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HM-113-上易-460-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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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政滿與陳俊忠係鄰居關係,吳政滿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 午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巷00號其住處前,認為陳俊忠疑似在做清潔工作,唯恐陳俊忠將清潔後之污水朝其住處潑灑,遂在陳俊忠住處前方道路上持手機朝陳俊忠住○○○巷00號拍攝取證,陳俊忠見狀心生不滿,立即自住處走出喝止,吳政滿遂停止拍攝,陳俊忠怒氣未消反覆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政滿,並反覆揮拳攻擊吳政滿之頭部、臉部,嗣吳政滿倒地後,陳俊忠再以腳踹吳政滿身體各處,吳政滿遭攻擊過程中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出手推擠、拉扯陳俊忠,吳政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上下唇撕裂傷共2公分、腦震盪、鼻出血、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手肘及雙足擦傷等傷害(陳俊忠涉犯傷害、強暴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陳俊忠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吳政滿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詎陳俊忠停止攻擊,吳政滿自地上站起後,不滿陳俊忠上開攻擊行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陳俊忠左臉頰,致陳俊忠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滿固不爭執與告訴人陳俊忠為鄰居關係,於案 發當時認為告訴人疑似正做清潔工作,唯恐告訴人將清潔污水朝其住處潑灑,遂持手機朝告訴人住處內拍攝取證,告訴人見狀走出喝止被告,被告遂停止拍攝,告訴人怒氣未清,口出惡言辱罵被告並出手毆傷被告,被告倒地後告訴人仍以腳踹被告,案發後告訴人左臉部受有擦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有打到我太太,基於保護我太太我才出手,並無傷害告訴人犯意,且我只是趕開告訴人,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南市○里區○○路00巷00號其住處前,認為告訴人疑似在做清潔工作,唯恐告訴人將清潔後之污水朝其住處潑灑,遂在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上持手機朝告訴人住○○○巷00號拍攝取證,告訴人見狀心生不滿,立即自住處走出喝止,被告遂停止拍攝,告訴人氣有未消反覆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被告,並反覆揮拳攻擊被告之頭部、臉部,嗣被告倒地後,告訴人再以腳踹被告身體各處,被告遭攻擊過程中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出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被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上下唇撕裂傷共2公分、腦震盪、鼻出血、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手肘及雙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3至6頁、第12至14頁;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原審201號易字卷-以下稱原審卷-第34至36頁、第60頁、第64頁、第120頁、第123至128頁、第130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11頁、第12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原審卷第34至36頁、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25至60頁)、被告提出案發當天錄音譯文(見警卷第61至62頁)、被告及告訴人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3頁、第65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第67至111頁、第120至122頁、第139至1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就被告上揭犯行,於警詢 已指證:被告跌倒後還站起來要繼續揮拳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被告爬起來揮3次拳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明確指訴被告倒地爬起後,主動揮拳攻擊告訴人之情。而告訴人指訴情節,復有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存卷可參,經原審勘驗卷附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記載:「10:48:38被告站起,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告訴人的身體因此向右轉(詳圖37至圖38),10:49:10告訴人往被告妻子方向走,快要靠近被告妻子時把手放在被告妻子的肩膀上,此時被告即快速走向告訴人,被告抓住告訴人肩頸部,以右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頰後,再以左手揮向告訴人方向,有一位婦人在旁勸架(詳圖39至圖43),10:49:13被告以左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頰(詳圖44)」並有相關錄影照片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103至109頁),告訴人指訴情節核與光碟影像內容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固辯稱其未打到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上午11時24分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就診,檢查結果發現告訴人臉部確實有擦傷,倘被告並未揮拳打中告訴人,告訴人臉部焉有可能受有擦傷之傷害,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再由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製作之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8分跌到站起後,立即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由圖37、38照片可以明顯看見,此時被告配偶根本尚未接近被告或告訴人,足見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毆傷心有不滿,基於傷害犯意而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其後被告配偶雖走近被告與告訴人,但告訴人並無毆打被告配偶之舉,僅是把手搭在被告配偶肩膀,被告本身或其配偶在無任何現實不法侵害情形下,被告立即上前抓住告訴人肩頸部,並揮拳攻擊告訴人左臉頰,可見被告並非基於防衛自己或其配偶免遭不法侵害而揮拳攻擊告訴人,此亦可由告訴人於當日上午10時49分13秒時,告訴人已無接近被告配偶之行為,被告仍再度以左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頰一情,佐證被告自倒地爬起後,揮拳攻擊告訴人均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被告辯解係因告訴人欲攻擊其配偶,被告為保護其配偶因此出手毆打告訴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亦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對其妻子為不法侵害前,即已將該等2人隔開,猶徒手揮擊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惟本案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如上之傷勢、相較之下被告之惡性尚屬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以其並非故意毆打告訴人,是因告訴人作勢要毆打被告配偶,被告是正當防衛,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倒地站起後,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或被告配偶有何攻擊行為,在告訴人並無現實不法侵害情形下,被告卻主動多次揮拳毆打告訴人,而有傷害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顯無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之科刑因素,業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檢察官所指評價不足而有量刑過輕之情形,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犯罪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