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上易-419-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均撤銷。 李明松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松於民國110年8月至112年6月間擔任中南海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之保全人員,112年6月間係由楊東桂、林建橙分別擔任中南海公司之副課長、襄理,陳慶祥為保全組長,辜舒嫀為清潔人員。李明松因故與楊東桂、陳慶祥、辜舒嫀、林建橙生有嫌隙,竟於楊東桂、陳慶祥、辜舒嫀、林建橙等人及李明松均為成員之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南海-板根森度團隊」(下稱「本件LINE群組」)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明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13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件LINE群組」上,以LINE暱稱「李明松」,發表「襄理:楊東桂的底細你不知道?他就是趙晉東在國聯胡瞎搞貪汙違法犯罪的實際執行的第二大走狗」之具有侮辱性質之不雅文字,足以貶損楊東桂之人格,造成其名譽貶損。㈡李明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0分起至翌(19)日凌晨1時13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件LINE群組」上,以LINE暱稱「李明松」,接續發表「襄理:你的智商不高…」、「襄理:你的智商有沒有超過70?我真的懷疑…你這蠢蛋…妳們這些吃大便的白癡…幹你媽,去吃大便好了」、「幹你媽的基八毛」等具有侮辱性質之不雅文字,足以貶損林建橙之人格,造成其名譽貶損。㈢李明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件LINE群組」上,以LINE暱稱「李明松」,發表「林建橙:為了包庇一個清潔婦以及她的特殊性關係者,值得你冒著全家被屠殺的風險嗎?已許(應為也許)到時神不殺你,就挖掉你的眼睛,割掉你的屌以及睪丸,剪掉你的十指,讓你生不如死,這也是一個選項。反正,越殘暴,新聞就越大,這就是神要的。」等文字,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林建橙,致林建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㈣李明松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晚間6時21分許、同日晚間6時28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件LINE群組」上,以LINE暱稱「李明松」,接續發表「林北檢察官、律師以及法官都不怕了,會怕向(應為『像』)陳慶祥這種社會底層人士」、「我要求將陳慶祥調離或革職。他跟清潔人員是否有特殊性關係,為何你們不查」等不實文字內容,謾罵、指摘陳慶祥,足以貶損陳慶祥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㈤李明松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晚間6時28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件LINE群組」上,以LINE暱稱「李明松」,發表「我要求將陳慶祥調離或革職,他跟清潔人員是否有特殊性關係,為何你們不查」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辜舒嫀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楊東桂、陳慶祥、辜舒嫀、林建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113頁、第13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37至15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10年8月至112年6月間受僱於中南海公司 ,派駐在「板根森度」 大樓擔任保全人員,中南海公司人員有幫其加入「本件LINE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送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文字訊息至「本件LINE群組」,LINE上的文字訊息是可以虛偽造假出來的,檢察官應提出前揭LINE文字訊息是由我所使用的手機或電腦的IP位址所發出之證據,才能證明是我做的等語。  ㈡查被告於110年8月至112年6月間受僱於中南海公司,並經中南海公司派駐在「板根森度」大樓擔任保全人員,112年6月間當時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分別為中南海公司之副課長、襄理,告訴人陳慶祥為保全組長,告訴人辜舒嫀為清潔人員。①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發表「襄理:楊東桂的底細你不知道?他就是趙晉東在國聯胡瞎搞貪汙違法犯罪的實際執行的第二大走狗。」之具有侮辱性質、不雅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楊東桂之人格,造成其名譽毀損。②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0分起至翌(19)日凌晨1時13分許,在「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接續發表「襄理:你的智商不高…」、「襄理:你的智商有沒有超過70?我真的懷疑…你這蠢蛋…妳們這些吃大便的白癡…幹你媽,去吃大便好了…。」、「幹你媽的基八毛…。」等具有侮辱性質、不雅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建橙之人格,造成其名譽毀損。③於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發表「林建橙:為了包庇一個清潔婦以及她的特殊性關係者,值得你冒著全家被屠殺的風險嗎?已許(應為也許)到時神不殺你,就挖掉你的眼睛,割掉你的屌以及睪丸,剪掉你的十指,讓你生不如死,這也是一個選項。反正,越殘暴,新聞就越大,這就是神要的。」