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上易-439-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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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勝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偉勝與吳皇昇為前在同一工地現場工作之同事關係,洪偉 勝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5時0至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片狀銳利工具,刺破停放在該路旁、吳皇昇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右前、後輪胎各1個,致該車輛輪胎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皇昇。嗣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皇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偉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吳皇昇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後短暫停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工作離職,找到新工作,當日是因之前離職被要求搬離宿舍而離開,我先騎車到對面的中油加油站時肚子很痛要上廁所,但廁所貼著故障,才騎車到本案車輛後,我有蹲下去,但因為已經拉出來了,我蹲下去到站起來只有短短2、3秒時間,並沒有刺輪胎,我因我已經拉在褲子上,有在現場清理,清理後之衛生紙等物品,我放入包包後,丟在前往善化之路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2年3月26日15時1分19秒許(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快約1分鐘,以下均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吳皇昇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後方,短暫停留,並有蹲在本案車輛右側,被告於同日15時2分36秒騎車離開後,本案車輛自15時4分起至15時6分許右側明顯下陷,告訴人於當日報警後,發現本案車輛之右前、右後車輪均遭破壞而輪胎扁平等情,惟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皇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車輛輪胎毀損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39頁、原審卷第73~75、95、96、127~13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本案車輛右前、右後車輪輪胎之遭毀損之部位,顯示該輪 胎是遭人以約1公分左右寬之片狀銳利工具刺入(見警卷第27~31頁),如欲以此方式破壞右前、右後車輪,僅需幾秒鐘之時間即可完成;另被告112年3月26日15時1分19秒許到達本案車輛後方,於1分25秒出現在車輛右前門之右方,1分28秒蹲下,於1分37秒時背朝著車子站起來,1分47秒又蹲下,1分52秒又起身(於1分37秒至1分47秒此期間均背對車輛),2分33秒推動機車,2分36秒騎車離開現場,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37頁、原審卷第73~75、95、96、127~132頁),則被告於同日15時1分19秒許到達本案車輛後方至1分25秒出現在車輛右前門之右分、1分28秒蹲下,長達9秒鐘,顯已足夠完成刺破輪胎之行為。復參以從被告到達後迄至本案車輛右側下陷之期間,僅有被告靠近本案車輛,於被遮擋之9秒鐘位置即在右前、右後車輪位置,而有充分時間靠近右側車輪完成刺破輪胎行為,被告離開後,右側車輪立即因漏氣而下陷等情,已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即在現場為刺入輪胎之毀損行為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離職搬離宿舍之日,因肚子痛在路旁大便屬於特別難忘 之特殊經歷,然被告所為之辯解前後不一,相互矛盾:  ⑴112年9月27日辯稱:「我想起來了,我當時在那邊工作,我 是騎車去對面中油要上廁所,但廁所故障,我忍不住,就躲在該車後面上廁所」等語(偵緝卷第94頁)。  ⑵113年1月30日辯稱:「當時我是要拿著行李離開宿舍,要往 善化方向找工作,我騎車要找工作途中,剛好肚子痛,想要上廁所,所以我先去中油加油站,我進入中油加油站後,發現廁所故障,我原本要回頭去宿舍上廁所,但忍不住了,所以隨便找地方上廁所,我有大便也有小便,花約5~10分鐘。」(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質疑被告5秒鐘時間完成脫下褲子、大便、擦拭完畢、整理服裝動作後改稱)「我現在想起來了,我只是蹲下,我沒有大便,我怕有人,然後我就離開往善化的方向」等語(偵緝卷第131、133頁)。  ⑶於原審辯稱:「我當天跟老闆說要離職,要離開那間公司, 先騎去加油站,結果加油站的門貼故障兩個字,我去車牌想脫褲子已經來不及了,我有蹲下去,但已經拉出來了,後來我就走了,我蹲下去到站起來只有短短2、3秒時間,這時間要怎麼刺」、「拉在褲子上這丟臉的事誰會講出來,是監視器畫面出來我才講出來」等語(原審卷第91、100、104頁)。  ⑷於本院初辯稱:「我蹲在本案車輛旁上廁所,因為肚子痛, 來不及了」,經本院質疑為何現場沒有發現大便痕跡後,又改稱:我蹲在那邊,忍不住後就大在褲子上,站起來後到新工作處清洗;在本院質疑為何大在褲子上後,又在現場停留1分多鐘後,我用衛生紙清理,衛生紙放包包,在前往善化的路上丟棄。   由上述被告辯解觀之,被告就當時騎車行經本案車輛處之原 因,先稱「當時在該處工作」,後改稱「要騎車找工作」,再改稱「因為離職而騎車離開公司」;另就在本案車輛處之行為,先稱「在該處大、小便」,後改稱「沒有大便,怕有人」,再改稱「有蹲下去,但拉在褲子上而來不及,就離開了」,又再改稱「拉在褲子上,停留清理一下子才離開」,辯解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均係在其辯解遭質疑可信性後,又再編撰變詞,顯難遽信。  2.被告雖辯稱因中油廁所故障而至對面之本案車輛旁上廁所等 語,然證人即中油加油站大關廟站站長莊智舜於警詢證稱:112年3月26日、3月底男廁並無故障,亦無顧客反應廁所故障之情(見原審卷57~59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3.又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112年3月26日15時1分19秒許被告騎 車到達本案車輛後方,迄至2分33秒推動機車,2分36秒騎車離開現場,可知被告到達至被告推動車子期間長達1分14秒,如有被告所述來不及就拉褲子之情事,被告不應在本案車輛旁停留如此之久,並2次蹲下及站起,且被告蹲下、站起之過程中,畫面中亦未看到被告有穿、脫褲之舉動,此顯與被告於原審辯稱:因為當時來不及,拉在褲子上就離開了等語不合,而其於本院初為相同辯解,但在本院以前述情形相質後,又稱:我在現場用衛生紙清理,衛生紙放包包,在前往善化的路上丟棄,其辯詞不僅反覆,且與前述錄影畫面所述不合,實難採信。  4.被告雖又辯稱:其已離職一、二星期,如有不滿,一開始就 會破壞輪胎,不會在一、二星期後才這樣做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當日既係因離職被要求搬離宿舍,亦有因心生不滿而犯本案之動機,被告此部分見解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19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毀損拘役60日、110日)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亦有毀損之前科,並再為本案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故刺破本案車輛之 輪胎,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為不當,然被告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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