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M-113-上易-226-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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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麒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麒麟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乘告訴人 呂建和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在嘉義市○區○○路與○○路口,以如附表之時間(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借款日期之年份均誤載為「民國111年」,應予更正),每次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呂建和,均預扣利息1,500元,呂建和實拿現金8,500元,約定每15日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1,500元,被告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365%(計算式:1,500元÷15×365÷ 10,000 元×100% ≒365%),呂建和於112年2月5日告知被告可否只分期償還本金,被告反要求呂建和於112年2月20日分別開立1萬元、1萬元、1萬元、4萬元之本票共4張,並約定每月5日、20日,由呂建和返還5千元之方式,償還上開本金及利息。嗣因呂建和無法負擔高額利息,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呂建和於警、偵訊之證述;㈢呂建和簽立合計面額7萬元之本票4紙;㈣被告與呂建和間LINE對話紀錄;㈤被告提出記帳紙4紙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詹麒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開檳榔店, 內設卡拉OK、吃小菜,111年間呂建和到我店裡消費,並有賒帳,積欠共6萬多元;112年過年期間,呂建和以要借生活費為由,向我借款2萬元,又向我朋友借款2萬元,我幫呂建和還款,所以呂建和欠我4萬元,後續呂建和又借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向我借款7萬元,並有簽立面額4萬元、1萬元、1萬元及1萬元之本票,但沒有約定利息,這筆7萬元都沒有還我;後續呂建和有還8次5千元共計4萬元,但僅是償還店內消費之欠款等語(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建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稱:我於 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向被告各借貸1萬元,皆預扣利息1,500元,實拿8,500元,並約定每15日為1期、利息為1,500元,上開借款共5萬元,故每15日為1期之利息共為7,500元;我於112年2月5日18時許,告知被告我已無力償還,問被告如何解套,被告則要我每月支付1萬元利息,為期1年,共12萬元利息,含本金5萬元,總共要償還17萬元,並要我簽立17萬元之本票;我於112年2月20日償還被告1萬元,112年3月至7月之每月5日及20日各還5千元,共還款6萬元給被告等語(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惟,證人呂建和另稱:上開5萬元之借款沒有簽借據等語(原審卷第67頁),且依被告與呂建和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到借款之金額或有無預扣利息等節,自無從補強呂建和所指之上述借款及預扣利息情形。又參以卷附呂建和簽立予被告之本票,金額分別為4萬元、1萬元、1萬元及1萬元各1紙(警卷第20至21頁),亦即卷內僅有面額共7萬元之本票,是無從逕認被告有要求呂建和簽立面額17萬元之本票乙情。復依被告之手寫記帳本顯示(警卷第23頁),被告在標記為「和」之頁面處,固有書寫2月20日、3月5日、4月5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5日及7月20日各還5千元之字樣,然因該等記載係混雜登寫在記錄店內消費品項之頁面下方,則上述還款究係償還賒欠之店內消費、抑或償還呂建和所述之借款,尚屬不明。從而,本件關於被告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收取方式等各情,除呂建和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自不得僅憑此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收取如呂建和所述之重利。 ㈡再者,證人呂建和另陳稱:我經由同事楊嘉文介紹認識被告 ,並去被告之檳榔攤店消費唱歌、喝酒,楊嘉文跟我說被告有做借貸放款,我才知道,楊嘉文因為向被告借貸欠錢10幾萬元,已經於111年3月燒炭自殺。後來我向被告借款是家裡急用、母親身體不好需要買輔助器材、營養品等,當時我受僱於工程外包商,月薪3至4萬元,母親月領老人津貼約3千元,住房是家族的不用繳租,我與母親每月吃飯錢約1萬元,繳水電費沒多少錢,我的薪水足夠支付生活開銷,那時因家族親戚需要包出紅包4包約20幾萬元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36、65至66頁)。則依證人呂建和所述可知,其薪水所得足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無非因親戚間包紅包之費用而有大筆支出,然凡事量力而為、斟酌調配,此並非有何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資金需求,難認其已達「急迫」之要件,抑或意志薄弱判斷力欠缺而達「難以求助之處境」。又被告既已知其同事楊嘉文因不堪負債而自殺,且自承其20年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30萬元,債務協商後至今仍在償還該筆借款一情(原審卷第66頁),則其向被告借貸款項,應係依據自身及周遭朋友之借貸經驗,經過評估利息負擔及還款可能性後而作出之判斷,亦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出於「輕率」決定或「無經驗」之情狀。 ㈢承上,本件被告固有借款予呂建和,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收 取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且亦不得謂呂建和借款時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是被告所為,難認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重利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主張: 證人即被害人呂建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分別於 111年12月10日、112年1月22日、112年1月23日、112年1月24日、112年1月25日向被告各借貸1萬元,預扣利息1,500元,實拿8,500元,約定每15日為1期利息1,500元,後於112年2月5日我問被告如何解套,被告叫我再簽1次本票,總共17萬元,協商內容:每月償還利息1萬元,為期1年,共12萬元利息,含本金5萬元,總共17萬元,從112年2至7月我已支付6萬元給被告等語,且2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提及「你放錢給我,我會記住」「我這一個月真的沒辦法給你」等語(警卷第19頁、第2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本票4張可以佐證,顯見被告犯嫌重大,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重利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呂建和業已證述被告有收取重利之情形明確,且有對話紀錄及扣案之本票4張可佐。然:證人呂建和證述之上情,除其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其所述應被告要求簽立17萬元本票乙事,亦與扣案本票4張所加總之金額不符,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又上訴意旨所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呂建和曾向被告借款一情,尚無從證明借款之時間、金額及利息收取方式,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借 款 日 期 借 款 人 借 款 金 額 約 定 利 息 1 111年12月10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2 112年1月22日 (大年初一)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3 112年1月23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4 112年1月24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5 112年1月25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