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M-113-上易-405-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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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婷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冠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吳思賢( 下稱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同居在告訴人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下稱告訴人租屋處),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另案為警拘提,並於同年11月10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告訴人遭羈押之機會,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10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離該址至不詳地點而竊取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⑶證人吳蔡碧珠、李奇漢、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⑸證人吳蔡碧珠書寫之信件1紙;⑹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之告訴人租屋處及於搬離上址時有拿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水母喇叭1個(下稱水母喇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清晨遭警拘提帶走當天,告訴人之母親吳蔡碧珠也在場,吳蔡碧珠說二、三樓之物品如果朋友有需要可以搬走,不然她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我有轉達吳蔡碧珠之說法予告訴人的朋友,我在110年11月20日搬走時只有帶走水母喇叭,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品並非我帶走,我並沒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係於110年10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向告訴 人承租告訴人租屋處3樓雅房1間,被告與年幼子、女共3人同住,並非與告訴人同居,2人亦非男女朋友。告訴人於110年11月間某日突遭警察帶走,被告跟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提到告訴人曾說過要把租屋處2樓的麻將桌便宜賣給朋友,吳蔡碧珠稱若告訴人的朋友有需要,可以把屋內的東西也帶走,被告就把吳蔡碧珠說的話轉述給告訴人的朋友,而被告搬離告訴人租屋處時僅拿走水母喇叭(此亦經吳蔡碧珠同意,並已提出交予警方扣押在案)。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稱「於110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將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離該址至不詳地點而竊取之。」之竊盜犯行。 ⒉證人吳蔡碧珠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與被告提到不知道怎 麼處理告訴人租屋處內的東西,我家有倉庫可以放東西,我也請了搬家公司準備去搬東西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有提到告訴人租屋處樓上有一台洗衣機,我跟被告說,如果你有要用到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且觀之吳蔡碧珠寫給當時在看守所之告訴人之信件內容,以及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傳送予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可知,吳蔡碧珠至少曾有向被告傳達被告可搬走上開租屋處內物品之意,且被告於上開簡訊中亦有表明係吳蔡碧珠稱不知如何處理屋內物品,並否認搬走上開租屋處內物品,則吳蔡碧珠實不無可能在言談中使被告產生吳蔡碧珠欲藉著分送屋內物品之方式減少搬運勞費之想法,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加以吳蔡碧珠係告訴人之母親,依其與告訴人關係之親近,且在告訴人獲釋後急欲追究告訴人租屋處內物品遺失之責之際,證人吳蔡碧珠之證詞不無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顯然無法證明除水母 喇叭外之物品係被告所搬走竊取。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之證述、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證稱:「有一天我去的時候冷氣已經不見了,我想說沒有鑰匙怎麼有辦法拆冷氣,後來發現旁邊有個鐵捲門一拉就起來了」,「鐵捲門不是遙控的,一拉就起來了」等語。可知告訴人租屋處出入之人甚多且複雜,租屋處一樓旁之鐵捲門亦未上鎖,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自無法排除將屋內物品搬離租屋處者另有其人,而非被告。 ⒋依證人吳蔡碧珠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被羈押後,房東叫 我11月底把房子清空還給他」、「被告有跟我說樓上有一台洗衣機,我跟她說如果妳有要用到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去整理東西的時候被告也是很好,會下來幫我整理,…我有跟被告說樓上有洗衣機,如果要的話可以帶回去,我確實有這樣跟被告說」等語,足徴證人吳蔡碧珠曾與被告討論過上址租屋處物品之處理方式。