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HM-113-上易-412-202410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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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達新臺幣120萬8,000元,且多次以要 進行和解為由拖延,至今僅歸還3萬元,未能賠償告訴人之重大金錢損失,實無悛悔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量刑過輕等語。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係審酌被告前案犯重利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媽媽跟8歲的女兒,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度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等裁量濫用之瑕疵。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遭詐騙高達120萬8千元,被告迄今僅還款3萬元之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亦已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另依被告於本院所陳,其因罹患糖尿病及心臟方面疾病,目前無業,願意按月還款1、2萬元,但告訴人請求每月還款6萬元,實無力負擔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易緝卷第183至185頁),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上開辯解為虛,因認尚無遽予撤銷原判決之理。  ⒊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丞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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