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HM-113-上易-256-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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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煥昇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錦穗(原名周國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煥昇以從事不動產之買賣及開發為業,周錦穗則係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00/10000)。緣周錦穗因積欠債務而欲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曾煥昇,惟雙方均明知係出於買賣而非贈與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蘇敬富前往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將周錦穗所持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移轉登記至曾煥昇名下,因而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承買規定之適用,致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嘉玲、胡迦茵、胡嘉蘭、胡嘉戀(下稱告訴人等4人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等4人提出之112年11月19日告訴人胡嘉戀、胡嘉蘭、 胡嘉戀之配偶陳永祺與被告周錦穗對話錄音譯文、對話錄音光碟,其中陳永祺與被告周錦穗之對話譯文,有證據能力: ㈠按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性及必要性,故私人錄音取證所得,尚非不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勘驗,就證據之內容及其性質等待證事項,予以查驗比對,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原名周國楨,下稱周錦穗)及其等辯 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等4人提出之112年11月19日告訴人胡嘉戀、胡嘉蘭、胡嘉戀之配偶陳永祺與被告周錦穗對話錄音譯文、對話錄音光碟,其中陳永祺與被告周錦穗之對話譯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上開告訴人胡嘉戀之配偶陳永祺與被告周錦穗對話錄音譯文及對話錄音光碟,係屬私人錄音之取證所得,參諸上開說明,尚非不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且原審就上開部分之對話錄音內容,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進行勘驗,有原審113年1月12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8至23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等4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對話錄音光碟,其中陳永祺與被告周錦穗之對話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5頁、第172至175頁、第208至20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09至22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曾煥昇部分: ⑴被告曾煥昇之辯解: 被告曾煥昇坦承被告周錦穗有將所持有之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下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於100年11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要幫被告周錦穗處理土地的事情,被告周錦穗是真的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贈與給我等語。 ⑵被告曾煥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①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確實係 為贈與之意思而轉讓,並非為規避告訴人等4人優先承買權而為不實之贈與移轉登記,被告曾煥昇、周錦穗間並無買賣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之情事。觀諸被告曾煥昇、周錦穗之歷次陳述,均係稱被告曾煥昇受贈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時係為幫忙被告周錦穗處理共有土地以清償債務問題,被告曾煥昇、周錦穗間原無買賣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之意,卷內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煥昇、周錦穗間之贈與為不實,而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犯行,依證據法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②被告曾煥昇會同意受領被告周錦穗贈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 10000,係被告周錦穗主動找被告曾煥昇欲處理土地問題,被告曾煥昇並非檢察官所指係到處獵地之建商。蓋被告曾煥昇雖曾建築房屋出售,然在當時已屬退休狀態,未再建屋販售,且本案土地坐落於被告曾煥昇岳父家旁,亦知悉其他共有人之持分,早於被告周錦穗委託處理前,已有遭法院公告拍賣之情形,若被告曾煥昇有意獵地,儘可於拍賣之時以低廉之價格向法院標售,根本無須以先贈與、後買賣之迂迴手段取得。實際情形確係被告周錦穗與被告曾煥昇之配偶謝雪京早年為鄰居,被告周錦穗因債務問題欲處理其對本案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始會尋得被告曾煥昇,並向被告曾煥昇表示可以先贈與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讓被告曾煥昇可以先行調查、評估、代為尋覓買家,嗣後因無其他買家且被告曾煥昇多方評估後,才決定購買其餘部分並辦理後續之程序,雙方間確實為贈與行為,無買賣之意思,亦無任何價金或對價之支付。 ③依民法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被告曾煥昇、周錦穗間 經由代書確認「贈與」之意思,前往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為登記,實無違法或違反常情,更難認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存在,自無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請為被告曾煥昇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被告周錦穗部分: ⑴被告周錦穗之辯解: 被告周錦穗坦承有將其所持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 ,於100年11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曾煥昇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因為當時遺產稅付不出來,就去借貸,錢一直滾下去,因為欠人錢,小孩也沒有辦法讀書,剛好碰到被告曾煥昇,就主動問他有沒有意願,被告曾煥昇說這個很複雜,他要想看看,我就打電話跟被告曾煥昇說,你再想看看好了,我先把一部分應有部分贈與給你,你可以有權利先去調查看有什麼人有購買的意願等語。 ⑵被告周錦穗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①被告周錦穗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予被告曾煥昇時,並無買賣之意思,公訴意旨反推贈與為不實,遽認被告曾煥昇、周錦穗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實屬臆測,且不符證據法則。 ②被告周錦穗一再表示,是其主動找被告曾煥昇,被告周錦穗 在100年間前後,還有住在臺南善化,因為被告曾煥昇的配偶謝雪京是老善化人,與被告周錦穗間是鄰居關係,所以,被告周錦穗與被告曾煥昇自然認識,只是不熟,當時,被告周錦穗想處理所持有之本案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嗣向被告曾煥昇表示可以先贈與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讓被告曾煥昇可以先去調查,算是提出一點誘因給被告曾煥昇,贈與之後被告曾煥昇才決定購買,始辦理後續之程序。被告周錦穗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煥昇時,確實無買賣之意思,僅有贈與之意思,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③依民法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被告周錦穗經由代書確 認「贈與」之意思,前往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為登記,實無違法或違反常情,更難認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自無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請為被告周錦穗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係案外人胡俊哲、 胡俊義及胡峻榮所共有。然因案外人胡俊哲、胡俊義先後於90年9月16日、84年6月10日死亡,案外人胡俊義之應有部分乃由被告周錦穗、案外人胡怡文、胡怡仁、胡晏菁繼承共有;案外人胡俊哲之應有部分則由告訴人等4人繼承而共有;後因共有人即案外人胡怡仁破產,其應有部分於95年10月13日經案外人周春貴(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案外人周經哲繼承取得)拍賣取得。被告曾煥昇曾有從事多次不動產之買賣之經歷,被告周錦穗則係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為500/10000)。嗣被告周錦穗於100年11月1日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煥昇所有;復於100年11月10日將本案土地其餘應有部分475/10000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煥昇所有等情,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曾煥昇、周錦穗雖均否認犯行,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 其等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曾煥昇、周錦穗雖均辯稱:不是為了規避其他共有人之 優先承買權等語。惟雙方對於被告周錦穗何以先於100年11月1日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煥昇乙節,被告曾煥昇供稱:那是一種承諾,承諾我真的是要幫她處理土地等語(偵卷第38頁),其於原審供稱:(問:當時你說要幫被告周錦穗處理土地的事情,所以被告周錦穗才把土地贈與給你?)是的,無償贈與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22頁);那是被告周錦穗自己說要贈與一部分給我,讓我幫忙去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因為我不想要買,被告周錦穗就說不然我無償贈與給你,這是被告周錦穗要求的,她說請我幫忙處理她的土地等語(原審卷第233頁)。被告周錦穗則供稱:因為該土地共有人很亂,因為被告曾煥昇不是共有人無法調查,所以我就贈與部分持分給被告曾煥昇,讓被告曾煥昇方便去調查。因為他說他能解決共有的問題,就說他想買等語(他字卷一第452至453頁);因為土地有地上物,因為我的債權人很複雜,一個接一個高利貸都是黑道,我怕發生事情,所以想要趕快解決等語(原審卷第105頁)。這不是調查,我贈與給被告曾煥昇是拜託他去與那幾個債權人溝通。如果沒有登記給被告曾煥昇,他就沒有資料可以去問債權人等語(原審卷第225頁)。因為我那時被追債快20年了,我找不到人要買,我先生的姐姐建議我去問謝雪京有沒有要買,或有沒有人要買我的持分,我去找了謝雪京跟被告曾煥昇夫妻,找了幾次都沒有意願,謝雪京跟被告曾煥昇說我的土地及地上物很複雜,後來他們有點動搖,我就說我贈與一點持分讓他們去查我的債權人電話、地址。我就是送他土地叫他去查我的債權人,我怕他要調謄本及地址什麼的,因為我有拿我的持分去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等語(原審卷第231頁)。審酌被告曾煥昇、周錦穗2人上開供述,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周錦穗要先贈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予被告曾煥昇之原因與目的,且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採。況查,被告周錦穗於100年11月10日即本案贈與後短短數日之時間,即將所持有本案土地其餘應有部分475/10000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煥昇,業如前述;另被告曾煥昇於原審時復供稱:不是調查,我太太有去探聽,登記之前就開始問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23頁),此與被告曾煥昇、周錦穗所辯,係為了「調查」方便,才先由被告周錦穗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贈與被告曾煥昇等情,明顯矛盾且有違常理,難認為可採。 ⒉被告周錦穗於偵查中供稱是因為土地買賣才認識被告曾煥昇 ,之前雙方並無往來等語(他字卷一第452頁),且於偵查及原審時一再表示,係因在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才主動詢問被告曾煥昇有無意願購買其名下的持分等語(他字卷一第452至453頁、原審卷第105頁);且供稱:剛開始借100萬元,後來利滾利,到要解決的時候變成1千多萬元;其將自己及兒子胡怡文的持分賣給被告曾煥昇,對價就是由被告曾煥昇幫其清償上開債務,其並未另外取得價金等語(原審卷第224頁、第230頁)。此外,被告曾煥昇、周錦穗於原審審理時亦均明確表示雙方有約定,如買賣不成,被告曾煥昇需將所贈與的上開持分返還給被告周錦穗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31頁、第233頁)。