後壓力症狀」等語(鈞院卷第299頁)。又醫師能判斷病人曾經歷某種創傷事件,但不可能判斷該創傷事件是「PTSD」成因,尤其是有多種創傷事件,何況引發「PTSD」有多種干擾因素之可能性,如病人陳述真實性、有無利害考量、有無其他創傷等,均會影響鑑定。 ②鑑定證人丙○○○○引用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 -5),是診斷參考,不是聖經,不可能將所有「PTSD」症狀含括在內,診斷準則會不斷修訂,不是放之四海皆準。世界上什麼事情都有可能,有原則就有例外,機率少,可能性低不是不會發生。丙○○○○認定A女創傷經驗是被告手指性侵,而非其他童年創傷或精神疾病,但診斷依據主要是A女陳述,問題在於A女陳述是否真實?丙○○○○無法調查A女陳述之真實性,縱能認定A女有「PTSD」,無法認定「PTSD」之成因是否為性侵,亦無法認定性侵是否存在。故丙○○○○認為A女的創傷來源是單一的即被告對A女的手指性侵,且認為A女陳述被告的手指性侵沒有經過A女同意有很高的真實性,違反科學極限,均是明顯錯誤。 ⑹A女有邊緣型人格障礙症,容易有認知、情緒、想法反覆情形 ,再依被告查閱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邊緣型人格疾患現象有自體感受持續明顯不穩定,可證A女有意願不穩定、反覆之可能性,另有暫時性與壓力源相關聯的妄想意念或嚴重的解離性症狀,可證A女陳述不一,不合理,不可信。依A女與同學之Instagram對話(告訴人110年3月3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證4),A女稱:「(他真的是○○大學的嗎?)本來吃憂鬱的藥就夠煩了,現在還可以吃創傷壓力症候群。不是。是亞洲。幹。氣爆」。被告懷疑除了嫌棄A女味道外,又因A女誤會被告就讀國立○○大學法研所,事後發現大感憤怒,導致A女提告本案。 ⑺被告雖有指交行為,但不是性侵,A女罹患「PTSD」或許是真 的,但與被告的指交行為無關。A女在6歲時父母衝突不斷而離婚,A女父親再婚,A女父親對A女管教嚴厲,曾施以打罵等處罰。A女國小時期曾拿石頭敲頭、割腕輕生。高三開始有憂鬱症,108年2月診斷為邊緣型人格障礙,企圖多次輕生。可見A女自小因家庭壓力衍生精神疾病,創傷來源不是單一。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A女所患「PTSD」的成因是遭被告性侵,惟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諸多錯誤,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與A女於108年10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相約一起 至被告租屋處內讀書,被告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去搭載A女前往其租屋處,抵達被告租屋處後,二人先坐在書桌前讀書,接著被告有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並以手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撫摸A女之陰道,再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A女表示要去上廁所,待A女上完廁所回來後,二人又坐回書桌前,被告表示要看A女的大腿比例,A女依言站起來,被告又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再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並有將A女推到床邊,使A女站立背對其,其詢問A女「喜歡從後面來嗎」,又以生殖器隔著裙子磨蹭A女屁股,接著將A女推至床上平躺,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之後A女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B男,B男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被告租屋處搭載A女離去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5至235頁、第245至247頁、第250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64至267頁、第270至277頁、第279至283頁),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及原審時證述其騎乘機車前往被告租屋處附近搭載A女離去等情(警卷第7頁正反面,偵續字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304至306頁、第327至328頁、第331至332頁)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租屋處外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製有原審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4至175頁),且有證人B男指認之現場GOOGLE街景圖照片(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357頁),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頁,同偵續字卷第2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套房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警卷證物袋)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與A女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相約一起至其租屋處內讀書,抵達租屋處後,二人先坐在書桌前讀書,接著其有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亦有與A女一同站在床邊,A女背對其,其詢問A女「喜歡從後面來嗎」,其有以生殖器隔著A女裙子磨蹭A女屁股,及之後有人騎乘機車來搭載A女離去等語屬實(警卷第2至3頁,交查字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114至120頁、第430至432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對A女所為前揭猥褻及性交行為,均 係經由A女與被告合意所為,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再按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第4911號、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是透過Good night交友軟體認識被 告,交友軟體配對之後,先用電話聊天,被告說要一起討論功課,因為我住處有養貓不方便,被告就說可以約在被告那邊,並說可以來接我。