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M-112-侵上訴-1427-20241009-7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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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王正明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志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並自112年12月18日、113年2月18日、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8日、113年8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本次延長羈押,並未逾越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連續犯刑法第224條之1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2罪,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1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執刑為有徒刑10年,被告犯罪嫌疑當屬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本件係因前任職學校啟動性平調查程 序而陸續出現數位被害人,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經通知後到校接受訪談,已知悉其涉嫌性侵害犯罪,仍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滯留,嗣因通緝方在大陸地區遭逮捕返回臺灣,已有逃亡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仍否認犯行,如非予羈押無從保障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及辯護人均稱,被告無逃亡之事實,亦 無逃亡之能力,請求交保等語,然被告既能於偵查中潛逃大陸,其年齡及身體狀況即無何辯護意旨所稱「無法逃亡」之可言,又被告在大陸地區具名購買車票或就醫,與其是否有逃亡意圖根本無關,其已逃亡至大陸地區,當僅能配合當地規定進行票券之購買或就醫,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前往大陸並非逃亡,要無可信,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檢察官曾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前往被告女兒尚○住處查訪,其陳稱:我不清楚被告目前居住何處,我不知道他為何不去開庭,我們很久沒有聯繫,我不清楚他的動向,也不清楚他目前狀況如何,有訪查紀錄表可參,再參諸偵 查中檢察官曾透過書記官與辯護人王正明律師聯繫,詢問被 告去向,辯護人王正明律師答稱:被告之前性平調查都是我陪同,但我從今年初就聯繫不上被告,今天開庭傳票是被告之妻在三天前去派出所領之後才拿給我,今天會具狀請假也是因為我根本聯繫不上被告,就算檢察官改期我也無法聯繫被告,被告之妻也聯絡不上被告,目前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請檢察官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即在於逃避刑事責任,誠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