等文字訊息,以此含有將加害告訴人林建橙及家人之生命、身體意思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林建橙,使告訴人林建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④於112年6月18日晚間6時21分許,在「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發表「林北檢察官、律師以及法官都不怕了,會怕向(應為『像』)陳慶祥這種社會底層人士」之不實文字訊息,謾罵告訴人陳慶祥,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慶祥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⑤於112年6月18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發表「我要求將陳慶祥調離或革職,他跟清潔人員是否有特殊性關係,為何你們不查。」之不實文字訊息,指摘告訴人陳慶祥、辜舒嫀,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慶祥、辜舒嫀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橙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告訴代理人林嘉榮之指訴(他卷第141至142頁、第199至201頁,原審卷第43至52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99至118頁)可憑,且有告訴人林建橙提出之「本件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9至125頁),告訴代理人林嘉榮提出之「本件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55至193頁),告訴代理人林嘉榮提出之「本件LINE群組」之群組成員名單、職務(原審卷第39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被告112年10月26日檢事官詢問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2至11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沒有傳送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文字訊息至「 本件LINE群組」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橙於本院證稱:我是中南海公司臺南地區的最高主管,我擔任被告的主管。「本件LINE群組」當初設立時有6人,現在有12、13人。裡面有副理、課長、保全3位、機動保全跟清潔人員。目前督導就是課長。有人退群,也有人入群。被告在群組裡面的名稱,跟被告私人的LINE名稱一樣,就是被告的本名「李明松」,我沒有改過。被告的LINE圖樣是一樣的,就是沒有圖案。「本件LINE群組」原則上督導、課長、公司主管都可以管理。副理、課長及督導有權力可以邀請成員加入「本件LINE群組」或踢出群組。「本件LINE群組」內的「李明松」,不可能不是被告發言的,被告從入職到案發時,他沒更換過帳號,一直都是他。在「本件LINE群組」內發言,群組裡的人都看得到。被告就在群組裡了。我跟被告最早加LINE時,被告LINE的名字就是「李明松」。因為這個LINE群組從設立後,被告加入的名稱及帳號一直沒有變更過,每個月也在「本件LINE群組」發布值班表。「本件LINE群組」裡面叫「李明松」的只有被告。「李明松」帳號的發布者就是被告本人。原則上不會有其他人可以用「李明松」的帳號在「本件LINE群組」發布訊息。「本件LINE群組」是工作群組。關於保全人員工作事項,都是在這個群組發布,被告也是由這個群組接受訊息。每個月的值勤班表也是在「本件LINE群組」發布,沒有問題就會請成員回個貼圖。關於被告自己的班表,被告也會在「本件LINE群組」上面確認他有收到值勤班表,也是用「李明松」的名義發布他有收到班表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再者,被告亦坦承確由中南海公司將其加入「本件LINE群組」等語(原審卷第49頁),且依告訴代理人林嘉榮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尚包含自112年6月2日18時12分許至112年6月19日14時18分許間之對話內容,其中除以「李明松」名義傳送之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訊息至「本件LINE群組」外,亦包含暱稱「李明松」就工作內容發表之諸多意見,及「本件LINE群組」之其他成員傳送之訊息(他卷第155至193頁),內容上具完整性及連貫性。又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密碼,原則上僅有被告才知悉持有,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LINE帳號及密碼有外流,遭其他人知悉或盜用情事,堪信「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僅由被告持有及使用其LINE之帳號及密碼。另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被告:「是否因為中南海公司解僱你,所以你們之間才會發生這件事?」,被告當庭陳稱:「其實我是最資深的,那個陳慶祥他以前是做粗工,然後那個清潔婦,就是以前她剛來的時候都是非常認真都是照規矩來,現在很多事情她都沒有去做,然後我反應,到最後他們全部給那個陳慶祥,就是她有時候半年車庫才給我去打掃,她只有打掃1樓,2到9樓她可能就是幾個月才去打掃一次,我看了不爽,我說妳這個沒有職業道德啦,就是這樣發生的,原因就是這樣。然後那個陳慶祥他的專長就是拍馬屁。然後我們本來就沒有組長,他後來就把他提升為組長,其實組長不是因為他優秀,是因為他是早班,我是晚班。所以他們就是組長他是幹部,所以他們要挺幹部,什麼建橙,反正我跟他不熟,就變成蹂躪我,來遷就陳慶祥跟那一個啦。」,「…就中南海公司,他們就是說,有一次說什麼要聚餐,聚餐我想說我沒時間,我要上班,陳慶祥就去了,去了他們就開會,然後就做了一個決議。這一個決議完全就是根據陳慶祥,那個清潔婦那麼混,打混,他們通通都不管,因為以前人家以前清潔剛來的時候,禮拜一幾點到幾點要做什麼、禮拜二幾點到幾點要做什麼,都有schedule排出來,後來就是沒人管,變成她愛掃就去掃她不掃就不掃,我看不下去阿,因為在那個案場那邊,我是最資深的,第一天我就在那個案場了,所以我就是對他們的決定很生氣,才會發表那個言論,阿言論之後他們就把我解僱阿,就是這樣阿。」,「對,沒有錯。他(指告訴人陳慶祥)本來是在工地當粗工,後來有一個人走了,之後他後來才來的。」,「(我和陳慶祥)沒有什麼糾紛,也沒有什麼利害關係阿。就是為了清潔人員的那個問題,清潔人員我不曉得他們為什麼關係哪麼好,一直挺她,我看不下去阿。因為我知道開始的時候,清潔婦就是每一天白天來幾點到幾點要做什麼,schedule都排好了,人家整棟大樓至少一個禮拜要清掃一次阿,那後來都沒有阿,他只有打掃1樓,那個就是建設公司人員來看,她只應付那邊阿。阿我看了不爽阿。」,「(檢事官問:你有發表暗示陳慶祥「他跟清潔人員是否有特殊性關係」等言論嗎?)