抵達被告租屋處時大約是晚間7點多,已經天黑了,進門後,被告從冰箱拿酒給我,我坐在門口的位置,打開電腦,一開始是在討論民法,也有聊之前感情的事情,過了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左右,我坐在椅子上,被告坐在我的左邊,被告開始用右手碰我左側的腰、大腿,甚至摸胸部,我有用手把被告的手撥開,撥開後被告馬上又摸回來,我對被告說「不要這樣子」、「認真一點,正經一點」,因為我不願意被告這樣做。被告又繼續碰我的大腿,手指甚至伸進去陰道內,當天我穿白色上衣、及膝裙,裡面有穿安全褲、內褲,被告是從大腿的地方伸進去我的下體,用手指把內褲撐開後伸進去陰道內,當時我嚇到,就跟被告說要去上廁所,想讓被告冷靜一下。上完廁所回來後又坐在桌前,被告叫我站起來,說想要看我的大腿比例,我不知道不照做會怎麼樣,所以就照做,被告的手呈現7的姿勢靠近我的大腿,然後往我的大腿內側伸進去,順著大腿從大腿下方伸進去陰道內,被告一樣是用手指把內褲撐開後伸進去陰道內,我有將被告撥開,就是用手把被告的手往陰道的反方向推。然後被告就把我推到床邊,讓我背對被告,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接著被告用生殖器,隔著裙子磨蹭我的屁股,甚至用手伸進去裙子內要拉下我的內褲跟安全褲,我就反坐到床上面對被告,把安全褲跟內褲穿回來,被告又將我的內褲跟安全褲拉下來,我又再反坐到床上,這個動作重複了2、3次,應該是很明顯表示我不願意這樣做的意思,被告後來將我推到床上,讓我躺在床上,接著被告壓在我的身上面對我,用生殖器一直磨蹭,我跟被告說「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並有用力地推開被告,被告就沒有得逞。然後我回到桌邊,傳訊息聯繫B男,希望B男趕快帶我離開,我不知道人在哪裡,就用LINE直接傳送定位給B男,並跟被告說學長要來接,後來我與被告一起走出去,我坐上B男的機車就開始崩潰大哭,離開被告租屋處。被告租屋處是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不知道直接求救的話,被告會做出什麼事情,電腦也在那邊,我無法放著電腦直接跑出去等語(原審卷第225至229頁、第231至235頁、第238頁、第240至241頁、第245至248頁、第252至255頁、第257頁、第265至283頁)明確。依證人A女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就其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與被告相處經過,並未同意被告撫摸、磨蹭大腿、下體、屁股及以手指侵入陰道等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證人A女並以動作及言語明確表示不願意、拒絕被告所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等重要情節所述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具一貫性,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可信度極高。另參以證人A女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係案發當日才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案發當時雙方第一次見面,彼此間從未有怨隙過節,證人A女於原審時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遭人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有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猥褻、性交來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前揭行為之過程為證述時,有多次當庭哭泣、情緒波動之情形(原審卷第264頁、第280至281頁、第283頁),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者於回憶受害經驗時自然流露悲傷情緒之反應相同,可徵證人A女前揭於原審作證時之指訴內容,應非出於子虛及攀誣之詞,可以認定。 ⒊證人A女前揭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 有用Instagram傳訊息給B男,希望B男趕快帶我離開被告租屋處,想要求救,因為我不知道被告租屋處的位置,就用LINE直接傳定位給B男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第241頁、第268至269頁),核與證人B男於原審時證稱: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左右,我有收到A女用Instagram傳送的訊息,A女有傳送「SOS」、「ASAP」,我感受到的訊息是要我趕快去拯救她,因為她有危險。A女先傳送「我遇到一個怪怪的學長,在巷子裡面」、「你可以來載我嗎」,我看到就很緊張,A女又傳送「我想逃離這裡,我不知道這裡是哪裡」,給我的感覺就是危險,A女在求救、發出「SOS」的訊號,我先問A女在哪裡,A女說不知道,我不知道A女的位置,A女就用LINE傳送定位給我。A女又有傳送「ASAP」,就是要我立刻過去,我感覺出了大事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05頁、第312至313頁、第324頁、第328至329頁)均相符。參以A女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私訊予B男稱「欸學長」、「抱歉」、「你有空嗎」、「我遇到一個怪怪的學長,在巷子裡面」、「你可以來載我嗎」,B男回稱「你在哪」,A女稱「我想逃離這裡」、「我不知道這裡是哪裡」,B男稱「豐收?○○大學?民雄」、「或者妳拍附近給我看」,A女稱「豐收」,A女接著將自己的LINE帳號傳送給B男,並稱「我傳位子給你」、「ASAP」,A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以LINE將定位傳送給B男等情,亦有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同偵續字卷第25頁)。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女、B男上開證稱A女於案發當時有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B男求救,證人A女並明確表示「我遇到一個怪怪的學長」、「你可以來載我嗎」、「我想逃離這裡」等語,要求證人B男趕快來接她離開被告租屋處之內容並非虛妄,亦可佐證被告在其租屋處對A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當係違反A女之意願,致A女想要趕快逃離被告租屋處,方會立即傳送訊息向B男求救,並要求B男盡快前來載她離開等情,堪可認定。 ⑵又證人A女前開於原審時證稱其坐上B男的機車時就開始大哭 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經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稱:其依照A女傳送的位置過去載A女,A女神情很緊張,看起來很慌張、難過、委屈,其問A女怎麼了,A女都說不出話來,只有叫其趕快載她走,A女在車上一直在哭,是比較壓抑地哭泣。其把A女載到A女的租屋處後,A女才比較放開來哭,其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說去那個男生家讀書,那個男生用手指伸入她內褲內,其詢問A女有沒有伸入陰道,A女說有等語(警卷第7頁反面,偵續字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305頁、第307至308頁、第315至316頁、第332頁、第335至336頁)相符。查證人B男上開證述關於聽聞自A女所述被告對其違反意願而為猥褻、性交經過部分,固屬傳聞供述,然就證人B男所稱A女陳述時之情緒狀況,則均係證人B男依據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乃屬與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非不得作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A女在離開被告租屋處時,即已有受驚、慌張不安及哭泣之受創反應,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者因遭受違反意願之性侵害行為而呈現之真摯反應相當,堪信證人A女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⑶另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一開始以為被告的行為是性騷擾 ,因為沒想到指侵也是一種性侵,但是B男說這是性侵,B男載我回家之後,先讓我在家裡待一陣子,我有傳訊息給一位法研所的學長,因為被告說自己是就讀我的學校法研所的,我想要知道法研所學長認不認識被告,法研所學長建議我打電話給教官,後來B男又過來載我去驗傷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36頁、第262至263頁),核與證人B男於原審時證稱:我載A女回去A女租屋處後,並沒有馬上離開,我在A女租屋處安撫A女的情緒,A女有洗澡,因為A女覺得很噁心,當時我沒有意識到不能洗澡,所以也沒有阻止A女。我有提出要去驗傷、報警,A女很猶豫,因為A女不想讓家人知道,A女有跟另外一位就讀法律系或法研所的學長聯絡,問該名學長該怎麼辦,後來A女還是決定要去驗傷,我有載A女去驗傷,並載A女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308至309頁、第320至321頁)相符,可見A女於遭受性侵害行為並離開被告租屋處後未久,即決定前去報警、驗傷。又A女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所就讀學校之學安組值勤教官,告知有遭性侵之事;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2時30分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4時10分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A女調查筆錄上方所載之詢問時間、地點欄位、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大學109年5月21日○○輔字第1090003792號函所檢送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29頁、第57至58頁),足認A女於離開被告租屋處後經過約4小時,旋即通報學校教官、報警及驗傷,倘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並未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衡情A女應無於離開被告租屋處返回自己租屋處時,即將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猥褻、性交之情節告知B男,並於數小時後即在B男之陪同下報警、驗傷,並通報學校教官之理。 ⑷參酌以上各節,足認A女於仍在被告租屋處時,即有傳送訊息 向B男求救,並要求B男趕緊過來載其離開,於B男前往被告租屋處搭載A女時,A女已有呈現出遭受侵害行為之負面情緒反應,於返回A女租屋處時,A女仍持續有負面情緒反應,並向B男透露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性侵害行為之事,且於B男之提議及陪同下,前往報警、驗傷及通報學校教官,A女一連串求救行為之內容與時間,與本案案發過程及時間點密接、連貫,堪可佐證A女前開證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並非臨訟刻意杜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⑸又證人即輔導老師簡○育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我是學校的輔 導老師,A女於107年間入學,A女就讀的高中輔導老師將A女轉介過來,我依照學生輔導法主動去聯繫跟關懷,A女有諮商的需求,所以就做關懷、諮商。A女有自傷狀況,我與A女約定每天晚上10點左右要寄平安信,確保A女人身安全。108年10月28日凌晨學校的值勤人員告知A女要去驗傷,我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上班時撥打電話給A女關懷,A女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11時寫平安信給我,我依照A女的信件內容作了評估,認為當時A女是處於有壓力反應的狀況。因為A女有一些壓力後的反應,像是經驗重現、恐慌、焦慮的情緒,A女有提過說在路上看到類似的人都會很警覺,所以我有對A女進行驚嚇反應的衛教,我跟A女說有一些情緒反應是很正常的,也有跟A女說情緒可能會持續多久,因為A女有在就醫,我有鼓勵A女如果狀況沒有緩解,要在固定回診時讓醫生知道,看是否藉由藥物來調整。我到目前都還有在對A女進行關懷、輔導及諮商,學理來說驚嚇反應本來就會時間緩解,其印象中A女如果收到法院的文,心情還是會有波動等語(偵續字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338至342頁、第352頁、第354頁)明確。又證人簡○育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評估A女有經驗重現、怪罪自己的危機事件後壓力反應;於108年10月29日對A女進行驚嚇反應的衛教;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A女,對A女進行情緒安撫,並衛教稱現下的情緒是事件後的壓力身心反應,建議A女可以採取的行動;於108年11月1日上午9時26分傳送電子郵件予A女,郵件內容為提醒A女這一陣子有身心反應是正常的,並告知A女可能出現的壓力症狀及反應;於108年11月5日下午1時與A女進行會談,A女仍有急性壓力反應的症狀等情,有國立○○大學109年5月21日○○輔字第1090003792號函暨所檢送之國立○○大學輔導中心之A女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A女寄給輔導老師之電子信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第33至56頁、第59至65頁)。