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M-113-上易-420-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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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經路線之攝影機紀錄、車行軌跡路線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之供述,因而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具有犯意聯絡,而推由甲男、乙男為部分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等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思自制,夥同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痛及心理上之陰影,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時之分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太陽能板之搭設工作,須扶養1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認識甲男、乙男,僅係因當日 一同在工地工作,應其等要求順路載送至六甲找人,被告對於甲男、乙男會毆打告訴人完全不知情,亦未毆打告訴人,甚至也有制止甲男、乙男之行為,被告並無共同傷害之犯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4日下午3時26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男、 乙男到達告訴人家門口,由甲男、乙男下車確認告訴人不在住處後,被告旋即駕車於告訴人住處附近繞行等候告訴人,直至同日下午4時22分見告訴人返回住處附近,被告之自小客車隨即調頭迴轉往告訴人方向行進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35頁),堪認甲男、乙男未遇告訴人後,被告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附近繞行等候告訴人近1小時,則被告倘若僅係當日偶然順應同工地工作工人之要求,順路載送甲男、乙男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對於甲男、乙男此行目的毫不知情,豈有可能願意再為與其並不熟識更不知真實姓名之甲男、乙男於當地滯留近1小時?被告雖辯稱其曾於該期間購買檳榔云云,惟購買檳榔並無須耗費太多時間,更不可能長達近1小時,由此足見被告於事前已知悉甲男、乙男尋找告訴人之目的,係為毆打告訴人而來,被告辯稱其事前不知甲男、乙男欲毆打告訴人云云,顯無足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榮於偵查中已證稱:這兩名男子下車直接 毆打我,這段時間司機沒有阻止,也沒有喊說不要動手,我沒有防備,往後跌倒,他們2人繼續施暴,司機都沒有出聲(見偵2卷第25頁),足見並無被告所辯曾出聲制止甲男、乙男施暴之行為。更何況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5-40頁),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見告訴人返家後,旋即行駛至告訴人身旁,甲男、乙男開啟車門下車後未關閉車門,即刻毆打告訴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更在原地等候未曾駛離,待甲男、乙男上車後立即駕車揚長而去,期間約有10秒等情,益證被告與甲男、乙男配合無間,傷害告訴人顯然為其等事先謀議之犯行,被告並駕車在車內接應實施傷害行為之甲男、乙男無誤。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實際出手傷害告訴人,然其駕車載送甲男、乙男尋找告訴人未遇後,刻意駕車於告訴人住處附近繞行等候告訴人現身,期間長達近1小時,待甲男、乙男毆打告訴人後旋即載送其等離去,堪認被告與甲男、乙男間就傷害告訴人之事已有事先之謀議並分工實施,自應就其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甲男、乙男就本案傷害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尚難以被告未曾動手毆打告訴人,即卸其共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