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HM-113-上易-203-202412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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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銘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國銘與黃美芬係姊弟,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國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時許,自黃美芬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黃美芬出發,欲前往嘉義,雙方於途中產生爭執,黃國銘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與張肇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下稱上開自用大貨車,車禍部分所涉相關罪嫌非屬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黃國銘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1分許,在雲林縣○○市○道0號公路南向263.1公里處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上,持其所有置放於上開自小客貨車後座之鐵鎚1支(未扣案)毆打黃美芬頭部,黃美芬同時以手護住頭部,因而導致黃美芬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國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76至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 審卷第400頁;本院卷第175頁、第416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芬(下稱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持鐵鎚攻擊其頭部之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且經證人張肇峰於警詢時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事故一情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7至119頁),此外,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4張(見警卷第47至52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11至1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127至132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63至211頁、第215至22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657號函暨告訴人病歷0份(見原審卷第257頁、原審病歷卷)、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醫歷字第1120011637號函暨告訴人病歷0份(見原審卷第259至26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15號函送告訴人病歷光碟1份(見原審卷第287頁、原審卷末證物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24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28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44號函送告訴人病歷光碟1份(見原審卷第301至306頁、原審卷末證物袋)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姊弟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6頁;本院卷第281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前開犯行,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已「發覺」。亦即,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單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懷疑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並無可資與犯罪案件具體聯繫之客觀跡證者,固非已「發覺」,惟若已有現場可疑為與案情相關之跡證、目擊證人之陳述等客觀證據,而得指向特定人為犯案之犯罪嫌疑人,此時縱尚未掌握該特定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亦應認已符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之要件,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案發後被告雖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13至115頁),斯時未向該分隊之員警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觀諸上開調查筆錄之製作內容,員警係基於本案為車禍案件之情形下詢問被告,於內容中固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然並未發覺或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告訴人所受傷害係他人或被告之攻擊行為導致,是製作上開調查筆錄時,本案傷害犯行尚未經員警發覺,亦未有何單純主觀懷疑被告為犯案之犯罪嫌疑人。  ㈡嗣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約11時許,曾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下稱南新派出所)詢問有關告訴人對其提告傷害案件並表示:「如向警察單位先行說明案由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經該派出所員警回復,如被告尚未接獲其他警察單位通知製作筆錄,表示告訴人尚未提告,所以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月20日嘉水警三字第112002577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告雖因南新派出所員警誤認自首要件之規定,而未進行製作筆錄,然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約11時許,確有向員警說明案情之行為,而證人黃奕琳乃係於112年5月16日18時25分,據告訴人之委託,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說明本案案情(見警卷第27頁),即於該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始發覺被告本案犯行,然被告既已於同日11時許,曾向南新派出所之員警說明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傷害犯罪情節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決議在符合簡式審判的情況下,同意變更法院組織,由受命法官行獨任進行判程序(見原審卷第392頁、第393頁),惟觀諸上開期日準備程序之記載,原審法官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並未休庭,即行宣示前揭本件合議庭之決議,則原審所進行之程序難認於法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此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復指以:  ㈠被告以鐵鎚等兇器攻擊告訴人頭部與其他身體部位,告訴人 因此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案發現場昏迷,經緊急送醫施以手術,告訴人所受傷勢確有危害其生命之可能,且就告訴人傷勢可知,被告持本案鐵槌猛擊告訴人頭部,造成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手骨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顯見被告下手時用力甚猛,此舉已無視於告訴人生命之存亡,使告訴人生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雖現今醫療技術進步,惟不應以嗣後告訴人之身體狀況有所恢復,而未發生終生之殘缺而反推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故被告當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以 鐵鎚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取走告訴人兩枚戒指,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雖有於112年5月16日11時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但無從認定被告陳述之內容,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形。  ㈣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嚴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①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姊弟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自105年12月 13日起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一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至73頁),且證人王淑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很好,被告對告訴人百依百順,告訴人還認被告與我的二女兒為養女,亦會對我們說我們很孝順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另證人黃奕琳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除了本案外未曾見聞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29至30頁),可知於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尚屬良好,被告更因此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前應未有重大之怨隙可言。又就本案發生起因,被告供稱:當日我要從林口載告訴人前往嘉義,還要幫告訴人修理水電,所以車上剛好有放置鐵槌,當日事情發生前,因告訴人希望變更其保險之受益人,要求我簽署空白的變更授權書因而爭吵,告訴人在車上亦不斷數落我與家人,後來又為了撿告訴人掉落的打火機致發生車禍,我一時情緒失控,才拿起車上的鐵槌毆打告訴人,車禍發生後我跟對方車輛的駕駛沒有馬上下車,警察約5到10分鐘後才到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第385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要載我去嘉義辦理戶籍變更的事情,我有看到副駕駛座的後座有放鐵槌,途中他有跟我說打火機掉了,我彎腰下去撿的時候就被被告拿鐵鎚打我了,我於案發當日有想要更改我壽險的受益人為我養女即被告之女黃○云為50%、我妹妹黃奕琳及其女兒各25%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則見案發當日被告係為協助告訴人辦理戶籍變更事宜而接送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確有要求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情事,復佐以本案發生之時間及地點為白日之國道3號公路上,當時該路段通過之車輛情形應屬頻繁且快速,而對國道公路上發生之車禍,警方亦會迅速到場處理,衡情已難以想像案發當時被告係預謀於此路段為殺人或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製造假車禍以掩蓋,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32頁),本件車禍於112年5月15日15時1分許發生後,員警據報隨即於同日15時15分到場處理,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前車頭受有嚴重損害,堪認被告前揭所供本案衝突之起因情節,要非無憑,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亦非有何深仇大恨,是以被告因一時氣憤情緒控制不佳而隨手持置放於後座之鐵鎚攻擊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或使告訴人重傷害之動機。  ②又本案發生後被告雖未於警方就車禍案件為調查時即坦承本 案犯行,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63至211頁、第215至221頁),其中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之隔日即同年月16日即向告訴人之弟弟黃○勝坦承本案之犯行,並以文字陳述完整案發經過,並承諾將至警局自首,而依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月20日嘉水警三字第1120025775號函覆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亦見被告其後確曾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為本案案情之陳述,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傷害犯行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47至249頁;原審卷第400頁;本院卷第175頁、第416頁)。  ③至告訴人雖受有前揭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然經原審函詢告訴人就醫之醫療院所,關於告訴人傷勢恢復情形,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則以112年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657號函覆以:病患於112年6月14日門診回診,撕裂傷部分癒合情況良好,病患意識清楚,無明顯神經後遺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可知告訴人之傷勢雖集中於頭 部,然目前狀況恢復良好,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④基此,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互動相處尚維持良 好關係,而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偶然之因素導致,被告行為時因甫發生車禍致一時情緒激動,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集中於頭部,但目前傷勢恢復良好之情形及被告案發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無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或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其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況檢察官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並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以被告雖有持鐵鎚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惟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係姊弟,被告更擔任告訴人輔助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發生時係專程自新北市林口告訴人住處搭載告訴人前往南部,可見被告平日對於告訴人之照顧亦耗費不少心力,難認雙方有何特別之仇恨,尚難僅因被告一時氣憤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何殺人之動機或犯意為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參起訴書第2至3頁)。  ⑤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行為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且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則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不利被告推論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  ⑵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   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   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   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   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   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   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   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   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   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   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   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   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   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   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   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 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是對於未經下級法院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調查之,除已判決未經上訴部分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不得就未經上訴部分而為審判。己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判決之事項,及其他第一審已判決部分,如均經當事人上訴者,則第一審漏判事項,其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第二審仍應予以審究。惟如當事人係就第一審漏判事項提起上訴,則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所示,檢察官係就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原審未為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固據告訴人補充之告訴理由記載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為112年5月15日案發當天,告訴人與被告出行之目的即為前往高雄更改告訴人所有之四克拉鑽戒及南洋珠戒指之戒圍,而被告因覬覦告訴人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攜帶鐵鎚持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使告訴人頭部受有嚴重傷害而昏迷不能抗拒,遂逕自取走告訴人所有四克拉鑽戒及南洋珠戒指(見本院卷第112頁)。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係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與張肇峰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車禍後,心生不滿,而為上開傷害行為,即依卷內事證,被告之傷害行為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行為間,要難逕認具有檢察官上訴書所主張之一罪關係,且依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所憑犯罪事實,亦核與起訴意旨及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相符,自應認與上開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始妥適而不相扞格,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涉前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至3頁),亦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尚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非屬本院所得以審理之範圍,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未合,而無從併予審究。  ⑶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 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未合,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以難認被告有自首一節,要非足取。  ⑷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率爾持鐵鎚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受傷之部位,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故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因素,及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補充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02至403頁),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其家中尚有配偶及女兒,須分攤扶養父母之費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工地擔任工人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難認為有憑。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足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一路走來均 係完全認罪,並無矢口否認,也無態度欠佳、浪費司法資源之處,僅因無法成立調解此項原因,也實在籌不出新臺幣8000萬元賠償金,而原審就普通傷害罪案件在減刑後還要判處10個月之徒刑,明顯對於無前科且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有過重之處,且原審於『科刑』時將告訴人所言等項列入判決書中成為量刑依據、形成心證的事實,卻有諸多錯誤之處,而被告無前科紀錄,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非薄弱之人,加上本件是當天被告一時、偶發性的情緒激動所致,並非預謀、計畫性的犯罪,原審量刑時未將此列入從輕量刑之依據,實有量刑失當之處。並請法院考量在105年之前,被告就一直在照顧有精神障礙的告訴人,亦從105年開始,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要長期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所造成的壓力沒有親自體會的人是無法知悉。又因案發當天被告在開車,告訴人一直碎碎念,沿途不斷的在車上抽菸,告訴人為了終止輔助宣告及保險單簽名的事在車上暴跳如雷,一路數落被告全家人的不是,但被告認為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欠佳,故一再忍讓不願與其爭執、回應,但因剛好被告要幫告訴人撿打火機,才會一時車輛失控撞到前方貨車,當時被告因情緒失控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確實不對,被告也希望能當面道歉,但不能與其他隨機發洩情緖打人或討債集圍之暴力行為之人相比擬,且照顧告訴人7年來,被告真的是承受了極大的精神壓力,故站在『情、理』上,請法院能從輕量刑。   再者,被告為初次、一時性、偶發性犯罪之人,從來沒有進 出過監獄,請法院不要判處入監服刑之刑度,立於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帯來之不利益,直接導致原本有正當職業之被告,出監後反而更自暴自棄,謀生、應徵職業更加困難,也請考量被告現已54歲,若入監服刑,以此年紀出獄後必定無人要聘用,反而更增加社會治安困擾,也直接影響到其家人生計,請法院能給予判處較輕度,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然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從採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等節 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姐弟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和睦相處,縱有糾紛,亦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然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持鐵槌毆打告訴人頭部,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並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持鐵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其所造成之告訴人損害非輕,且據前述,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伍、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上開鐵鎚,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 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然並未扣案,且因距離被告犯案時間已久,無證據證明該鐵鎚事實上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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