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HM-113-上易-457-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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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吳俊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係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92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為審理,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在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俊德前與告訴人乙○○為同居男女朋友 ,因不滿告訴人在健身房訓練之表現,雙方發生言語爭執,於民國112年5月4日21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燒肉店停車場之某自小客車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恫嚇稱:「我要打死妳!」、「我一定打死妳!」、「妳再吵我就打爆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翌日(即112年5月5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泰安服務區,2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細故又發生言語爭執,吳俊德另起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臉部、雙手臂,致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臉頰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罪分論併罰。 ㈡另於量刑部分,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案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有一定親近關係,雙方間縱有齟齬摩擦,亦應以和平理性方式協調,竟因情緒賁張而對告訴人為言語恐嚇及出手傷害,足見被告之情緒自制力及法治觀念均不佳,使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恐懼與傷痕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30日,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 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所宣告之刑亦係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主張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本罪。若被告僅係於口角衝突中,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惡言,應會認定被告之行為是肇因於彼此間嫌隙所生之口角爭執,告訴人不會因此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會感到害怕,我不敢逃跑等語,然 告訴人卻在與被告口角時回唸「你就打死我啊!你不要欺人太甚欸」、「你現在就可以去死了啦」、「打就打啊」、「你像你今天,打就打阿,造成的」、「打就打阿,我不想掩飾阿(摔金屬鍋子聲)」、「你憑什麼?你拳頭大了不起喔」、「我為什麼不可以生氣,我就真的覺得是你自己的問題」,且仍繼續與被告互有言語往來,時間長達1小時20分之久,發生地點從健身房車內駕車離開至回被告家裡仍繼續互動,並與被告一同就寢,又至桃園同居至同年8月,告訴人之行為舉止,全然無心生畏懼之情。 ⒊綜合被告口出該言語之時空背景、前後歷程而為主客觀全盤 之判斷,被告與告訴人因找工作,及健身一事產生口角爭執,於針鋒相對過程中,所為宣洩表達氣憤不滿之措辭,倘若被告有恐嚇之故意,實則無須安撫告訴人「你要不要吃西瓜?消消氣」,且告訴人還與被告開起玩笑回應,顯見告訴人並無畏懼之情。 ㈡關於傷害罪部分,被告主張係基於正當防衛,請求改判無罪 ⒈告訴人於偵查雖證稱:我的左側眼瞼、眼周區域及臉頰鈍傷 ,是遭被告用拳頭毆打到2下等語,但依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並無挫傷瘀青,兩者不相符,尚難僅憑診斷書及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拳頭毆打。 ⒉告訴人所提之手部傷勢照片,依一般人標準審視,毆打的力 量通常更大,傷勢應更為嚴重瘀青或大面積瘀青,而抵擋之傷害通常不會像直接受擊嚴重,其手部傷勢照片顯示瘀青分散而小,與告訴人證稱不符;告訴人手部傷勢是告訴人於健身房不當使用器材時所自行造成,在不爭執事項及中興路3錄音檔皆有提到,難認係為被告以拳頭毆打2下所致。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有搶手機一事,並自承有憂鬱症 ,情緒控制力不佳,受不了會想報復,不然就要去自殘,就會發瘋等語,可見告訴人情緒控制不住時無法控制其行為,被告因意圖搶手機而受到告訴人攻擊,被告主張抵擋並非無憑。衡諸對於施加於己身之攻擊加以防禦、抵擋乃人之本能,且攻擊他人時因自己用力過猛、動作過大或打擊、碰撞異物而傷及自身,亦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僅憑告訴人之傷勢,不足以認定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口角當時,告訴人有回話,之後告訴人仍與被告同 居長達數月等理由,辯稱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更無庸致被害人達不敢抗拒之程度為要件。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與告訴人口角時,憤怒之下揚言要打死、打爆告訴人等語,且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依社會上一般人之標準衡之,足使接受到此一惡害通知之人心生恐懼,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表示會感到害怕(見原審卷第109頁),被告否認犯罪,已然不足採。至於被告雖質疑告訴人為何於事發後仍一同返家,對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妳會害怕嗎?)會」、「(既然如此,為何當天又跟我回去我家裡?)我要保護我自己,如果不跟你回家,你又打我,我要怎麼辦?)」、「(妳稱我恐嚇妳的生命安全,妳不是應該要逃跑嗎?)我不敢逃跑」(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同居,彼此間尚有情感因素存在,且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承受家庭暴力之同時,選擇隱忍者並非少數,是認縱告訴人於事發後未遠離被告,仍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手部傷勢,係告訴人自己於112年5月4日在 健身房時,不當使用健身器所造成云云,並提出「5月4日中興路3錄音檔」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內容如附表一),另就告訴人其他傷勢,則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5月4日中興路3錄音檔」,並無法看出有被告所辯,告訴人手部傷勢,係於112年5月4日在健身房時,不當使用健身器所自行造成的。