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M-113-上易-450-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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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呂來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被 告 林永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69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辧(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與乙○○之土地相鄰,丙○○○因不滿乙○○未經知會即欲 興建擋土牆,2人乃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3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旁發生口角爭執,丙○○○竟與在場之友人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乙○○恫嚇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再由甲○○向乙○○恫嚇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令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係檢察官就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酌而提起上訴,及就被告2人犯恐嚇罪部分移送併辦;另被告丙○○○則就原審認定犯恐嚇罪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及併辦恐嚇罪部分、被告丙○○○上訴部分,加以審理。至於檢察官併辦指稱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罪,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與已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自無從加以審酌。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197至198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前述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對被告丙○○○及甲○○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丙○○○及甲○○犯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97至2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 ,已坦承不諱;另被告丙○○○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口出「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意,其辯護人並辯護稱:因告訴人欲在緊鄰丙○○○之房屋位置施做擋土牆,丙○○○擔心擋土牆坍塌有危害其生命安全之疑慮,也擔心自己因擔憂此事中風身亡,始於情急之下口出「如果堅持要做會死人」,該言論並非對告訴人所為,甲○○口出恐嚇言語,是其個人之行為,丙○○○事先根本不知道甲○○會為出言恐嚇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土地相鄰,被告丙○○○因不滿告訴 人乙○○欲興建擋土牆,2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丙○○○先向告訴人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再由被告甲○○向告訴人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光碟1片(見警卷後方公文封)、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內容詳如附件一、二)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其友人即同案被告丙○○○阻止告訴人乙○○興建擋土牆未果,及出言對告訴人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等語後,被告甲○○接著向告訴人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言論已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達心生畏懼之程度,另衡諸告訴人於聽聞被告甲○○揚言要拿刀子出來及要讓告訴人死之後,立即表示有事要先行離開,堪認告訴人心中確實感到不安,被告甲○○自白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被告丙○○○就上開恐嚇犯行,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甲○○為被告丙○○○找來幫忙乙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再由附件所示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丙○○○對告訴人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同案被告甲○○聽聞後,立即對告訴人說「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2人使用之語詞有高度相似性,而被告甲○○揚言要拿出刀子等語,明顯係以傷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為要脅,被告丙○○○見同案被告甲○○恫嚇要拿出刀子時,竟未加以制止,反任由被告甲○○繼續與告訴人理論,顯見被告丙○○○確實除自己出言要脅外,同時有意利用同案被告甲○○之行為,來達到阻止告訴人興建擋土牆之目的,被告丙○○○就本案恐嚇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共同之責。  ㈣被告丙○○○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丙○○○辯稱:丙○○○已屬高齡,且擔心自己因擔憂此事中 風身亡,始為上開言論云云。惟被告丙○○○行為時雖年滿73歲,然其在對話過程中尚可與同案被告甲○○一前一後與告訴人爭執,未見任何身體虛弱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⒉被告丙○○○辯稱:丙○○○口出:「如果堅持要做會死人」言論 ,並非對告訴人所為云云。然而,丙○○○所為言論是「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56頁),且對話當下,除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及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業據被告黄呂來春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丙○○○上開言論是針對告訴人無訛,其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⒊被告丙○○○辯稱:丙○○○是因擔心擋土牆坍塌有危害其生命安 全之疑慮,始為上開言論云云。然由附件所示之對話過程,不論被告丙○○○或同案被告甲○○,關於擋土牆之坍塌風險均隻字未提,且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於113年2月20日第一次審判期日,亦完全未提及擋土牆之坍塌風險,直至被告丙○○○委任辯護人後,始具狀提出擔心擋土牆坍塌風險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59頁),又依被告丙○○○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05至209頁),現場非坡度陡峭之山坡地,無土石滑落之明顯風險,被告丙○○○此部分辯解,已然無據。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丙○○○確實擔心擋土牆坍塌,亦無法作為可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正當理由,被告丙○○○否認犯罪,委難採信。  ⒋丙○○○辯稱:丙○○○擔心自己於爭執過程中風昏倒,才致電甲○ ○前來看顧,丙○○○與甲○○事前並未就恐嚇告訴人之事達成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業如前述,且依前揭原審勘驗筆錄,3人爭執過程中,同案被告甲○○並無安撫或關心被告丙○○○之身體狀況,而是持續與告訴人爭執,更出言恐嚇告訴人,是被告丙○○○辯稱甲○○到場目的是看顧可能中風昏倒之丙○○○,其等無犯意聯絡等語,顯非實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兩次恐嚇危害安全言論,係出於同一紛爭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其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甲○○向告訴人乙○○恫嚇稱: 「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犯恐嚇罪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均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考量被告丙○○○否認犯行,被告甲○○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其等均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均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丙○○○與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㈡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 