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2-原上易-5-20250226-2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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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艮琪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緯哲 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82號、110年度偵字第154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甲○○、丙○○之上訴結果,分別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原 審定應執行部分,併撤銷。 ②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③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愛地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愛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則係愛地球公司之行銷經理,負責對外銷售口罩及管理廠房業務,其等均明知製造醫療器材,應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准發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愛地球公司當時並未領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上開地點也尚未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完成工廠登記,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基於意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起到8月間,陸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3.4元之價格向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購入醫療用口罩共計57萬2500片後,在上開愛地球公司廠房內,由甲○○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宏瑋公司之醫療口罩外箱(每箱100包,每包50片)拆封後,徒手將之取出,再依照客戶購買之數量需求,分裝放入一般紙箱或塑膠袋內,並附上甲○○自行設計標有「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英文品名:Medical face mask」、「防病毒、防霧霾、防花粉、防廢氣」、「細菌過濾效率大於99%」、「國家規範CNS14774T5017:2018」等字樣及印有「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46」許可字號之外包裝紙盒(下稱愛地球口罩盒),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並且以每片4.2元至4.5元,或每盒(50片裝)225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外販售不知情之民眾。 ㈡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升高,醫用口罩需求日增,甲○○另基於意 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口罩製造機具4台(含平面打片機、布料架1台、平面耳帶機2台),架設於愛地球公司上開廠房內,復陸續取得製造醫療用口罩之熔噴布及其他原物料,期間甲○○與丙○○並於109年8月至9月10日期間,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核准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執照,其等均明知尚未取得許可證,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等犯意聯絡,由甲○○、丙○○指示不知情員工吳孟益、羅婉瑜等人以製造醫療口罩之製程,先自行生產彩虹或蕾絲款式等口罩,並將該製造完成之口罩以塑膠袋包裝(俗稱裸包)置於廠房成品區等待銷售。 ㈢甲○○另明知其上開生產的彩虹、蕾絲口罩是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醫療器材,竟基於非法販賣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向前來洽詢醫療口罩購買事宜之丁○○稱:所販售之彩虹、蕾絲口罩與一般醫療口罩效果差不多等語,而以每片10元之價格,販賣愛地球公司自行生產製造之蕾絲款式口罩90包(每包30片)及彩虹款式口罩68包(每包50片)給丁○○,惟丁○○取貨後尚未付款前,愛地球公司即遭查獲。 ㈣丙○○另明知愛地球公司上開生產的彩虹口罩是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竟基於非法販賣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向前來洽詢醫療口罩購買事宜之乙○○稱:可販售愛地球公司自製之彩虹款式口罩等語,而以每片8元之價格販賣愛地球公司自行生產製造之彩虹款式口罩3箱給乙○○(每箱12包,每包50片,共計1800片),乙○○則共匯款1萬4000元予丙○○或其指定之配偶孫妙旻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事跡敗露,甲○○遂請乙○○將上開彩虹款式口罩寄回,丙○○並於同年9月29日自孫妙旻玉山銀行帳戶退款1萬4000元予乙○○。 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獲報後,於109年9月10日 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愛地球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廠房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醫療口罩成品1萬5658片、口罩半成品6062片、製造機具設備7台、數字打印機1台,本案口罩盒20箱及熔噴布原料1批;另於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醫療口罩1萬4175片,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被告甲○○經過訊問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㈠的客觀事實(本院 卷第143、253頁),然矢口否認構成犯罪,辯稱:伊上開單純「分裝」的行為,並不屬於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的「製造」等語(本院卷第253頁)。 