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HM-112-聲-118-20250307-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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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義雄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13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義雄(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裁定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10日,則自民國112年2月1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原應於112年2月26日抗告期間屆滿,但因期間末日為假日,故延至同年3月1日抗告期間屆滿。經查抗告人於114年2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內容則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而經本院確認其真意,仍陳稱因定應執行刑過重而不服,即應認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則抗告人於114年2月20日提出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