為審酌,兼顧被告2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度刑度內酌為量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被告丙○○○上訴以前述情詞否認犯罪,同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起訴書 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表示,倘告訴人繼續施作圍牆會出人命,以此恫嚇將對告訴人不利,且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係於其自身所有之土地興建圍籬,客觀上對告訴人無任何請求權基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向告訴人表示若需進園施作圍籬,則須賠償芒果樹、竹子等費用,是被告2人應已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尚非僅有原審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前述錄音光碟、原審 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口出於附件一、二所示之言語,惟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被告甲○○辯稱,我只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丙○○○辯稱無恐嚇之行為,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丙○○○已否認其所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言論並無恐嚇之意,且與同案被告甲○○,無論在事前、事中,均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由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丙○○○並未向告訴人索取財物或利益之要求或行為,如何認定有取財之行為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2人對其恐嚇取財,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可知構成恐嚇取財罪,需符合上列要件,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綜觀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我是因為乙○○要築擋土牆需要經過我的土地,但是都沒有跟我說,才會在氣憤之中說出如果要建擋土牆會死人喔的話(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之供述:發生爭執之原因是因為土地是我的,我的土地跟告訴人的地相連,他的擋土牆做到我的土地上,連一聲都沒有跟我說(見偵卷第20頁);及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因為當時乙○○跟丙○○○說到他的土地要築擋土牆,但有波及到丙○○○土地,需要做出適度補償,但對方卻不願做任何補償,我在一時情急之下才會隨口說出那段話(見警卷第8至9頁),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係以為告訴人乙○○興建擋土牆之舉措將波及到被告丙○○○之土地,造成丙○○○之權益受損,始由被告丙○○○出言恐嚇,企圖阻止告訴人乙○○興建擋土牆,被告甲○○再進一步提出賠償之要求。由此看來,被告2人並非無端向告訴人提出應賠償之表示。雖告訴人興建擋土牆是否會造成被告丙○○○之權益受損,因雙方仍各執己見,未有定論,然被告丙○○○之土地與告訴人乙○○之土地既係相鄰,依社會常情,相鄰土地間因施作工程,彼此相互影響亦非少見,且被告2人又未提出極為不合理之具體金額,明顯可判斷係藉機敲竹槓,基此論點,因認被告2人於談判過程提出賠償之請求,主觀上難遽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  ⒉依上所陳,依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恐嚇取財罪 ,惟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併辧意旨   部分:  ㈠併辧意旨略以:丙○○○及甲○○於112年9月19日13時7分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00號旁,因與乙○○發生口角,詎丙○○○、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乙○○恫嚇稱:「如果堅持要做會死人」等語,甲○○再向乙○○恫嚇稱:「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鴨霸」等語,以此方式向乙○○索討芒果樹、竹子之賠償費用,且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丙○○○及甲○○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且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㈡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2人犯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  ㈢另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及甲○○固坦承,在與 告訴人口角爭執之過程中,甲○○曾口出「幹你娘」、「鴨霸」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意。因此,僅憑在公開場所口出「幹你娘」或「鴨霸」等語,是否即可論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⒈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限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何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關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⑴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⒉依上開標準,被告甲○○於爭吵過程中,對告訴人謾罵「幹你 娘」或「鴨霸」等情緒性話語,固使告訴人於聽聞後,感到不快不悅。然權衡本案係起因於雙方已互有口角在先,並非在未有任何恩怨時無端開罵;且係當場面對面出言,時間極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對外持續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另被告甲○○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本院認被告甲○○所為,尚未達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而併辦意旨所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同亦無法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陳,併辦部分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辦部分之事實即無法加以審酌,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第一個錄音檔     編號  錄音時間      對話內容 1 00:00:00至 00:00:11 丙○○○:那個,到時候他們如果來的時候,你有什麼意見,你跟他反應啦。 2 00:00:12 丙○○○: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3 00:00:19 乙○○:為什麼會死人,你不說看看。 4 00:00:21至 00:00:39 無任何說話聲音至影片結束。 二、第二個錄音檔  編號  錄音時間       對話內容 1 00:00:00至 00:00:03 丙○○○:區公所到時候,他們會被報去財產局,他      們直接去申請。 2 00:00:04 甲○○:就要賠錢的啦,我再跟你講。 3 00:00:07 丙○○○:啊,看怎麼樣。 4 00:00:08 甲○○:那個你懂不懂。 5 00:00:09 丙○○○:看怎麼樣,就是…… 6 00:00:10 甲○○:公路就照常還要賠的啦。 7 00:00:13 乙○○:(聽不清楚)。 8 00:00:14 甲○○:水庫,連我們沒有租的,都照賠,1棵多少就照賠,這芒果1棵1棵都要照賠的啦。 9 00:00:24 甲○○:我們的竹子,(聽不清楚)竹子,這麼小枝,那個你懂不懂。 10 00:00:30 甲○○:這不是你私人路,不是政府的,說要做就要做。 11 00:00:39 甲○○: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12 00:00:43 乙○○:你這樣恐嚇我。 13 00:00:44 甲○○:不是恐嚇,你如果要這麼鴨霸,就是要給你修理。 14 00:00:48 乙○○:我照合法的程序,甘有要緊。 15 00:00:51 甲○○:你就(聽不清楚)就給他賠一賠。 16 00:00:56 甲○○:你如果要動沒關係,賠。 17 00:00:59 甲○○:你不是政府,你是私人。 18 00:01:03 乙○○:我照合法的程序,甘有要緊。 19 00:01:05 甲○○:懶叫你合法,你說那什麼話。 20 00:01:09 甲○○: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 21 00:01:14 乙○○:我們有事情,先來走了。 22 00:01:16 甲○○:你是在鴨霸三小。 23 00:01:19 乙○○:我有事情,先來走了。 24 00:01:21 甲○○:你是來這裡鴨霸三小,要讓你不能看。 25 00:01:27 甲○○:我跟你講。 26 00:01:30 乙○○:大哥,我請問你,叫什麼名字?怎麼稱呼? 27 00:01:33 甲○○:我就跟你說,我什麼名字。 28 00:01:36 乙○○:齁賀,那沒關係啦。 29 00:01:43至 00:01:52 甲○○:不知道在鴨霸什麼,又不是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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