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2-金上訴-1860-202503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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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紹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紹恩(下稱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13日14時之期間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曾○愷(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審理),委由曾○愷至臺南市○○區○00號○○○○○○站,以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之對價,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凱云(下稱告訴人)自稱為「陳曉萱」,並佯以欲向告訴人購買手機殼,惟因告訴人未簽署金流服務致訂單遭凍結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6時39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曾○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而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固承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曾○愷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曾○愷向我借提款卡,當時他沒有跟我說要幹嘛,因為他當時有在做線上遊戲,我認為他的提款卡已經沒辦法再匯款,所以我借他,然後隔一天他就跟我說提款卡不見了,我是信任曾○愷,我不知道他將我的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第14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 曾○愷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第147頁),再少年曾○愷以寄送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獲取10萬元至15萬元之對價,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暱稱「陳曉萱」之不詳詐欺犯罪者,以前述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16時39分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曾○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12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21頁)、證人曾〇愷提出與詐騙集團「呂智昊」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73頁至第101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爰就被告提供帳戶予曾○愷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一節,敘述如下:   ⒈證人曾○愷係收容中少年,其於原審完成第一次作證結束,提 解離庭後,因被告要求再次對質,而於無串證機會下第二次入庭作證時證述:我們帳戶被凍結後,我才跟他說我從臉書看到廣告;(那之前為何黃紹恩要把提款卡給你?)我跟他說我提款卡不見,我要匯錢給別人;(他有無問你為什麼需要這樣?)沒有,我就跟他說我卡片不見;(你於警詢、偵訊、審理都曾經為了他的案子作證過,為什麼一直到現在你才講出這樣的故事?為什麼之前都講別的情況?)因為那時候會害怕被判刑;(哪一個版本是真的?)現在的;(為何你現在願意改變講法?是因為法官跟你說你的案子已經結束了、不用害怕了?)對,剛才也想到我講不好會害他被判刑;(既然如此,你就說是你跟黃紹恩借來寄的就好,你為什麼要說他也是在出租帳戶?為何要把黃紹恩一起拖下水呢?)因為我當時害怕我是直接跟他借,我沒有詳細跟他說,我怕會被判刑;(你自己的也寄出了,不是也會被判刑嗎?)對;(你既然都會被判刑了,你為什麼要把黃紹恩一起拖下水呢?)我當時不瞭解,不知道這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7頁)。其證述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內容:曾○愷向其借提款卡時沒有跟其說要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相吻合,堪信被告所為辯詞尚非無據。以被告與曾○愷係鄰居,自國小即玩在一起,認識數年,業據曾○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彼此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信賴基礎,則被告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將本案帳戶交付曾○愷用於日常經濟活動,實與常情無違。  ⒉證人曾○愷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供證稱:我於11 2年2月中,在臉書上看見有關賺錢的網頁,我就詢問黄紹恩要不要一起用,黄紹恩回答我說好,我就加網頁上LINE的ID、0000000,LINE名稱為呂智昊,呂智昊稱租用1張提款卡,可以獲利10至15萬元,隔天我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黄紹恩中華郵政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號○○總站;(你提供提款卡以獲取報酬,黄紹恩從頭到尾是否知情?)知情,黄紹恩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他在他家親口跟我講的,我看到臉書廣告,我有拿給黄紹恩看,黄紹恩要跟我一起把帳戶寄給對方,他有同意,所以才會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我,黄紹恩也不知道帳戶會被對方拿去做什麼用途,但他知道是租帳戶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最後證述之內容相矛盾,鑒於證人曾○愷係與租用帳戶者「呂智昊」聯絡,並寄出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較被告更接近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而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嫌疑人,自難排除其之前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性,且本案無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曾○愷之前所供證其有告知被告出租帳戶部分之真實性,證人曾○愷上開指證被告知情係出租帳戶之供證,前後有諸多矛盾,甚至同一次庭期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所證內容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況且,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剛滿18歲(93年10間生),曾○愷更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給曾○愷時剛退伍,又依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我做過廚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可見被告的社會閱歷不多,縱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然都不是與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尚非屬高學歷或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本可能較為狹隘,其能否預見證人曾○愷將其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實屬有疑。  