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M-113-上易-370-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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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被告因告訴人在○○市○區○○街00卷口擺放雜物之舉早已心生 不滿,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處巷弄因為告訴人擺放雜物蓄意堵住而造成開車過不去都須繞道而行等情,足見被告早已認識到開車進去該巷弄倘遇其他汽車而有要會車之情形,必定會擦撞到告訴人之物品。被告居住在案發地附近,行經案發地點巷弄多次,對於案發地點巷道之寬窄、車輛能否會車通過理應相當熟悉,即使原審認為案發時天色昏暗,但被告終究並非偶然經過該處之外地人,自難以推論天色昏暗以致被告注意能力有所下降。再者,即使認告訴人在該處巷弄違法堆置物品有行政責任,但與被告是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罪並無關聯性。原判決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又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所謂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至於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早已認識到開車進去該巷弄倘遇其他汽車 而有要會車之情形,必定會擦撞到告訴人之物品,因而指稱被告有毀損之故意云云。若果如此,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先前有因為椅子放置於該處而與被告鬧不愉快?)是,之前鬧不愉快是因為被告把我未婚妻的機車推倒,後來我們又和解不成」(見偵卷第21頁),則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既曾因為將雜物堆置在狹窄巷弄之相同原因,造成被告之通行受阻,依上訴意旨所持之論斷,告訴人本身應亦可認識到將雜物堆放在本案發生地,可能造成其他人車往來之困難,需被迫繞路,竟仍無視於此,猶恣意為之,致被告多次繞道而行,如此,豈不謂告訴人亦有妨害他人通行該巷弄而引人入罪之意。顯見依此空泛之推論,將導致人人動輒得咎,不合情理灼然可見,自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故意犯罪之衡量依據。事實上,告訴人於原審又陳稱,該處巷道是兩部車輛會車可以過去的(見原審卷第33頁),亦無上訴意旨所稱,開過去必定會擦撞到告訴人物品之情況。另依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視器光碟,發現案發時,被告之車速並無告訴人所指有加速通行之異狀,甚至在與另一輛自小客會車前,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亮起紅色燈光,可認被告案發當時曾踩煞車,此亦有翻拍照片截圖共45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被告之反應既與一般人相同,實難認定被告有毀損之故意。至於上訴意旨另指,被告非偶然經過該處之外地人,自難以推論天色昏暗以致被告注意能力有所下降云云,然倘此一論斷屬的論,豈不謂在吾人日常經過之處,均無可能有過失事故發生,此部分指摘顯然亦悖離社會上多數人生活經驗,同亦無法遽採為憑。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所指仍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 確信。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而諭知無罪,所為判斷,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郭政廷前因洪茗謚(原名洪宗輝)將雜物擺放 在○○市○區○○街00巷口道路旁,致無法開車通行心生不滿。詎其明知上開巷口道路旁因擺放洪茗謚之物品,致車輛均須繞道而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16分許,在上開巷口道路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將洪茗謚擺放在旁之木製椅1張、塑膠椅2張撞倒在地,致上開座椅毀損不堪使用,因認郭政廷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政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部分供述;②告訴人洪茗謚於警詢時之指述;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偵查中之勘驗報告及其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有意去毀損的,因前面路旁已停有一部車,我是看到巷子好像還有縫隙足以讓車輛通過,因此想試試看能否開過去,結果前半部(即前輪)已經過去了,是後輪不小心壓到的。況告訴人蓄意違法擺滿雜物,已有預見該等物品隨時有遭過往車輛壓損之可能,仍將該物品置放於巷道內,自屬不具備經濟價值,否則豈有擺放於公共開放之巷口之可能,其只是不小心疏於注意而後輪壓到該物品,屬於構成要件的過失,欠缺毀損罪主觀犯意,自不應論被告以毀損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將洪茗謚擺放在○○ 巿○區○○街00巷0號後門巷道之木製椅1張、塑膠椅2張撞倒在地,致上開座椅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為洪茗謚於警詢及偵查指述甚詳(見警卷第2至9頁、偵查卷第21、22、27、28頁),並有照片8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至41頁),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確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毀損之情形。 二、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 為其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理懷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慎毁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即不能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行為人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應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一定金額之罰鍰,如該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則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本件案發地點之巷道甚窄,寬度僅可供兩部汽車會車通行,案發時該巷道右邊(以被告行車方向)已另有停放一部汽車,被告駕車欲經過該處時,為避過該停放之車輛,則僅能靠左行駛,而該處又無街燈照明,甚是昏暗,有上開勘驗報告及擷圖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因為我當時要開車經過,以為車子可以通過不會碰撞到(停放該處之車輛),我不是故意要毀損告訴人椅子,…我只是要趕快回家休息,如不走該巷道,就必須要繞道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27、28頁),再觀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顯示,被告經過該處前煞車燈曾亮起,顯見曾有放慢速度(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亦有他部車跟隨其後或離去(見偵查卷第36頁中間),則被告辯稱該巷道可通行,且其當時因巷道旁停有他部汽車,經目視結果可以通過,不得不往左邊靠等語,尚屬有據。告訴人及檢察官雖指述被告經過該處未煞車減速,係故意為前開毀損犯行。然被告固有壓毀告訴人上開物品,然其亦可能因巷道窄小而有所輕忽,或因其當日急於返家而謹慎小心注意車輛前身是否可與停放在旁之他車交會通過,未及注意其後輪壓損到告訴人上開物品,自不能排除被告係不慎誤壓及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何況上開物品本不能隨意置放於巷道旁妨害交通,告訴人隨意置放於窄小之巷道旁致有礙來往之車輛交會通行,被告於天色已暗(依圖示監視器係下午6時16分許,路燈已亮)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窄小巷道返家而於該處與停放在旁之他車交會通過,尚難預期其能一併注意車後輪是否可能會壓損到告訴人違法擺放於路旁之上開物品,自難以此率行認定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毀損之故意為之。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毀損之犯行,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能排除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而過失造成前揭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毀損之犯行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自應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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