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上易-220-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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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鴻權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59、8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判輕一點,給我緩刑之機 會,我願意捐款給國庫等語(本院卷二第59、89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實價登錄之立法目的在 於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降低不動產市場資訊不對稱情形,避免不當哄抬房價、推動居住正義,以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被告明知實際成交價格,卻於買賣契約上填載不實之交易價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交易價格資訊申報登載於內政部所執掌之「地政線上申辦系統」,有悖上開實價登錄之制度目的,並於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地政線上申辦系統」填載不實之買賣交易價格資訊後,明知○○公司未與鄭坤瑞、鄭坤全、王俊傑及鄒䕒頤間成立合夥投資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設定本案抵押權予鄭坤瑞、鄭坤全、王俊傑及鄒䕒頤紊亂地政機關公信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可議。兼衡被告前犯賭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傷害等前科素行,素行非佳,犯後一再飾詞辯解及推諉,未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然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從事土地開發,月收入不穩定,生活費來源為部分土地所有權買賣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皆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本院卷二第88頁),惟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之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害等各情後,認原審對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仍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民國97 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46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經參酌被告表示願意支付款項予公庫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暨其金額之意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及本案犯行所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等節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