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曾煥昇、周錦穗之本意乃係就被告周錦穗名下之本案土地全部應有部分為買賣過戶甚明,難認雙方間有何贈與之真意,被告曾煥昇、周錦穗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被告周錦穗於100年11月1日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煥昇部分,確為虛偽不實,更為其等2人所明知無訛。 ⒊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 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並不適用於贈與等無償之處分,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即明。又共有人間相互買賣應有部分時,亦無上開優先承購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出賣人將共有土地出賣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時,其他共有人始有優先承購權,如出賣人先將共有土地之一部贈與某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成為共有人之一,出賣人再將共有土地其餘部分賣與該第三人,因不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情形,其他共有人即無從主張優先承購權。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損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錦穗將原本所持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曾煥昇所有,此等申請登記內容,顯然已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之贈與登記,復架空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4人、被害人周春貴等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等情,亦堪認定。 ⒋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雖再三主張被告曾煥昇與 被告周錦穗間有真實「贈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之合意等語,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1月19日告訴人胡嘉戀、胡嘉蘭、胡嘉戀之配偶陳永祺與被告周錦穗對話錄音譯文、對話錄音光碟各1份(原審卷第167至180頁、第183頁),其中陳永祺與被告周錦穗之對話錄音部分,經原審於113年1月12日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周錦穗坦承對話錄音光碟內是其的聲音沒錯,那天其與胡嘉蘭、胡嘉戀、陳永祺在對話等語(原審卷第228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等4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即原審卷第169頁第6至19行處),勘驗結果認錄音譯文雖不是逐字記載,但譯文內容與文義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8至230頁)。被告周錦穗於上開與陳永祺之對話中確有自承:照這樣講話就好了,我就實在講,我就土地賣他等語(原審卷第169頁第7行)。再參以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均無法一致合理解釋及說明何以被告周錦穗會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先「贈與」被告曾煥昇之緣由,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曾煥昇縱經由法院拍賣之方式取得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法院拍賣仍屬於買賣性質),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依法仍可享有優先承買權,法院仍須先發函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願意以相同價格(即拍定人所拍定之價格)優先承買,伺其他共有人未聲明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買後,法院始會核發拍定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被告曾煥昇利用法院拍賣方式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仍不能迴避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須利用「贈與」方法始能迴避本案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被告曾煥昇之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曾煥昇有意獵地,儘可於拍賣之時以低廉之價格向法院標售,根本無須以先贈與、後買賣之迂迴手段取得云云,即不可採。 ⒌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 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憑信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亦包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以本案土地於案發當時並無價值、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曾於95年間遭法拍,告訴人胡嘉玲、胡迦茵、胡嘉蘭、胡嘉戀等共有人均未主張優先承買,而認本件並未侵害告訴人等4人之權益云云,自非可採。再者,被告曾煥昇、周錦穗本案所為非僅單純屬於民事契約自由、私法自治領域範疇,已涉及違法犯罪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4人等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自得依刑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依民法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被告曾煥昇、周錦穗以「贈與」之意思,前往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為登記,無違常情,自無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 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曾煥昇、周錦穗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曾煥昇、周錦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蘇敬富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意旨: 一、被告曾煥昇部分: 被告曾煥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卷內並無任何直接 或間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煥昇、周錦穗間之贈與為不實,原審依被告曾煥昇、周錦穗之供述認為2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犯行,違反證據法則。