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3-上易-360-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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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駁回。 陳俊餘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向告訴人 A女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1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 名詳卷)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減少沒收的金額,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於傳統 民間宗教信仰不甚瞭解及希冀改善身體不適之心理狀態,假藉神明之姿誆稱需辦理法事祭改解厄以包裝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日常生活仰賴家人接濟,現與2名姑姑同住,及自稱前因摔傷,右手等待開刀治療,無法搬運重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本院卷二第110、114頁),且與告訴人以附件所示內容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第1、2期款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89至90、103、117頁),惟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之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害等各情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1、2期分期款,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調解條件另行給付告訴人1萬元,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 :  ㈠原審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萬8千元並追 徵之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1、2期款項乙節,為原審未及考量。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部分,請求減少沒收、追徵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17萬8千元(詳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1、2期款項各2萬元,共計4萬元,已敘明如前,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就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8千元(計算式:17萬8千元-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若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完畢,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將嗣已賠償之最後1期分期款1萬元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各給付貳萬元、於同年 三月二十日給付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A女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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