特殊性關係沒有什麼不對吧,特殊「性」的關係,對阿為什麼他那麼挺她,她那麼混為什麼他那麼挺她」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被告112年10月26日檢事官詢問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被告上開所述關於其對於告訴人楊東桂、陳慶祥、辜舒嫀、林建橙等人心生不滿之原因,核與暱稱「李明松」之人,在「本件LINE群組」內所發表之文字訊息提及之內容均相符,有告訴代理人林嘉榮提出之「本件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他卷第155至193頁),足信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文字訊息,均由被告所傳送發表至「本件LINE群組」,可以認定,被告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㈣又被告雖提出其所製作之LINE暱稱李明松與蘇聖涵之對話紀 錄截圖1張(本院卷第19頁)主張LINE對話紀錄可以偽造,製作過程不需任何LINE帳號云云。惟查,「本件LINE群組」屬於中南海公司之公務使用之群組,僅該公司相關人員始得加入群組,並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已認定如前。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非係在「本件LINE群組」上所偽造以暱稱「李明松」者傳送文字訊息等之偽造對話紀錄,核與本案認定事實及情節不同。姑不論被告提出其所製作之LINE暱稱李明松與蘇聖涵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究係如何製作的?是否確係偽造的?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033號解釋文參照)。查「本件LINE群組」內既有多數人,有告訴代理人林嘉榮提出之「本件LINE群組」之群組成員名單、職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依證人林建橙前開於本院所為證述,「本件LINE群組」當初設立時有6人,現在有12、13人。裡面有副理、課長、保全3位、機動保全跟清潔人員。目前督導就是課長。有人退群,也有人入群等語,足認「本件LINE群組」內之文字訊息,應屬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亦符合眾人之意。則被告於「本件LINE群組」內傳送前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示文字訊息,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且屬散布於眾之行為。又被告前揭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文字訊息,顯屬分別刻意貶損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之人格,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受到侮辱之言詞,被告有損害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名譽之故意及犯行;被告前揭所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文字訊息,均在表達其對告訴人林建橙管理之不滿,其復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林建橙為群組成員之「本件LINE群組」,衡情足使群組成員之告訴人林建橙閱覽訊息後,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而心生不安全之感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告訴人林建橙及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林建橙,且足使告訴人林建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故意及犯行;被告前揭所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文字訊息,使告訴人陳慶祥感受到之人格侮辱,且具體指摘、傳述不實之告訴人陳慶祥與告訴人辜舒嫀間有「特殊性關係」,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慶祥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被告前揭所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文字訊息,具體指摘、傳述不實之告訴人陳慶祥與告訴人辜舒嫀間有「特殊性關係」,客觀足以貶損告訴人辜舒嫀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雖聲請由電信警察進行分析調查,查明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文字訊息,是否由被告使用的手機或電腦的IP位址所發出,以證明在「本件LINE群組」上之前揭文字訊息是由被告所傳送發表云云。惟查,「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係由被告持有及使用其LINE之帳號及密碼,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其LINE暱稱「李明松」者之帳號及密碼,至任何手機及電腦登入LINE通訊軟體內,均得以暱稱「李明松」者,在「本件LINE群組」傳送發表文字訊息,因之,被告為其本案犯行時,本無須在其本人所使用之手機或電腦內傳送發表,即無由電信警察進行分析調查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文字訊息,是否由被告使用的手機或電腦的IP位址所發出之必要。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事項之聲請應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訧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既本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罪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在「本件LINE群組」上接續為傳 送發表文字訊息行為,於十分密接之時問,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侵害同一人即告訴人陳慶祥之法益,應認為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公然侮辱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1罪、加重誹謗罪2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LINE群組」具有公務性質, 與一般私人群組不同,會有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加入或退出,且中南海公司是否有其他上級、員工會不定期檢視該群組內容,進行業務查核、調派工作,亦非無疑,原判決認為被告於「本件LINE群組」發表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文字訊息,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不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非無研求餘地。