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HM-112-金上訴-1583-2024101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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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千達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新臺幣(下同)74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淩玉、陳蜜、 王詠純、葉麗玲、劉仙湧、陳姿諭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 1.被告林千達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事實上並未與所謂外國期貨交 易商AWE合作,卻以此詐術誆騙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投資以詐財吸金,核其所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之罪外,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論究其觸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2.被告林千達乃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慣犯,前因成立金盛公司吸 金上億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本案被告復吸金詐財新台幣(下同)七百多萬元,全屬被害人一生的血汗錢,其卻毫無悔意且拒絕賠償告訴人,原審未審酌上情,竟對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當有輕縱吸金慣犯致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被證一、二),可證明被告所交付者 共740萬元,加上被告自己投資之3,187萬元,共3,927萬元(740萬+3,187萬=3,927萬),均交付予案外人劉玉仁、賴忠政,被告固讓告訴人金錢受損失,但被告並非將告訴人金錢佔為己用,而是如數將其交付予上游操盤手,原審似未斟酌此情,量刑應屬過重,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三、經查: ㈠原審量刑應屬適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以經營存款業務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是因此業務關係 巨額資金流動,涉及個人財產保障、整體金融秩序,甚至國家安全,需嚴肅面對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情形;被告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再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案收取之金額達7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庭辛苦累積之財富受有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及被告不論係其自陳未經過精算導致所提獲利方案過於樂觀,或是急於誘使投資人把資金投進他的口袋,進而導致投資人血本無歸,其本案之行為均屬不負責任且應經責難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原審所陳之年齡、學歷、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加考量,且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當係已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後,並非據為己有(詳後述),而係轉給他人投資,難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考量。另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雖屬輕度量刑,但非量處最低度刑,且已就被告另犯銀行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加以考量,衡諸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素行,此等量刑應屬適當。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其等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雖又據告訴人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 湧、陳姿諭請求上訴狀內容,以被告於本案,事實上並未與所謂外國期貨交易商AWE合作,卻以此詐術誆騙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投資以詐財吸金,因認被告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外,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就此部分論罪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就此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並未詐騙,如果要詐騙,為何還要自己出錢,而且依照證人劉玉仁、賴忠政之證述,足以讓被告相信該公司存在,且由證人黃琡惠、賴忠政所為之證述觀之,被告確實有交付金錢給劉玉仁、賴忠政投資,且證人賴忠政亦稱有看國外AWE公司報表,表示有該筆款項存在,雖法院調閱之美金正式匯款帳戶資料僅有四筆,但證人賴忠政亦稱有經地下匯兌而匯款之情事,不能以此即推斷被告有詐欺取財行為。何況後來虧損時,其有找賴忠政去陳蜜之宮廟向告訴人等解釋,並請其等決定要繼續操作,還是退還款項,但告訴人等決議要繼續操作,可見告訴人等並非因受詐騙而交付交錢等語。經查: 1.檢察官於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時,即以告訴人陳蜜係於107年投資金盛集團一案中認識被告,因被告介紹上開國外期貨商AWE之外匯投資方案,始將此訊息轉知告訴人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並統一由告訴人陳蜜轉將告訴人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林千達等情,顯然告訴人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因告訴人陳蜜之關係,而對被告存有某程度上之信賴關係,且告訴人陳蜜等人均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經驗之人士,對於交付款項投資本存有交易風險應非毫無所悉,是其等顯係為獲取每月2%至3%之紅利,基於自身之評估及對上開投資案之瞭解後始願參加投資,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要難遽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且認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其上開經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罪嫌(即本案)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起訴書理由欄三),故檢察官前已認告訴人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訴確定,經核被告、證人林震武、證人即告訴人王淩玉、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之證述,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確有所據,並無違誤。 2.檢察官雖於上訴時又依前開告訴人之指訴,改認被告實際上 並未與所謂外國期貨交易商AWE合作,卻以此為詐術詐騙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投資以詐財吸金,然查,被告匯出給劉玉仁、賴忠政之外匯收支明細雖僅有四筆,且金額亦未達七千餘萬元,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4月18日函與所附被告、劉玉仁、賴忠政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193頁),但就此部分之差異,證人賴忠政於本院證稱:被告在AWE公司總資金應該是3927萬元,而銀行好像有法規,匯太多大額資金,匯不出去,所以,有一部分是我幫被告匯入AWE公司,這部分是透過線上客服匯入,線上客服是地下匯兌,不是正式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7頁),此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不能僅以被告匯出外匯給劉玉仁、賴忠政之金額與「被告自己出資加上告訴人交付金額」間差距,即認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金錢非用於投資AWE公司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3.