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上易-139-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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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純 被 告 林荷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許嘉純與許雲卿為兄妹,林荷園與許雲卿則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許嘉純在嘉義縣○○鄉○○村○○○0號內,因故與其母邱玉嬌、其兄許雲卿發生口角,許雲卿隨即徒手毆打、拉扯許嘉純(許雲卿傷害許嘉純部分,由原審另行判決),雙方爆發激烈衝突,林荷園見狀,即雙手抓住許嘉純雙臂以隔開許雲卿兄妹,許嘉純竟因不滿林荷園阻擋其追擊許雲卿,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荷園使之推撞牆壁,致林荷園受有右上臂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荷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嘉純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許嘉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125頁第12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嘉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嘉純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荷園發生肢體 衝突,然否認有拉扯告訴人林荷園並將之推撞牆壁的傷害行為,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林荷園拉扯伊頭髮及手臂,才不斷掙扎把告訴人林荷園推開云云。 三、經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荷園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許雲卿遭 在場勸架的張智彥拉離開後,其見被告許嘉純作勢要追擊許雲卿,連忙抓住被告許嘉純雙上手臂,拉開被告許嘉純與許雲卿之間距離,然被告許嘉純竟憤而抓其頭髮往牆上撞擊,造成其頭顱跟身體都撞向牆壁,其間僵持2、3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86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許嘉純母親邱玉嬌證述:「我本來在客廳看手機,突然許嘉純叫很大聲,我就看到許雲卿跟許嘉純打在一起,然後林荷園就要把他們拉開,張智彥也過來把許雲卿拉到客廳另一邊去打架。我視野看到許嘉純抓林荷園的頭髮靠近頭的位置,林荷園抓許嘉純的手,他們兩個抓在一起的位置就在牆邊,所以林荷園還有撞到牆壁,他們兩個就拉扯在一起,時間祇有一下子。」、「(許嘉純與林荷園拉扯時是)面對面」(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等語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林荷園指證情節確實有據。  ㈡又比對告訴人林荷園提出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所列「右上臂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勢(見警卷第10頁),亦與證人林荷園、邱玉嬌前揭證述被告許嘉純出手方式及告訴人林荷園遭攻擊部位等節並無矛盾,自可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情節屬實無誤。  ㈢至證人即被告許嘉純之表姊朱紋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祇 看到告訴人林荷園拉扯被告許嘉純的頭髮,被告許嘉純僅有反抗,沒有打告訴人林荷園,也沒有以身體或雙手推擠告訴人林荷園云云。然細繹證人朱紋琳證述內容:「林荷園拉扯許嘉純時,幾乎是貼著身體的,(林荷園)放手後大概是一個上臂的距離」「(兩人拉扯時)是在矮鞋櫃前方」「許嘉純被抓著頭髮,頭就往後仰,算是前後的關係,許嘉純在前面,林荷園在後面...許嘉純就是一直反抗,身體一直晃,林荷園都不放手」「就我目擊的狀況,她們都不曾有貼牆」「她們一開始是沒有靠牆,但在結束的時候,就是我說住手之後,她們兩個人就一起倒在鞋櫃牆壁那邊」等情節(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其先稱被告許嘉純與告訴人林荷園發生衝突期間均不曾靠牆,復又稱最後兩人均倒向鞋櫃牆邊;另一邊證稱告訴人林荷園拉扯被告許嘉純時兩人幾乎貼著身體,放手後,雙方間距一個上臂距離,後又稱結束時,雙方倒向鞋櫃牆邊各節,非無前後矛盾之狀況,更與證人邱玉嬌證述「她們兩個抓在一起的位置就在牆邊,林荷園還有撞到牆壁」乙情不符(見原審卷第79頁),是證人朱紋琳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訊之被告許嘉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林荷園之診斷證明書,供承「當時我有掙扎把林荷園推開,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去撞到牆」乙節(見偵卷第43頁),也與證人朱紋琳上開證稱其喊住手,告訴人林荷園與被告許嘉純雙方均倒向鞋櫃牆邊不符,是證人朱紋琳前揭證詞即難逕採。又衡以常人臨訟往往避重就輕,或極力反擊對自己不利之證據,然由被告許嘉純前揭供述其推開告訴人林荷園是否造成告訴人林荷園撞牆受傷此節,卻不敢肯定給予回答,即非無心虛而模糊其詞之可能,均足推認證人林荷園、邱玉嬌證述情節較可採信為真實,被告許嘉純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嘉純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嘉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認被告許嘉純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嘉純因家庭糾紛而波及在場為阻擋衝突繼續發生之告訴人林荷園,造成告訴人林荷園受有傷害,所幸其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許嘉純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許嘉純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林荷園之諒解,復參酌被告許嘉純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35頁),且參考被告許嘉純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許嘉純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許嘉純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許嘉純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林荷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荷園於112年4月1日在其友人許雲卿 