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HM-113-上易-423-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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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軒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少年林○卉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蕭○軒係少年林○卉(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母親 林○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友,因不滿林○卉不聽從其管教,明知林○卉為未成年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7時39分許,在林○卉、林○華斯時共同居住之嘉義市東區北榮街住處(下稱北榮街住處)廁所內,以徒手拍打林○卉之左手上臂、後背及拉扯林○卉之頭髮並搧林○卉巴掌之方式,致林○卉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   告訴人即少年林○卉為證人林○華之未成年子女,案發時該二 人與告訴人之妹妹共同居住在北榮街住處,而被告為證人林○華之男友,於案發時間、地點,被告有至案發地點,告訴人後因於案發翌日即同月13日在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哭泣,為路人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亦赴醫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華及證人即員警林宗緯在偵查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3頁、第20至23頁;偵卷第13至19頁、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96至106頁、第113至123頁),復有陽明醫院112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偵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 早上,其與林○華吃完早餐,關上瓦斯後即開車離開去上班,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並提出住處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9-23頁)。經查:  ㈠證人林○卉於警詢指稱:於112年8月12日7時30分許,被告在 北榮街住處叫其起床,其沒有理會,但被告突然把其棉被扯掉後要其起床,並要求其去盥洗、讀書,其不想理會,然因已經醒了就前往廁所盥洗,於同時39分許,因被告持續要求其於盥洗後曬衣服、讀書,並一直詢問其有沒有聽到,其不堪其擾便回覆沒有聽到,結果其就在廁所內遭被告以手掌拍打其左上臂、後背,其反抗就抓被告手臂,被告被其抓到後又用手拉扯其頭髮,並將其拉到被告身前以徒手搧其巴掌,叫其滾出去,其便將被告推開離開家中逃離到其父親住處,被告係於週六、日才會來北榮街住處同住。後因翌日14時許在北榮街住處遭受家暴(言語爭吵),其跑出家外到附近公園徘徊哭泣,路人報案,員警到場,其才跟員警說上開事情,其父親陪同其去驗傷而診斷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等語(警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其報案前一天8時左右,在家中廁所因其起床態度不好,被告一直問其說其等一下要做很多事情,其就越生氣,被告就打其臉部及肩膀,還有抓其頭髮,其父親是於報案當天才知道這件事情,其並於報案當日14時許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7、8點叫其起床刷牙、曬衣服、吃早餐,但因其剛起床不想做事,且有起床氣,被告問其好幾遍有沒有聽到,其在廁所刷牙,故意說沒有聽到,被告就用巴掌打其臉頰、抓其頭髮,打其肩膀後背,其有咬被告,並掙扎後跑出去,其跑出家門後便去其父親位在博愛路住處,當時其姐姐、祖母都有在博愛路住處內,其有跟姐姐說這件事情,姐姐讓其住在博愛路住處,其因僅是一時生氣離家出走,隔天中午左右其跟姐姐一起回北榮街住處,但其母親跟被告又說了不好聽的話,其生氣跑到公園哭,路人看到才報案,其父親在其報案當天去警局才知道這件事情,並帶其去驗傷等語(原審卷第97至106頁)。證人林○卉就被告徒手揮打其臉頰、肩膀後背處,並有拉證人林○卉頭髮之情節所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而無明顯之瑕疵,自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始得就上開情節前後指述合致。  ㈡又本案係因於112年8月13日14時許,有路人向員警報案稱有 一名小女孩(即證人林○卉)在北榮街與興中街交岔路口之中央廣場哭泣,證人林宗緯到場處理,經證人林宗緯了解是因與家人吵架,所以跑出來在該處哭泣,證人林○卉並向證人林宗緯表示因為112年8月12日上午先遭被告家暴,隨即離家出走至父親之博愛路住處住,後於112年8月13日返回北榮街住處時,證人林○卉之母親就說要去哪隨便證人林○卉,不會再理證人林○卉,證人林○卉因而傷心離開,後來證人林宗緯即聯繫證人林○卉之父親到場等節,經證人林宗緯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前開報案紀錄單可參。是本案確係於案發後翌日因證人林○卉在公園哭泣,為經過之路人注意始查悉。復佐以證人林○卉在原審證稱:於112年8月12日係因一時生氣才離家出走至父親博愛路住處,隔天就要回家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可徵證人林○卉於案發後本並無任何追究之意,僅係因翌日返回北榮街住處後再次受到母親及被告指責,在路邊哭泣發洩情緒,為民眾察覺有異報警始為警間接得知。足認證人林○卉縱使遭被告傷害,亦未有要主動追訴被告之意。復參以證人林○卉向原審表示就本案希望判輕一點,因為不想傷害到其他家人等語(原審卷第107頁),亦可徵其迄今仍不希望被告受有嚴峻之處罰,則證人林○卉實無刻意虛構前揭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來誣陷被告之必要,則證人林○卉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述,當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㈢證人林〇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佐證其為真實  1.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案發當天7時30分許有到證人林○卉房間 叫證人林○卉起床,但證人林○卉賴床不起,被告就將棉被拉起來,證人林○卉心情不好在房間大哭並大吼大叫,復至廁所盥洗,被告有在門外叫證人林○卉讀書跟曬衣服,並問證人林○卉有沒有聽到等語(警卷第3至4頁)。在偵查中亦陳稱:當時叫證人林○卉起床,並且叫林○卉曬衣服及讀書等語(偵卷第17頁)。與證人林○華在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有要被告要叫證人林○卉起床曬衣服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6頁),亦核與證人林○卉上開證稱遭被告叫起床而有負面情緒,被告並要證人林○卉讀書、曬衣服,還有問證人林○卉有沒有聽到之情節一致,是證人林○卉證稱因被吵醒有起床氣,又因被告要求讀書、曬衣服,並一直反覆詢問致使證人林○卉故意唱反調稱沒有聽到,被告因證人林○卉此態度心生不滿,出手揮打證人林○卉左上臂、肩膀後背處,並因證人林○卉反抗而抓證人林○卉頭髮、搧巴掌之情節應為真實。  