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背信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上易-333-202410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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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鄭捷文 自訴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郭文福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福與自訴人鄭捷文於民國94年10月 間至108年10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於101年2月1日,向自訴人之弟媳王嘉琳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臺南市○○區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本案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嗣併入元大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被告身為出名人,負有不得擅自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其他擔保之基本注意義務,遽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0萬元,使本案房地受有遭拍賣求償之風險,亦損及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客觀交易價值,而違背其擔任出名人之任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10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訴人提出之101年2月1日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A契約)、被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登記日期:101年2月14日、申請日期108年10月14日)、大眾銀行102年12月11日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大眾銀行106年6月19日擔保借款約定書(綜合版)暨所附之個別磋商條款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101年2月4日自王嘉 琳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同時以其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嗣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90萬元、10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被告與自訴人交往期間同居在本案房地,後來與自訴人吵架後即搬離本案房地,但被告之證件、印章、戶口名簿均放在本案房地,自訴人也清楚放在何處,自訴人所提出之A契約,為自訴人持被告印章偽造而成,並非被告所簽立及蓋印,無從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向大眾銀行貸款90萬元、100萬元是自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往欲作自訴人繳納信用貸款及家裡開銷用,自訴人並非不知情;自訴人雖表示當時係因有信用瑕疵,方會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並無證據可證自訴人當時有何信用瑕疵存在;自訴人之友人林素卿、胞姊鄭雅方雖到庭證稱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亦稱上情均係聽自訴人所述,僅為傳聞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為人頭,故並無實質管理、處分及收益不動產之權利,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於94年10月間至108年10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本案房地原係王嘉琳所有,於101年2月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同時以被告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450萬元之貸款、以被告名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大眾銀行扣款帳戶)為扣款帳戶;嗣被告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90萬元、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與自訴人110年2月間之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大眾銀行102年12月11日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大眾銀行106年6月19日擔保借款約定書(綜合版)暨所附之個別磋商條款、本案房地登記之第一類謄本、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20028914號函及所附貸款相關資料1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所登記字第1130002579號函及所附本案房地設定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04724號函暨所附郭文福與王嘉琳之100年12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原審卷一第15~16頁、第21~31頁、第33~36頁、第69~73頁、第75~79頁、第81~87頁、第89~95頁、第273~317頁、第319頁、第331~342頁,原審卷二第59~6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自訴人雖提出A契約書欲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經被告否認上開A契約之真正及未曾與自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而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101年2月1日原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不見了,所提出之A契約是我於108年間所寫,然後補蓋被告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1頁),且自訴人自陳自己於105年由鄭淑妃改名為鄭捷文(見原審卷一第501頁),觀諸A契約「立契約書欄之「借名人(甲方)」簽有「鄭捷文」之姓名而非「鄭淑妃」,並蓋印「鄭捷文」之印文1枚(原審卷一第17頁),另自訴人所提出之「郭文福」印鑑證明,印鑑登記日期為101年2月14日,然係由自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以受委任人之名義申請,亦有上開印鑑證明在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2頁),可知自訴人所提出之A契約乃為108年自己持被告之印章所製作甚明,故自難憑以認定被告與自訴人間於101年2月1日確有就本案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⒉自訴人雖稱因於101年間簽立之原始契約遺失,始於108年間 與被告合意重新製作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與被告吵架後,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搬走,且於108年10月間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自訴人姐姐(鄭雅方)。