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M-113-上易-392-20241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漢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漢係林淑惠之大伯(即配偶之胞兄),其係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全美戲院有限公司(下稱全美戲院)負責人,林淑惠曾為全美戲院員工,雙方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9月8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台南勞資基金會)2樓調解室進行調解,經台南勞資基金會指派程居威律師為調解人,吳俊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林淑惠提供其參考如附表所示之調解資料14張(下稱本案調解資料)據為己有,經林淑惠當場要求返還,仍拒不歸還。嗣經林淑惠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0月6日扣得本案調解資料如附表編號6郵局存證信函、附表編號7工作相關照片及工作出勤紀錄影本共4張(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在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有拿 取上開本案調解資料閱覽後未返還給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否認有侵占,我是因為勞資爭議,當時林淑惠請勞資爭議基金會調解,基金會發函給我請我提供公司的一些資料作為調解資料,我去調解時,林淑惠也有提供資料,我發現林淑惠提供的資料是虛偽偽造的,與事實不符,我認為有核對的必要,我當天很生氣,我也有提供我公司該提供的資料,林淑惠寄存證信函給我,我也有提出資料給林淑惠,是雙方要去核對內容,我沒有要佔為己有的意思。另具狀稱:㈠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所謂物,客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而言。」,「刑法上之侵占罪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㈡被告吳俊漢對於告訴人於調解時提出之物證,認內容係偽造不實在,為保存供將來訴訟之用,延不交還告訴人,係有其他用途,尚無侵占為己有之意,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㈢告訴人申請調解時,所提出本案調解證物,係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本案勞工資爭議金額之證明文件,本質上係一種文書證物,客觀上並無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此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客體,係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犯罪構成要件不符。㈣以上物證係告訴人於調解時所提出,嗣交付被告閱覽,則被告持有上開物證,亦非先基於與告訴人有法律上或契約上關係而持有,此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被告應先有合法持有原因,嗣中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構成要件始克該當。㈤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金額過於龐大無法當場作成調解,乃必須將閱覽資料核對真偽,以利後續訴訟程序進行,該閱覽資料已於113年3月8日開庭時原封不動返還,被告並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㈥告訴人所提供閱覽資料,只是供核對之用並不具財產價值,核對完成當然原封不動返還,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圖,且二造勞資爭議已達成調解,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辯稱:本案調解資料告訴人同意他帶走,並沒有聽到告 訴人要求被告返還。然依據告訴人警詢指訴:「調解結束後,我要求吳俊漢歸還我在調解室所提供的文書證物,該證物包含郵局存證信函、勞保明細、健保投保證明及一些我工作時的相關照片,大概14張A4文件,但吳俊漢不歸還,我的律師當場亦要求對方歸還,但他仍不歸還」;另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準備二份證據要說明我工作內容,他退我勞健保等相關文件資料,一份給律師參考,一份給被告。調解結束時,律師主動把資料還我,我跟被告要,但被告不還我,被告說他要留下來,要告我作偽證,律師就跟被告說文件要還我,不然就涉嫌侵占,但被告還是沒有還」、「(問:為何給被告上開文件?)我有證明我有做這些事情,我的工作內容,以及被告所做的事情」、「(問:只是給被告看,還是給被告留存?)我是給被告看,我沒有要給他」等語。是依照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交付本案調解資料給被告的目的,只是讓他參考,並沒有給予被告所有權的意思,且告訴人在當日調解結束時,即已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調解資料,並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沒有要求他返還,同意他保留本案調解資料。  ㈡另證人即調解人程居威律師於偵查證稱:「(問:調解時告 訴人有向被告求返還郵局存證信函、勞保明細、健保投保證明等14張文件?)我有印象告訴人有要求被告返還部分文件,但文件名稱、內容,我不會記得那麼多」、「(問:承上,被告如何回應?)我記得被告拒絕返還,但被告說的內容我忘記了」、「(問:請詳述本件與調解有關的部分?)我對被告印象,當天調解的狀況滿不友善,當天告訴人為支持她的說法,有提出部分文件,文件內容名稱不記得。為促進調解,我有建議告訴人可以把文件交給被告閱覽,被告閱覽後,二造就起了爭執,各執一詞,爭執內容涉及到家族的經營,我就建議二造把重點放在勞資爭議,印象中告訴人請被告返還她交付閱覽的文件,但被告就這部分似乎沒有同意。後續就調解不成立,雙方調解筆錄簽名後就離開」、「(問:在調解過程中,有無遇過本件,調解文件給閱後不返還的情形?)我當調委快十年了,沒有遇過」等語。依據證人程居威律師之證述,告訴人是應調解人之建議,將本案調解資料交給被告閱覽,在調解結束後,告訴人確實曾經要求被告返還交付給他閱覽的本案調解資料,但被告拒絕返還。證人程居威律師於偵查中已詳為證述本案調解經過,被告聲請於審理中再傳證人程居威到庭作證,實無必要。