②被告於「本件LINE群組」傳送發表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文字訊息,意在指摘告訴人陳慶祥、辜舒嫀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未有任何查證,且上開事項與公益無關,客觀上足以貶抑告訴人陳慶祥、辜舒嫀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自有誹謗之故意及在「本件LINE群組」內散布於眾之意圖。原判決認為僅有特定成員始得閱覽「本件LINE群組」,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傳送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文字 訊息至「本件LINE群組」,LINE上的訊息是可以虛偽造假出來的。我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請為我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罪證 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方式理性處理工作上之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林建橙之管理,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林建橙,所為使告訴人林建橙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原因、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博士,現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述,核與卷存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部分】:  ㈠撤銷理由:   查「本件LINE群組」內既有多數人,足認「本件LINE群組」 內之文字訊息,應屬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亦符合眾人之意。則被告於「本件LINE群組」內傳送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示文字訊息,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且屬散布於眾之行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均相符。原判決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示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之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  ㈡關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之上訴論斷:    原審關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 所示,均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①②指摘原判決不當,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關於工作上之管理事項 、同事間之相處事宜,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及協調處理,竟率爾在「本件LINE群組」內傳送發布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不雅訊息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之人格、名譽;復於「本件LINE群組」內傳送發布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不雅文字訊息,及指摘傳述不實事項,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慶祥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以及在「本件LINE群組」內傳送發布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文字訊息,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辜舒嫀,貶損其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上開犯行,難認有悔意,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陳慶祥、辜舒嫀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以賠償其等名譽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罪,共計5罪,犯罪次數 不少,分別係犯公然侮辱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加重誹謗罪2罪,均侵害個人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造成被害人名譽受損,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01號卷【偵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35號卷【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9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卷【本院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