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2-金上訴-1876-202410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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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廖英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383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領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於偵訊時坦承客觀犯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原審法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所之前從事工地做工,一個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左右,跟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想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後,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被告本案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三罪均非輕罪,雖最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處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原判決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被告所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上酌加2月,已屬量處低度刑,足見原判決量刑並未過重,刑之量定堪稱允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顯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