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上易-449-20241029-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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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黃堂南部分之 罪嫌,應為前案起訴之殺人罪效力所及,且於前案起訴後始繫屬,顯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茲被告經起訴之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與前案殺人未遂犯行,此二罪名係規範於刑法不同罪章,且所侵害法益又非完全相同;況被告之行為時間,前者為11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後者為112年11月18日,兩者顯有不同,且行為方式亦有所不同,前者為言語恫嚇,後者為殺人未遂等,故該等罪名應非屬構成要件為他罪所包括之情形,亦無實害之行為與危險之行為關係,自不生「上開恐嚇之危險犯行應為實害之殺人未遂行為所吸收」之情事。按所謂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應僅存於同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罪名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為者,與前案殺人未遂犯行,乃不同之行為,所涉犯者,亦為相異之罪名,實無實害犯吸收危險犯法理之適用,而應屬分論併罰之範疇。綜上,原審判決認被告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經前案殺人未遂行為所吸收,應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 ,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經查,被告係先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上午間 ,接續以LINE訊息傳送內容均屬要報復告訴人黃堂南並要殺害、滅門其全家等文字,恐嚇告訴人黃堂南,嗣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昇高為殺人之犯意,並著手於以放火為殺害告訴人黃堂南全家之行為而未遂,而其傳送LINE訊息之複數行為,因時間緊接,行為近似,所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應認係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此外,其前開恐嚇告訴人黃堂南要殺害其全家之行為,原僅屬惡害通知之前階段危險行為,然其因嗣後確已升高犯意,並著手於以放火方式欲殺害告訴人黃堂南之全家,顯係屬將危險付諸實現之後階段實害行為,故其前階段恐嚇欲致告訴人黃堂南於死之危險行為,已為嗣後欲殺害告訴人黃堂南而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再另論罪,以避免違反評價過度禁止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黃堂南之罪嫌,因與 起訴之殺人未遂前案犯行,屬實質上(判決誤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於前案起訴後始繫屬,顯為重行起訴,而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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