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HM-113-上易-460-20241016-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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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俊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0頁、第112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傷害罪、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犯行,均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告訴人吳政滿住處外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同時以上揭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並接續揮拳、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名譽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住處拍照,始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除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外,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腳踹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以相較其他傷害案件,法院最多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原判決忽略被告亦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且被告毆打告訴人起因係由告訴人挑起,雙方洽談和解時,告訴人有恐嚇被告之情形,才導致和解不成立,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此一科刑因素,已於判決時予以審酌採為量刑基礎,亦就被告所指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一節,採為科刑考量因素,而告訴人與被告未和解,此乃事實,又無證據證明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原因是告訴人恐嚇被告之故,原判決科刑時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無不當,而告訴人毆打被告一事,業經原審另行判決判處告訴人拘役15日,縱未在本案說明考量此項科刑因素,亦已足以充分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此外,不同案件之具體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是原判決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評價不足,或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評價過當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