核與證人簡○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以佐證A女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案發後,即有出現驚嚇事件發生後之壓力反應之事實,核與一般遭受違反意願之性侵害之被害人可能會出現急性壓力反應之狀況相符。 ⑹又依吳南逸診所A女108年5月25日至108年12月30日之病歷表 及吳南逸醫師112年12月25日回函(原審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299頁),亦認定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實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狀等情。再A女於110年3月18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接受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其結果略以:一般人在遭遇死亡、重傷或性暴力威脅時,即有可能造成心理創傷,而產生種種心理反應,依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定義,若此種反應持續時間在1個月以内,稱為「急性壓力症」或稱「急性壓力反應」或「急性創傷後壓力症」,若持續時間超過1個月以上,這些心理現象依然存在,即稱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稱「創傷後壓力症」,故急性壓力症與創傷後壓力症為同一病症之延續。A女於案發後20天去精神科診所看診時即有焦慮不安、過度警醒、重複感受創傷經驗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之現象。鑑定時,據A女陳述在1個月後仍持續有下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⒈有與本案創傷相關的侵入性症狀,會經常不由自主想起案發經過、畫面會自動浮現在腦海中、會作相關情境的噩夢、有好像又回到案發現場的感覺。⒉會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例如不想再回想本案、看到與加害人外表相似的人會感到驚嚇、害怕看到相似的建物(地點),害怕再見到加害人。⒊有創傷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例如對案發經過的記憶不清,變得跟人疏離,不想交朋友,情緒上持續感到自責、罪惡感、羞愧,自己噁心,很髒,無法感到快樂,對人不信任,不想與人互動,自我形象負面,有自殺意念。⒋有警醒性及反應性的顯著改變,例如有過度警覺的反應,易受驚嚇、無法專心、失眠,須服用藥物幫助睡眠及改善情緒等,有自殘行為,A女並有失憶症等解離症狀。一般而言,有童年創傷、精神疾病史、藥物濫用者,在經歷創傷事件後更容易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本身案發前即罹有憂鬱症及人格障礙,因而更容易發生上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遭受本案性侵害事件相關聯。雖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些現象與憂鬱症重疊,如負面情緒、負面想法及認知、失眠等,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第1點及第2點診斷準則症狀有其獨特性,内容與相對應的事件有關,應不至於與憂鬱症症狀混淆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79至89頁)。可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亦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遭受本案性侵害事件相關聯。 ⑺再鑑定證人即上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醫師 丙○○○○於本院證稱:(問:剛才您提到,雖然告訴人多層成因,但本案從診斷準則第一、二點可看出有其獨特性,故A女的陳述跟本案的相對應事件是有關聯性,是否正確?)是。(問:有這些多層成因的存在,您在本案的判斷也不會跟憂鬱症等症狀混淆?)對。(問:以周醫師這麼多年、這麼多件的鑑定經驗,您認為本案A女的陳述是否具有相當程度的真實性?)對。邊緣型人格障礙你可以去查網路,這方面的資訊很多,就是一個人的情緒比較不穩定,往往是跟他小時候心理受傷有關係。情緒不穩定跟他基因遺傳也有關係,小時候沒有安全感,心理上就變得比較脆弱,情緒容易起伏,他會一直想要尋求愛,他想要得到愛,所以這種人表現上會蠻吸引人的,他會想要得到愛,所以他的穿著、談吐,有時會讓你覺得他是希望你接近他的,他心理上可能也有一點這種想法,他希望人家來愛他,但事實上他是脆弱的。…就像剛才我有提到,他想要交些朋友,會有想尋求心理慰藉的現象,但不見得代表他願意發生性行為,他還是有他的性自主權。雖然他會想要交朋友,但並不一定代表他想要更進一步的關係。解離就是一個人的精神狀態不是自己的,他的身、心是分離的,變成另外一個狀態。一般人說的恍神就類似解離的狀態,極嚴重的解離像乩童也是可以解離,不管是濟公附身也好,都是一種解離,也就是說他的精神狀態處在與原來的自己是不同的分離狀態。(問:解離與邊緣性人格障礙有何相關聯?)邊緣性人格障礙遇到壓力時,很容易進入解離、恍神的狀態,因為這是他從小就學會的一種保護自己的裝置,所以邊緣性人格障礙的人比正常人容易發生解離。也就是說他在解離狀態之下,其記憶容易產生片段,如果他在遇到性侵的過程中,有時會記不清楚很多細節、過程,甚至會是片段的記憶,都有可能。就是記憶不是連續性的,當他太焦慮時,記憶會像斷掉一樣。做作型人格就是我們說一個人很做作,做作的英文是「hysteria」歇斯底里性人格(hysterical),這上面我們有寫她填答的東西,就是這個人有這些現象,做作型的內容為喜歡成為注目的焦點、注重外表、希望給人家好印象、情緒起伏大、容易表現出情緒、容易跟人家很熟或容易受到環境跟他人的影響。一般常說這個人比較做作,譬如女生來講,講話比較輕聲細語,比較嗲,或比較用氣音。它有另外的翻譯叫劇化型人格,也就是說這個人生活、講話有時比較傾向在演戲一樣,亦即她的個性有此成分,較容易戲劇性,情緒反應也是一樣,可能很小的事情,她就可以尖叫、大聲或情緒很容易激動起來,這些都是劇化型人格的特徵。(問:性侵案件是否可能與告訴人A女的邊緣型人格障礙相關聯,或與做作型人格測驗高於標準相關聯?或性侵案件是否因為A女罹患邊緣型人格障礙與做作型人格高於標準而引起?)因為她小時候就有這些人格障礙,所謂人格障礙就是因為她這種性格,使得她在對事情的很多感受上,會跟一般人有某種偏離。假設你跟她是男女朋友,你可能稍微不理她一下,她的情緒反應就很大,可能奪命連環call,或怕你拋棄她。