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HM-112-金上重訴-1839-20241127-1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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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吳韋謙 00000000000 0 何佳臻 胡文力 聞翔星 前列4 人共 同義務辯護 人 陳姿勻律師 被 告 趙浚維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劉秝軒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岳輝律師 被 告 吳翊軒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姿瑩律師 被 告 陳坤男 指定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劉懿 馮新詠 李清和 劉智揚 前列4 人共 同指定辯護 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胡偉堅(綽號「水哥」,所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大台北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6,下稱「大台北公司」)之負責人。胡偉堅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且明知在大陸地區之「淘寶網」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點數支付買賣價金,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另「微信支付」係以綁定銀行卡之快捷支付為基礎,提供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用戶支付服務,用戶只須在微信中聯結銀行卡,並完成身分認證,即可將裝有微信APP之智慧型手機變成錢包,可購買合作商店商品及服務,是如為不特定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詎胡偉堅與其同夥陸續從事下列犯行:  ㈠胡偉堅先於民國104年9月間申請設立登記「大台北公司」後 ,陸續以該公司名義,設置「大台北外匯24H線上支付寶」、「大台北外匯網」、「大台北轉轉寶」等網站,並由胡偉堅、另案被告李德珠(另案通緝中)擔任網站後台管理人,另案被告蔡秉宏、蔡亞辰則與胡偉堅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擔任該地下匯兌集團客服人員,協助客戶進行充值、轉帳等電腦操作以及擔任車手、提領現金等業務,胡偉堅另設置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對外聯繫(其ID為 「aoboho2」或「aoboho」)及建置「大台北匯率」、「轉轉寶」等App,對外推銷提供支付寶儲值及淘寶、微信、微信錢包之代付、即時匯率等業務,並標榜「您安心的第三支付平台」、「24hr專業儲值」、「業界最低 入帳迅速」之服務,且刊登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電話作為客服聯絡之用而對外招攬。渠等運作模式為:如不特定人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後,得登入選擇儲值「微信」或「支付寶」,決定欲儲值之點數並確定送出後,電腦會顯示出會員須支付若干新臺幣及須匯款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會員再依電腦所顯示資訊匯款,會員匯款完成後,再到網站上通知付款並輸入匯款人所匯款之銀行帳號末五碼,胡偉堅集團成員會去確認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是否有確實匯入款項,確定有入款後,就依會員需求,儲值點數或代付款項;另會員若在網站上已經有「微信」、「支付寶」等點數,欲賣出點數換成新臺幣現金時,可至網站點選「賣出」,網站會顯示「微信」或「支付寶」帳戶,待會員確定後,會員「微信」、「支付寶」內之點數就會轉入網站所顯示之「微信」、「支付寶」帳戶內,胡偉堅再依網站所顯示之匯率換算成相對應之新臺幣款項,並依會員指示把新臺幣款項匯入會員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交給會員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吳韋謙、胡文力、聞翔星、何佳臻、趙浚維、劉秝 軒、吳翊軒、劉懿、馮新詠、陳坤男、李清和及劉智揚等12人(下稱吳韋謙等12人)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各該帳戶款項日期前之某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供胡偉堅使用以遂行上揭一㈠所示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嗣胡偉堅等人遂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日期,以胡偉堅名下或其實際所得掌控如附表一「新臺幣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款項後(本院註:交易期間自104年9月8日至108年12月19日,共9151筆,資料過於龐雜,本院不再引用),再以上揭運作模式,從事非法兩岸匯兌,總計胡偉堅等人經手收受獲取新臺幣而匯兌至大陸地區之匯款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2億2018萬3957元。因認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而幫助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即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 ,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故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地下匯兌」之非法商業行為,衡情絕非一般人所熟知,而 利用他人交付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情形更屬少見。一般人單純出借帳戶之行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預見可能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下,尚難逕認其主觀上確已認識其出借之帳戶可能會輾轉遭挪作兩岸地下匯兌犯罪之用。