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HM-113-上易-443-202410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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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川原 程文揚 程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3人僅因停車糾紛細故 即對告訴人2人拳腳相向,並對告訴人2人出言恐嚇及辱罵,致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嚴重,其等惡性不可謂非重大,而原審僅輕判被告3人上開之刑,刑度實屬過輕,無足以昭炯戒,易使被告3人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等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程世宗發生爭執後,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恣意動手傷害、恐嚇告訴人程世宗,並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被告程文裕復波及毆打告訴人黃金環,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勢,可認被告3人法治觀念與情緒控制能力均非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告訴人2人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及關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3人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程文裕所犯傷害2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3人各罪之量刑及就被告程文裕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應予維持。再查,原判決既已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相關之因子,包括:被告3人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均無刑事前科)、智識程度等,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且已將量刑及定刑之審酌事由詳予敘明於原判決中,自難認原審量刑裁量有何違法或恣意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3人犯本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即認被告3人惡性不可謂非重大,原判決刑度過輕,無足昭炯戒,其等有再犯之虞云云,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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