再參以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人吳蔡碧珠簡訊、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給告訴人吳思賢之書信內容,倘證人吳蔡碧珠未將「租屋處那麼多東西,不知如何處理,如果吳思賢的朋友能處理就處理掉」等語告知被告,則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被告之上開簡訊,理應立即以簡訊反駁被告之說法,並於同月29日將附表所示之物遭他人搬走之事告知告訴人,始符常情。然其竟僅於書信中提及「大章不見了」等語,而未提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則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可以任意搬走附表所示之物等語,其真實性即有疑義。 ⒌依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足見被告除取走水母喇叭外 ,並未搬取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至於證人李奇漢與被告有怨隙,曾傷害被告小孩,並曾揚言會與被告沒完沒了,且其本為告訴人之友人,曾占有使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而遭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又曾與告訴人見面討論,所為證言不無為討好、配合而附和、偏頗告訴人,其證言之可信性實非無疑,要難採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自110年10月間起,同住在告訴人租屋處,告訴 人於110年11月9日另案為警拘提,並於同年11月10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將自己之私人物品及告訴人所有之水母喇叭1個(已發還告訴人),打包行李帶走並搬離上址租屋處;以及告訴人之母親吳蔡碧珠於110年11月30日至告訴人租屋處幫告訴人辦理退租時,租屋處內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之物品,均已遭人搬離現場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指訴(警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7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1至179頁、第221至227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3至24頁反面,原審卷第127至136頁),證人即房東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偵二卷第63至65頁)可憑,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110年8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3至41頁),告訴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偵一卷第8頁),告訴人另案遭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告訴人租屋處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43至27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認為被告拿 走租屋處物品?)因為她那時住該處,我人在看守所,李奇漢有來跟我說,我那些東西都被被告搬走」,「我不確定李奇漢是否有看到被告在搬」,「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搬,我都是聽別人說的」等語(偵一卷第73頁)。另其於原審時證稱:「我認為本案應該不止有被告,另外的人應該也要加進來,如果被告認為她沒拿的話,應該要請被告供出拿東西的人是誰」等語(原審卷第226至22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起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至111年1月7日始獲釋放等情,可見案發當時證人即告訴人不在場,亦有告訴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及證述,可見告訴人並未親見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品之行為,而係聽聞友人李奇漢之轉述,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自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品之行為。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李奇漢幾乎是住在我那邊,李奇漢在臺南市沒有房子,他把我的客廳當休息室,李奇漢有時候會睡在我那邊,他沒有地方可以去」,「涂家凱也偶爾會來」等語(原審卷第176至177頁),核與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證稱:「李奇漢有過去告訴人當時的住處,那時候我們幾乎天天都在那邊」,「告訴人他們家當時進進出出的人蠻複雜的,大家在那邊聊天、吃宵夜」,「那陣子幾乎每天都在告訴人的住處」,「告訴人的租屋處出入的人很多、很雜」、「告訴人住處每天比較少的話會有4、5個人,多的話7、8個到10幾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25頁),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於原審時證稱:「有一天我去的時候冷氣已經不見了,我想說沒有鑰匙怎麼有辦法拆冷氣,後來發現旁邊有個鐵捲門一拉就起來了」,「鐵捲門不是遙控的,一拉就起來了」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則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文、吳蔡碧珠等人之證述,堪認告訴人租屋處平時出入之人多且雜,且告訴人租屋處一樓旁之鐵捲門亦未上鎖,不特定人應均可自由進出,本案復查無相關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以佐證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品確係由被告搬離告訴人租屋處,自無法排除將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品搬離告訴人租屋處之人係另有其人,而非被告。 ㈢又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證稱:「我忘記了在110年11月20日22 時40分有無到告訴人租屋處,開告訴人的車把被告載走。告訴人那時被關,車子有借我,被告自己一人要出門不方便,我因為開白牌計程車會在外面跑,被告有時要出門或者帶小朋友去看病就會請我載她,陸陸續續有好幾次,但我忘記有沒有那天」,「我記得有次載她去東區精神科診所拿藥,她說有人去她家說要準備搬家,她就叫我載她去六合路那裡,她要拿東西,然後順便載她去高雄,她要暫時住在那裡……之後起口角我就沒跟他們聯絡了…」,「(問:你那天載被告回她家時,有無看到人在搬家?)有,我看到10個人左右」,「(問:你當時有無進到被告租屋處?)我有進去洗澡,我上去時就發現他們已經搬得差不多了,只剩下大型的桌椅。隔幾天我有去臺南看守所會客告訴人,跟他說這件事,告訴人說他並沒有答應他們搬東西。被告跟我說是告訴人媽媽答應她搬的」,「我有看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型車也有斗式的」,「(問:你有無問被告這些東西要搬去哪裡?)沒有,但她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我在載她去高雄路上,我還疑惑地問她,既然跟告訴人在一起,東西應該是載去告訴人家,東西怎麼會賣掉。被告的意思是說東西變賣掉,她不打算跟告訴人在一起…」,「(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告訴人有欠她錢?)她之前好像有說過告訴人有跟她拿2萬多元還是3萬多元,但什麼時候講的我忘了…她說賣掉告訴人的東西剛好抵他欠的錢,但我認為她搬走的東西遠遠超過這2、3萬元的價值」等語(偵二卷第41至43頁)。 ㈣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房東施錦純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房子所有權人」,「當初是告訴人出面來租的,他帶一個女孩子,說那個女孩子是他老婆」,「我租給告訴人的時間是110年8月6日」,「(問:提示被告照片,當時告訴人去租房子時帶的女生是否是照片上之人?)不是」等語(偵二卷第63至64頁)。另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證稱:「同時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當時被告在告訴人他們家裡,他們好像是房客」,「(問:當時你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的時候,他們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嗎?)老實說,我不清楚,但是告訴人說是,被告說不是,那我要相信誰我也不知道,畢竟他們是他們私人的事情。因為告訴人他們家當時進進出出的人蠻複雜的,大家在那邊聊天、吃宵夜,然後就說這是他女朋友,然後被告就叫他不要亂講,然後後面就是私底下有在聊天的時候,我問告訴人說被告真的是你女朋友嗎?他說是,然後被告說不是,是或不是對我們來講不重要,畢竟他們私人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第118至119頁)。則證人李奇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交住云云,或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一起云云,是否屬實,即尚有可疑之處,難以遽信。 ㈤又查,證人陳鴻文於原審證稱:,「李奇漢是綽號『泡泡』的 那位,他胖胖的」,「(問:在110年11月20日在晚上10點40分左右,你有沒有去告訴人永康住的地方?)那時候我們幾乎天天都在那邊」,「(問:在110年11月20日晚上,有沒人去搬告訴人租屋處的東西?)沒有人去搬東西」,「(問:被告什麼時候搬離開告訴人的家?)日期我不知道,是某天的早上還是下午,被告有請我過去幫她整理行李,好像是『泡泡』開車載她下去高雄」,「(問:被告要搬去高雄時,有沒有請你幫忙什麼事情?)有些行李載不下去請我幫她用寄的」,「是一箱一箱的,好像是小孩的衣服,其他都是已經先裝箱裝好了,然後幫她搬著上車,那台車,如果我沒記錯,好像是告訴人的車子」,「(問:箱子大概多大?)都是水果箱,裝水果那種箱子」,「(問:當天有沒有搬走沙發、茶几、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沒有,我記得好像有一個水母音響」,「(問:你剛剛說你有幫被告寄行李,寄一些已經裝箱的東西,大概幾箱?)四、五箱」,「裝水果的紙箱。紙箱有大有小,最大的是水果箱、比較小的是類似禮盒大小。我沒有打開看」,「(問:有沒有辦法確認箱子裡面的東西是被告的還是告訴人的?)沒有辦法確認,被告說這些都是衣服,我覺得這些重量應該是像被告所講的是衣服,因為沒有很重,都是蠻輕的」,「最後一次去就是幫被告搬行李」,「是被告聯絡我,跟我說房東在要房子了,沒有要租了,她要搬走了請我幫忙,因為我有車子,她沒有車子」,「(問:除了被告外還有無看到李奇漢?)後面李奇漢開車載被告來」,「我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李奇漢,還有告訴人的媽媽」,「搬行李的時候,告訴人的媽媽也在那邊,當天被告是要搬走」,「(問:當天被告要搬走的時候,你到一樓有沒有看到東西有減少,還是跟以前一樣?)沒有注意這麼多,一樓好像有不見一些。冰箱不見了,冰桶也不見了,我比較清楚的就是這幾項,其他地上一箱一箱的是被告自己的東西」,「被告請我託運四、五箱,當時我那台車沒有辦法載那麼多,告訴人的車子是李奇漢在開,當天搬家的時候,李奇漢的車子沒辦法載這麼多東西,所以剩下的請我託運」,「告訴人媽媽也在場,好像是我第一次看到告訴人媽媽」,「我在被告搬家的當天沒有看到有貨車在外面,就只有我的車跟告訴人的車」,「告訴人媽媽在那邊看我們搬,她站在那邊看,看我們把行李放上車」,「(問:當天是李奇漢載被告先離開,還是你先離開?)