二、經查,犯罪事實一㈠的客觀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 他卷第252至258、325至326頁。偵17182號卷第24、288至292頁。偵15475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74、452頁。本院卷第144、253、391頁)。核與證人丙○○於調查局供稱:愛地球公司向宏瑋公司購買轉售的口罩,拆箱後以每箱24包(每包50片)並附上24個印有愛地球公司的紙盒重新裝箱,並在紙盒印上「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字號,原先把衛「部」印成衛「署」,經客戶反應後就重印改正(他卷第206頁);於偵查中供稱:愛地球公司還沒有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有向宏瑋醫材公司購買一批醫療口罩來轉售,數量要問被告甲○○等語(他卷第244、245頁)。證人即愛地球公司員工張榮哲於調查局、偵查中也證稱: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是愛地球公司向宏瑋公司購買後,在愛地球公司內重新分裝轉售,109年6月中旬以裸包方式販售,6月底後改以「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盒裝方式販售等語相符(他卷第139、140、167頁)。並有「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及內裝照片(他卷第10至1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書在卷可稽(證據卷第19至37頁)。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經查是宏瑋醫材公司獲准製造一般醫療口罩的證號,亦有許可證號查詢系統在卷可參(證據卷第80頁)。 三、被告甲○○非於取得醫療器材製造許可的場域,縱使是在不拆 除宏瑋公司所製造醫用口罩塑膠膜(即俗稱裸包)情形下,將醫用口罩以一裸包50片為單位分裝,再徒手裝入其所自製的口罩紙盒之行為,仍屬被告甲○○行為時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或被告甲○○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所規範的「製造」行為,被告甲○○上開辯解,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㈠就被告行為時的藥事法相關規定而言: ⒈藥事法第4條:「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同 法第40條第1項:「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事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①製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藥物製造工廠,應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設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者,不在此限。②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不在此限」 ⒉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32條規定:分裝、包裝及標示作業場所,應視需要設置下列設備:①衡量器及其他必要之分裝設備(如人工計數器或自動分裝設備等)。②防濕用包裝設備。③瓶栓或瓶用封蓋設備。④半自動或自動安瓿印字設備。⑤批號印製設備。 ⒊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9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製造業者應規劃並在管制條件下進行生產與服務之提供。必要時,管制條件應包括下列事項:七、實施規定之標示與包裝作業」。 ㈡就被告行為後的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而言(被告甲○○行為後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僅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而已,於解釋上與藥事法並無相異): 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指下列二類業者:一、從事醫療器材製造、包裝、貼標、滅菌或最終驗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款用詞,定義如下:…二、包裝:指附加於醫療器材本體外,用以維持醫療器材之價值、狀態,包括分裝之作業。三、貼標:指於該醫療器材最小販售包裝或本體上,附貼標籤之作業。…」。另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2條規定:「①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應建立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就場所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事項予以規範,並應符合品質管理系統準則。②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依前項準則規定建立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電卷1493)。 ⒉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 驗登記申請說明」網頁(https://www.fda.gov.tw/TC/siteContent.aspx?sid=11647)申請查驗登記所需文件「申請者資格證明文件:製造醫療器材者,應檢附醫療器材製造業許可執照影本」、「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符合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之證明文件」……等。 ⒊又依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1.4040醫療用衣物」鑑別 範圍:「醫療用衣物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物、體液以及粒狀物質的傳遞,此類產品如:手術帽、頭巾、面(口)罩、手術衣、手術鞋、手術鞋套,以及隔離面罩、衣物。...。『醫用面(口)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14774 (T5017)『醫用面(口)罩』之性能級別要求(電卷)。 ㈢綜上可知,「醫療口罩」目的是用於防止病原散播,對其品 質亦有相關標準,其製造場所設施、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設置標準。而製造醫療器材之各項製程為全程管制,需經核准始得為之。包裝(分裝)醫療器材作業屬從事醫療器材製造作業範圍之一環,自須於符合衛生福利部核准始得為之,業者未經核准自不得從事醫療器材製造業務,被告甲○○縱使是在不拆除宏瑋公司所製造醫用口罩塑膠膜情形下,將醫用口罩以一裸包50片為單位分裝,徒手裝入其所自製的口罩紙盒,仍不能確保該醫用口罩沒有受到外在環境的污染,仍屬非法「製造」。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的意見,亦同此見解(本院卷一第209頁) ㈣尤其,被告甲○○自宏瑋公司購買醫療口罩的時候,宏瑋公司 已經有隨貨檢附宏瑋公司的彩色紙盒,尤其,宏瑋公司後來有接獲消費者反應買到愛地球公司在盒子上蓋有宏瑋公司字號的彩盒,而要求愛地球公司不可有此行為,因此後續出貨皆盒裝出貨,有宏瑋公司109年7月至8月電子發票數張、宏瑋公司隨盒出貨盒子(50片)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157頁以下、第160頁),被告甲○○不使用宏瑋公司的彩色紙盒,而自行設計愛地球公司的包裝紙盒,觀諸該彩色紙盒與宏瑋公司的紙盒外觀並不相同,且增加上開「防病毒、防霧霾、防花粉、防廢氣」等註記,被告甲○○不使用宏瑋公司提供的彩盒包裝,刻意另花心思、成本製作愛地球公司的彩盒,顯然是想將宏瑋公司出產的口罩,改裝製造成愛地球公司出產的口罩。 ㈤至於本院另案103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檢察官針對該確 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58號駁回上訴),雖然認為「分裝」行為,並非犯藥事法弟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然該案案例事實是被告分裝健康食品是否涉嫌製造偽藥,與本案案例事實不同,適用的法律規範(包括法規命令)也不盡相同,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81頁),且本於個案拘束原則,無法逕適用本案,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 、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行為時,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①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②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被告甲○○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 ,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則規定:「①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②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的主 刑最低可以選科「罰金」,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的主刑最低仍應判處「徒刑」,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是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起訴書原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原審卷第39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法條。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於自行設計的愛地球公司彩盒,其上刻意將宏瑋公司的核准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改印成「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46」,除觸犯上開罪名以外,另同時涉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本院卷二第30頁)。經查,被告甲○○自行設計的愛地球公司彩盒,其上印有「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46」,雖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該設計紙箱在卷可參(證據卷第42頁反面)。然查:①衛生署改名為衛生福利部,乃102年間的事情,一般民眾不見得會區分清楚,共同被告丙○○上開供述已經證稱:紙盒上「署」是印錯,將衛「部」印成「署」,後來就重印更正為「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等語(他卷244、245)。員工張榮哲也證稱:公司是將宏瑋公司的核准字號打錯,把「部」打成「署」,且多印「第」,伊還打電話通知客戶,請客戶可以上網搜尋正確的證號(偵查卷第167頁),可見應是過失所為,尚難認為是故意變造。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乃屬不能證明,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被告甲○○上訴的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 實體法規,除審酌本案上開案情以外,並審酌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甲○○大學畢業,為愛地球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婚育二子,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甲○○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被告2人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犯罪,均辯稱:愛地球公司 當時已經請代書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許可,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獲該主管機關通知準備於109年9月17日前來聯合會勘驗廠,僅因於9月10日遭檢警搜索查扣,而無法獲得通過,當時僅是為取得製造許可而進行試機階段而已,沒有意圖販賣云云 二、經查,犯罪事實一㈡的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 他卷第251、268至269頁。