檢察官如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之幫助犯,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處罰不得謂之不重,並攸關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甚鉅,檢察官更應就出借帳戶者確已預見所出借之帳戶會遭作為地下匯兌使用善盡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韋謙等12人涉有前開幫助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韋謙等1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胡偉堅之證述,另案證人藍昌群、江德信、江權秦、魏靖芳、王正福、陳建瑋、黎宇翔、李天進等人之證述,被告吳韋謙等12人提供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資料、另案物證即「大台北轉轉寶」網站平台及後台管理者操作頁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及「大台北公司」經營之「大台北外匯網」、「轉轉寶」網站、臉書、App截圖畫面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吳韋謙等12人經過訊問後,固均坦承有將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胡偉堅使用等情,然均堅詞否認犯罪,偕同辯護人均辯稱:①被告等人分別是因為認識胡偉堅,或透過朋友介紹,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胡偉堅使用(借用理由詳下述),然並不知道胡偉堅會拿去從事本案的非法地下匯兌業務,被告等人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預見及犯意。②縱使法院認定被告等人有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不確定故意,被告等人也沒有預見胡偉堅犯罪獲取的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被告等人至多僅成立幫助胡偉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而非幫助胡偉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③況且,依「共犯從屬性」,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胡偉堅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目前繫屬在二審審理),胡偉堅之正犯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無罪,則被告吳韋謙等12人亦應無罪。④如果法院最終還是認定被告等人有罪,被告等人願意認罪,請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或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等規定減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經查,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匯 入各該帳戶款項日期前之某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供另案被告胡偉堅使用以遂行上揭一㈠所示業務,胡偉堅即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日期(交易期間自104年9月8日至108年12月19日,共9151筆),以其名下或其實際所得掌控如附表一「新臺幣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款項後,再以上揭運作模式,從事相關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吳韋謙(他二卷第7至13、77至82頁、他四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二第71至91頁、原審卷三第104頁、原審卷四第17頁,以下被告的原審出處均相同,不再贅引)、胡文力(他二卷第177至186、199至206頁、他四卷第12至13頁)、聞翔星(他二卷第149至155、157至159、199至206頁、他四卷第136至137頁)、何佳臻(他二卷第93至102、125至131頁、他四卷第137至139頁)、趙浚維(他二卷第217至220頁、他四卷第14至16頁)、劉秝軒(他二卷第209至212、217至220頁、他四卷第55至59頁)、吳翊軒(他二卷第115至119、121至122、125至131頁)、劉懿(他二卷第77至82、85頁、他四卷第13至14頁)、馮新詠(他二卷第271至275、281至284頁、他四卷第22頁)、陳坤男(他二卷第133至137、141至143頁)、李清和(他二卷第247至252、259至262頁)及劉智揚(他二卷第265至269、281至284頁、他四卷第2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本案部分】:①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偉堅(他一卷第141至160 頁)、胡偉堅女友連丹熒(他二卷第223至228、239至242頁)、被告李清和配偶蕭伊婷(他二卷第255至257、259至262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0357號函暨檢附被告吳韋謙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何佳蓁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趙浚維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胡文力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聞翔星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劉秝軒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吳翊軒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劉懿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他三卷第9至87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7455號函暨檢附被告陳坤男及蕭伊婷(被告李清和配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三卷第91至104頁)。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801號函暨檢附被告劉智揚之開戶基本資料(他三卷第107至111頁)。