或是做作型的一開始跟你裝熟或什麼的,很多這種特質確實會對她一個人遇到事情時的一種感受,跟她對於生活事件或所遭遇事情的詮釋都有關係,這種感受、詮釋都跟後來她心理上產生症狀都有關係。也就是說她是個易碎品,表面看起來是個玻璃娃娃,看起來很像很漂亮、讓人很心動的東西。但她卻是個易碎品,也就是說你不小心惹到她就很容易變成是傷害她。假設這個女生穿很短的裙子、露胸的衣服,她確實有某種心理的傾向,但並不代表她歡迎你對她動手動腳。你可能對這樣的人會忍不住想要摸她或什麼的,但並不會因為她有引誘你的衣著,你的責任就降低。一般來說,一個人長期建立關係,如果這個性侵是發生在你跟她交往很久,至少一週或二週以上,有點認識之後,你們之間的關係好好壞壞,到最後她惱羞成怒,可能你再去找別人或她想要喜歡別人,種種原因而感情破裂,這樣再來談報復或惱羞成怒比較合理。如果你第一次跟她見面就發生這樣的事情,等於是你們的關係並無基礎線,並不是我們本來是好朋友,後來她惱羞成怒、反悔,就比較說得過去。但如果第一次見面就發生,在一般性侵案件,那種很快就發生了,比較不會用此角度去看她的行為。(問:邊緣型人格障礙的特徵不就是「建立親密關係的時間是短的」嗎?因為想要尋求愛,但您方才所陳述的角度就不符合邊緣型人格障礙心理學的特徵,聽起來比較像您個人的意見?)短還不至於短到第一次見面就願意跟人家發生性關係。(問:A女有陳述在案發之前就有吞藥發生一夜情?)對,她吞藥或發生一夜情她是有心理準備的,邊緣型人格障礙很容易做出吞藥、割腕這些行為,我現在是用醫學角度回答你的問題。吞藥、割腕都是常發生的,她也可能為了溫暖而尋求一夜情,但這是她願意的。甚至講誇張一點,也有邊緣型人格去做八大行業,她覺得在八大行業可以找到溫暖,得到情感,不管是很短暫的,但這都必須是她願意的。就是說她在八大行業上班時怎麼摸她都可以,下班就沒事了,但如果她下班回家路上坐公車,因為八大行業穿的很曝露,你去摸她一下就不行,這兩件事情是不同的。也就是說第一個她是有心理準備,然後她也準備這麼做,等於是沒有違反她的意願,就不會產生心理創傷。但如果在公車上碰她一下,不是在酒店裡,你摸她大腿一下就不行,她可能叫得比正常人都大聲,甚至她心理產生的傷害比其他人還大。(問:邊緣型人格障礙是否屬於比較有犯罪傾向的人格障礙,比較容易產生犯罪的傾向?)他們傾向於傷害自己,例如割腕、跳樓、吞藥,都是傷害自己,她生氣起來大部分是傷害自己,他們在心理上比較傾向傷害自己。比較不理性,不一定比較有犯罪傾向。(問:A女有邊緣型人格障礙、做作型人格高於標準,是否會增加A女說謊的可能性?)我認為A女所述她的主觀感受,這東西很難說她是說謊。……我的意思就是我不認為A女有說謊。不是容易說謊,而是說她的感覺可能會比較誇張一點。(問:針對鑑定報告,如何認定A女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跟強制性交有關?)你的意思是她有無可能同意後產生創傷,因為同意就不會產生創傷,她就是不同意才會產生創傷,她才覺得這件事情對她是痛苦的經驗。性行為在女性而言是主觀的感覺,她願意的時候就是開心的,不願意的時候就是不開心,不開心就會產生創傷,開心時應該就不會產生創傷。(問:在性的過程中,邊緣型人格障礙患者因為嫌棄、厭惡的行為,有無可能會造成她感受不好或認知反覆或報復、誣告的情形?)世界上什麼事情都有可能,但可能性很低。創傷後診斷的第一條,這種重覆感受包括不自主的想起那個經過,畫面會浮現腦海中,會做到相關的夢,或又有回到案發現場的感覺,這些都是創傷很核心的症狀,這個痛苦會重覆發生。(問:所謂創傷經驗就是單一內容,就是被告案發當天對她的手指性侵行為所造成的創傷經驗?)對,不舒服的感覺。(問:並不是源於其他所謂的童年創傷或其他精神疾病的經驗,就是源於本案的手指性侵,您的意思是這樣嗎?)對。(問:您方才提到邊緣型的人格有尋求情感慰藉的傾向,但如果一個經驗是經由她同意的話,她是不會產生創傷的經驗?)對。(問:剛才被告問您時,您提到邊緣型人格可能有情緒反覆,有時同意、有時不同意?)情緒反覆是指心情的起伏變化很快。(問:起伏變化或是她的意願有時會改變,但您有強調,通常這個情況是她跟這個人有持續性的關係存在時,她才有反覆反覆的情形?)對。(問:在本案,A女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他們其實不知道後續會發生什麼樣的情節或過程的情況下,是否A女陳述本案沒有經過她的同意,她的真實性就很高?因為這不可能受到所謂邊緣型人格情緒反應的影響?)對,可以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440至441頁、第443至446頁、第450至453頁、第454至456頁),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08月1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88號函暨檢附之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DSM-5)相關章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至321頁)。則依鑑定證人丙○○○○前開證述及書面意見,堪信A女雖之前即被診斷罹患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有解離及情緒不穩定,具有強迫型及做作型之人格特性,然查A女於本案經鑑定結果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參以A女創傷之經驗重現、逃避之內容均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意即與本案性侵害案件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可以排除與A女之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解離及情緒不穩定、強迫型及做作型之人格特性有關。 ⑻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 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由上開各節,均可見A女於本案108年10月27日發生後即有出現急性壓力反應,症狀持續1個月以上,經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且A女經驗重現、逃避之內容均與本案被告對A女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關聯性,此種A女在被害事件後之心理狀態及情緒反應,係不同於A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既與被告對A女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蓋然性的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自可補強佐證證人A女指證其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猥褻及性交行為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女於被告撫摸其腰部、大腿、胸部時,對被告稱「不 要」、「正經一點」,被告仍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待A女上完廁所回到書桌前時,被告又觸碰A女的大腿,並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A女將被告的手撥開,並於被告脫下其內褲、安全褲時,身體反坐在床上並將內褲及安全褲拉上,於被告將其壓在床上時,對被告稱「不要」,可見A女有明確以言語及肢體動作表達拒絕之意,已屬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即應正視A女此等反對之言詞及行為訊息,並無任何將未強力拒絕視為未違反意願或有同意之模糊空間。 ⒊A女於被告表示要看她大腿比例時,有依言站起來,並有以手 機測量被告之陰莖長度,且在被告租屋處時,並未奪門而出或對外呼救,此雖經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231頁、第239至240頁、第252頁、第273頁),然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要看我的大腿比例,我就照做,因為在被告的房間,我不知道不照做會怎麼樣。因為被告有點勃起,我不知所措,想要轉移話題,才說手機有一個工具可以測量長度,那是手機內建的應用程式,可以測量任何東西,是被告碰著自己的生殖器,其用手機幫被告測量。被告的租屋處是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我不知道直接求救的話,被告會做出什麼事情,加上電腦在那邊,我也沒辦法放著電腦直接跑出去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2頁、第239至240頁、第252至254頁),可徵A女係因當時待在其不熟識之被告租屋處內,遭被告為前揭違反意願之行為,不知如何反應,亦不敢貿然離開,方未當場呼救,又因見被告有身體反應,才提議要測量陰莖長度作為拖延的權宜之計。又證人簡○育於原審時證稱:A女第一時間不太會拒絕,但心裡會有其他想法,A女不太會跟人吵、跟人鬧,大部分的時候是這樣,A女經驗到一些不舒服,可能會有顧忌或擔心、害怕,不太會第一時間就去主張自己的想法,A女是比較壓抑的等語(原審卷第347至349頁、第352頁),是A女上開考量,實與A女壓抑、不願宣揚及破壞人際來往表面和平、易自責之人格特質相符,是A女未當場呼喊求救、依言站起來讓被告觀看大腿比例、以手機測量被告陰莖長度作為轉移話題手段之行為反應,並無不合理之處,無從以此反過來推論A女係同意被告對其為前揭猥褻、性交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難以憑採。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第一次手指進入A女陰道後,A女 不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第2次手指進入陰道,甚至後續照被告要求完全配合辦理、不拒絕且無反應,當一個意識及身體均正常之成年人,當遭受性侵時,做拒絕、抵抗、閃避是正常反應,被告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女不知道怎麼辦,又無抵抗、無反應,且完全配合被告,並不合理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A女有何主動、積極的同意或請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舉動、言語(諸如A女自行脫下衣服、裙子、安全褲、內褲等,或A女主動表明有關要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具體言語),則參諸上開說明,只要要求性主動之被告無法證明A女有積極主動的同意,則本諸對A女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保護,均應解為被告對A女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縱被告對A女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或言語亦同,亦不存在任何可以用「A女遭到被告第一次指交後,沒有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有第2次指交機會,A女配合被告的要求,站起來讓被告看大腿比例,A女用手機為被告測量由被告自己用手比出來的陰莖長度,A女沒有大聲呼救,沒有拒絕,沒有抵抗,沒有閃避」等情狀,來推論A女「已經積極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模糊空間。被告及辯護人所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要旨,距今已有12年前之久,與現今人權自由保障及最高法院實務上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審認思潮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遭到被告第一次指交後,沒有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有第2次指交機會,A女配合被告的要求,站起來讓被告看大腿比例,A女用手機為被告測量由被告自己用手比出來的陰莖長度,A女沒有大聲呼救,沒有拒絕,沒有抵抗,沒有閃避」等情狀,來推論A女「已經積極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並據以指摘A女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此種將A女視為被告之性客體之辯解,殊不值採。 ⒌A女於原審時固證稱被告將其推到床上平躺時,其曾對被告說 「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27頁),A女復於所提出之A女與小克LINE談話紀錄(109年10月27日)內表示:「我不知道,剛剛別的學長說這是性侵」,「我以為這算性騷擾而己」等語(偵續字卷第107頁),關於此部分A女於原審時證稱:因為我沒有想到指侵也是一種性侵,我覺得被告只是一直想要對我做這一件事情,可是沒有成功,所以我一開始覺得這只是性騷擾而已。我在床上的時候,跟被告說「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應該知道」,是他那時候面對我,他把我推倒在我身上磨蹭的時候。因為我覺得他想要跟我性行為,但我不想要。(問:你講這一句話的意思是說不是單純的磨蹭你就是強制性交,而是說你已經有拒絕被告,但是被告如果要繼續的話就會變成強制性交,是這個意思?)是。我後來會覺得他那樣只是性騷擾,是因為我們沒有真的性器接合,所以我那時候以為是性騷擾等語(原審卷第236頁、第238至239頁)。