偵17182號卷第24至25頁、偵15475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74、453頁。本院卷一第145、253至254、392頁),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他卷第207、245頁。偵17182號卷第395至397、474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16、254、39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愛地球公司員工羅婉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自109年8月起 在愛地球公司負責口罩產線,公司有生產部、包裝部及行政部,產線經理李孟益指導如何操作製造口罩的機器,公司還沒有取得許可製造口罩(他卷第105頁以下),及員工吳孟益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94頁以下)。 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書在案可稽(證據卷第19至37頁)。 ㈢愛地球公司遭查獲生產口罩的地點(「一廠」)因於109年9 月10日即因遭檢警搜索查獲,因此愛地球公司原申請台南市政府衛生局、經濟發展局聯合於109年9月17日會勘查廠,並未經過查廠通過,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0月22日檢附相關查廠、會勘結果函送本院在卷(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53頁以下)。 三、被告2人雖辯稱:當時公司主要是在試機,並無意圖販賣等 語。經查: ㈠依據被告行為時的上開藥事法第4條、第40條第1項,及藥事 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藥事法尚無針對試機打樣之產品為相關規定,惟依上述法規,打樣之產品若未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及該製造工廠未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取得設立許可,不得以醫療器材販售(本院卷一第31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6日函參照)。 ㈡醫療器材商於取得製造許可前,所為確認製程參數必要之「 試機打樣嘗試生產醫療口罩」試製行為,尚非法所不許;惟倘將試製品販賣、供應或轉讓,於109年7月間,依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處罰。...倘經調查醫療器材商之行為非屬前揭試製行為,而係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者,於本法施行前依藥事法第84條規定論處;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62條規定論處(本院卷一第424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7日函參照)。 ㈢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 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因此於辦妥工廠登記前,尚不能製造一般口罩,亦不得以其他形式或方法販售自產口罩(本院卷一第353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4月17日函參照)。而愛地球生物科技公司遭查獲的「一廠」因於109年9月10日即因遭檢警搜索查獲,因此並未經過查廠通過,已如前述。愛地球生物科技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另外申請取得的工廠登記,則是位於台南市○○區○○○路00號二廠(本院卷一第317頁以下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6日函暨相關資料參照)。 ㈣如果愛地球生物公司當時僅在試機階段,即僅是為了確認製 程參數必要的試製行為而已,則製造的口罩數量衡情不會很多,也不會將生產製造的口罩以任何名義對外販售,然查: ⒈證人即愛地球員工羅婉瑜於調查局、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愛 地球公司是在試機,被告丙○○說製造核准還沒有下來,公司沒有對外販售等語。但也坦承:當時生產10片只有2、3片是沒問題的,一天生產不到300個無瑕疵口罩,無瑕疵口罩用塑膠袋包成一包,累積數包後就封箱處理,後續流向伊不清楚(他卷第96頁)。員工吳孟益於原審雖證稱:公司當時是在調機,但同時也坦承:當時已經有成品出來了(原審卷第299頁)。 ⒉證人即愛地球員工張榮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公司從大 陸進口生產機具在試運轉,製造壞掉的口罩我們都直接丟到垃圾車,但我知道被告2人有私下將完好的口罩成品賣給他們認識的朋友,有些並用愛地球公司的外盒包裝販售等語,並證稱其知道的理由(他卷第169頁)。 ⒊證人李靚琪(被告甲○○胞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9月7 日我有看到愛地球公司自己生產的口罩有裝箱放置在出貨區準備出貨,但實際銷售的情況還是要問張榮哲才清楚(他卷第130頁)。 ⒋證人李松林(即向愛地球公司購買口罩者)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109年8月20日,你支付尾款50萬元時,丙○○有交給你3600片紫色醫療用口罩、8月21日又給你400片紫色醫療用口罩?)這些都不是醫療用口罩,他給我裸包的口罩,沒有包裝盒也沒有醫療用口罩證號,而且口罩有很多瑕疵,例如鼻樑條歪掉、線沒有壓好,丙○○說這些是在調機器沒做好的,算是送給我的。...丙○○說先給我拿去應付我的客戶的(偵17182號卷第43頁)。 ⒌證人陳立人(即向愛地球公司購買口罩者)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個人和我公司分別都有向被告甲○○的愛地球公司購買口罩,被告甲○○有說他的醫療口罩來源是委託台中宏瑋公司製造的。(提示被告甲○○與你的LINE對話紀錄資料,你於9月9日表示「李小姐,口罩收到了,這次盒子為什麼都沒有印上醫器字號,還有包裝的很隨便,都沒封好」,並傳送一張愛地球公司口罩外包裝紙盒之照片,甲○○回應「可能新進人員還沒有很熟」、「字號已送審,快下來了」,你又說「原本不是用宏瑋的字號嗎?」,係指何意?)