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上易-344-202411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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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證據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兪丞(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與被告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3日2時許,由陳兪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冠豪,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金龍橋上,持六角套筒竊取周家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陳兪丞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冠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係以共同被告陳兪丞 的供述、告訴人周家宏的指訴、證人戴雅淳之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職務報告、照片、監視器光碟為依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於警詢、偵查、法院之供述內容,就被告黃冠豪確有下車行竊,及當日行竊之原因、過程等節均相符一致(棄置車牌部分之說詞雖前後有所出入,然尚不致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衡情其於審理時既已坦認犯行,而本案又無供出共犯或他人犯罪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其實無再行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堪認其前開所述被告亦有參與行竊車牌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另觀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行車路線,均未見陳兪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再駛回被告居所附近之情事,顯見被告所述:「…我叫被告陳兪丞順便帶我去民族路與文化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偷完後被告陳兪丞就載我回家…」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故陳兪丞指證被告有參與行竊車牌之陳述應堪採信,原審無罪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被告坦承其於111年11月3日2時許,由陳兪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外出,並曾至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之金龍橋,告訴人周家宏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遭竊取等事實,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家宏、證人戴雅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職務報告、照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查,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陳兪丞共同竊取系爭車牌之犯行,並 辯稱:當天陳兪丞是要約我一起去買毒品,我請陳兪丞先開車載我去超商,陳兪丞說他哥哥要去找別人吵架,他要去相挺,需要偷車牌,我只有說好,等他一下,但我沒有下去與他一起偷車牌,他做的事與我無關,我沒有與他有偷車牌的犯意聯絡,且是陳兪丞要與他人吵架,不是我,且我自己就會偽造車牌,根本不須要偷車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故被告之辯解縱屬有疑,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  ㈣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 有公訴人所指與陳兪丞共同竊取系爭車牌犯行,其應審酌者為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竊盜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歷次證述,所述不一,且有卸責意圖 ,證詞之憑信性有疑  1.證人陳兪丞於警詢初證稱:我朋友「阿豪」(及被告)是於 111年11月3日約2點左右,在嘉義市東區路邊(因為我是雲林縣人對嘉義市地區路名不熟悉,所以不清楚行竊路段為何處)行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車牌2面。是由被告下車行竊,我沒有把風,被告是以六角套筒拆車牌行竊,因為朋友要與人吵架,約我相挺,所以被告才會偷系爭車牌,改掛在我車上,吵完後,又換回原車牌,駕車返家,被告自己叫計程車回去云云(見警卷第1-5頁);復又證稱:當時我開車坐駕駛座、一個綽號「阿元」的朋友坐副駕駛座,「阿豪」坐後座,我們車上總共三個人而已。我是先跟「阿豪」說晚點要去嘉義市西區那邊相挺朋友吵架,「阿豪」就找我先去他的住處那邊會合載他,我也有找「阿元」,但我沒跟他說是要去相挺朋友吵架,他只是無聊跟我們出來晃晃。偷車牌是「阿豪」提議的,他說「要去找人吵架,不換一下車牌怎麼行」,所以他就叫我先往大雅路這邊開,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往這裡開,隨後又指揮我往哪裡轉,最後在某個路邊偷車牌,我沒有把風云云(見警卷第6-9頁)。  2.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要去偷車牌,是他將車 牌偷回來以後,我才知道,我沒有看到被告偷車牌的過程,我只坐在車上等他,被告只說要下車,叫我停車,我只有看到被告好像帶六角套筒下車,沒説要作何事,當時車上只有我跟被告,警詢中因為緊張,才會說知道被告要去偷車牌,當時被告有將車牌掛在我的自用小客車上云云(見偵卷第39頁)。  3.於原審簡易案件調查時證稱:其承認攜帶兇器竊盜罪,但負 責偷車牌的是被告,當天本來要去跟別人吵架,我是為了這件事情去找被告助陣,偷車牌這件事情是被告提議的,後來沒吵架,我就載被告回家,路上有去便利商店,我回家經過76號快速道路時,將車牌丟掉云云(見原審嘉簡卷第67、74-75頁)。  