又按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本文明文規定。被告既供陳,案發當時意圖搶告訴人之手機等情,顯見係被告先對告訴人發動不法侵害,並非告訴人無端對被告施加不法腕力,告訴人為阻止被告搶奪手機,縱有阻擋之行為,亦難認係對被告施加不法之侵害,被告爰引正當防衛置辯,已係誤解法律。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是一隻手搶我的手機,一隻手抓住我的脖子。5月5日在休息站時,被告是掐著我的脖子跟揮拳,我被揮到臉部(見原審卷第11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即拍攝受傷照片傳予友人(見偵卷第41至55頁),於手部、頸部等處均已出現紅腫,顯係施加相當程度之物理力所致,被告辯稱,其僅單純抵擋告訴人之攻勢,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已無足採。末再參諸告訴人於翌日至新北市立醫院驗傷時,經醫師檢查,可見左眼眶臉頰挫傷瘀青,頸、左手臂、右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勢,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由傷勢所分布之部位,在在可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雖又辯稱:毆打之力道應係造成嚴重及大面積瘀青云云,然此辯解並無何根據,而衡以經驗法則,受傷面積及程度大小與施加之力道成正比,毆打力道小,傷勢範圍自然比較小,是以受傷面積不大,即反推論無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顯違常情,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徒憑己見,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5月4日中興路3錄音檔) ㈠62分35秒至63分25秒 「(被告)你有沒有想過耍態度的後果」 「(告訴人)打就打啊」 「(被告)對啊,你就是這種心態」 「(告訴人)你這樣你今天,打就打啊,造成的」 「(被告)你就是這種心態 這樣惡性循環」 「(告訴人)打就打啊 我不想掩飾啊」(摔金屬鍋子聲) 「(告訴人)我不會再接(摔金屬鍋子聲,聽不清楚)」 「(被告)重點是你都打夠了 為什麼要這樣,這樣對我們又沒 比較好」 「(告訴人)那我溝通(微波爐雜音,聽不清楚)怎麼不算」 「(被告)你可以好好跟我溝通啊」 ㈡68分29秒至68分48秒 「(被告)你就不要跟我起正面衝突」 「(告訴人)你憑什麼啊?你拳頭大了不起啊?」(敲一下聲) 「(被告)就跟你爸一樣你跟你爸說話會起正面衝突嗎?」 「(告訴人)可以啊,我每次都在跟他起正面衝突,他那天也 是氣到去陽台啊」 ㈢64分14秒至64分26秒 「(告訴人)我為什麼不可以生氣,我就真的覺得是你的問題 啊」 「(被告)你就沒有跟我講咩」 「(告訴人)我就有啊,反正我講了你都可以沒有講哪有差」 「(被告)齁…(嘆氣聲)」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德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4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燒肉店停 車場內之某自小客車內,吳俊德因不滿乙○○於健身房訓練表現,2人發生言語爭執,吳俊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其恫稱:「我要打死妳!」、「我一定打死妳!」、「妳再吵我就打爆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112年5月5日上午,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吳俊德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參加面試,於同日9時至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泰安服務區,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2人復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吳俊德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臉部、雙手臂,致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臉頰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俊德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4日對告訴人表示「我 要打死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及恐嚇罪之犯行,辯稱:伊112年5月4日雖然有講那句話,但告訴人並沒有心生恐懼,而同年月5日伊無毆打告訴人乙○○,僅有抵擋告訴人之攻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被告並對告訴人說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語,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105至117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錄音檔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424號函;告訴人乙○○提出錄音檔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9、83至85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63至75頁暨卷末袋內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隔日上午(112年5月6日) 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該院並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臉頰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醫囑部分則載明:患者112年5月6日11時57分,至急診就診,表示從112年5月5日早上十點被同居男友徒手打,主訴現頭暈;左肩、左手腕、頸部,左眼周疼痛,自行獨自步行入院。檢査可見:左眼眶臉頰挫傷瘀青,頸、左手臂、右手背挫傷瘀青,經診治後於112年5月6日13時08分離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乙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而告訴人與被告112年5月5日發生爭執後當日下午,即拍攝受傷部位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友人,此有告訴人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1至55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69至75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受有就醫之紀錄顯示之「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臉頰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無訛。