則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堪認證人A女案發時主觀上確係認為被告對其所為之指侵行為僅構成性騷擾行為,至於證人A女於被告對其2次指侵後,復2、3次要將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拉下,A女即反身坐到床上以阻止被告之行為,並將安全褲及內褲拉上之後,被告繼而將A女推倒在床上平躺,壓在A女身上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時,此時A女始對被告口出「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顯係指被告將A女強壓在床上平躺,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已構成一種強制手段,如被告不停止而繼續為之,將構成強制性交,則A女關於此部分所為證述,自無不合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女既認為被告對其所為之指侵行為僅是構成性騷擾行為,又何以會在案發當時就對被告口出「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A女說詞自屬矛盾而不合理云云,自不可採。 ⒍又所謂補強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因之,證人B男、簡○育、鑑定證人丙○○○○所為之證述,以及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A女寄給輔導老師之電子信件等書證,關於上開證人所親自見聞之A女案發當時及嗣後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等,書面紀錄有關A女案發後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A女於本案108年10月27日發生後即有出現急性壓力反應,症狀持續1個月以上,經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且A女經驗重現、逃避之內容均與本案被告對A女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關聯性,此種A女在被害事件後之心理狀態及情緒反應,係不同於A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既與被告對A女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蓋然性的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自可補強佐證證人A女指證其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猥褻及性交行為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國立○○大學輔導紀錄、證人B男、簡○育、鑑定證人丙○○○○之證詞、鑑定證人丙○○○○之書面陳述、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均係基於A女所為之陳述,自均屬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自有誤解,無從憑採。 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 、高雄榮民總醫院、成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教授認為:「PTSD」的診斷高度仰賴病人的陳述,不能以此作為單純的補強證據,會有循環論證的疑慮,亦無法以「PTSD」症狀的存在,直接逆向推導出某一「創傷」之存在,或該案「創傷」之存在與已確診成立之「PTSD」可成立明確且唯一的因果關係,據以指摘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面陳述有諸多錯誤,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不能證明A女確實罹患「PTSD」,亦無法證明A女罹患「PTSD」之原因係因受被告之違反意願之猥褻、性交行為所致云云。惟查,本案A女之證述有上開證人B男、簡○育、鑑定證人丙○○○○所為之證述,以及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A女寄給輔導老師之電子信件等多項之補強證據可佐,足信A女所述被告對其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本案並非單純僅以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單一之補強證據,自無違法不當可言。又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意見,及鑑定證人丙○○○○之證述及書面意見,均僅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之一而已,本案係以A女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且要求性主動之被告無法具體證明A女有「積極主動的同意」與其進行猥褻、性交行為,因而認定被告對A女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並非逕以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面陳述直接據以認定被告對A女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再者,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不以經鑑定罹患「PTSD」為必要,亦不以此為必要之補強證據,如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認定A女在被告本案犯行後出具急性壓力反應、情緒反應等,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況有關個案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鑑定醫師之證述及書面陳述,縱與其他人或其他單位之見解不一致,仍不得逕指為見解錯誤而不可採信。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面陳述,既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加以取捨,亦無違法不當可言。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面陳述所為見解,與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成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教授之見解不一致,指摘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面陳述所為見解錯誤而不可採信云云,難認有理。 ⒏末查,依鑑定證人丙○○○○前開證述,A女雖之前即被診斷罹患 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有解離及情緒不穩定特徵,以及心理測驗檢查方面,在自陳式的十大性格疾患診斷之個性特徵量表(CPDI)填答結果,其中強迫型及做作型得分高於平均數,然此均不足以推論A女於案發當時確係「主動積極的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亦不足以證明A女就其證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確係出於「說謊而不足採信」(蓋被告已坦認對A女有前揭猥褻、性交行為,本案之爭點僅僅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行為有無取得A女的主動積極同意而已)。