再者,證人劉玉仁證稱:AWE公司我有開戶,是一家證券期 貨公司,如果我在106年10月有跟被告表示有成立一家AWE公司,可能協商或吹牛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4-395頁),雖證人劉玉仁稱:沒印象被告交給我什麼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96頁),但此部分涉及劉玉仁是否另涉刑事案件或者民事賠償,所述不免偏向對自己有利之陳述;且證人賴忠政證稱:我確實有將款項交給劉玉仁投資AWE公司,後來虧損,被告有叫我前往告訴人陳蜜所經營之宮廟,向前述告訴人提出說明,當時大家有討論要如何處理剩下之金錢,後來大家決議要再轉給另一個團隊看可否操作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另證人即本案投資人黃琡惠於本院證稱:其有去陳蜜之宮廟,當時賴忠政表示團隊跑掉,錢虧損六成,剩下四成,有問大家是否要贖回,現場只有我一個人要贖回,賴忠政現場被罵,賴忠政很生氣跑出去,林千達出去跟他講講後帶他回來,(賴忠政)說這明明是劉玉仁捅的簍子,為何他來收爛攤子,還要被大家罵,被告有跟我說是投資外匯期貨,但沒說透過哪家公司,但有說劉玉仁組了公司,對外都是劉玉仁去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17頁),均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再參酌檢察官依上述中央銀行函文回覆資料聲請本院向相關銀行查詢而得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3年5月13日函與所附交易水單、電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13年5月9日函與所附水單、電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作業中心(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月8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電文,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月13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電文三份,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3年5月8日函與所附匯出及匯入匯款交易憑證、電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13年5月8日函與檢附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業處113年5月7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電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45-357、277-287、251-275、301-333、335-340、289-299、341-343、243-247頁),該些資料內容顯示劉玉仁、賴忠政確有將款項匯至AWE公司(見本院卷第253、297、245頁),益徵被告所稱將款項交付劉玉仁、賴忠政投資AWE公司確有所據。 4.綜上,被告所為其將向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交給賴忠政、劉玉 仁等人投資AWE公司之辯解,確有所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達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 徵。 判決要旨 本案合議庭根據被告的自白和補強證據,認定成立犯罪的事實和 範圍。並且斟酌地下金融業務行為對投資人、社會及國家安全的 侵害程度,量處適當刑罰。 事 實 一、林千達知道自己並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不能經營事先約定 高額報酬向多數人招攬並收受投資的(銀行存款)業務。 二、林千達在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訴書錯誤記載為107年11月 間)到108年2月13日期間,利用擔任金盛集團講師的機會,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當時住處,向附表所記錄的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湧、陳姿諭等人,講授外匯相關課程,宣稱他擅長外匯操作,並且和國外期貨商AWE合作。若參與投資,每月保證獲利2%至3%,若不繼續投資時,可以取回原投資金額而可以「保本保息」,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使上述人士先後於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投資表列金額。總計收受新臺幣(下同)740萬元投資款。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本案根據被告在警察局、地檢署的陳述;法院的自白,以及 下述的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上述犯罪行為: 1.證人(投資者)陳蜜、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 、王淩玉等人在警察局及或地檢署的證詞(證明投資原由、過程以及金額)。 2.證人林震武(被告之子)在警察局及地檢署的證詞(證明 代被告收受上述投資者的投資款)。 3.告訴人提出的「消費明細」單據、「交易成功」列印畫面 以及存入存根畫面照片(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等投資款後,發放每月固定2%至3%利息)。 二、論罪: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只有銀行業者可以辦理收受存 款業務;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2.投資必然存在風險,市場上並不存在穩賺不賠的外匯投資 。被告向附表記載的6人收受投資金額,且保證「保本保息」並定期給予不合理的高額紅利或報酬,他的行為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的「以收受存款論」,因此構成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的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被告的犯罪態樣,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既然是 業務,實際操作下就不會只是一次犯罪行為,而會是相同的行為一再實施。所以,被告多次行為,在法律上應該只成立一個犯罪。 三、量刑: 1.法律之所以要求銀行存款業務必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是 因為這種業務常常關係巨額資金流動,涉及個人財產保障、整體金融秩序,甚至國家安全。所以,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必須嚴肅面對。 2.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除了相近時期另一件違反銀行法 案件之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未曾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算是個守法的公民。其次,被告在案發後,始終誠實面對司法調查及審判,可以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3.本案最後一次開庭時,投資人陳蜜到庭表達期待能追回全 部或一部分投資款項以減少損失的意願。對照附表顯示的投資金額,這常是一個人乃至一個家庭一定時間內辛苦儲蓄的成果,可以瞭解被告的行為對於投資人們造成的損失程度。 4.本案無論是被告未經過精算導致所提獲利方案過於樂觀, 或是急於誘使投資人把資金投進他的口袋,進而導致投資人血本無歸,都是非常不負責任且應該被責難的行為,也是重要的量刑因素。 5.最後,本院考量總收取資金740萬元,以及投資人數(影 響所及家庭)、被告的年齡、學歷、生活狀況(為了保護隱私,不在判決詳細描述),誘使投資的話術等等情況,決定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四、沒收: 1.被告雖然辯稱他並未獲利。然而依據被告的說法,他是向本 案的投資人說「操盤的獲利給你」,而後他將附表上的投資款項交給賴忠政及劉玉仁,其中部分的本案投資款是用來解決賴忠政在中國的其他財務困難。且他與賴忠政、劉玉仁之間並沒有上、下線的關係(本院卷108-111頁)。因此,本院認為在法律上,本案投資人們並非經由被告而把投資款交給賴忠政或劉玉仁操作外匯,而是被告把收進自己口袋的本案投資款再「自行決定」交給賴忠政及劉玉仁。這兩段款項的交付應該分別觀察,不能因為被告後段判斷錯誤受到損失,而認為被告前段收取本案投資沒有獲得利益。 2.依據上述說明,附表所記載的投資金額740萬元,就是被告 的犯罪所得財物,除了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先發還被害人們或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人士之外,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的規定,全數宣告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應該由檢察官追查被告的財產加以徵收。 依照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 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郭書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王淩玉 107年9月21日 100萬元 2 陳蜜 107年10月29日 170萬元 3 王詠純 107年10月29日 80萬元 4 葉麗玲 107年11月12日 150萬元 5 劉仙湧 107年12月11日 150萬元 6 王詠純 108年1月9日 10萬元 7 陳姿諭 108年1月9日 20萬元 8 陳姿諭 108年2月13日 60萬元 合計 74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