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HM-113-上易-462-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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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曹世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曹世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 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對於彼此間長期存在關於居住安寧之糾紛,本應循理性平和之溝通管道解決,然竟持棒球棍揮打、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其2人分別受傷,顯示被告之法治觀念不佳,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亦有所不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尚有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堪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現狀、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雙方住所地村長當庭陳稱雙方平日衝突狀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至於被告 上訴後,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雖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告訴 人2人成立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告訴人2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此一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改變,然考量被告係持棒球棍一次揮打2人,其中一名為少年,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刑,本不宜再為調降,況本院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均暫緩執行,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除獲得諒宥外,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90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廖○愈、阮氏○江新臺幣(下同)各陸萬元(合 計共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上開金額分40期,每月1期,每期給付參仟元,並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各期金額統一匯入原告阮氏○江設於中華郵政西螺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㈡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如有1期不履行,則被告願再給付廖○愈、阮氏○江各肆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