⑤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0069號函暨檢附被告馮新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外幣開戶申請書(他三卷第115至119頁)。⑥「大台北公司」轉轉寶網站截圖畫面(他一卷第193至196頁)。⑦「大台北轉轉寶」網站平台及後台管理操作頁面截圖(他一卷第207至215頁)。⑧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18180號函暨檢附「大台北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他一卷第171至190頁)。  ㈡【另案部分】:①證人藍昌群(另案偵五卷第273至280頁、另 案偵三卷第393至397頁)、江德信(另案偵五卷第179至184頁)、江權秦(另案偵五卷第217至221頁)、魏靖芳(另案偵四卷第15至18頁)、王正福(另案偵五卷第7至13、371至373頁)、陳建瑋(另案偵五卷第15至21、379至381頁)、黎宇翔(另案偵五卷第95至99、387至389頁)、李天進(另案警二卷第39至43頁、另案偵九卷第57至61、71頁)等人於另案之證述。②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18180號函附「大台北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含「大台北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另案偵一卷第39至58頁)。③另案被告胡偉堅之扣案手機內與另案被告李德珠、客戶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截圖3份(另案偵一卷第65至73頁、另案偵三卷第31至33頁)。④「大台北轉轉寶」網站平台及後台管理者操作頁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另案偵一卷第75至83頁)。⑤「大台北公司」經營之「大台北外匯網」、「轉轉寶」網站、臉書、App截圖畫面影本各1份(另案偵二卷第17至20頁、另案偵七卷第137至139頁)。⑥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30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照片、扣押物編號2-36隨身碟內檔名「國稅局.xls」檔案之列印資料(另案偵一卷第97至103頁、另案偵六卷第71至171頁、另案偵八卷第59、61、63至75頁)。⑦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址之數據調閱查詢結果1份(另案偵七卷第173至18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資採信,此部分首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吳韋謙等12人主觀上應無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犯意:  ㈠證人胡偉堅於108年12月19日調詢時證稱:被告吳韋謙等12人 都是我的朋友,他們提供的帳戶都是我跟他們借的,他們只知道我是用來儲值、代付支付寶等點數之用等語(他一卷第149頁、偵一卷第17頁,電卷第240頁)。   於108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儲值支付寶是屬於 地下匯兌...我使用臺灣的銀行帳戶都是我跟朋友借的,包括被告吳韋謙等12人,他們有些人是想在銀行帳戶美化,比較容易貸款或辦信用卡...(偵一卷第133頁,電卷第320頁)。   於109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就儲值支付寶部分,我有問過 會計師可以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而且我有問過國稅局並且有用服務費的名義開立發票,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違反銀行法,金管會部分也有函文表示不屬於外匯的違法(偵四卷第76頁,電卷第991頁)。   於同日偵查中並證稱:本案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我使用的 人員,他們基本上不清楚我從事本案代儲值支付寶等業務的內容,他們也不懂什麼支付寶,他們只知道我有做代購儲值等工作,我都跟他們說這是合法的(偵四卷第78頁,電卷第993頁)。  ㈡而被告吳韋謙等12人就其等是否認識胡偉堅,因何緣故出借 帳戶給胡偉堅等節的歷次陳述,本院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㈢依據上開供述或證述內容,顯見胡偉堅並未向被告吳韋謙等1 2人透露其公司經營之業務,有包含「為不特定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在內,更未向上開人等陳稱會將其等之帳戶作為收受該等客戶委託匯款之用。  ㈣再觀諸被告經營的「大台北公司」乃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該公司所經營的事業項目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有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他1479號卷第116頁,電卷第89頁),而一般民眾若無使用支付寶或微信之需求或經驗,本難知悉會有公司或個人從事「為不特定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之業務等情,則被告吳韋謙等12人辯稱其等不知「大台北公司」或胡偉堅有在經營該等業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㈤現今人頭帳戶遭利用以從事之犯罪行為,仍以詐騙及恐嚇取   財集團透過蒐購、租用、商借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遭詐騙或恐嚇款項匯入及存款之用途較屬普遍,此種犯罪   手法業經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披露,一般民眾自難諉稱不知,   是以行為人如罔顧遭人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   ,仍執意將帳戶交付與己並非熟識之人使用,固難謂其不具   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然「兩岸地下匯兌 」之非法商業行為,是近幾年新聞媒體稍有報導檢警查緝兩岸地下匯兌的案例,才稍微為民眾得悉,衡情絕非一般人所熟知,而借用他人交付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情形更屬少見,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出借金融帳戶給胡偉堅的時間,是在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交易時間即104年9月8日至108年12月19日之前,觀諸胡偉堅的證詞及被告吳韋謙等12人的供述,被告吳韋謙等12人也非有兩岸匯兌需求的人士,則被告吳韋謙等12人或基於與胡偉堅的朋友信任關係,或基於其他朋友輾轉介紹而對胡偉堅的粗淺認識,而出借附表一各該帳戶給胡偉堅,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預見可能性,尚難逕認其等主觀上確已認識所出借之帳戶可能會遭胡偉堅挪作兩岸地下匯兌犯罪之用。  ㈥尤其,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胡偉堅的行為,究竟是否屬於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非銀行業者不能辦理的「國內外匯兌業務」,原審法院另案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案件審理後,參考另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的見解,就胡偉堅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諭知無罪,刻經檢察官上訴,由本院另案以112金上重訴第1569號等案件審理中,有該案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另實務上經營鞋業買賣及兩岸託運業務之某甲國際有限公司,因在兩岸地區從事收受、兌換貨款等業務(詳細內容詳見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判決該案被告有罪,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撤銷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駁回上訴後才確定,有上開相關案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5頁以下)。可以證明檢察官起訴胡偉堅的相關所為,其法律定性甚為複雜,被告吳韋謙等12人僅是將金融帳戶出借給胡偉堅,不僅不清楚胡偉堅借用帳戶實際從事何種行為,更應不知胡偉堅所為究竟有無違反銀行法的相關規定,即更難謂被告吳韋謙等12人有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意。 七、附帶敘明部分:   檢察官迄今尚未說服法院,認定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犯行構成犯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即共犯從屬性說。  ㈡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胡偉堅所為,究竟是否屬於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規定:非銀行業者不能辦理的「國內外匯兌業務」,原審法院另案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案件審理後,就胡偉堅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目前由本院另案以112金上重訴第1569號等案件審理中,有該案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因此,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亦難認定被告吳韋謙等12人構成胡偉堅的幫助犯。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吳韋謙等12人出借帳戶給胡偉堅,主觀上是 否有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故意,尚屬有疑,且檢察官另案迄今尚未說服法院認定胡偉堅構成銀行法相關罪名,則原審為被告吳韋謙等12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證據補強說明被告吳韋謙等12人 如何有幫助故意,僅主張胡偉堅所為屬於「辦理匯兌業務」,胡偉堅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4頁、第391頁),而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吳韋謙等12人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陳坤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付之帳戶戶名 開戶銀行 帳號 1 吳韋謙 吳韋謙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何佳臻 何佳臻 同上 000-00-0000000 3 趙浚維(原名趙哲緯) 趙哲緯 同上 000-00-0000000 4 胡文力 胡文力 同上 000-00-0000000 5 聞翔星 聞翔星 同上 000-00-0000000 6 劉秝軒 劉秝軒 同上 000-00-0000000 (永康分行) 7 吳翊軒 吳翊軒(原名吳國彬) 同上 000-00-0000000 8 陳坤男 陳坤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9 劉懿 劉懿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0 馮新詠 馮新詠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1 李清和 蕭伊婷(李清和配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 劉智揚 劉智揚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本院略。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與正犯胡偉堅之關係 出借帳戶給胡偉堅之原因 1 吳韋謙 ⑴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曾於十幾年前開設運動彩券行,伊是胡偉堅的員工(他2528號卷四第16頁,電卷第3971頁)。 ⑵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伊之前是胡偉堅的員工,之後變成好朋友(原審卷二第89頁,電卷第4490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稱伊之前是胡偉堅彩券行員工,伊與胡偉堅是認識七年以上的朋友(本院卷一第435頁,電卷第5311頁)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伊不知道伊出借給胡偉堅使用的帳戶如何使用,伊借予胡偉堅使用純粹是因為朋友相挺(偵21304號卷二第321至322頁,電卷第619至620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知道胡偉堅有做一些生意,有錢在進出,所以借帳戶讓胡偉堅使用,若有錢進出將來比較好跟銀行貸款,所以才借他,伊不清楚胡偉堅從事地下匯兌,伊對於帳戶內有大額金額出入沒有多想,因為伊知道胡偉堅有從事石材和茶葉買賣,伊沒有聽過大台北公司跟轉轉寶(偵21304號卷二第389頁,電卷第671頁) ⑶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說要買賣茶葉、玉石,有時會有大筆出入,希望伊開戶借給胡偉堅(他2528號卷四第16頁,電卷第3971頁)。 2 胡文力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伊不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二第292頁,電卷第585頁);前同事鄭婷安問伊有無帳戶可以借給綽號「小孩」友人的男性友人(偵21304號卷二第283頁,電卷第586頁);前開男性友人應該就是「水哥」(偵21304號卷二第287頁,電卷第590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有具結:前同事鄭婷安要伊將帳戶借給何佳蓁(綽號「小孩」)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304頁,電卷第606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透過趙浚維、鄭婷安介紹而認識胡偉堅(本院卷一第436頁,電卷第5312頁)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是借給前同事鄭婷安綽號「小孩」友人的男性友人,用以公司營運轉帳,鄭婷安沒有告訴伊該公司的名稱或營運項目(偵21304號卷二第283頁,電卷第586頁);鄭婷安跟伊說是給公司轉帳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287頁,電卷第590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趙哲緯說是借給何佳蓁朋友公司轉帳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304頁,電卷第606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知道胡偉堅公司需要借帳戶轉帳,但不知道該公司實際上做何業務(本院卷一第436頁,電卷第5312頁) 3 聞翔星 ⑴111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伊不認識胡偉堅,伊是認識何佳臻、趙哲緯(註:後改名為趙浚維)(他2528號卷四第136頁,電卷第4003頁) ⑵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不認識胡偉堅,伊是將帳戶借給朋友趙浚維(本院卷一第436頁,電卷第5312頁) ⑴108年12月19日第一次警詢:趙哲緯向伊借帳戶,但沒有說用途(偵21304號卷二第256頁,電卷第567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是借給朋友趙浚維使用,趙浚維沒有說借帳戶的目的(偵21304號卷二第304頁,電卷第606頁) ⑶111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朋友趙哲緯向伊借帳戶說要存錢(他2528號卷四第136頁,電卷第4003頁) 4 何佳臻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胡偉堅是伊之前工作台南大舞廳的常客(偵21304號卷二第122頁,電卷第454頁) ⑵111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認識胡偉堅,胡偉堅是伊之前工作台南大舞廳的常客,是劉秝軒介紹而認識胡偉堅(他2528號卷四第137至138頁,電卷第4004至4005頁)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胡偉堅來舞廳消費的時候跟伊借帳戶,說是合法正當使用,伊不知道大台北公司,也不清楚該公司的營業項目,也沒聽過「轉轉寶」(偵21304號卷二第123頁,電卷第454至455頁);伊不知道「水哥」拿伊帳戶去做何事(偵21304號卷二第130頁,電卷第462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胡偉堅說要經營茶葉商行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154頁,電卷第483頁) 5 趙浚維 (即趙哲緯) ⑴109年5月4日偵訊:伊原本不認識「水哥」胡偉堅,後來在酒廳喝酒,胡偉堅請伊幫個忙(偵21304號卷五第318頁,電卷第1327頁) ⑵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伊與「水哥」不太認識(他2528號卷四第15頁,電卷第3970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透過何佳臻認識胡偉堅(本院卷一第435頁,電卷第5311頁) ⑴109年5月4日偵訊:綽號「水哥」向伊借帳戶,伊不知道借帳戶的用途,伊只知道「水哥」在中國賣茶壺(偵21304號卷五第319頁,電卷第1328頁) ⑵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綽號「水哥」說借帳戶可以幫忙做金流,以後伊要辦理貸款比較方便(他2528號卷四第15頁,電卷第3970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胡偉堅說要開設茶行,所以向伊借帳戶(本院卷一第435頁,電卷第5311頁) 6 劉秝軒 ⑴109年3月26日警詢:與胡偉堅為認識3、4年的朋友關係(偵21304號卷五第141頁,電卷第1182頁) ⑵111年8月11日檢事官詢問:與胡偉堅為朋友關係(他2528號卷四第55頁,電卷第3985頁) ⑴109年3月26日警詢:伊知道大台北公司,胡偉堅拿名片給伊看,說是做第三方支付及遊戲點數,但伊不知道「轉轉寶」網站及該網站的服務內容(偵21304號卷五第142頁,電卷第1183頁);胡偉堅叫伊開戶,但忘記胡偉堅說要做何用途,時間太久了(偵21304號卷五第143頁,電卷第1184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胡偉堅說要做第三方支付跟遊戲點數(偵21304號卷五第318頁,電卷第1327頁) ⑶111年8月11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說要在中國做生意,所以叫伊開戶借胡偉堅使用(他2528號卷四第57頁,電卷第3986頁) 7 吳翊軒 (即吳國彬) ⑴108年12月19日第一次警詢:伊不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二第146頁,電卷第476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不認識「水哥」(偵21304號卷二第156頁,電卷第485頁) ⑶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伊不認識胡偉堅,是透過朋友劉秝軒介紹而交出帳戶(本院卷二第6頁,電卷第5349頁) ⑴108年12月19日偵訊:劉秝軒說有個老闆想要借帳戶做薪資轉帳,借帳戶可以合法讓信用好一點(偵21304號卷二第156頁,電卷第485頁) ⑵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伊不知道胡偉堅借帳戶的用途,劉秝軒跟伊說可以洗信用(本院卷二第6頁,電卷第5349頁) 8 劉懿 ⑴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伊忘記與「水哥」認識多久(他2528號卷四第13頁,電卷第3968頁) ⑴108年12月19日第一次偵訊:「水哥」叫伊幫忙開戶,但沒有說原因(偵21304號卷二第388頁,電卷第670頁) ⑵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綽號「水哥」說因買賣茶葉需要帳戶(他2528號卷四第13頁,電卷第3968頁) 9 馮新詠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伊原本不認識胡偉堅,也沒聽過大台北公司,不知道大台北公司的營業內容(偵21304號卷五第164頁,電卷第1203頁)。經警察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確認帶伊去開戶的男子就是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五第165頁,電卷第1204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伊經由朋友的朋友介紹而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五第340頁,電卷第1341頁)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稱伊朋友要幫伊培養一筆信用貸款,之後伊才能去銀行借款(偵21304號卷五第165頁,電卷第1204頁);胡偉堅說要幫伊辦理信用貸款(偵21304號卷五第166頁,電卷第1205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伊本來要辦理信用貸款,後來朋友的朋友介紹胡偉堅幫伊美化帳戶,以後比較方便貸款;伊不知道胡偉堅是哪間公司、借帳戶有何用途(偵21304號卷五第340頁,電卷第1341頁) 10 陳坤男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稱伊與胡偉堅是很好的朋友(偵21304號卷二第166頁,電卷第493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與胡偉堅是朋友關係(偵21304號卷二第174頁,電卷第499頁) ⑶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稱伊與胡偉堅是朋友(原審卷二第88頁,電卷第4489頁)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有聽過胡偉堅說在做淘寶網的東西,詳情伊不清楚;因為伊想跟銀行借錢,但伊沒有工作、怕審核不過,伊就去跟胡偉堅討論,胡偉堅叫伊開戶、胡偉堅可以幫伊做資金出入的金流紀錄(偵21304號卷二第167至168頁,電卷第494至495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因為伊想美化帳戶,所以將帳戶借給胡偉堅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173頁,電卷第498頁) ⑶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稱伊交付帳戶是要辦理貸款(原審卷二第78頁,電卷第4479頁) 11 李清和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與胡偉堅為朋友關係(偵21304號卷二第204頁,電卷第523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與胡偉堅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偵21304號卷二第216頁,電卷第533頁)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伊不知道大台北公司的營業項目(偵21304號卷二第204頁,電卷第523頁);胡偉堅有跟伊說公司需要做遊戲點數充值用而已(偵21304號卷二第206頁,電卷第525頁);伊只知道胡偉堅在做遊戲點數,不知道有做支付寶儲值、淘寶、微信、微信錢包之代付、即時匯率業務(偵21304號卷二第208頁,電卷第527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胡偉堅說借帳戶的目的是要用來做遊戲點數,伊只知道胡偉堅在做中國的生意,但不知道什麼生意(偵21304號卷二第216頁,電卷第533頁) 12 劉智揚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兩三年前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五第158頁,電卷第1198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有具結:伊是程式工程師,胡偉堅曾委託伊幫忙設計交友軟體(偵21304號卷五第339頁,電卷第1340頁) ⑶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伊與胡偉堅不熟(他2528號卷四第23頁,電卷第3976頁)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伊不知道大台北公司的營業項目(偵21304號卷五第158頁,電卷第1198頁);胡偉堅表示他錢很多,要借一些錢放在伊帳戶,分散風險,而且將來伊要向銀行貸款比較好貸到錢(偵21304號卷五第159至160頁,電卷第1199至1200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胡偉堅需要將錢分散放到不同帳戶,伊出借帳戶還可以美化財務,且胡偉堅怕伊私下領款,叫伊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偵21304號卷五第339頁,電卷第1340頁) ⑶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跟伊借帳戶,說要把錢分在不同帳戶(他2528號卷四第23頁,電卷第3976頁) ⑷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稱胡偉堅對伊說要把錢分開放,這樣伊以後比較好貸款(原審卷二第78頁,電卷第44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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