...甲○○說他們自己想要申請一條醫療口罩產線...甲○○說也是生產醫療口罩,但是因為還沒有申請到醫療字號,她說如果我要等宏瑋公司的口罩還要再等一個月...(為何甲○○又跟你說「你可先退回,等字號下來,我再寄給你」,等什麼字號下來?)因為甲○○寄的那批口罩我收到時就拍照給她,問她為何沒有醫療字號,甲○○就問我是否要先把這批退回去給她,我都是收到全部的口罩才會匯款(偵17182號卷第163頁以下)。並有被告甲○○與陳立人的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17182號卷第149頁以下) ⒍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也有分別將愛地球公司自 行生產製造的蕾絲、彩虹款式口罩,販賣給丁○○、乙○○等2人。 ⒎此外,並有愛地球公司109年9月成品申領單在卷可參(他卷 第161頁),其上記載有愛地球公司彩虹口罩、蕾絲口罩等口罩經購買人申領簽收的紀錄。 ㈤因此,被告2人辯稱:愛地球公司當時只有試機,沒有意圖對 外販賣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也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同上說明。 ㈡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是觸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起訴書原認被告2人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原審卷第39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法條。 六、駁回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 實體法規,除審酌本案上開案情以外,並審酌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受僱於他人,依負責人指示而為上開行為,情有可原;兼衡被告甲○○上開生活情況,被告丙○○碩士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仍就學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一、被告甲○○雖未表示認罪,但坦承其有販賣上開口罩給丁○○之 事實(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256頁),核與丁○○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伊曾向被告甲○○購買上開口罩等語相符(偵17182號卷第196頁以下、原審卷第307頁以下),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也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同上說明。 ㈡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是觸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起訴書原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原審卷第39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法條。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販售口罩給丁○○的過 程,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洽詢醫療口罩購買事宜之丁○○佯稱:所販售之彩虹、蕾絲口罩與一般醫療口罩效果差不多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方購買上開口罩,因而認為被告甲○○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甲○○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有向丁○○說 上開口罩只是一般防護口罩,伊沒有向丁○○說是醫療口罩,因此沒有施用詐術欺騙丁○○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向丁○○說口罩的效果和醫療口罩差不多,只是販賣過程推銷的形容詞而已,並不構成詐術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如果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即難認成立本罪。 ㈡證人丁○○於調查處證稱:「甲○○表示在愛地球公司有生產一 批彩虹、蕾絲口罩,號稱防塵用,要我109年9月9日過去愛地球公司看,我看完之後當場就決定向她訂購...」、「我一直都是想要購買醫療用口罩醫療用的,但甲○○向我表示,她只有剩下防塵口罩,至於彩虹、蕾絲口罩是因為特殊造型的關係,而且甲○○有跟我強調防塵用口罩跟醫療用口罩效果差不多,所以我覺得既然防塵用口罩與醫療用罩差別不大,外觀也看不出來,才會跟她購買9月9日這批口罩」(偵17182號卷第176頁)。 ㈢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是買「醫療用口罩」還是 「一般防塵口罩」?)甲○○是跟我說是一般防塵口罩,但是效果跟醫療口罩一樣」(偵17182號卷第196頁)、「109年9月的時候甲○○公司有生產蕾絲防塵口罩,我有跟她買」(第197頁)。 ㈣丁○○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甲○○當時有無跟你說蕾絲口罩 或彩虹口罩係屬醫療口罩或一般口罩?)她說是防護口罩。(你認為防護口罩與一般醫療口罩是否相同?)應該不一樣。(...有無附外包裝的紙盒?)無,只有塑膠套。(原審卷第308、309頁)。我向被告甲○○購買蕾絲口罩及彩虹口罩時,被告甲○○有說「愛地球公司」尚未取得製造醫療許可證(第310頁)。(被告甲○○當時確實有跟你強調說防塵用口罩跟醫療口罩效果差不多?)應該是(第311頁)。我向「愛地球公司」購買的蕾絲口罩及彩虹口罩為一般防護口罩,我不曉得醫療口罩與一般防護口罩的差異為何,戴起來的效果、感覺都一樣,我不曉得差異為何,看不出來(第314頁)。(既然你知道蕾絲口罩及彩虹口罩為一般防護口罩...你有特別在意蕾絲口罩與彩虹口罩既然並非醫療口罩,為何一片10元?)因為網路上的也很貴,20幾元,也是防護口罩(第314頁)。我跟被告甲○○問能不能買,被告甲○○說他們在試做,試做不能拿(第315頁)。我知道口罩是防護口罩,愛地球公司也沒有給我比較便宜的價格,我仍決定購買,是因為覺得與醫療口罩差不多,外型很潮...(第316頁)。被告甲○○沒有強調醫療,但有說是高效能的三層防護口罩,一般防護口罩的效果與醫療口罩差不多(第319頁)。我一開始是要買醫療的口罩,但他們說沒有醫療的,有防塵的(第319頁)。