我們一起離開」,「原本水母喇叭是放在二樓的客廳,我搬的時候有看到那顆水母喇叭,在行李堆裡面有看到。那顆喇叭沒有裝箱,很明顯,大約有20-30公分,只有這顆沒有裝箱,其他都裝箱了」,「我到的時候被告的東西都已經裝箱了」,「(問:當天你是先到,還是告訴人的媽媽先到?)好像是告訴人的媽媽先到」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24頁)。則依證人陳鴻文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搬走的當天,被告同時有搬走水母喇叭,告訴人租屋處外面沒有貨車,只有證人陳鴻文的車及證人李奇漢所開來的告訴人的車在場,且被告當天只有搬走四、五箱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的紙箱,重量都沒有很重,都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當天是告訴人母親先到場,接著證人陳鴻文到場,然後證人李奇漢開告訴人的車子載被告到場,告訴人母親在場看著被告將四、五箱紙箱的東西及未裝箱的那顆水母喇叭搬走等情。則證人李奇漢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載被告回告訴人租屋處時,我看到10個人左右在搬家云云,或證稱:我有進去告訴人租屋處洗澡,我上去時就發現他們已經搬得差不多了,只剩下大型的桌椅云云,或證稱:我有看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型車也有斗式的。被告說搬走告訴人的東西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云云,均與同時在場之證人陳鴻文於原審之證述不符,則證人李奇漢上開所為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顯有莫大疑問,自不能徒憑證人李奇漢上開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搬走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㈥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雖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提到不知道怎麼處理告訴人租屋處之物品,我家有倉庫可以放置該等物品,且也請搬家公司準備去搬,被告並沒有跟我要租屋處內之物品」等語(偵一卷第23頁反面、原審卷第134頁),然證人吳蔡碧珠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被羈押後,房東叫我11月底把房子清空還給他」、「被告有跟我說樓上有一台洗衣機,我跟她說如果妳有要用到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偵一卷第23至23頁反面),另其於原審時證稱:「我去整理東西的時候被告也是很好,會下來幫我整理,…我有跟被告說樓上有洗衣機,如果要的話可以帶回去,我確實有這樣跟被告說」等語(原審卷第134頁),顯然證人吳蔡碧珠與被告曾討論過告訴人租屋處物品之處理方式。再觀諸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人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提及:「阿姨,麻煩以後有事不要透過我了…是您說那麼多東西你也不知道怎麼辦如果他朋友能處理就處理掉,不知道為何樺川乘(應係「話傳成」)東西都是我搬走…」、「他欠我的錢我也不打算要了,但是請你們記得他這次抗告能成功(那)張抗告書是我親自幫他寫的,我沒有跟他收取任何費用,只是他欠我這個人情,我只希望往後當成不認識這就是還給我最大的人情」等語,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母親之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而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給告訴人之書信中僅記載:「吳思賢,六合路那邊已經處理完,我只帶回2樓冰箱、衣服、鞋子、身分證、小章,還有大章不見了」、「羅小姐11.27下午5.35分傳訊息,你自己看『他欠我的錢我也不打算要了,但是請你們記得他這次抗告能成功(那)張抗告書是我親自幫他寫的,我沒有跟他收取任何費用,只是他欠我這個人情,我只希望往後當成不認識這就…』」等語,有告訴人母親書寫之信件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31頁),倘證人吳蔡碧珠未將「租屋處那麼多東西,不知如何處理,如果吳思賢的朋友能處理就處理掉」等語告知被告,則衡情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被告之上開簡訊,理應立即以簡訊反駁被告之說法,並於同月29日將附表所示之物遭他人搬走之事告知告訴人,然其竟僅於書信中提及「大章不見了」等語,而隻字未提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從而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告訴人的友人可以任意搬走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再參以依證人陳鴻文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在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當天是同時將水母喇叭搬走,且那顆水母喇叭沒有裝箱,有20-30公分大小,告訴人母親全程在場等語,衡情告訴人母親應有在場看到被告將該水母喇叭搬走且未反對或阻止,堪認被告搬走水母喇叭應有得到告訴人母親之同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之意轉達予告訴人之友人,以及取走水母喇叭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因之,被告固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水母喇叭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構成竊盜罪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問:你在110年11月27日有傳訊息給吳 思賢的媽媽,你為什麼要傳這個訊息給吳思賢的媽媽?)