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上易-204-202411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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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立仁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8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立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立仁幼時居住在鍾進炯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 附近,因與鍾進炯屬熟識之遠親,依渠等親誼往來之默契,程立仁歷來均不用叫門即可直接進入鍾進炯住處。程立仁於民國112年2月2日,與友人顏國峯返回上述老宅祭拜祖先時,適遇孫輩程信展,向其反應鍾進炯將物品堆置在老宅前空地,欲請鍾進炯清除乙事,程立仁乃與顏國峯共同前往鍾進炯住處商談上情,惟鍾進炯不在家而未遇。嗣程立仁於翌日(即112年2月3日),再度偕同友人顏國峯返回老宅,由程立仁於當日14時50分許,進入鍾進炯上址住宅,擬與鍾進炯相商上情,然行至上址內儲物間時,見鍾進炯之妻姜寶貴放置在曬衣架上之紅色內衣、內褲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將竊得之內衣、褲藏放在長褲口袋內,而於尋鍾進炯未果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姜寶貴之子鍾世民發現,遂欲當場逮捕程立仁,然遭程立仁掙脫逃逸。嗣經姜寶貴調閱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寶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 寶貴於警詢(警卷第5至7頁)、證人鍾世明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83至85頁)、顏國峯、鍾進炯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89至102、137至14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警卷第21至3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33至137頁)、被告提出之祖厝前雜物照片(原審卷第97頁)、戶籍謄本、航照圖、建材廢棄物堆置地照片(本院卷一第91至9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程立仁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該住宅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被告於事發前1日與友人顏國峯返回老宅祭拜祖先,因孫輩程信展向其投訴,稱告訴人之家人將物品堆置於空地上,屢勸不聽,被告為找鍾進炯討論此事,始與顏國峯前往告訴人之住宅,惟家中無人未遇。被告復於隔日與友人顏國峯駕車返回老宅。因被告與鍾進炯算相當熟識之遠親,在鄉下的習慣,不若都市之門禁設防,被告不認為進入該住宅會被禁止,係進入後因看見告訴人之內衣褲,一時無法克制,始生竊盜犯意,並非基於竊盜之目的而進入等語(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經查: ⒈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顏國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本案事發前1日,開車 搭載被告前往雲林縣○○鎮的老家祭拜祖先,在老家有遇到「阿展」,「阿展」稱老家前面被「炯仔」堆放東西,我就和被告一起去被告老家對面「炯仔」的家,要去找「炯仔」商量把堆積在門口的東西處理掉。我有與被告一起進去「炯仔」的家,當時「炯仔」的家門沒有鎖,我們喊了一下「炯仔」,沒聲音就直接打開門進去,進去就是神明廳,從神明廳的通道再走進去,後方有房間,並有曬衣服的地方,我們只有待在曬衣服的地方,沒有再走到其他房間,但進去再叫人都沒人回應,找不到人我們就出來了。隔日即案發當天我和被告仍然為了該事情,由我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老家,我站在被告老家對面,由被告進去「炯仔」的家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102頁)。 ⑵證人鍾進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被告算遠親,我要稱 呼被告的父親為叔叔,被告的舊家在我家旁邊,他約住到20多歲才搬走。我也知道程信展,是我的鄰居,我有把模板堆放在被告舊家前面的埕很多年了,後來我有聽別人說程信展要我不要把模板放在那邊。我平常出門不會鎖門,我與被告當鄰居時,被告常常來我家,以前進入我家時,都不曾按門鈴就直接進入,因為都是兄弟,且被告如果去我家沒按門鈴,我也不會趕他走,是自家的兄弟怎麼會趕他走。被告偷東西當天我出去工作不在家,我平常與我老婆、兒子同住,我不清楚事發當天他們是否在家,但我老婆說那天因為沒有開燈太暗,所以不認得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 ⒉本件被告辯稱其老家係位在鍾進炯住處附近一情,有被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1頁),其上記載被告於83年9月30日遷入目前之戶籍地址前,係居住在雲林縣○○鎮○○里○○00號,該址與本案事發地點即鍾進炯之住處僅相隔2號,應確在隔鄰,且上情亦經證人鍾進炯證述明確,堪認屬實。