(口罩來源)宏瑋公司及秋雨公司是被告甲○○跟我說的,我知道宏瑋公司賣的為醫療口罩,秋雨公司賣的是一般口罩(第319頁)。 ㈤依據丁○○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甲○○販賣上開口罩給丁○○的時 候,已經明確告知丁○○該口罩僅是一般防護口罩,並非醫療口罩,丁○○明知於此,仍因上開口罩的造型特殊,價錢不會比網路其他一般防護口罩昂貴,且自己覺得該口罩與醫療口罩沒有什麼差別,而仍願意購買,被告甲○○並沒有欺騙丁○○稱該口罩為醫療口罩,並沒有對丁○○施用詐術。至於被告甲○○雖然曾向丁○○聲稱:該口罩的防護效果與醫療口罩「差不多」等語,然此僅是販賣口罩過程較為誇大的推銷言語而已,仍是表示效果和醫療口罩不同,丁○○既然知悉醫療口罩和一般防護口罩不同,應可自己判斷二種口罩對於防止病菌、病毒的差別性,尚難認為被告甲○○此部分推銷言語是施用詐術。 ㈥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甲○○並沒有對丁○○施用詐術,致丁○○陷 於錯誤而購買上開口罩,被告甲○○的販賣行為與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此罪相繩。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即屬無法證明,本院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上開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除構成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以外,同時還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從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量處如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度。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甲○○提起上訴主張其為無罪,部分為有理由,部分則無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的口罩,乃有 不該,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販賣事實,販賣對象僅有一人,販賣數量非鉅,及被告甲○○上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量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判決結果欄」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一、被告丙○○雖未表示認罪(本院卷二第256頁),然對於其在1 09年9月間販售上開數量、金額的愛地球公司自製彩虹樣式防護口罩給乙○○等事實,於偵查中坦承:我有賣給乙○○愛地球公司自行印製紙盒的彩虹樣式口罩(他卷第247頁);乙○○109年9月9日匯款到我太太華南銀行帳戶的金額4800元,就是我賣她一箱彩虹防護口罩,當時愛地球公司還沒有試機成功,很多彩虹口罩都是壞掉的,我整理出品質比較好一點的,賣給乙○○(偵17182號卷第396頁)。愛地球公司當時沒有製造醫療口罩,是製造防護口罩,很多口罩都有瑕疵,乙○○一直向我要口罩,我才賣給她。我太太玉山銀行帳戶在109年9月29日退還14400元給乙○○,我應該就是賣3箱彩虹口罩給她,每箱12包,每箱600片,共1800片(第402、404、475頁)。於本院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也都表示承認(本院卷一第11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㈠證人乙○○於原審的證述(原審卷第403頁以下)。 ㈡被告丙○○與乙○○的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79頁,電卷第12 09頁)。 ㈢乙○○於109年9月間匯款至被告丙○○配偶孫妙旻華南銀行帳戶 (註記「彩虹」),有乙○○匯款紀錄可參(證據卷第162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同上說明。 ㈡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是觸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丙○○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原審卷第39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法條。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販售口罩給乙○○的過 程,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洽詢醫療口罩購買事宜之乙○○佯稱:所販售愛地球公司自製之彩虹款式口罩是醫療口罩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認其所購買的是醫療用口罩,而向被告丙○○購買上開口罩,因而認為被告丙○○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嫌。 四、被告丙○○堅詞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辯稱:伊賣口罩給乙○○ 的時候,已經告知乙○○那是一般防護口罩,伊沒有告訴乙○○那是醫療口罩,乙○○一直打電話要來訂口罩,說不管好壞都出給她,乙○○也有來製作口罩工廠參觀過,應該知道伊公司還沒有拿到製造許可證等語(偵17182號卷第474頁、原審卷第455頁、本院卷第116頁、第255頁)。 五、檢察官雖以證人乙○○的證詞,主張被告向乙○○謊稱所賣的是 醫療口罩。然查: ㈠乙○○向被告丙○○購買口罩的目的,是乙○○當時也有在自己開 設的小吃店兼差販賣口罩(原審卷第406頁乙○○證詞參照),如果乙○○坦承自己知悉向被告丙○○購買的不是醫療口罩,並將該非醫療口罩宣稱為醫療口罩對外販賣,乙○○自己也是違反相關法令,則乙○○前來作證的立場與被告丙○○即有明顯的利害關係,本院自不能僅憑乙○○的單一證詞,逕認被告丙○○構成犯罪。 ㈡觀諸乙○○於警詢、偵查、原審的證詞,雖然均堅稱:伊要買 的是醫療口罩等語,然對於被告丙○○有無向其施用詐術訛稱所販賣的是醫療口罩乙節,乙○○僅證稱:(甲○○有無向你說你買的不是醫療用口罩?)因為是三層防護口罩,是融噴布的,醫療口罩才會用。(丙○○寄送該些迷彩等式樣的口罩給你時,是否有附上愛地球公司自行印製的紙盒?)有。(是否因為這些外包裝盒,你會認為這些口罩就是愛地球公司自己生產的?)他們並未跟我說我買的這些醫療口罩不是愛地球公司自己生產的(偵17182號卷第284頁)。(當時有無確認彩虹口罩是醫療口罩或一般防護用口罩?)不記得了,太久了等語(原審卷第405頁),均沒有明白證稱:被告丙○○向伊訛稱所販賣的是醫療口罩乙情。 ㈢其次,乙○○另外證稱:我聯繫的窗口是Peter(即被告丙○○) ,我還記得被告跟我說他們最近有一款彩色口罩要銷售,但不可以公開,也不能傳圖片給我看,就用視訊的方式讓我看彩虹口罩的花色(偵17182號卷第241頁);被告有跟伊說這是他們工廠生產的,還有用LINE傳工廠產線生產口罩的影片給伊看,甲○○請伊到臺南參觀過愛地球公司等語(第283頁)。誠如乙○○所述,其非常注意所購入、準備要轉售的口罩是否為醫療口罩乙情,則乙○○對於被告丙○○向其稱「一款彩色口罩不可以公開、不能傳圖片給伊看」等神秘的製造、銷售過程,應會有所警覺注意。且乙○○既然曾到愛地球公司參觀,衡情會看到愛地球公司試機過程中,現場製作的口罩中如果不符品質者放置在旁的場景(註:被告2人均供稱:當時不良比例頗高),或者會注意愛地球公司是否已經得到主管機關頒發的核准製造相關證書,或對於愛地球公司當時還沒有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僅是在試機製造的過程應該可以得悉。 ㈣又被告丙○○寄送口罩給乙○○後,乙○○拍攝口罩外盒及口罩的 照片,傳送給丙○○,並告訴丙○○稱:「收到了,這是醫療級的嗎?盒子上面沒有寫」(原審卷第379頁,電卷第1209頁)。可見被告丙○○寄送口罩外盒給乙○○,也沒有加註足以讓乙○○誤會是醫療級口罩的註記。而乙○○傳送上開訊息詢問被告丙○○之後,被告丙○○即於稍後打了2通電話給乙○○,關於通話內容,乙○○證稱:不記得了,太久了,對方在電話中有無提到他們賣的就是醫療口罩,我沒有辦法記得(原審卷第409頁)。因此,被告丙○○與乙○○此部分對話內容,也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犯罪。 ㈤此外,證人即愛地球公司員工吳孟益於原審也證稱:乙○○打 電話來購買口罩的時候,被告丙○○沒有在電話中跟她說我們生產的是醫療級別的口罩(原審卷第296頁)。 六、綜上,本院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此部分詐欺犯行,容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乃屬無法證明,本院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上開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丙○○此部分除構成非法販賣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以外,同時還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從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量處如附表編號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度。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丙○○提起上訴主張其為無罪,部分為有理由,部分則無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的口罩,乃有 不該,惟念被告丙○○犯後坦承販賣事實,販賣對象僅有一人,販賣數量非鉅,及被告丙○○上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量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判決結果欄」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本院撤銷原審所定的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2人附表編號3、4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經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審分別為被告甲○○、丙○○酌定的應執行刑8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即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本院爰審酌被告2人的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一、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 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未經核准即擅自製造販賣之口罩,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就扣押物附表一部分:原審檢察官當庭確認:聲請沒收之機 台是扣押物附表一編號42、43、44、45號,共8台(原審卷第445頁),為被告甲○○所有,並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就扣押物附表二部分:被告丙○○稱:「東西不是我的,是我 太太孫妙旻所有,與愛地球公司無關,手機也是她所有」等語。就扣押物附表三部分:被告甲○○稱:「上開物品都是我所有,是當初因為計算良率部分,一開始試機時生產的不良口罩,都是壞掉的,我帶回去計算的,與本案無關。編號5手機是我所有」等語。就扣押物附表四部分:被告2人均稱:「不清楚這些物品李先生從哪裡進貨,也不知來源」等語。故除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部分,餘扣押物非違禁物,亦無法證明與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諭知沒收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甲○○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沒收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告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 甲○○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 丙○○ ①甲○○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丙○○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 甲○○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甲○○犯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丙○○ 丙○○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丙○○犯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 