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他保留本案調解資料以及沒有要求被告返還等情,並非真實。  ㈢被告另辯稱,本案調解資料本質上係一種文書證物,客觀上 並無具有財產上之價值,非屬侵占罪之客體云云。然按「不動產之管業契據,不過為證明產權之一種文書,並非與不動產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如以適法原因管有不動產後,更以不法方法取得該不動產之管業契據,遂主張其產權業已移轉於己,因之實施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其將不動產之持有變為所有,固應成立侵占罪,惟該管業契據之本體,既不失為物之性質,而取得之手段又由於不法,自應按其實施行為之種類,另行成立他罪,雖與侵占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應從其重罪處斷,究不能將此兩者混而為一,認為祇成立單一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依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不動產之管業契據,不失為物之性質,同理可知,本案調解資料雖屬文書證據,但亦不失為物之性質,自得成為侵占罪之客體。  ㈣末查,被告辯稱本案調解資料係告訴人於調解時所提出,嗣 交付被告閱覽,則被告持有上開物證,亦非先基於與告訴人有法律上或契約上關係而持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被告係與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時,告訴人在調解人的建議下,同意被告持有及閱覽本案調解資料,是以被告是在告訴人的同意下始得持有本案調解資料,雖非依據契約關係,但卻是被告與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調解,告訴人依調解委員之建議提供資料,被告在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之法律關係下持有本案調解資料,被告在受告訴人的返還請求時,拒不返還,並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被告之行為合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辯稱所侵占之本案調解資料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交付法院扣案,並返還告訴人,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圖云云,自非正確,蓋被告返還所侵占之本案調解資料,並不影響被告侵占罪之成立,只是一種犯後態度,得做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其有聽力障礙故無聽到告訴人要求其 交還本案調解資料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91至95、121至125頁),然查,被告於調解當時經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調解資料卻悍然拒絕一節,業經調解人證述如上,足徵其已全然明瞭告訴人要求返還一事,並無任何障礙可言,而調解人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夙怨,衡情自無偏頗偽證之可能,其上開證述,應信屬實,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應對自如,對答如流,難認有何因聽力障礙而影響其知悉告訴人要求返還,是上開辯解,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並 審酌被告身為台南知名戲院「全美戲院」的負責人,社會經歷及人生閱歷豐富,當知在調解協商過程中,告訴人所交付閱覽的本案調解資料只是供其閱覽,並非要給被告,且當告訴人已明確向被告表明希望他返還本案調解資料,被告本應依約返還,不得予以侵吞,詎被告竟藉口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即拒絕返還告訴人所提供閱覽的本案調解資料,且被告於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犯行,先是辯稱告訴人沒有要求他返還,後又改稱資料眾多要帶回去核對,對於自己未經告訴人同意拿走本案調解資料拒不返還,絲毫沒有做錯事的認知,也不認為自己有什麼錯,更推說是告訴人在找他麻煩,冤枉他又浪費司法資源,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實在惡劣,迨於原審始交出本案調解資料,並經原審當庭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商業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全美戲院負責人,已婚,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調解資料已於原審發還,無庸沒收等節。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本案調解資料無財 產價值、其無侵占犯意、聽力抗辯云云。惟查,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遲至113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始返還本案調解資料,益徵其有侵占犯行至明;被告甚至於本院提出前所未提之聽力抗辯,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此一抗辯,亦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張數 被告112年10月6日警詢提出文件 1 本人:林淑惠 資方:全美戲院代表人吳俊漢 1 否 2 LINE對話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3號勞動調解筆錄(即附件一) 1 否 3 林淑惠於全美戲院勞保投保薪資(即附件二) 1 否 4 林淑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即附件三) 1 否 5 台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85號郵局存證信函(即附件四) 1 否 6 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221號郵局存證信函(即附件五) 1 是 7 林淑惠工作報告(即附件六) 8 其中3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