②被告曾煥昇雖曾建築房屋出售,然在當時已屬退休狀態,若被告曾煥昇有意獵地,儘可於拍賣之時以低廉之價格向法院標售,根本無須以先贈與、後買賣之迂迴手段取得。本案乃被告周錦穗因債務問題欲處理其對本案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始會尋得被告曾煥昇,並向被告曾煥昇表示可以先贈與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讓被告曾煥昇可以先行調查、評估、代為尋覓買家,嗣後因無其他買家且被告曾煥昇多方評估後,才決定購買其餘部分並辦理後續之程序,雙方間確實為贈與行為。③依民法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被告曾煥昇、周錦穗間經由代書確認「贈與」之意思,實無違法或違反常情,難認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存在,自無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請為被告曾煥昇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周錦穗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周錦穗將本案 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曾煥昇時,並無買賣之意思,原審反推贈與為不實,實屬臆測,且不符證據法則。②被告周錦穗一再表示,是其主動找被告曾煥昇,嗣向被告曾煥昇表示可以先贈與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讓被告曾煥昇可以先去調查,算是提出一點誘因給被告曾煥昇,贈與之後被告曾煥昇才決定購買,始辦理後續之程序。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確實無買賣之意思,僅有贈與之意思,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③依民法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被告周錦穗經由代書確認「贈與」之意思,實無違法或違反常情,更難認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自無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請為被告周錦穗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煥昇、周錦穗為達個人特定目的,竟偽以不實之贈與,損及其餘共有人所享有之優先承購權,且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自屬可責;兼衡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各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②③所述, 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曾煥昇、周錦穗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曾煥昇】部分 1.112年3月27日偵訊(偵卷P37-40) 2.112年12月4日審判(原審卷P101-112) 3.113年1月12日審判(原審卷P209-242) 4.113年6月24日準備(本院卷P105-121) 5.113年11月11日準備(本院卷P167-180) 6.113年12月11日審判(本院卷P205-227) 二、被告【周錦穗】部分(原名:周國楨) 1.111年6月22日偵訊(他字卷一P447-455) 2.112年12月4日審判(原審卷P101-112) 3.113年1月12日審判(原審卷P209-242) 4.113年6月24日準備(本院卷P105-121) 5.113年11月11日準備(本院卷P167-180) 6.113年12月11日審判(本院卷P205-227) 三、證人部分 (一)證人【胡嘉玲】(告訴人) 1.110年12月22日(16:36)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 199-201) 2.111年6月22日(14:48)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0 00-000) 3.112年12月4日審判(原審卷P110) 4.113年6月24日準備(本院卷P105-108、116、120-121) (二)證人【胡迦茵】(告訴人) 1.110年12月22日(16:36)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 199-201) 2.111年6月27日(14:46)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0 00-000) 3.112年12月4日審判(原審卷P110) 4.113年6月24日準備(本院卷P105-108、116、120-121) (三)證人【胡嘉戀】(告訴人) 1.110年12月22日(16:36)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 199-201) 2.111年6月22日(14:48)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0 00-000) 3.111年6月27日(14:46)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0 00-000) 4.112年12月4日審判(原審卷P110) (四)證人【蘇敬富】(代書) 1.111年6月22日(14:48)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0 00-000) (五)【吳永茂律師】(告訴代理人) 1.112年12月4日審判(原審卷P101-112) 2.113年1月12日審判(原審卷P213-214、239-241) 3.113年11月11日準備(本院卷P168-171、176) 4.113年12月11日審判(本院卷P205-227) (六)【侯昱安律師】(告訴代理人) 1.113年6月24日準備(本院卷P107-108、116) 貳、非供述證據: 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他字卷一P15-30,同他字卷二P3-7、97-117) 2.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所登字第110010590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周國楨及胡怡文100年9月2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他字卷一P159-193) 3.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經紀人公會會員介紹1份(蘇敬富)(他字卷一P223) 4.被告周錦穗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P15) 5.胡俊哲之個人戶役政資料(本院卷P133) 6.被告周錦穗提出之戶口名簿(本院卷P139)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586號卷一【他字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586號卷二【他字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82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50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