又關於被告所辯,其曾於案發前1日返回老家時,遇親戚程信展,向其反應鍾進炯將物品堆置在老家前,希望其與鍾進炯商量此事之情,業經證人顏國峯證述明確如前;且依被告提出之祖厝前雜物照片、航照圖及建材廢棄物堆置地照片等資料(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可看出被告之老家門前空地,應有遭堆置大批物品無誤,而證人鍾進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物品係其堆置在被告老家前,並曾輾轉聽聞程信展希望其勿再堆放一情。是以,被告確因受程信展之託,前往找鍾進炯討論移除該堆置物品乙節,亦堪認為真。再者,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前1日,即曾與顏國峯共同進入鍾進炯住處,欲找鍾進炯談論上情惟未遇之情,已由證人顏國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其證述內容,可明確說出鍾進炯住處之配置情況,足認證人顏國峯之證述內容為可採。 ⒊被告於案發當日,也是為了找鍾進炯商討前揭事項,而由顏 國峯搭載返回老家乙情,已經證人顏國峯證述在卷,衡以其既然於前1日為上開事由欲找鍾進炯未果,則其於隔日即本件事發日,再度因該事由而前往鍾進炯住處一節,亦與事理無違而堪認定。又被告與鍾進炯屬於遠親,彼此間有相當情誼,依自小與鍾進炯之互動模式,即獲允許不需敲門或按門鈴,可自行進入鍾進炯住處之情形,業由證人鍾進炯於本院證述明確如前。從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天,為找鍾進炯討論前述事情,乃依循此前與鍾進炯之往來習慣,直接進入鍾進炯住處之舉,誠不得謂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縱鍾進炯之住處尚有其他家人同住,然被告係依憑其與鍾進炯間既往之親誼及拜訪慣例所為,應仍不影響前述認定。 ⒋復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走到鍾進炯住 宅前時,門口有綁著1隻小狗,小狗欲跳向被告,並對被告大聲吠叫,此有勘驗筆錄存卷足考(原審卷第133至134頁),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當時門口尚停有1部機車,倘被告原先即係為行竊而進入該住宅,衡情當不致於在已驚動看守之犬隻,且門口停有機車顯示有人在家之可能性極大的情況下,仍為了行竊而入內。何況,被告於行竊得手並欲離去而為鍾世民發覺之際,在遭質問其要做何事時,當場稱:「來找你爸啦」等語,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34至135頁),則被告於該情急之際脫口所稱之話語,亦難認係臨時杜撰之詞。至原審勘驗結果所載,被告於進入鍾進炯住宅大門時,關門動作緩慢無太大之關門聲,且有邊左右張望邊走之情形(原審卷第135頁),檢察官並於原審表示:被告於進入時顯然是小心翼翼,且刻意握住門把,再緩慢關門等語(原審卷第137頁),然承前論述,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之住宅時,業已遭犬隻吠叫,則其如前述開、關門之舉動,究係欲行竊而刻意放輕聲量,抑或僅個人之習慣動作,實無法一概而論,且綜參上述各情,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之初,即係基於行竊之目的。 ⒌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 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一開始進入鍾進炯住宅之行為,尚難認成立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業論敘如上,則被告因他故而進入該住宅後,臨時起意而行竊,尚難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責相繩。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普通竊盜犯行,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3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前揭認定不當,且認其所為僅成立普通竊盜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姜寶貴之財產權,因前述事由 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後,竟起意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自75年起,即多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屢次涉犯罪質相同之案件,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且甫於112年1月25日因執行另案出監,卻於不到2週內即再犯本案,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小孩已成年、從事園藝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紅色內衣、內褲各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敘明如上,且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