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HM-113-上易-453-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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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建緯犯漏逸瓦斯氣體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緯前與應佳鈺商定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合夥開 設「小廚房」餐廳,約定由李建緯出資、應佳鈺提供人力,惟因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業。李建緯因認應佳鈺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分擔合夥事宜,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前開「小廚房」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見應佳鈺又在2樓房間內打麻將而未幫忙整理餐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樓廚房取出菜刀1把後,即上2樓對打牌之應佳鈺比劃(揮舞),並稱「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不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應佳鈺,致應佳鈺因此心生畏懼,嗣經應佳鈺配偶林宜豊勸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應佳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緯於本院明確表示,否認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而提起上訴,另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則認罪,僅就量刑上訴,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0、91頁),檢察官則均未提起上訴。因此,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本院審理之範圍即為全部;另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審理範圍則限及於量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之認定,除更正時間犯罪事實之時間「同日下午3時許」為「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其餘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㈡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地不滿告訴人應佳鈺光顧打牌,完全 不幫忙,任由其一人獨忙,而持菜刀至2樓與告訴人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整理廚房,是要拿刀跟碗盤到2樓放置,且並未揮舞,也沒有叫囂,我是喊告訴人下來幫忙,沒有恐嚇的意思,是告訴人誤解等語。 ⒉經查,被告前與告訴人商定合夥開設「小廚房」餐廳,約定 由李建緯出資、應佳鈺提供人力,惟因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業。112年4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被告在前開「小廚房」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告訴人一直在2樓房間內與人打麻將,被告遂自1樓廚房取1把菜刀至2樓,並要求告訴人至1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夫林宜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並無持刀揮舞,無向告訴人叫囂,未說「你若不 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不怕」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日我在1樓整理廚房,店內百分之95 的事情都是我完成的,人都有情緒,我被錢逼到了,我花了20幾萬在店面上,但告訴人每天都在牌桌上打牌,我當下生氣才從1樓餐桌下拿了1把菜刀,往2樓上去對告訴人叫囂,我只有口頭叫囂,當時告訴人先生在我旁邊,有對告訴人說「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警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宜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口氣很不好,說現在是什麼情形,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然後他持著1把菜刀說「我死都不怕」,當時我跟被告說有話不能好好說嗎?一定要搞成這樣,因為我擋在他們2個中間,所以被告沒辦法去接近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19頁)大致相符。 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天李建緯叫我下樓把話說 清楚(我們前一天因為借錢關係,有言語上的不舒服)我覺得應該是李建緯要上來,而不是我下去1樓,所以我沒有下去1樓。當時李建緯的女朋友就下去1樓叫他上來,李建緯上來的時侯我就看到他手上有拿刀子了。李建緯手持刀子要我出去講接下來店面要如何處理的事,他說他死都不怕,當下有很多人在現場,大家都叫他好好的講,不要衝動,他說他不是在開玩笑的,接下來我就走進廁所報警,警察就來了。李建緯手有持刀在那邊比劃,距離我大概5、6公尺,中間站了4個人,因為我老公有擋在我和他的中間,所以他無法攻擊我,他有作勢要攻擊我,被我老公擋下來。他持刀要我出去講的行為,並且說他死都不怕,以及開瓦斯桶的行為都造成恐嚇等語(警卷第7~8頁);偵查中證稱:雙方因為經營飲食店有發生爭執,被告在1樓取了1把菜刀到2樓作勢要攻擊我,但有其他人在場把我們隔開,被告有拿刀子揮舞等語(偵卷17頁)。足認證人應佳鈺所述亦與證人林宜豊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確有因不滿情緒發作而持刀至2樓對告訴人叫囂上開言詞,並經林宜豊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無疑。而被告因情緒失控而持刀上樓,於發表情緒性言詞中,以持刀之手比劃揮舞,亦不難想像,從而被告持刀上樓後,於陳述上開情緒性言詞過程中,持刀對著告訴人比劃揮舞,亦足認定。 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經查,被告自廚房餐桌下取得菜刀後,旋即上樓,亦有監視錄影檔及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53~54頁),則被告持刀之目的顯係針對告訴人無疑,衡諸被告認餐廳營業不順,經濟壓力變大,又認告訴人對合夥事業不積極,於不滿情緒下而持刀對告訴人比劃揮舞,且當場表達「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不怕」等語,顯寓有被告欲奉陪到底、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亦在所不惜之意,所持菜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已足使一般人見聞後心生畏懼無疑。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古慧賢,以證明被告並無恐嚇告 訴人之犯行等情,然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古慧賢,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 ⒈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已經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時為合夥人關係,因事延宕而遲未 能開幕營業,被告已耗費金錢未回本之情形下,又認為告訴人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分擔合夥事宜,累積其不滿情緒,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先與告訴人發第1次衝突(即犯罪事實一)後,於商議後續營業事宜過程中,見告訴人友人到場斥責並質問被告中午持刀行為,竟另起意開啓瓦斯氣閥、逸漏瓦斯氣體,任令瓦斯氣體瀰漫,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危害公共安全,自應予非難,惟經在場之谷姓友人勸阻,幸未釀成大禍,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原諒,被告上訴後已知坦承犯行,認識錯誤,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以被告就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原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時為合夥人關係,本欲一同經營餐廳,惟因事延宕而遲未能開幕營業,期間告訴人變相以借錢方式自被告取得金錢充作自己報酬,被告不滿分工不均,本應理性與告訴人解決,案發日見告訴人沈溺於二樓牌桌上不肯下來幫忙,任其一人在1樓獨忙,情緒累積之下,終未能克制情緒,自該處1樓持刀至2樓恐嚇告訴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原諒;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對未扣案犯罪工具菜刀1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允當,沒收之諭知符合法律規定,均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執行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及對象、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