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不知道提款卡 掉落在哪裡;我於16日之前將提款卡給我朋友曾○愷,請他去幫我領2千元,因為我欠他錢,所以2千元是還給曾○愷的,他領完錢後將提款卡放在我家我房間桌上;我朋友曾○愷跟我借提款卡,我就馬上把上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過兩天他跟我說卡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併案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原辯稱:警察問我時,我記錯時間,我跟警察講的事情是我自己把郵局提款卡交給曾○愷更早之前發生的,是我還他2千元的事情,跟本案沒有關係;(為何把本案帳戶給別人?)我是為了要賺錢,為了賺對方答應給我的10到15萬,我祇給1張提款卡;我後來也沒有拿到任何錢;曾○愷跟我說寄出帳戶後隔2、3天對方聯絡不上,他就跟我一起去郵局掛失我們2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係將帳戶交給曾○愷,曾○愷沒有說要幹嘛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縱使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因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而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可預見或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曾○愷使用,將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而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因被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之曾○愷 使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難以此論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曾○愷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曾○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供證內容均一致,亦 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倘若被告主觀上對出租帳戶並不知情,何須以上開不實之陳述自證其罪,再參酌被告於前開偵查中供述,並無任何遲疑或表示記憶不清之情形,甚至能說出「曾○愷跟我說寄出帳戶後隔2、3天對方聯絡不上」等案件之細節,如非真實經歷,實難如此陳述。  ⒉證人曾○愷雖於原審審理第二次作證時改稱被告對於出租帳戶 一事不知情等語;然關於被告為何提供帳戶給證人曾○愷一事,被告於準備程序稱:(為什麼會把帳戶交給曾○愷?)我想說他這個月的額度沒有辦法再匯了,我是信任曾○愷,所以才把卡片交給他,我不知道他會把卡片交給別人等語。然證人曾○愷卻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我提款卡不見,我要匯錢等語;被告供述與證人曾○愷證述內容明顯不一致,又證人曾○愷除了寄出被告之提款卡外,還傳送被告的身分證及存摺照片給「呂智昊」,針對此點,證人曾○愷先稱:(為什麼會有黃紹恩的身分證照片及存摺照片?)我有叫被告傳給我,(為什麼要傳給你?)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是人家要看的,因為我們小時候喜歡拿照片笑對方等語,隨後又改稱:我當時就問他身分證在哪裡,我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我有拍照,他沒有問我做什麼,他就跟我說哪裡,我就拍照了,存摺也是,(你剛剛不是回答「有人要看」,是誰要看?)剛才講錯了等語;證人曾○愷對於持有被告身分證、存摺照片一事說詞反覆,且無法合理解釋,明顯為臨訟杜撰,又被告與證人曾○愷是同村庄,從國小一起玩到現在,在本案發生後,又再加入同一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見2人交情甚好,是證人曾○愷證述前後矛盾、避重就輕,顯係為迴護被告,又被告自112年8月24日即交保在外,即有機會要求證人曾○愷更改證詞,而證人曾○愷於審理作證時是在收容中,更可能因而受有心理壓力,希冀透過對被告有利之陳述,被告可以代為照顧其家人,此從當日開庭結束,被告以證人曾○愷母親有話代為傳達為藉口,當場向證人曾○愷表示毋庸擔心,會代替其照顧家人自明,自應以證人曾○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審認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證人曾○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之供證,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最後證述之內容相矛盾,鑒於證人曾○愷係與租用帳戶者「呂智昊」聯絡,並寄出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較被告更接近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而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嫌疑人,自難排除其之前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性,且本案無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曾○愷之前所供證其有告知被告出租帳戶部分之真實性,證人曾○愷上開指證被告知情係出租帳戶之供證,前後有諸多矛盾,甚至同一次庭期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所證內容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上述。  ⒉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本案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因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而定,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可預見或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曾○愷使用,將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而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因被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  ⒊至上訴意旨提及證人曾○愷於原審審理作證當日開庭結束時, 被告以證人曾○愷母親有話代為傳達為藉口,當場向證人曾○愷表示毋庸擔心,會代替其照顧家人云云。然於原審審判筆錄未見有此記載,況縱認有此對話,如上訴意旨所述,亦係於證人曾○愷於審理作證結束後之對話,自難認對於此前證人曾○愷之作證內容有所影響。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3497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致另位被害人林文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6時許,匯款49,987元及49,981元至本案帳戶,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且與本案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惟被告就本案之行為,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未成罪,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即無從與本案認具有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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