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HM-113-上易-427-202410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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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有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志遠與許有志為鄰居關係,許有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 晨0時至2時間,因認為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誡,許志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許有志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許有志上址住處3樓房間找許有志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彼此徒手毆打、拉扯,許有志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許志遠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許志遠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志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其於113年1月27 日凌晨0時至2時間,因認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誡,許志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被告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被告上址住處3樓房間找被告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拉扯。許志遠嗣於113年1月27日16時20分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乙情,固於本院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是許志遠先侵入伊住宅,並有毆打、攻擊伊之行為,伊是屬正當防衛,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其於113年1月 27日凌晨0時至2時間,因認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誡。許志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被告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被告上址住處3樓房間找被告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拉扯。許志遠嗣於113年1月27日16時20分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乙情,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許志遠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志遠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榮總灣橋分院113年4月24日中總嘉企字第1130001748號函檢附許志遠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59至7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無真實。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許志遠,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許志遠於警詢時證述:於113年1月26日晚間時我在我住家和我朋友聊天,突然我鄰居許有志就跑來斥責我說我喝酒大聲,...他大小聲後就又離開,而我就步行到他家,適逢許有志他爸許守德也在家就開門讓我進去,他爸說他管不住他,請我勸導他,我就到許有志三樓房間內找他詢問剛剛是什麼事情,因他房門沒有鎖我就直接進去,但他一看到我本人就情緒失控,許有志就跑過來朝我左胸口打了一拳,我就把他推開,兩個人拉扯在一起,一下子我們就分開了,我就先離開他房間,他也隨後下樓,我就自行返家了。他住家屋主是他父親許守德。當時他父親許守德在家,是他父親開門讓我進去的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去時許有志在樓上,我在樓下屋外,樓下沒有其他人,後來許守德才回來,我當時還沒有進屋,坐在隔壁的露台。許守德回來後我跟他講許有志三更半夜跑到我家去亂,我跟他說他的兒子要好好教,不要老是搞這些事情,我就跟許守德說請他開門一下,我進去跟許有志講一下。...許守德回來之後開門,我進去,我就跟許有志在三樓房間內問許有志現在是什麼情形,...後來在房間就發生拉扯...因為當天晚上太晚了,我是回去睡覺睡到下午,而且這種傷勢一開始也沒有感覺,是隔天才發現皮膚上有瘀血跟挫傷的現象,就只有感覺到皮膚在痛而已,沒有內傷。我驗傷之後,警察才跟我說有人告我,要我去做筆錄。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應該是雙方拉扯的時候造成,過程是很混亂,沒有辦法確定是哪個動作造成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志遠於案發同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資補強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再辯稱是告訴人許志遠先侵入其住宅且有毆打、攻擊其之行為,是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於警詢時僅對告訴人許志遠提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並未提告侵入住宅罪(見警卷第3頁),再查,告訴人許志遠已證述其案發當日是經由被告之父許守德之同意,並開門讓其入內等情,業如前述,且此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許守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27日上午2時許在家休息時,許志遠跑來敲門說要找我兒子許有志,我就開門讓他進來,他就直接跑到3樓找我兒子,我當時沒有馬上去3樓,因為當時我急著要去廁所,我去完廁所後才去3樓查看,我兒子跟鄰居都還在房間內,我就跟鄰居許志遠說這麼晚了先回去,但許志遠就回我說你沒辦法教兒子我幫你教,後來我兒子就逕行離開房間,許志遠就跟在他後面離開,然後到1樓後,我看到許志遠還在拉我兒子許有志的衣服不讓他走,不過後來我兒子才掙脫後離開。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屋主是我本人,我開門讓許志遠進來的。我不清楚他們雙方傷勢如何。我到3樓時都沒有看到許志遠傷害及辱罵許有志過程,當時只有我在場查看,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監視器畫面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此外,被告固曾於原審提出錄音檔,並經當庭撥放,惟僅可聽到第一名男性喘息的聲音,而後另有第二名男子表示不會教兒子之類的事,此外並有疑似聽到有第三名男子的聲音,過程中並有聽到第一名男子不斷表示要睡覺,或者是後來有表示衣服破掉的情形(見原審卷第121頁),且據被告所述,上開錄音是在許志遠沒有打伊的時候錄的,是其父許守德上樓後,始有機會把手機拿起來開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故被告上開空言辯稱是告訴人許志遠先侵入其住宅且毆打攻擊伊,伊才回擊,故屬正當防衛云云,依卷內之資料,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得以實其說,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被告係在與許志遠爆發口角爭執後,出手與許志遠互毆,是具有傷害之故意,要難認是符合正當防衛等情,自堪以認定。 (四)再查,證人許守德固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許志遠衝上3 樓,伊急著上廁所,就去上廁所,在上廁所過程中聽到許有志說不要再打、很痛,伊後來上3樓看到許志遠把許有志壓在床上、打許有志,伊於警詢時說沒有看到傷害過程是因為當時比較緊張才沒提到,警察沒有逼伊如何陳述,警詢筆錄也是伊看過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104頁)。然其後復又稱:伊上3樓只有看到許志遠壓住許有志,沒有看到許志遠打許有志,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無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然證人許守德既為被告之父親,與被告具直系血親之關係,依一般人之常情,其證詞非無迴護其子即被告之可能,故其證述之證明力及可信性,原即比其他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之人薄弱,況其於原審之證述與其於案發之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復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等瑕疵,業如前述,故其嗣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要非無疑,自亦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被告犯傷害罪,屬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更有遠親之關係(但尚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即使彼此間發生齟齬,當基於上述關係而和平、理性處理,俾利日後生活共處,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犯罪行為手段為徒手,造成許志遠受有前述傷害,然傷勢幸非甚重等),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原審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