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M-113-上易-183-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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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容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9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張美容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從手機之背殼觀之,被告之手機 外觀與被害人之手機外觀確實差異甚大,然從手機之正面觀之,卻差異甚小。被告當天係至黃進溪家中收拾東西,隨即離開,故被告從手機正面查看,誤認係自己之手機而收拾至背包內,應有可能。㈡本案事發後係黃進溪將被告之手機帶至派出所供警方拍照,顯見被告之手機當時確實放置在黃進溪家中,故被告應係誤拿被害人之手機,自己之手機才會仍留在黃進溪家中。㈢黃進溪固證稱看到被告之手機放在房間之小桌子上,然被告是否知悉其手機係放在黃進溪家中房間的小桌子上,顯有疑義,原審以被告進入屋內後拿走客廳電視機前桌上之被害人手機並非誤拿,顯然速斷。㈣被告於事發當天身體不適,拿了手機就丟到背包中,回家後就直接回房休息,未再拿起手機,是被害人之手機雖然一直有響聲,但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未發覺,亦屬合理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02頁),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依卷附被告及被害人之手機照片顯示(警卷第12頁、偵 卷第71頁),渠2人手機之外觀顏色及鏡頭數目均不相同,此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明確。且再細觀被害人之手機照片可看出,被害人之手機係裝載於有一定厚度之手機外殼中,且自手機正面觀察,明顯可見該手機外殼右側有3個凸出處(警卷第12頁上方照片),而與被告之手機正面情形(偵卷第71頁上方照片)亦存有差異,自難認被告自該手機之正面,無法區辨所取走之手機,並非自己之手機。  ㈢又黃進溪於案發後,固有將被告之手機持至警局供警方拍照 ,此業經黃進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頁),而堪認被告確有將其手機留在黃進溪住處一情。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詢問你時,你稱已經沒有手機在使用,為何還可以在朋友家拿走手機?)是我以前的手機(不能使用了),我放在他家的」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足見被告之上開手機,並非其隨身攜帶前往,且已無法使用,是以縱然仍留置在黃進溪家中,亦無從依此遽認本案被告係誤拿被害人之手機。  ㈣再者,證人黃進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把手機放在房間的 小桌子上等語(偵卷第68頁),則被告既然自行將其手機放在上述位置,惟在事發當日係從客廳電視機前桌上取走被害人之手機,且被害人之手機外觀又與被告之手機不同,自無誤拿之理。  ㈤復本案警員獲報被害人之手機遭竊,且疑似遭被告取走等情 後,循線尋獲被告使用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並發現被告在該址內睡覺,之後被告與警員共同下樓之過程中,警員聽見被告包包內之手機一直響數通,被告卻不接電話,說不用理會沒關係,警員發覺可疑,而請被告取出手機查看時,發現有16通未接電話,且螢幕上顯示「您好,可以麻煩您儘速歸還手機,不然我們要去報警了」等字樣乙節,有警製之職務報告附卷足考(本院卷二第83頁),並有拍攝被害人手機畫面之照片2紙(警卷第13頁)存卷可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當時因身體不適,離開後即返家睡覺休息,因而未注意被害人手機之來電鈴聲等語。惟,被告於本院中另稱:我於當日上午8至9時許從黃進溪家離開後,有先去公園喝酒,喝到中午12點多才去我弟弟家中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足認被告取走被害人之手機後,並未立即返回居處入睡休息,而仍在外停留不短之時間;又依警員於查獲當場聽聞被害人之手機鈴聲情形可知,縱使該手機係放在被告之包包內,該聲量仍足讓在旁之警員清楚聽見,自難謂被告在取走被害人手機後直至返家休息前,完全未注意到有來電答鈴之聲響。何況,警員查獲當時,被告業已清醒,並聽見手機之鈴聲,卻遲未接電話,並向警員稱不用理會,若如被告所述,其拿起手機放入包包之後,即未再予以察看,且認為其係取走自己之手機,則何以在聽聞電話響起時,卻有不接電話之反應,實難認合理,而堪認其係因不敢接聽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始有上述異常之舉動。  ㈥末者,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悅治(即黃進溪之同居人), 欲證明被告當天離開黃進溪住處時,有向蔡悅治稱要把自己之手機拿走等情。然證人蔡悅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有來我家玩,但我不知道被告是何原因住我家,也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更不曉得被告有無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則上開證人顯不清楚本案情形,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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