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扣押物附表一: 搜索時間:109年9月10日9時35分至同日15時30分止 搜索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號及其相通連處所 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託運明細表(00000 000-00000000) 1本 扣押物編號2-1 甲○○ 2 大陸深圳採購口罩原料合同 1本 扣押物編號2-2 3 託運明細表(00000 0-000000 ) 1本 扣押物編號2-3 4 口罩報價單 1本 扣押物編號2-4 5 成品記錄單 (口罩) 1張 扣押物編號2-5 6 成品申領單 1張 扣押物編號2-6 7 口罩出貨札記 2本 扣押物編號2-7- 1〜2-7-2 8 口罩出貨明細 1本 扣押物編號2-8 9 口罩訂購明細資料 1本 扣押物編號2-9 10 宏瑋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口罩) 1張 扣押物編號2-10 11 公告 1張 扣押物編號2-11 12 客戶訂購口罩明細 1本 扣押物編號2-12 13 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包裝紙盒(加蓋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號) 1包 扣押物編號2-13, 14 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包裝紙盒(未蓋衛部醫器製字號) 20箱 扣押物編號2-14-1~2-14-20 ,責付19箱 15 PP無紡布(口罩內層) 39袋 扣押物編號2-15-1~2-15-39 ,責付保管 16 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成品 3盒 扣押物編號2-16 17 PP無紡布(口罩內層) 4箱 扣押物編號2-17-1~2-17-4,責付保管 18 PP無紡布(口罩內層) 2捲 扣押物編號2-18-1~2-18-2,責付保管 19 靜電熔噴布(口罩中層) 5箱 扣押物編號2-19-1~2-19-5,責付保管 20 紡黏不織布(口罩外層) 12袋 扣押物編號2-20 21 鼻樑線 16捲 扣押物編號2-21-1~2-21-16 ,責付保管 22 鼻樑線 1袋 扣押物編號2-22,責付保管 23 耳繩 3箱 扣押物編號2-23-1~2-23-3,責付保管 24 包邊袋 7袋 扣押物編號2-24-1~2-24-7,責付保管 25 口罩 13箱 扣押物編號2-25-1~2-25-13 ,責付保管 26 口罩半成品(無耳繩) 6箱 扣押物編號2-26-1~2-26-6,責付保管 27 薪資單 1張 扣押物編號2-27 28 進項明細及發票記錄 1本 扣押物編號2-28 29 醫療口罩訂購明細 1張 扣押物編號2-29 30 員工打卡記錄 1本 扣押物編號2-30 31 口罩外包裝紙盒圖樣 1本 扣押物編號2-31 32 口罩訂購明細 1本 扣押物編號2-32 33 存摺明細影本 1本 扣押物編號2-33 34 機器買賣契約書等資料 1本 扣押物編號2-34 35 名片 1包 扣押物編號2-35 36 數字打印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36 37 統一發票(三聯式) 1張 扣押物編號2-37 38 伽通國際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支票薄影本 1本 扣押物編號2-38 39 秋雨公司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 1張 扣押物編號2-39 40 進口報單 1本 扣押物編號2-40 41 生產記錄筆記 1本 扣押物編號2-41 42 點焊機 4台 扣押物編號2-42-1~2-42-4,責付保管 43 平面打片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43 44 布料架 1台 扣押物編號2-44 45 平面耳帶機 2台 扣押物編號2-45-1~2-45-2,責付保管 46 電腦設備( 丙○○電腦) 1台 扣押物編號2-46 47 電腦設備( 甲○○電腦) 1台 扣押物編號2-47,密碼123 48 電腦設備( 張榮哲電腦) 1台 扣押物編號2-48,密碼000000000 49 郭幸娟訂購口罩 1箱 扣押物編號2-49 50 丙○○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 1支 扣押物編號2-50 丙○○ 51 愛地球公司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扣押物編號2-51,張榮哲使用 甲○○ 52 電子發票證明聯 1張 扣押物編號2-52 甲○○ 扣押物附表二: 執行時間:109年9月10日9時40分至同日11時0分止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及其相通連處所 受執行人:丙○○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口罩(蕾絲) 40包 每包30片,共1200片 2 彩色口罩 36包 每包30片,共1080片 3 綠色口罩 24包 每包50片,共1200片 4 口罩外盒 76個 5 散裝口罩 75片 6 盒裝口罩 10盒 每盒50片,共500片 7 盒裝口罩(蕾絲) 3盒 每盒30片,共90片 8 兒童口罩 1包 每包30片 9 黑色口罩 8包 每包50片,共400片 10 孫○○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SIM 卡) 1支 扣押物編號 5-10 扣押物附表三: 執行時間:109年9月10日9時45分至同日11時15分止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 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口罩(裸裝口罩毛重1片3.6公克) 6袋 扣押物編號3-1~3-6,總計11268片責負保管 甲○○ 2 口罩(裸裝口罩毛重1片3.6公克) 1袋 扣押物編號3-7657片責付保管 3 口罩(1包50片) 45包 扣押物編號3-82250片責付保管 4 口罩(不良品) 1箱 扣押物編號3-9495片責付保管 5 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扣押物編號3-10 扣押物附表四: 執行時間109年9月11日14時9分起至同日14時30分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受執行人:李○○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紫色醫療用口罩 1箱 每包50片,共22包,1100片 李○○ 2 愛地球公司「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包裝紙盒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