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上易-231-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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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鄒芳芸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沒有要偷告訴人內褲,被告偷取她的內褲根本不值得, 告訴人有說要借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坦承確有於112年4月19日晚 間某時在違規房取走告訴人內褲1條,而於告訴人翌日(20日)向被告質疑是被告偷走內褲後即歸還等語(他字卷第103頁),而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在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10時6分許發現內褲短缺並對著被告說話後,被告立即從身上脫下內褲歸還等情(他字卷第113頁)。衡酌內褲為女性貼身衣物,本罕有借用情事,又若告訴人確實同意被告取用或借用該內褲,自不會僅隔一晚即認已借出之內褲失竊,進而對被告質詢竊取內褲一事,且被告亦可向告訴人表明前一日商借之過程,豈會一經告訴人質執立即脫下內褲歸還之理,故足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 上述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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