2.再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證人林○卉受傷部位為頭部、側肩 部位,側肩部位與肩膀、後背連接,均與證人林○卉所稱被告出手揮打其肩膀靠近後面,以及拉扯頭髮之頭部位置(原審卷第102至103頁)亦為合致,亦得佐證證人林○卉前揭證述之內容為真。  3.又證人林○卉在原審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離開北榮街住處後 ,即前往其父親博愛路住處,此據證人林○華於當日返回北榮街住處發現證人林○卉不在時,查看定位手錶,確認證人林○卉在其父親住處內相符(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則證人林○卉前往其生父住處,該處尚有祖母、姊姊,翌日亦係隨同姊姊返回北榮街住處,過程中應無其餘情形導致證人林○卉受前開傷勢,是足認證人林○卉證述所受傷勢為被告傷害所致甚明。  4.雖證人林○卉對於被告傷害其之部位,在警詢稱:係打左上 臂、後背,證人林○卉有抓被告手臂,被告再拉證人林○卉頭髮,並搧其巴掌等語。在偵查中係稱被告打臉、肩膀、拉頭髮等語。在原審院則表示被告係打其臉頰、抓頭髮,打其右肩膀後面,證人林○卉則有咬被告等語,而似有不同。然證人林○卉在原審亦稱:因時間過比較久記不清楚,但因製作警詢筆錄是案發翌日,應該當時所述較為真,被告確實有拉其頭髮、打其臉頰及後背等語(原審卷第103頁)。證人林○卉係於案發約9個月後至原審院作證,對於案發當時之細節無法如同甫發生一樣記憶清晰,而僅對於大致過程有所印象,實合乎常情,是難以此認證人林○卉所述均不足採信。又證人林○卉在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有拍打其左上臂,其在偵訊及原審均未提及,應係在偵訊及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所致,自仍足認被告有拍打證人林○卉左上臂無訛。另證人林○卉在警詢、偵訊及原審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有打其巴掌明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補充。  5.綜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行為,應可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稱:當天早上與證人林○華吃完早餐,關上瓦斯 後即開車離開云云;但其在原審陳稱:當日僅有在證人林○卉房門外叫證人林○卉起床,不知道也沒看到證人林○卉是否業已起床,證人林○卉也沒回應,被告即隨同證人林○華外出等節(原審卷第57頁、第129至131頁、第136至137頁),明顯與前開被告在警、偵所述叫證人林○卉起床之情節不同,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其辯稱:未毆打證人林○卉等語,難逕以遂採。  2.證人林○華雖在原審證稱: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並不知 悉也未聽到被告有傷害證人林○卉之行為、聲音,惟參諸證人林○華所述,其在當天要被告叫證人林○卉起床並曬衣服,但證人林○華交代完此事後,也沒有聽到被告是否有叫證人林○卉,隨即出門並在車上等待被告(原審卷第116頁),佐以證人林○卉證稱:在被告為傷害行為時,不知悉證人林○華在哪等語(原審卷第99頁),是以,證人林○華在本案發生時間並未在現場見聞,自難以證人林○華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於本院請求再傳訊證人林○華作證,以證明其所述其 當天與林○華一起吃早餐,吃早餐後即一起上班之事實,並非證人林○華當天看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惟證人林○華業經原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亦未親自見聞本案發生經過,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母親林○華為同居男女朋友,案發當時,被告、林○華與告訴人同居於上址處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述,應於補充)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家庭暴力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不聽 從其管教,未能深思熟慮如何與正值叛逆期之告訴人溝通,即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害,亦對告訴人尚在發展之心靈有所侵害,所為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不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在本院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意見,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為徒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暨兼衡被告在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說明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 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考量被告雖就其犯行有所爭執,然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審酌其因管教同居人之女即告訴人,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而其與告訴人居住同一住所期間,彼此相處情形尚可,此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而於本院審理庭中,亦當庭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98-99頁),顯具悔改之意,另而告訴人就其是否願意接受此一調解條件時,陳稱:我不知道,但在本院詢及是否反對此一調解條件時,又陳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然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或係因其母親林○華與父親(即林○華前夫)間家庭糾葛所致,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無彌補己過之意,是由上述各情觀之,可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前述被告願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之陳述及告訴人對此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又因已付賠償告訴人之條件,且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目前亦未與被告同住,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其與被告同住約3年,相處情形還可以(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衡酌上情認無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附加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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