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見許雲卿與告訴人許嘉純兄妹間因故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竟與許雲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許嘉純,致告訴人許嘉純受有臉部挫傷、上排牙齒疼痛、左膝瘀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荷園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荷園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嘉 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及在場人朱紋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荷園坦認確有於案發當天與告訴人許嘉純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僅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許嘉純雙手以阻擋告訴人許嘉純與其兄許雲卿發生進一步衝突,縱其與告訴人許嘉純有互為拉扯,也未使告訴人許嘉純受傷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許嘉純提告被告林荷園涉有傷害犯行,固據提出前揭 驗傷診斷書及其傷勢照片為證(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3頁),然由其歷次指述遭被告林荷園傷害之情節,於警詢時指稱:「我哥的女朋友(即被告林荷園)從我背後拉扯我頭髮,我就將她推開,除此之外就沒有了」(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查中指證:「林荷園從我背後拉我的頭髮,我有掙扎,就將他推開」(見偵卷第43頁)、原審審理時改證述:「我們(其與被告林荷園)在拉扯時有撞到鞋櫃,不在醫生畫的部位,因為是在另一隻腳,有照片而已。」及指稱:「林荷園抓著我的頭髮,我掙扎要甩開她,因為當時我被許雲卿摔到地上還沒有站穩,林荷園又不放手,晃來晃去就會沒站穩,造成我腳去撞到矮鞋櫃,手部因為我想要林荷園放開我頭髮,林荷園又不放開,在掙扎時,我手撞到牆壁」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第139頁),綜觀告訴人許嘉純指證被告林荷園造成其傷害之歷程前後不一。而據其初始僅指稱被告林荷園拉其頭髮,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林荷園拉你頭髮,有無造成傷害?)頂多就是扯掉幾根頭髮」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是被告林荷園縱有如告訴人許嘉純指稱拉扯其頭髮之舉,也未造成其傷害。此外,告訴人許嘉純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林荷園有何與共犯許雲卿共同傷害其身體之行為。是被告林荷園究以如何方式傷害告訴人許嘉純,已陷未明。  ㈡雖告訴人許嘉純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出傷勢照片(右手下臂瘀 挫傷及右小腿瘀青,如原審卷第152頁、第153頁),指證被告林荷園抓住其頭髮致其為掙脫而撞向矮鞋櫃及揮擊牆壁而受有傷害云云,惟告訴人許嘉純自承其為掙脫被告林荷園之束縛而將之推開(見警卷第3頁),則之後告訴人許嘉純自身站立不穩或自行揮擊而受有傷害,得否歸咎被告林荷園有何故意傷害行為,即非無疑。又告訴人許嘉純所提前揭驗傷診斷書並未標列出前揭「右手下臂瘀挫傷、右小腿瘀青」等傷勢(見警卷第9頁),甚至前揭照片亦無顯示拍攝日期,自無從確知是否為告訴人許嘉純本人在案發當日之身體受傷狀況,是告訴人許嘉純所提傷勢照片是否為其所稱於案發當日與被告林荷園拉扯所致,自有疑義。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純之表姊朱紋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看到被告林荷園拉扯告訴人許嘉純的頭髮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惟證人朱紋琳之證詞尚難遽採,已如前述;況據告訴人許嘉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荷園拉你頭髮,有無造成傷害?)頂多就是扯掉幾根頭髮」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又告訴人許嘉純所提前揭驗傷診斷書並無頭部傷勢(見警卷第9頁),是縱認被告林荷園確有拉告訴人許嘉純頭髮之舉動,亦未因此造成告訴人許嘉純頭部受傷,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林荷園有構成傷害罪行。  ㈣綜上,告訴人許嘉純所指稱遭被告林荷園傷害之情節,非無 瑕疵可指,而其提出照片亦無從推斷為案發當日之傷勢狀況,而無從擔保其所為指述為真,參酌首揭說明,即難以告訴人許嘉純片面指訴,而為被告林荷園不利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荷園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荷園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荷園犯罪,為被告林荷園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許嘉純與證人朱紋琳所述一致,足認被告林荷園確有傷害告訴人許嘉純之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荷園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荷園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云云。惟本案由告訴人許嘉純與證人朱紋琳之所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林荷園確有傷害告訴人許嘉純之犯行,已如上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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