我是信託在我姐姐名下後告訴被告,信託前沒有給被告看信託契約,信託契約書上之印章也是放在客廳,我拿給代書去蓋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89、490、501、504頁);而證人鄭雅方於原審理時證述:108年10月間被告與自訴人感情不好,自訴人將本案房地信託到我名下,是被告、自訴人、自訴人兒子與我在登記一天前討論這件事,受被告委託而辦理信託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351~352頁)。然自訴人所述信託完成後始告知被告等情,與證人鄭雅方所述信託登記前一天與被告等人協議之情,彼此已矛盾而不符。況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鄭雅方之時間為「108年10月16日」,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37~244頁),而被告既於108年10月15日因與自訴人分手而搬走,豈會在鄭雅方所述登記日(108年10月16日)前一天即被告分手搬走日達成上開信託協議事宜?又自訴人所提出之「郭文福」印鑑證明,記載印鑑登記日期為101年2月14日,然係由自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以「受委任人」之名義申請,而被告與自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分手搬出,豈會在搬家前一日之108年10月14日委任自訴人以被告名義申請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證明?綜上,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及證人鄭雅方之證述均難認於108年間自訴人有與被告合意重新製作A契約之情。況自訴人因前於109年2月19日,盜用被告之同一印章申辦手機門號移轉事宜,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5號簡易判決、遠傳電信109年2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109年2月19日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身分證影本1份、遠傳電信109年5月25日申請行動電話/代表號SA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7~140頁、第141~1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230668號卷〈下稱調卷警卷〉第21、23~25、27頁),自訴人並於該案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有於109年2月1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到被告名下,因被告將身分證影本和印章放在同居之地方,故而拿到被告之上開物品,在相關文件上簽被告之簽名、蓋用被告之印章等語(見調卷警卷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9號卷第13~14頁),顯見被告辯稱因於108年間與自訴人爭吵過後就離開本案房地,且未取走印章及證件等情尚非無稽。而自訴人既曾擅持被告姓名之印章蓋印,則上開A契約是否係自訴人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持被告印章蓋印製作而成,非無疑義,實難用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於101年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自訴人雖提出擔任胞姐鄭蘭燕連帶保證人及其聯徴資料、遭 申請強制執行等相關證據證明其有信用瑕疵,故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自訴人之胞姐鄭雅方並於原審證述:當時因為自訴人有信用瑕疵,所以才會借被告名字登記本案房地,且後續本案房地的貸款都是自訴人繳納等語(原審卷一第351頁)。然查,自訴人提出其有信用瑕疵,並無法直接推論本案房地為其所購買或確實有信託登記本案房地予被告之情。另證人鄭雅方就108年10月16日本案房地間之信託登記事宜之證述,已難採信,業如前述五㈡⒉,況其為自訴人之胞姐,自承未曾參與101年間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過程,這些經過都是由自訴人及自訴人胞弟鄭國臣轉述,沒有實際看到自訴人拿錢繳房貸等語(原審卷一第352~354、359頁),其證述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證明力尚屬薄弱,尚難據為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明。  ⒋證人即自訴人之友人林素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自 訴人請伊幫忙介紹代書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程序,當時自訴人信用有瑕疵,所以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伊就有叫自訴人打電話給被告,伊當時在現場,而且自訴人跟被告講電話有擴音,所以伊也聽到自訴人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要借名登記,請被告過來,但被告說在工作沒有空,交給自訴人處理即可等語(原審卷一第476~477、480~481、483~484頁),並出具載有「過戶時鄭捷文提出過戶登記給郭文福,為證明事實,鄭捷文於辦理過戶手續當日當場用電話告知郭文福先生此物件為借名登記」等文字之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1頁)。惟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係發生在10餘年前,證人林素卿又僅係介紹代書之人,如無特別情況,何以會對10餘年前有無要求自訴人打電話、有無擴音乃至於通話內容均仍具有如此深刻之印象?況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林素卿究係何人要求自訴人打電話給被告,證人林素卿先稱係伊提議等語(原審卷一第485頁),復經原審法院質以為何證人林素卿會要求自訴人打這通電話,證人林素卿則稱伊只知道當時自訴人有打這通電話,伊也不清楚是何人叫自訴人打的,再經質以代書有無交代自訴人打電話,證人林素卿便改稱很久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86頁至第487頁),且對於當日除打電話外,有無見到何等文件乙節,證人林素卿則表示那些伊都忘記了,伊不是代書無須參與這麼多等語(原審卷一第484頁),則證人林素卿在對於移轉登記當日諸多事情已前後陳述矛盾,諸多具體事實並稱忘記了之情況下,惟獨對於有無打電話及通話具體內容等情得以鉅細靡遺的敘述,尚與常情相違。且證人林素卿僅係作為介紹代書之角色,並自承參與程度未深,縱有聽聞自訴人有信用瑕疵、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其片面聽聞之內容是否可信而與事實相符,亦生疑義。