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上易-449-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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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伍美瑤部分之 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從被告與告訴人伍美瑤(誤載為石玲蕙)間當日通話記錄內 容所示,足見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告訴人伍美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且該言語已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顯非無疑。原審認「此等言語之字面意義,亦非必然意指將剝奪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之生命」,顯有誤會,不合經驗法則,甚為顯然。且被告固辯稱:「其所為前開言語之用意係要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與她走,並非意欲殺害告訴人伍美瑤之配配偶黃堂南」等語。然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多許,在電話中與告訴人伍美瑤通話,並為上述言語,被告隨即於同日18時11分許起,為殺人未遂等加害行為,足徵被告為上述言語意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告訴人伍美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至為明確。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欠缺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已有誤會,至為明顯。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僅係針對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上 午10時許,與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通話時,因轉由告訴人伍美瑤接過電話,被告在電話中對告訴人伍美瑤稱「會讓你老公回不來」,以此方式加害於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之生命、身體而恐嚇告訴人伍美瑤。然就此被告辯稱:其稱要讓他(指黃堂南)一天都不回去等語,是希望黃堂南能與告訴人伍美瑤離婚,別再回家等語,此核與告訴人伍美瑤於警詢時陳稱:「她(被告)是先打電話給我先生,我為了不讓我先生接她的電話,所以我電話接起來,電話中被告對我辱罵,言詞相當不堪,並要求我跟我先生離婚。被告並到處造謠,讓我在村里過不下去、並恐嚇我說會讓我老公回不來」等語,即亦提到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有要求其與黃堂南離婚,不然會讓其老公回不來等情,尚屬相符,顯見其就此部分之所辯,尚非屬全然無據。此外,僅從被告與告訴人伍美瑤間當日通話記錄內容所示,於被告稱:「我讓他(按指黃堂南)一天都不回去」。告訴人伍美瑤回稱:「你講啥我聽不懂」。被告再稱:「我讓他一天都不回去」。告訴人伍美瑤仍稱:「你講啥我聽不懂」。被告稱:「我都讓他一天都不回去,我讓他一天不能回去,妳都叫他都不要出門,妳才會知道沒回去是怎樣」。告訴人伍美瑤則再稱:「好,還有嗎,掛斷了」等語,此業經原審於113年5月2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伍美瑤提出之隨身碟內錄音中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等無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故被告於上開時間,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伍美瑤所稱「我讓他(黃堂南)一天都不回去」等語,究竟是要殺害其配偶黃堂南?或僅是要讓其配偶黃堂南與其離婚後不能回家?僅憑上開言語之表面意義,佐以告訴人伍美瑤當場之對話反應,亦尚難認確是以要剝奪告訴人伍美瑤配偶黃堂南之生命、身體的惡害通知無疑,故原審基於「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認被告向告訴人伍美瑤所稱之上開言語,是否已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尚非無疑,故予無罪之認定,尚無違誤。 (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再以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1 0時多許在電話中與告訴人伍美瑤通話時為上開言語後,隨即於同日18時11分許起,前往對黃堂南為殺人未遂等之加害行為,以為本案之佐證。然查:被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傳送要「讓你全家一個個決死」、「今晚就是你死期,我要讓她一刀斃命」、「我等下上去你家,處理你全家了」、「我會先除掉她,再來除掉你」、「我會大家一起死」、「你和她就等著被我滅門吧」等文字訊息予黃堂南進行恐嚇,嗣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並確有至黃堂南之住家著手於放火、殺人等行為,並已於另案起訴,且該另案部分業經原審擴張事實後依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另案駁回上訴在案,然就本案即追加起訴之部分,因被告於電話中僅對告訴人伍美瑤陳稱上開「我讓他一天都不回去」之含糊言語,與被告前揭以含有「要一起死」、「要滅門」等依一般社會常情即一望可知是明確要剝奪黃堂南等人生命之惡害通知恐嚇黃堂南之情節,自並不相同,要難以比擬,故檢察官仍需就此部分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認定此部分亦為有罪,要無從僅以被告他案之作為,即反推為被告本案不利之事證。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依被告與告訴人伍美瑤之對話已屬明確,指摘原審認定不合經驗法則,且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