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證稱:我的左側眼瞼、眼周圍區 域及臉頰鈍傷、右側手部挫傷都是112年5月5日於泰安服務區車內,遭被告先用拳頭打我臉部後,我用手擋住被告的拳頭,就被被告用拳頭打到2下等語(偵卷第31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5日被告掐著我的脖子跟揮拳,我被揮到臉部,在停車場時揮拳打到我的手臂、被告就是有打我,而且不止一次,不只掐著我的脖子、也把我的人貼在玻璃上面,還抓傷我,照片都有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7頁),是告訴人之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且均提及被告以拳頭傷害其身體位置為臉部及手臂,而關於其臉部、手臂所受上開傷勢,亦與上述診斷書記載之傷勢位置相符,佐以本案被告審理時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抵抗之肢體碰觸等情(本院卷第81、120至121頁),均堪可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拳頭毆打成傷一情尚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僅單純抵擋告訴人之攻擊 云云,然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臉頰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且隔日就醫檢査時仍可見:左眼眶臉頰挫傷瘀青,頸、左臂、右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害,是若被告僅抵擋告訴人之攻擊,應不致使告訴人產生上開傷勢,是上開傷勢難認係被告單純抵擋告訴人攻擊所致,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本案案發時、地遭被告以毆打成傷之指述為實,並非毫無可據,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⒋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恐嚇行為必須以不 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至所謂惡害通知,係指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⒌查被告對告訴人稱以「我要打死妳!」、「我一定打死妳! 」、「妳再吵我就打爆妳」等語句,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以具有加害性質,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4日我被恐嚇時的心理、情緒狀態很不好受,會感到害怕,但我不敢逃跑等語(本院卷第109、117頁),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表達上開言語時,係在車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密閉空間,且該語句用詞強烈、被告當下情緒激動,被告亦自承當時還有捶打方向盤之行為(本院卷第120頁),是無論依一般社會標準審視或以被害人(即告訴人)當下感受,均堪認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告訴人已表示就被告上開言論心生畏怖,則被告所為,應認構成恐嚇之犯行。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燕庭,欲證明112年5月5日被告與告 訴人出門時係由被告開車,故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云云,然證人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並未目睹案發經過,且案發當日出門時就係由何人開車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涉,且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如上,認犯罪事實已明,故此部分之證人傳喚,難認有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為同 居男女朋友,有一定親近關係,雙方間因縱有齟齬摩擦,仍應以和平理性方式協調,然本案被告竟因情緒賁張無法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和平溝通,而對告訴人為言語恐嚇及出手傷害告訴人,足見被告之情緒自制力及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使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恐懼與傷痕,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本院卷第122頁)等,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諭知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德於事實欄一㈠時、地,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側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並於事實欄一㈡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殺了妳!」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上開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中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挫傷,告訴人雖表示於就醫時,曾向醫師表示該傷勢係遭同居男友於112年5月4日毆打,然醫囑僅記載患者(告訴人)表示從112年5月5日早上10點被同居男友徒手打,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復以告訴人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提供之傷勢照片,均係112年5月5日下午2時21分之後,尚難以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有於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至112年5月5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經被告及檢察官確認勘驗之範圍,亦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要殺了妳!」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果有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而遽分別以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㈢是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尚涉有傷害罪、恐嚇罪嫌云云,自有未合,惟因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