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HM-112-金上重訴-1108-20250313-3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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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霖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陳玟叡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承霖、陳玟叡均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承霖、陳玟叡(2人為夫妻)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該案為移審訊問後,認為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吳承霖具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被告陳玟叡具保300萬元,限制住居在同一住所,並均自108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7月(原審卷一第111-112、297頁);繼於109年7月9日裁定自109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0年3月15日裁定自110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0年11月1日裁定自110年1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1年7月12日裁定自111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2年3月13日裁定自112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十第99-101頁)。本案於112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本院並於112年10月27日裁定自112年1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3年7月9日裁定自113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二第3-5頁)。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3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進行準備程序,被告2人均自白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但就匯兌之總金額及犯罪所得有爭執(被告2人均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及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共犯黃文鴻參與本案犯行,至今仍逃匿國外未歸;另以被告吳承霖熟識者多為掌握龐大金流之客戶,且有國外人脈可提供接應,方便渠等在國外後續之生活所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若未限制出境、出海,有逃亡境外管道與資金,而有逃亡境外之疑慮與風險;再考量被告吳承霖經原審所量處刑度有期徒刑4年及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9,250萬元,均非輕微,亦顯有出境、出海逃避本案審判、執行之能力與資力,雖提出高額保證金,仍不足以擔保被告2人滯留國外拒不返國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及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吳承霖主張有傳喚證人之必要、另被告吳承霖尚有與田孝祖犯共同洗錢罪案,亦經最高法院發回分由本股審理中(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3號)等情,是本院依比例原則於衡量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所受影響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認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尚屬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本院認有對被告2人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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