再者,A女雖在6歲時父母衝突不斷而離婚,A女父親對A女管教嚴厲,曾施以打罵等處罰,A女國小時期曾拿石頭敲頭,割腕輕生,高三開始罹患憂鬱症,108年2月經診斷為邊緣型人格障礙,多次企圖輕生,然A女在案發之108年10月27日之前,從未因上開事由而產生「PTSD」,自難認上開事由與A女罹患「PTSD」有直接關聯,被告及辯護人憑空推論上開事由均已造成A女之創傷之原因,故均為A女罹患「PTSD」之創傷來源之一云云,難認有據,自不足採。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實用精神醫學,李明濱(本院卷第71至80頁),維基百科,強迫型人格障礙特徵資料(本院卷第68頁),科普知識文章,總是玻璃心、感到空虛、容易情緒化?一篇文章了解邊緣型人格障礙(Bord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的迷思、例子、徵狀、成因和治療(本院卷第81至98頁),DSM-5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曾念生監修,人格障礙症,645頁-684頁(本院卷第116至124頁),識別精神疾病你的DSM-5指南,第267頁-282頁,人格障礙症,第270頁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本院卷第99至115頁),台灣死刑案件司法精神鑑定實務手冊(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主張罹患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強迫型及做作型之人格疾患,可能情緒不穩定、反覆不一,因而據此推論A女可能有意願不穩定、反覆之可能性云云,所為核屬憑空推論,並無客觀具體事證,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可採。況縱A女有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強迫型及做作型之人格疾患,仍無法據以推論證明A女於案發當時確係「主動積極的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亦不足以證明A女就其證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係出於「說謊而不足採信」,自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⑴調取A女在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之 就診病歷,待證事實:審酌A女整體的狀況;⑵傳喚證人吳南逸醫師,待證事實:證明A女出現「PTSD」的症狀及成因如何?可否診斷與本案性侵行為有關?⑶傳喚證人李錦明,待證事實:證明被告測謊的過程及性侵是否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調查證據事項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身體之 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對A女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2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㈣起訴書就被告對A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過程之記載,與本 院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不符之處,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A女於原審之證詞存有諸 多不合理之處;如A女確有遭性侵,反應不正常;國立○○大學輔導紀錄、證人B男、簡○育之證詞,有關A女案發過程之陳述為傳聞供述,為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與眾多精神鑑定機構就「PTSD」之意見大相逕庭,不能證明被告性侵A女,亦不足以證明A女罹患「PTSD」與本案性侵有關;就鑑定證人丙○○○○之證述及書面意見違反科學極限,有明顯錯誤,A女經診斷為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多次企圖輕生,可見其自小因家庭壓力衍生精神疾病,創傷來源不是單一,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邀約A女至其租屋處後,為滿足個人私慾,竟無視A女之言語及行動拒絕,以前揭方式,違背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並使A女產生壓力反應,原有負面情緒狀態急遽加劇,持續至原審時仍有強烈情緒反應,可見A女身心因本案嚴重受創,影響日常生活,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應嚴予非難而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又被告係以無視A女口頭抗拒表示、以手撥開、身體阻止之方式對A女遂行猥褻及性交行為,雖非以諸如強暴、脅迫、恐嚇等高強度強制行為為之,然其無視A女之抗拒反應,堅持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可彰顯其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心態,復以A女於本案案發時處於被告租屋處內,且為首次前往,人生地不熟,被告趁A女對於環境不熟悉、無掌控權,抗拒能力因而下降之情境,對A女為前揭性侵害行為,並無特別值得從輕審酌之處,兼衡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方式、行為態樣、否認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33至4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所提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 可採,已經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306號卷【交查字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4號卷【偵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偵續字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6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