…他媽媽(按:指吳蔡碧珠)有兩次打電話給我問我東西搬去哪裡,我說我不曉得,我説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他說全部都搬走了,我說我不知道,他說留這四、五箱東西做什麼,我說之後會請人寄下來等語。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確曾兩度撥打電話質問被告「東西搬去哪裡」,則證人吳蔡碧珠是否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非無疑義。 ⒉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證稱:(問:被告有沒有問妳可不以 帶走水母喇叭?)她沒有說她要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說東西如果要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我叫她搬洗衣機,還有一隻小狗,我叫她要帶走。我就跟被告講洗衣機。冰箱都是做生意在用的,不是居家用的那種。我今天本來也沒有想要說那麼多,我也不想要我兒子告人,我原本是想說算了,結果我不知道兩個月後我兒子回來了,居然去提告等語,堪認證人吳蔡碧珠明確證稱僅同意被告拿取洗衣機、一隻小狗,並未同意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東西如果要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等語,難認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觀諸警卷第43頁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被告雖曾兩度傳送 簡訊給證人吳蔡碧珠,然未見證人吳蔡碧珠回覆任何訊息,尚難排除證人吳蔡碧珠因不諳手機操作而未能即時回傳簡訊駁斥被告之說法,且承前所述,證人吳蔡碧珠既已兩度撥打電話質問被告「東西搬去哪裡」,是否得因其未立即以簡訊反駁被告之說法,遽推論證人吳蔡碧珠所述不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⒋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證稱:(問:你剛剛說你有幫被告寄行 李,寄一些已經裝箱的東西,大概幾箱?)四、五箱。(問:箱子多大?)裝水果的紙箱。紙箱有大有小,最大的是水果箱、比較小的是類似禮盒大小。(問:你這些裝箱的東西有沒有打開看?)沒有。(問:有沒有辦法確認箱子裡面的東西是被告的還是告訴人的?)沒有辦法確認。(問:你當天到現場的時候,被告還有沒有拿東西在裝箱,還是你到的時候東西都已經封好了?)我到的時候都已經裝箱了等語。則依證人陳鴻文之證述,並無法排除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四、五箱物品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⒌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具體證稱:當日晚間有看到兩台約2、3 噸的貨車,有箱型車也有斗式的。被告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我在載被告去高雄途中,還疑惑地問被告,既然跟告訴人在一起,東西應該是載去告訴人家,怎麼會載去賣掉。被告的意思是說東西變賣掉,不打算跟告訴人在一起等語,核與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證稱:有天晚上大約11點,我剛好看到有人在搬東西,我以為是告訴人在清理就沒留意。是我先生載我經過,有看到人家在搬東西,他們整理好一堆一堆搬出來等語相符。足見確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搬家公司,於是日晚間11時許,將屬於告訴人之物品搬離告訴人租屋處,並且加以變賣。原審對此重要證據置而不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原審時係供稱:「拘提當天告訴人母親也在現場, 因為他母親轉達事情的時候,如果有需要二、三樓的東西,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告訴人被帶走的時候我下去樓下確認,告訴人母親才問我,我猜告訴人母親誤會了,我說我只是租客,告訴人母親有跟我留電話,房東在告訴人被拘提之前,就有說不會租房子給他,房東有說叫告訴人在11月底前搬走」,「(問:你在110年11月27日有傳訊息給告訴人的母親,你為什麼要傳這個訊息給告訴人的母親?)因為11月9日見面的時候,告訴人母親跟我留了電話,就一直陸續打給我,就有陸續轉達說把東西帶走,把車子要回來,因為她沒有去過二、三樓,他說除了一樓的生財工具不要搬走,二、三樓的部分如果朋友有需要就幫她搬走,不然她不知道如何處理。告訴人母親有兩次打電話給我問我東西搬去哪裡,我說我不曉得,我說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她說全部都搬走了,我說我不知道,她說留這四、五箱東西做什麼,我說之後會請人寄下來」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全文觀之,顯係陳稱:告訴人被拘提後,告訴人母親曾告知被告關於告訴人租屋處二、三樓的東西,如果朋友有需要可以搬走,一樓的生財工具不要搬走,把車子要回來等語,因告訴人母親留了被告的電話,嗣後告訴人母親發現告訴人租屋處的東西全部被搬走了,打了二次電話問被告東西被搬到哪裡,因被告除了水母喇叭外,否認有搬走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品,故而被告回稱其不知道等語,則依被告上開供述之全文及真意觀之,核與被告本案所為之辯解並無不合。被告僅係陳述其所主張之事實及辯解,實無從僅憑被告上開供述即推論被告已坦承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所證述沒有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上開供述,可佐證證人吳蔡碧珠所述沒有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可信云云,自不可採。 ⒉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固證稱僅同意被告拿取洗衣機、一隻 小狗,並未同意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東西如果要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等語,惟依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人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及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給告訴人之書信內容,隻字未提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從而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告訴人的友人可以任意搬走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再參以依證人陳鴻文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在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當天是同時將水母喇叭搬走,且那顆水母喇叭沒有裝箱,有20-30公分大小,告訴人母親全程在場等語,堪認被告搬走水母喇叭應有得到告訴人母親之同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已論述如前,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或難認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或推論證人吳蔡碧珠係因不諳手機操作而未能即時回傳簡訊駁斥被告之說法云云,均難認可採。 ⒊又依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堪認被告搬走的當天,被 告同時有搬走水母喇叭,告訴人租屋處外面沒有貨車,只有證人陳鴻文的車及證人李奇漢所開來的告訴人的車在場,且被告當天只有搬走四、五箱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的紙箱,重量都沒有很重,都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當天是告訴人母親先到場,接著證人陳鴻文到場,然後證人李奇漢開告訴人的車子載被告到場,告訴人母親在場看著被告將四、五箱紙箱的東西及未裝箱的那顆水母喇叭搬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依證人陳鴻文於原審之證述,並無法排除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四、五箱物品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符,自無從憑採。 ⒋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與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 述及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至於證人施錦純雖於偵查時證稱:有天晚上大約11點,我剛好看到有人在搬東西,我以為是告訴人在清理就沒留意。是我先生載我經過,有看到人家在搬東西,他們整理好一堆一堆搬出來等語,惟亦明確證稱:我沒下車問裡面的人在做什麼。那個地方不只住一個女孩子,我不確定照片中的女生(指被告)是哪個,我當時沒有下車,但從外面有一樓鐵門是打開的,燈是亮的。我有看到兩個男生、一個女生,我不確定那女生是不是被告。我沒有下車阻止他們搬東西,因為我不認識他們等語(偵二卷第64至65頁),堪信證人施錦純僅證稱有天晚上大約11點,剛好看到有人在搬東西,有看到兩個男生、一個女生,不確定那女生是不是被告,況證人施錦純並未證稱有看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型車也有斗式的在場等情,則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明顯無法佐證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之證詞為可信。再者依證人陳鴻文於原審證述:被告搬走之當天只有搬走四、五箱紙箱及水母喇叭,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的紙箱,重量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且當天在場者應為兩個男生及兩個女生(即被告與最早到達的告訴人母親)等情,並非證人施錦純所看到的兩個男生及一個女生,實亦難認證人施錦純某日晚上11時許看到搬東西的女子確為被告本人。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足以佐證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之證詞為可信,而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意及犯行云云,亦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及單位 1 沙發及茶几 2組 2 飲水機 2台 3 新的冰箱 2台 4 舊的冰箱 1台 5 水母喇叭(已發還) 1個 6 AIRPODS三代 1組 7 印表機 1台 8 電腦主機 3台 9 麻將桌 1張 10 床組 1組 11 60吋電視 1台 12 電腦螢幕 1組 13 鹽燈 1個 14 電視櫃 2組 15 烤箱 1台 16 電子鍋 1台 17 大同電鍋 1台 18 玻璃圓桌 1張 19 法國鬥牛犬 1隻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5203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1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