況自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證人林素卿係伊之好朋友、好姊妹等語(原審卷一第495頁),則證人林素卿出具之證明書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能排除係為迴護自訴人所為之偏頗陳述,復具有上開瑕疵,實難據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自訴人又提出自訴人102年7月16日、103年9月1日、105年2月 16日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影本、定期性存款明細內頁翻拍影本各1紙(原審卷一第435、437、439、425頁),及案外人李亮賢113年1月17日之聲明書、大眾銀行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21日現金存入交易憑條翻拍影本各1紙(原審卷一第397、399、第401、403頁),欲證明自訴人確有親自及委託李亮賢數次匯款入被告之大眾銀行扣款帳戶,以繳納本案房地之房貸等節,惟上開匯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自訴人有親自及委託李亮賢匯款至被告大眾銀行扣款帳戶,尚無從證明匯入款項即係為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況房貸既係逐月扣款,則縱自訴人上開數筆匯款之目的係要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佐以自訴人與被告為長年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可否據以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有疑義。  ⒍自訴人另提出被告另案偵訊筆錄,欲證明被告於另案偵訊時 ,曾自承伊有2個大眾銀行的帳戶,1個是一般帳戶、1個是美金帳戶,一般帳戶是繳房貸用的,伊有把美金帳戶借給自訴人使用,如果自訴人把錢匯到美金帳戶內,伊就會把美金帳戶的錢轉到一般帳戶再領錢出來,用來繳納自訴人前夫、兒子的保險費、信用卡費用、照顧自訴人母親之外勞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433頁),惟自上開筆錄記載,僅能認被告自承有將自訴人匯入美金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大眾銀行扣款帳戶,並持以繳納自訴人前夫、兒子的保險費、信用卡費用、照顧自訴人母親之外勞費用等節,惟尚無從認被告自承有持自訴人匯入之款項繳納本案房地之房貸。況被告亦供稱其父郭榮樹尚有於105年6月17日匯款9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扣款帳戶,其中635,651元結清被告之信用貸款(原審卷一第463~464頁、本院卷二第91頁),可認大眾銀行扣款帳戶內之款項確有被告父親所存入,則僅憑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訴人執此認為大眾銀行扣款帳戶均借給自訴人使用等語,顯無理由。  ⒎自訴人復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郭文福與李函庭106年2月22日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文未106緩889字第24193號通知、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60號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原審卷一第405、407、409~415頁),欲證明被告於本案房地貸款繳納期間,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須繳納賠償金9萬元,且於106年間另有酒駕犯行,須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萬8,000元,故被告並無資力繳納本案房地之房貸等情;惟被告原係擔任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月薪約5至6萬元,嗣於109年6月1日改為擔任裝卸員,並改敘薪水為3萬餘元等情,有郭文福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改敘通知單影本1紙、郭文福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內頁影本各1份可佐(原審卷一第458頁、第459頁至第460頁),則僅憑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會僅因須繳納上開共15萬8,000元之賠償金、緩起訴處分金,即無力再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縱被告於106年間確有因繳納上開款項無法支應房貸之情形,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自訴人曾於該段期間代為繳納本案房地貸款,況本案房地貸款繳納期限共為25年,迄自訴人提告前均有按期繳款乙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20028914號函及所附本案房地貸款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302頁),亦無從單憑被告於106年間可能有資力困窘之情事,即據以推認本案房地貸款均係自訴人繳納,甚至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⒏本件自訴人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所舉證據仍存有上開諸多疑義而無法為積極之證明,亦未能證明係自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並委任被告保管、處分本案房地,則自亦無從推論被告嗣後持本案房地申辦2次貸款之行為,係屬背信行為。 六、自訴人雖請求將①被告於原審提出本案房地100年12月23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517頁)、②本案房地101年1月11日建物改良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7、98頁)、③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審卷二第19、21頁)、④王嘉琳107年間寄送與母親之存證信函(其上蓋有王嘉琳印文及簽名,原審卷二第23、25頁)等件送鑑定確認被告提出之①契約為變造之虛偽證據,據以證明被告並無參與本案房地之買賣等情。然上開①契約之右側蓋有「銀行內部使用資料僅限…與正本相符」之印文,經比對元大商業銀行函覆原審所提出本案房地申辦貸款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61、62頁),其上關於「郭文福、王嘉琳」印文之蓋用位置(「郭文福」蓋用8處、王嘉琳」蓋用9處,均含騎縫處)及簽名之筆畫、筆順、簽名處與印文之距離,均與①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地100年12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全相符,僅有因影印效果而造成印文、簽名深淺之差別,難認被告所提出前述①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何虛偽之情,故自訴人聲請前述鑑定以確認被告無參與本案房地之買賣等情,顯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與自 訴人就本案房地成立信託登記契約,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背信行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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