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上易-451-20241217-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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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8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永取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亦無同條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