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開車,有在案發時、地偷 系爭車牌,當天不是要與被告一起去購買毒品,因為要去吵架才去偷車牌,是被告下手去偷的,是我要去吵架,不想掛自己的車牌,被告是用六角套筒,套筒是被告帶的,要去載被告前,就說好要偷車牌,偷竊地點、車輛是被告選的,被告叫我停車後就下去偷,何人換車牌,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05-209頁)。  5.檢察官雖以證人陳兪丞前開證述,所述雖有出入,但就被告 下車行竊、行竊原因、過程均一致,且其於原審已認罪,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採信。然細繹證人陳兪丞前開證述,其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提議行竊,也是被告下手行竊,其並未把風等語;於偵查中改稱其不知道被告要去偷車牌,是被告將車牌偷回來後,其才知道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同,然均否認自己與被告有竊盜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雖於原審簡易庭調查中始對其竊取系爭車牌犯行為認罪之陳述,可見其於警、偵訊中為保全自己,將竊盜罪責推卸給被告之動機;又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均稱:係被告下車持六角套筒行竊,被告為共犯,然觀諸陳兪丞將本件竊盜犯行卸責於被告,以保全自己免於受追訴之意圖明顯,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再者,陳兪丞就行竊取得的車牌如何丟棄乙節,於警詢時陳稱:是由其與被告一人拿一面車牌隨機丟棄路旁(嘉義市西區路段,不清楚忘記了);嗣於原審調查中則稱:偷完車牌,我載被告回家的路上去便利商店,然後我回家經過76號快速道路下,我把車牌丟掉等語),前後所述情節,明顯不同,益徵其證述前後不一,憑信性有疑。況且,陳兪丞自承當天本來是自己要去跟別人吵架,怕遭警察查獲,才會偷車牌,而本案行竊所使用的車輛是登記在陳兪丞配偶名下,平時是由陳兪丞使用,行為時亦係陳兪丞駕駛,被告僅係乘客,則陳兪丞偷竊車牌以避免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當較被告高出甚多,本案若如陳兪丞所言,係被告主導,且係被告下車竊取,自應有更具體堅強的事證以資佐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所述:與被告要一同去找人吵架,故需行竊換裝他車車牌以遮蔽身分的動機、被告提議行竊車牌,及被告下車以六角套筒下手行竊等事實經過,除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依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依下所述,均尚不足以佐證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而可證明被告為本案竊盜案的行為人:  ⑴告訴人周家宏於警詢時僅陳述其發現車牌失竊的經過,不清 楚是由何人以何方法竊取其車牌(警卷第15、16頁)。  ⑵證人戴雅淳於警詢時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在伊名下,但平時是伊老公陳兪丞在使用,伊對本案車牌失竊乙事並不知情等語(警卷第21、22頁),亦未提及被告竊取系爭車牌。  ⑶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係記載告 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基本資料(警卷第19、39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則係記載陳兪丞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基本資料(警卷第29頁)。  ⑸監視錄影畫面固錄得陳兪丞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車牌失竊地點附近,及該車車牌更換為AKC-6608號,嗣再更換回BNB-1387號的時間、地點(截圖附於警卷第30至36頁),惟並未錄得何人下車行竊車牌,或換裝、拆卸車牌的經過,此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並無法佐證被告係下車竊取車牌之人。  ⑹現場照片僅可見告訴人車輛停在路邊,前後車牌均遭拆卸後 的樣子(警卷37、38頁)。  6.檢察官雖又以:被告針對陳兪丞下車行竊時其是否知情,供 詞反覆,又被告前於警偵訊時未曾提及陳兪丞是要找他去買毒品,於原審及本院始提出此抗辯,且其既是要與陳兪丞外出購買毒品,卻又在陳兪丞行竊車牌後,要陳兪丞載他回家,嗣再一同外出購買毒品,顯不合常理,且與監視錄影畫面資料顯示之路徑不合,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本件依檢察官的舉證,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所為前後不一,憑信性有疑之不利被告證述外,依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證人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而可證明被告為本案竊盜案的行為人,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竊盜罪之共犯,自不得僅以被告辯解有瑕疵即反證其被訴事實存在。  7.綜上,證人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憑信性有疑,而檢 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復不足以佐證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再參酌被告前於112年2月間因偽造車牌數面及行使該等偽造車牌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83至87頁),是被告辯稱其本即會偽造車牌,不需行竊他人車牌來使用等語,又非無據。依前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 係撤銷該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簡易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均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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